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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02.20 一百零七年金重訴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2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29、29-1、12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44、17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
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
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
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
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百七十五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
          十五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安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
度偵字第 327號、第 328號、第 329號、第 330號、 106年度偵字第6257
號、第7640號、第7641號、第7643號、第7644號、第7645號、第 16076號
、第 16077號、第 16078號、第 16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安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而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
    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
    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
    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
    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
    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
    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
    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
    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
    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抗字第 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署
    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 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 7條第 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
    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 8月 1日修正公
    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
    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7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
    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又同認定標準第 6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
    刑事案件。
三、經查:
  (一)被告向○安因涉嫌:1.違反 107年 8月 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
        第 371條第 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 377條準用第19條第 2項
        之規定論處;2.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同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第 175條第 1項之
        規定處罰;3.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 1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且被告向○安與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
        1 億元,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 1項後段論處等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
        1.由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同被告
          相互指陳、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憑證、
          匯款資料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其罪嫌顯屬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 125條第 1項後段之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
          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
        2.本院審酌本案業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自偵查中調查迄
          今,被告經傳喚均按時到庭等情狀,認依本案進行之程度,現
          雖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衡酌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
          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衡酌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就本
          案獲取鉅額投資款,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卻有未能取回
          已交付資金之損害,暨酌以依起訴意旨,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
          第 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
          罪,考量本件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本院認被告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
          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本案犯罪所得亦甚鉅,未來尚可能面臨
          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另因本
          案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金融、經濟犯罪
          ,若被告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將嚴重損及國
          家公益,顯見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確有必要。
        3.爰參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為強制處分之內容及被告涉案情節
          、所提出之保證金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於限
          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見本院 108年 2月12日訊問筆錄)等
          情狀,諭知被告不得出境、出海,而此足以保證被告均按時到
          庭,避免其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前段、第 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惠玲
                                                    法官  何松穎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9條 (專業經營原則)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 第29-1條 (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 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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