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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3.28 一百零八年抗字第24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3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29、29-1、12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4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
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79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
,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使其
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因此
,此類案件於繫屬法院後,基於延續偵查中保障被告之立法意旨,解釋上
,法院於判決前所進行之一切訴訟行為,即屬「審判」程序之一部分,不
論對被告所進行之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均有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102年度台非字第 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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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108年 1月 8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李○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耘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
    包含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憑
    證、匯款資料等全案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371條
    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 377條準用第19條第 2項規定論處;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22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
    款、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
    1 ,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 1項後段論處等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銀行
    法第29條之 1、第 125條第 1項後段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
    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一般正常人之基本
    人性,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參酌被告自偵查時起均有按時到
    庭之情,認被告雖無羈押必要,惟衡以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
    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等人因本案獲取鉅
    額投資款,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卻受有未能取回已交付資金
    之損害,未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以及
    本案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
    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係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金
    融經濟犯罪,若被告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勢將嚴重
    損及國家公益等情,足認被告有藉由逃亡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規
    避審判與刑罰執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至被告陳稱有固定住居所及職
    業一節(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縱於
    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在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或固定職業等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
    或執行之前例,尚難僅憑被告有上開事由,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總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前段規定,諭知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俾以確保被告按時到庭,並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由起訴罪名觀之
        ,被告所犯罪名既不符第 101條之 1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即無
        需將第 101條之 1規定列入考量。又被告並無第 101條第 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第 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此於是否羈押被告時業已審酌,若有之,強制處分應係予以羈
        押而非限制住居;第 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案業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
        被告及所有相關證人皆已訊問完畢,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 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第 154條第 1
        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以被告犯重罪遽然認定有逃亡之虞(其他證
        據部分已然不存在變造、湮滅等),有認定無理由及失之速斷疑
        慮,應將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予以廢棄。
  (二)強制處分之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理及執行順利進行,
        除應審酌公益與私益間之衡平外,更應衡量憲法第 8、16、23條
        ,即人身自由、訴訟權利及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意旨
        參照)。本案限制出境(抗告狀誤載為限制住居)裁定,僅以重
        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
        人性,論述空泛而無所憑,與刑事訴訟法及其法理難謂相符,亦
        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有所扞格。再依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意旨,任
        何法律、行政措施、強制處分皆應顧及法律之比例原則及人民憲
        法第15條權利之保障。按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三者,實相互
        影響而具等同重要性,人民之至高權利為生存權,原裁定剝奪被
        告須到海外工作之權利,難謂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
        原裁定不問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損失,就包含被告在內及
        其餘同案被告等10人一律予以限制出境,顯無理由。綜上,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 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同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
    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達確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經法院衡酌具體
    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確保刑罰執行等一切情形,自得依
    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 107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由原審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案件審理,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
        56頁),惟依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憑證、匯款資料等全案證據
        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銀行法第29條
        之 1、第 125條第 1項後段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
        上之重罪,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一般正常人之
        基本人性,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
        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然被告自偵查時起
        均有按時到庭,雖無羈押必要,但衡以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
        位、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等人因本
        案獲取鉅額投資款,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卻受有未能取
        回已交付資金之損害,未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確有滯留國
        外不歸之虞,本案係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金融經
        濟犯罪,若被告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勢將嚴重
        損及國家公益等情,認被告有藉由逃亡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
        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為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再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否具備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有無必要性之審酌,均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嚴重性
        及對被告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之影響均較羈押處分輕
        微,未違背比例原則及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裁定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俾以確保被告按時到庭,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於法固非無據。
  (二)惟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本法應用
        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
        逕行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
        1 款、第 379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
        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使其得受辯
        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因
        此,此類案件於繫屬法院後,基於延續偵查中保障被告之立法意
        旨,解釋上,法院於判決前所進行之一切訴訟行為,即屬「審判
        」程序之一部分,不論對被告所進行之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
        均有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 102年度台非字第 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中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 125條第 1
        項後段等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
        制辯護案件,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民國
        108 年 1月 3日訊問被告時,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使被告在得受辯護助力之程序保障下陳述意見,此有原審
        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卷一第 242頁)、 108年 1月 3日刑事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審該次訊問程序,要難謂已充分保障被告訴
        訟上相關權利之實質有效行使。從而,原審參酌被告在該次訊問
        中,就其有無為強制處分、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所陳
        述之意見,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恰。被
        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對被告踐行之程
        序保障,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確保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後,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汪梅芬
                                                    法官  劉元斐
                                                    法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9條 (專業經營原則)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 第29-1條 (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 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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