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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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7.11.15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1月15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174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 2、3、4、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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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99
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
處理準則)之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所謂申報生效,係指
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
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
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
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 2條、第 3條第 1款、第 4條第 1項、第
5 條第 1項前段、第 9條規定自明。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
九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三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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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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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上 訴 人 呂○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凱
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 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香港商○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公司)為
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徐○婷、許○凱分別登記為該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二人於民國99年間以○公司計畫增資取得中國昆
山兆○電子有限公司、中國昆山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萬○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昆山兆○公司、昆山盤○公司、萬○達公司)之
股份,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 9月
14日將股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匯入○公司在臺帳戶,雖輾轉由徐○
婷先後於99年 9月21日、10月 8日轉匯給昆山兆○公司,然上述增資募股
行為違背公司法第 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 5章第 8節發行新股第
266 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其二人
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1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共
同給付 180萬元,及加計自99年 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
審另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
第 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WORLD WIDE LIMITED公司(下稱○公司)為○公司唯一
股東、董事,原由許○凱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公司之法人董事
代表人,於98年 3月24日改由徐○婷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出任○公司之
法人董事代表人。嗣因萬○達公司董事長張○瑜(原名張○成)表示其可
募集資金,並願意將萬○達公司所有 LED燈專利技術授權許○凱經營之昆
山兆○公司,經許○凱於99年 7月1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同意昆山兆
○公司、萬○達公司、昆山盤○公司互為股份轉讓,由張○瑜擔任昆山兆
○公司董事長,及由○公司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控股公司,從事 LED燈產
業,嗣於99年 8、 9月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瑜,再於99年 9月24日
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瑜,並由張○瑜主導招攬增資
認股。惟認股人繳納股金後,因張○瑜拒絕配合辦理增資股份之登記手續
,導致上訴人等認股人未能增列為○公司之股東,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情事
。且○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無上訴人所指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經審慎評估後決定認股,股金亦確實交付予昆山兆○公司投入 LED產業使
用,伊等並無詐欺情事。另上訴人主張於 101年 5月間知悉受騙,則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間以計畫增
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公司(負責人為許○凱)、昆山盤○公司
(負責人為張○瑜)及萬○達公司(負責人為張○瑜)股份,而成為控股
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 9月14日將股金 180萬元匯
入○公司在臺帳戶,嗣轉入徐○婷之帳戶,再由徐○婷先後於99年 9月21
日、10月 8日轉匯給昆山兆○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按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者,該
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亦不違反公司法第 371條第 2項規定。外國公
司增資後在其所屬登記國發行新股,非公司法第 266條以下關於增資發行
新股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依上訴人主張,○公司為募股,於99年 8、 9
月間在萬○達公司召開說明會,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繳納股金予該公司之
情節,該公司在我國僅係招攬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
行之新股,而成為其公司之增資股東,並非在我國從事營業行為,或在我
國發行增資後新股,自無上開各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公司之募股
行為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難謂有據。又○公司以增資為由,招
攬上訴人投資入股,該公司因受領股金,而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增資後所
發行股份之義務,在該認股契約成立當時,該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屬可能實
現,嗣後始因○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張○瑜遲不簽署辦理新股股東變更
登記所需文件,致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此係○公司要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非民法第 246條第 1項本文所指不能給付情形。則上訴人以認
股無效為由,依民法第 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股金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公司增資募股,經上訴人同意
認股而支付股金予○公司,是○公司受領股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該公
司連帶返還股金。又被上訴人所稱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
兆○等此三家公司股份,成為兆○集團之控股公司等情,並非虛擬,上訴
人前對於被上訴人與張○瑜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參以證人施○森於上開案件
之證述,顯難認○公司自始無成為兆○集團之控股公司計畫,卻虛構此事
向外增資募股。再查,上訴人自承其入股金 180萬元已由徐○婷先後於99
年 9月21日、10月 8日轉匯昆山兆○公司等情,至於昆山兆○公司後續如
何支用股金,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說明,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挪用於增資發
行新股理由以外之用途。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恩○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
大訊息公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之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
段、第 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謂有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 113條、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 1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
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又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99
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
處理準則)之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所謂申報生效,係指
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
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
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
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 2條、第 3條第 1款、第 4條第 1項、第
5 條第 1項前段、第 9條規定自明。查○公司招募上訴人等為投資取得其
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於99年 8、 9月間在萬○達公司對外召開說明
會,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繳納股金 180萬元予該公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公司於我國公開招募股份是否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及○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是否全無可採?乃原審未遑
調查審究,徒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在我國僅係招攬上訴人等投資人投
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並非在我國從事營業行為,或在我國
發行增資後新股,不受我國公司法等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所規範等詞,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第 478條
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孟焄
法官 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 陳玉完
法官 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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