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11.15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174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 2、3、4、5、9 條
要  旨
要  旨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99
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
處理準則)之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所謂申報生效,係指
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
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
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
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 2條、第 3條第 1款、第 4條第 1項、第
5 條第 1項前段、第 9條規定自明。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
          九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三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上  訴  人  呂○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凱
                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 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香港商○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公司)為
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徐○婷、許○凱分別登記為該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二人於民國99年間以○公司計畫增資取得中國昆
山兆○電子有限公司、中國昆山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萬○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昆山兆○公司、昆山盤○公司、萬○達公司)之
股份,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 9月
14日將股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匯入○公司在臺帳戶,雖輾轉由徐○
婷先後於99年 9月21日、10月 8日轉匯給昆山兆○公司,然上述增資募股
行為違背公司法第 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 5章第 8節發行新股第
266 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其二人
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1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共
同給付 180萬元,及加計自99年 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
審另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
第 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WORLD WIDE LIMITED公司(下稱○公司)為○公司唯一
股東、董事,原由許○凱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公司之法人董事
代表人,於98年 3月24日改由徐○婷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出任○公司之
法人董事代表人。嗣因萬○達公司董事長張○瑜(原名張○成)表示其可
募集資金,並願意將萬○達公司所有 LED燈專利技術授權許○凱經營之昆
山兆○公司,經許○凱於99年 7月1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同意昆山兆
○公司、萬○達公司、昆山盤○公司互為股份轉讓,由張○瑜擔任昆山兆
○公司董事長,及由○公司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控股公司,從事 LED燈產
業,嗣於99年 8、 9月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瑜,再於99年 9月24日
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瑜,並由張○瑜主導招攬增資
認股。惟認股人繳納股金後,因張○瑜拒絕配合辦理增資股份之登記手續
,導致上訴人等認股人未能增列為○公司之股東,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情事
。且○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無上訴人所指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經審慎評估後決定認股,股金亦確實交付予昆山兆○公司投入 LED產業使
用,伊等並無詐欺情事。另上訴人主張於 101年 5月間知悉受騙,則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間以計畫增
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公司(負責人為許○凱)、昆山盤○公司
(負責人為張○瑜)及萬○達公司(負責人為張○瑜)股份,而成為控股
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 9月14日將股金 180萬元匯
入○公司在臺帳戶,嗣轉入徐○婷之帳戶,再由徐○婷先後於99年 9月21
日、10月 8日轉匯給昆山兆○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按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者,該
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亦不違反公司法第 371條第 2項規定。外國公
司增資後在其所屬登記國發行新股,非公司法第 266條以下關於增資發行
新股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依上訴人主張,○公司為募股,於99年 8、 9
月間在萬○達公司召開說明會,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繳納股金予該公司之
情節,該公司在我國僅係招攬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
行之新股,而成為其公司之增資股東,並非在我國從事營業行為,或在我
國發行增資後新股,自無上開各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公司之募股
行為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難謂有據。又○公司以增資為由,招
攬上訴人投資入股,該公司因受領股金,而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增資後所
發行股份之義務,在該認股契約成立當時,該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屬可能實
現,嗣後始因○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張○瑜遲不簽署辦理新股股東變更
登記所需文件,致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此係○公司要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非民法第 246條第 1項本文所指不能給付情形。則上訴人以認
股無效為由,依民法第 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股金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公司增資募股,經上訴人同意
認股而支付股金予○公司,是○公司受領股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該公
司連帶返還股金。又被上訴人所稱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
兆○等此三家公司股份,成為兆○集團之控股公司等情,並非虛擬,上訴
人前對於被上訴人與張○瑜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參以證人施○森於上開案件
之證述,顯難認○公司自始無成為兆○集團之控股公司計畫,卻虛構此事
向外增資募股。再查,上訴人自承其入股金 180萬元已由徐○婷先後於99
年 9月21日、10月 8日轉匯昆山兆○公司等情,至於昆山兆○公司後續如
何支用股金,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說明,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挪用於增資發
行新股理由以外之用途。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恩○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
大訊息公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之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出資,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
段、第 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謂有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 113條、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 1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
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又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99
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
處理準則)之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所謂申報生效,係指
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
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
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
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 2條、第 3條第 1款、第 4條第 1項、第
5 條第 1項前段、第 9條規定自明。查○公司招募上訴人等為投資取得其
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於99年 8、 9月間在萬○達公司對外召開說明
會,經上訴人同意認股而繳納股金 180萬元予該公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公司於我國公開招募股份是否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及○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是否全無可採?乃原審未遑
調查審究,徒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在我國僅係招攬上訴人等投資人投
資取得其增資後在香港發行之新股,並非在我國從事營業行為,或在我國
發行增資後新股,不受我國公司法等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所規範等詞,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第 478條
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孟焄
                                                    法官  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  陳玉完
                                                    法官  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104年11月1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以下簡稱海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2.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3.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4.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5. 五、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6. 六、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7. 七、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8. 八、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9. 九、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10. 十、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2.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3. 外國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外國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4.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人辦理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1.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2.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3. 三、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臺灣存託憑證。
    4.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5. 五、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6. 六、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2.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3.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4.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5.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6.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1.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2.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三、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4. 四、臺灣存託憑證、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登錄興櫃,或未符上市或上櫃標準者。
    5. 五、外國發行人於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者。
    6.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7.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會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2. 外國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3.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已發行者,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之價款返還持有人。
  4.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或股票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款。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