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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1.15 一百零七年聲再字第36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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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9號,中華民國 103年 7月 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61號、第454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
        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罪,然原確定判決於論斷法條時漏未援
        引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規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
        證原確定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屬抽象危險犯之見解
        ,與認事用法之理由相矛盾。
  (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本件詐偽資訊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有
        無重要性,未說明為何不採納證人吳○城聲明書等對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三)原確定判決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認定為抽象危險犯,卻以
        刑法詐欺罪之計算方式,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四)原確定判決將出具聲明書之投資人,與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吳○城、郭○榮均列
        為犯罪被害人,並以其等投資金額,計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五)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逕自合併計算而加重其刑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
  (六)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搜索扣押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七)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壹(下同)編號 1、 2、 4、 5、12、
        18、26、30、36、42、51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聲請人犯罪所得
        應係新台幣(下同) 1億元以下:
        1.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1(投資名義人陳○釧等人)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 900萬及9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 500萬及
          30萬元。
        2.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2(投資名義人游○聰)之犯罪所得為20
          0 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 100萬元。
        3.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4投資名義人吳○標、吳○江、吳○英、
          吳○昭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36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
          為 120萬元。
        4.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5(投資名義人吳○城等人)之犯罪所得
          為195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或僅為 650萬元。
        5.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12(投資名義人郭○榮等人)之犯罪所得
          為 410萬及 500萬元。然聲請人前者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或應
          扣除60萬元;後者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為 200萬元。
        6.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18(投資名義人徐○輝等人)之犯罪所得
          390 萬元部分;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 240萬元。
        7.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26(投資名義人蔡○法等人)之犯罪所得
          為 300萬元(按:係加上編號27投資名義人林○池之30萬元)
          ;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 100萬元。
        8.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30、36、42、51(投資名義人余○樺、林
          ○英及林○熙、曾○奇、陳○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51
          0 萬、80萬、80萬元;然聲請人關於上開部分實際均無犯罪所
          得。
        依前開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應自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1億 3,511
        萬元,扣除 4,630萬元,為 8,881萬元(或 9,881萬元),而在
        1 億元以下。聲請人僅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罪名,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3項(按:應為第 2項之誤)、第 1項第 1款之罪名
        ,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所定再審
        要件。倘鈞院對於聲請人所述之證據是否屬確實之新證據,或對
        其之形式上真正或證據能力有所疑義,亦可傳訊陳○釧、吳○城
        及郭○榮為證。故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所得在 1億元以下,此等證據
        及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確有
        錯誤,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
    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1
    款至第 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 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乃以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斟酌者為限,倘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 1項第 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1項有明文
    規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五)所指原確定判決於論斷法條時
        漏未援引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罪、認定抽象危險犯與計算犯罪
        所得方式之理由矛盾、未區分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合併計算加重
        其刑,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云云,要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有無錯誤、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不同,不符合再審要件。
  (二)又聲請意旨(二)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本件詐偽資訊於投資人之
        投資判斷形成過程有無重要性,未說明為何不採納證人吳○城聲
        明書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與聲
        請意旨(四)所指原確定判決就犯罪被害人及其損害金額之認定
        ,以及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未扣除成本,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
  (三)聲請意旨(六)所指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搜索扣押有證據能力,有
        違證據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關於搜索扣押部分,業已詳細
        說明係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後執行之搜索扣押,扣得之物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認無違法搜索情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並就聲請人所辯:扣
        押物 4台電腦主機內之硬碟不翼而飛云云,詳予指駁,聲請意旨
        徒憑已意,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重為爭辯,為相反之主張,非屬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人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前已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105年 9月30日以 104年度聲再
        字第 465號裁定實體上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
        抗字第 9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乃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
    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
    第 6款所定情形,僅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 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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