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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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8.01.15 一百零七年聲再字第36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月15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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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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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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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9號,中華民國 103年 7月 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61號、第454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
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罪,然原確定判決於論斷法條時漏未援
引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規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
證原確定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屬抽象危險犯之見解
,與認事用法之理由相矛盾。
(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本件詐偽資訊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有
無重要性,未說明為何不採納證人吳○城聲明書等對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三)原確定判決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認定為抽象危險犯,卻以
刑法詐欺罪之計算方式,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四)原確定判決將出具聲明書之投資人,與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吳○城、郭○榮均列
為犯罪被害人,並以其等投資金額,計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五)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逕自合併計算而加重其刑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
(六)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搜索扣押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七)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壹(下同)編號 1、 2、 4、 5、12、
18、26、30、36、42、51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聲請人犯罪所得
應係新台幣(下同) 1億元以下:
1.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1(投資名義人陳○釧等人)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 900萬及9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 500萬及
30萬元。
2.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2(投資名義人游○聰)之犯罪所得為20
0 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 100萬元。
3.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4投資名義人吳○標、吳○江、吳○英、
吳○昭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36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
為 120萬元。
4.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 5(投資名義人吳○城等人)之犯罪所得
為195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或僅為 650萬元。
5.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12(投資名義人郭○榮等人)之犯罪所得
為 410萬及 500萬元。然聲請人前者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或應
扣除60萬元;後者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為 200萬元。
6.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18(投資名義人徐○輝等人)之犯罪所得
390 萬元部分;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 240萬元。
7.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26(投資名義人蔡○法等人)之犯罪所得
為 300萬元(按:係加上編號27投資名義人林○池之30萬元)
;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 100萬元。
8.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30、36、42、51(投資名義人余○樺、林
○英及林○熙、曾○奇、陳○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51
0 萬、80萬、80萬元;然聲請人關於上開部分實際均無犯罪所
得。
依前開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應自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1億 3,511
萬元,扣除 4,630萬元,為 8,881萬元(或 9,881萬元),而在
1 億元以下。聲請人僅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罪名,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3項(按:應為第 2項之誤)、第 1項第 1款之罪名
,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所定再審
要件。倘鈞院對於聲請人所述之證據是否屬確實之新證據,或對
其之形式上真正或證據能力有所疑義,亦可傳訊陳○釧、吳○城
及郭○榮為證。故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所得在 1億元以下,此等證據
及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確有
錯誤,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
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1
款至第 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 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乃以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斟酌者為限,倘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 1項第 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1項有明文
規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五)所指原確定判決於論斷法條時
漏未援引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罪、認定抽象危險犯與計算犯罪
所得方式之理由矛盾、未區分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合併計算加重
其刑,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云云,要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有無錯誤、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不同,不符合再審要件。
(二)又聲請意旨(二)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本件詐偽資訊於投資人之
投資判斷形成過程有無重要性,未說明為何不採納證人吳○城聲
明書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與聲
請意旨(四)所指原確定判決就犯罪被害人及其損害金額之認定
,以及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未扣除成本,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
(三)聲請意旨(六)所指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搜索扣押有證據能力,有
違證據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關於搜索扣押部分,業已詳細
說明係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後執行之搜索扣押,扣得之物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認無違法搜索情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並就聲請人所辯:扣
押物 4台電腦主機內之硬碟不翼而飛云云,詳予指駁,聲請意旨
徒憑已意,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重為爭辯,為相反之主張,非屬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人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前已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105年 9月30日以 104年度聲再
字第 465號裁定實體上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
抗字第 9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乃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
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
第 6款所定情形,僅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 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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