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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1.16 一百零六年金上更(一)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
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 1等規定自明。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
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
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
人。且清算人合法就任後,依同法第 323條規定,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
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被      告  許○舜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宏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共      同
    代  表  人  張○喻
                張○齡
                黃○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 7
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參與人「法定代理人許○舜」,應更
正為「共同代表人張○喻、張○齡、黃○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者,法院得以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
    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
    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
    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 1等
    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
    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合法就任後,依同
    法第 323條規定,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
    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參與人臺灣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公司)經主管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4年 5月27日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
    記,而蘭○公司原董事會組織為董事兼董事長許○舜、董事吳○宏、
    張○喻、張○齡及黃○倫,惟許○舜、吳○宏於蘭○公司廢止登記前
    即 103年 7月 8日、同年 9月23日即先後辭任並生效在案,而張○喻
    、張○齡及黃○倫(下稱張○喻等三人)迄至蘭○公司前開經廢止登
    記時,並未辭任仍具董事身分等情,有卷附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許
    ○舜及吳○宏辭任書並送達文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2685號民事卷第71、72、96、 102、 104、 138、 167、 168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蘭○公司於 104年 5月27日廢止登記時即為
    其清算日,張○喻等三人並於該日就任為蘭○公司之清算人,且蘭○
    公司自清算開始,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已據張○喻等三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 3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陳
    明無訛(見附卷上開本院民事卷 105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
    ),卷內復亦無張○喻等三人經法院依法解任之事證,足認張○喻等
    三人迄今仍具蘭○公司法定清算人資格並對外代表蘭○公司。至張○
    喻等三人於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固於 104年 9月 2日向蘭○公司
    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張○喻、張○齡並經新北地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蘭○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然此與上開解任的法定程序不合,自不生解任的效
    力,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參與人蘭○公司誤載法定代理人許
    ○舜,惟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王屏夏
                                                    法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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