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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01.28 一百零八年金簡字第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
  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先生」所屬之不法集
  團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是被告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陳先生」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
  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26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108年度金
易字第 1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菖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菖所為,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08年度金易字第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
    呂○菖知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
    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即公司股票買賣之承銷、自
    行買賣、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
    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隱匿身分使用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惟呂○菖仍於民國 104年
    7 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所登載「辦理門號攜碼換現金」之資訊,與
    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自稱係「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鼎○
    公司)業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辦理門號攜碼,並約在新北市
    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填載「向台○○○大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同意攜碼至遠○電信公司暨搭配定額資費領
    取行動電話」相關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後,再由「陳先生」前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遠○電信中○加盟店申辦,並取得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一具
    。嗣「陳先生」即使用上開門號,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王○璋等不
    特定投資人以每股78元之價格購入與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聯絡之李○勇(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本院以 107年度
    金易字第 8號判決論罪科刑)所有之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宣○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將股款匯入李○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玉成分行所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勇再將宣○公司
    股票交付予上開「陳先生」轉交予投資人,因而售出宣○公司股票。
    呂○菖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經營證券業務。本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勇、呂○瑞
    、王○璋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馬利
    公司不法案卷宗;下稱A2卷;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第 5-6頁背面
    、第9-10頁、第 13-14頁; A23卷第14頁背面、第 25-26頁),並有
    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
    分行 105年 9月10日合金玉存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李○
    勇(帳號 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證人王
    ○璋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宣○
    公司股票、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 3月19日提供之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呂○瑞及代理人陳○澤雙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門市合約確認單)各 1份(均影
    本)可佐(見A2卷第19頁、第 21-66頁、第 72-73頁背面; A27卷第
    67-79 頁),凡此均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
    實性。綜此,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予「陳先生」所屬之不法集團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使用,是被告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陳先生」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
        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本院衡諸被告之幫助情節,
        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此有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產,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 4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 2條第 2項亦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三)訊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稱伊將行動
        電話交給「陳先生」至配合之手機店變賣,獲利約 2萬元左右,
        又於偵訊中陳稱約換得 1萬元現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將手機及門號賣掉,業者交付大概在 1萬元至 1萬 5千元之間,
        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正確金額等語(參見A2卷第 7頁背面;A2
        7 卷第39頁背面、第62頁;本院 108年度金易字第 1號卷36頁)
        ,前後所述有所不符,惟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收受「陳先生」交付之正確利得為何,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認定被告收受不法利得為 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 2條第 2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
    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附件1.odt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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