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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11.07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
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 393條第 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
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
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靜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杜○功
                張○田
                黃○勻
                陳○振
                王○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06年 9月 5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17、4904號、 103年度
偵字第 637、 638、 639、 651、4714、4715、4902、4903號、 102年度
偵緝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杜○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發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被告
    杜○功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3款之背信罪及杜○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刑(杜○功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吳○發之辯護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同
        案被告洪○良、證人陳○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調查人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
        )第 7、13、14頁背面)。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亦認
        定洪○良、陳○伶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吳○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吳○發有罪與否之證
        據(見原判決第17、18頁)。然仍採用洪○良於 101年10月12日
        調詢時及陳○伶於 101年10月 2日調詢時之陳述,為認定吳○發
        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0、42、47頁),自有違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三之(一)、(三)關於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公司)負責人兼虹○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發,分別商請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科○公司)經理張○田、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公司
        )經理黃○勻,配合進行科○公司、均○公司(均為賣方)與合
        ○公司(或虹○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並未記載「該等
        交易之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
        表單」,且關於吳○發指示不知情之合○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及張○田、黃○勻依吳○發指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部
        分,亦未含合○公司(或虹○公司)「進貨」及科○公司、均○
        公司「銷貨」之相關表單(見原判決第 7、 8、 9頁)。然其理
        由謂吳○發明知如原判決事實三之(一)、(三)所載「進」銷
        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指示他人將此等不實事項記載在相關會
        計憑證上(見原判決第98頁),及張○田、黃○勻明知科○公司
        、均○公司如原判決事實三之(一)、(三)所載進、「銷」貨
        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依吳○發指示填製科○公司、均○公司不
        實之會計憑證(見原判決第96、97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
        說明不相適合,已有未合。又上述科○公司、均○公司與合○公
        司(或虹○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吳○發是於何時如何填製
        何項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逕認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惟吳○發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法院論罪(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 100頁),自嫌率斷,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1.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五、六編號 1所示之交易,並非虛偽不實
          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亦無不實(見原判決第74、 137、 138頁
          ),係以杜○功為柏○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公司
          )負責人,亦為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以柏○公司名義,向法商○  BERGER公司購買約新臺幣
          (下同) 6,700萬元之精油,但因與他人之商業糾紛,恐由柏
          ○公司銷售上述精油,將遭他人求償,而於 100年 7月間與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元協議
          ,由漢○公司向柏○公司購買上述精油,漢○公司再全數銷售
          予楚○公司,順勢讓柏○公司結束營業,杜○功則協助漢○公
          司取得法商○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
          並由楚○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原判決如附表五
          、六編號 1所示交易之目的,是為履行上述合作協議,斯時三
          方均有交易之真意。又柏○公司於 100年 7月底銷售予漢○公
          司之精油共 6,240箱,每箱單價為 1,44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
          「 T/T(電匯)in advance」,而漢○公司銷售予楚○公司之
          每箱單價則為 1,500元(未稅),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
          支票(月底結帳,開立月底起算30天支票)」。漢○公司每箱
          可賺取60元,約三十日即可獲得合計37萬 4,400元(未稅)之
          差價收入,與一般正常交易無異,無特別不利於漢○公司之情
          。且上述精油確有自柏○公司向倉儲公司承租之儲位,移到對
          面楚○公司承租之儲位,有貨物之交付。觀察上述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及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
          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
          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及一般交易常規等情(見原判
          決第68至74、 136至 138頁),為其論據。
        2.然杜○功實質掌控柏○公司與楚○公司之經營及上述精油之銷
          售,柏○公司何須透過不相干之漢○公司居間銷售上述精油予
          楚○公司,而由漢○公司平白從中賺取差價?即使杜○功與張
          ○元曾達成由漢○公司向柏○公司購買上述精油,漢○公司再
          全數銷售予楚○公司,順勢讓柏○公司結束營業,杜○功則協
          助漢○公司取得法商○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
          代理權,並由楚○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之「合作
          協議」。但杜○功協助漢○公司取得法商○  BERGER公司在臺
          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
          之零星通路,與 2人安排漢○公司向柏○公司購買上述精油,
          漢○公司再全數銷售予楚○公司,要屬二事。雖杜○功於調詢
          時供稱:「當時張○元跟我討論的結果,就是先以漢○公司向
          柏○公司下單買精油,取得代理權,再由我找來的楚○公司向
          漢○公司下單買精油,順勢就將柏○公司結束營業…」云云(
          見 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 152頁)。惟漢○公司向柏○公
          司下單買精油,何以就能取得○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
          售精油之代理權?漢○公司取得代理權前,何以就安排楚○公
          司向漢○公司下單?縱使杜○功幫助漢○公司取得法商○ BER
          GER 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公司負責
          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具商業正當性、合理性,亦無法憑
          此推認杜○功與張○元安排漢○公司居間銷售上述精油,具有
          正當性、合理性。如何能以上述交易之目的,是為履行「合作
          協議」,推認柏○公司、漢○公司、楚○公司三方均有交易之
          真意?又關於上述交易之原因,杜○功於偵查中供稱:「(關
          於第 1次交易,因為你之前的說法是,你想要藉由漢○公司做
          整合,漢○公司也想要代理,但是此次的交易,漢○公司的銷
          貨對象就是你所經營的楚○公司,漢○公司只是從中做一個帳
          面交易的轉手,漢○公司並非實際要銷售給楚○公司精油,有
          何意見?)如果單看這一筆交易,我沒有動機跟漢○公司做這
          個交易,會做這個交易就是因為漢○公司願意去拿法國的代理
          ,我才有辦法去整合通路,我也可以把我的庫存問題解決掉。
          」云云。張○元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柏○公司的精油在臺灣
          銷售不錯,杜○功有他的業務體系,但杜○功本身缺少資金,
          漢○公司缺乏業績,所以想藉此合作模式,讓漢○公司有獲利
          、業績云云。 2人之供述尚非一致(見原判決第70頁),杜○
          功於調詢時並供稱: 100年 7月間,我因股東退出柏○公司,
          欠缺資金,所以答應與張○元合作。楚○公司之前處於歇業狀
          態,上述交易條件都是張○元訂定,精油未送到漢○公司等語
          (見 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88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復
          供稱:「(所以實際上精油沒有交給漢○公司?)沒有。」、
          「(漢○公司為何立刻付現給柏○公司,而且漢○公司是向楚
          ○公司收 1個月的票,如此對漢○公司很不利?)我當時沒有
          想那麼多,張○元問我需要多少錢才可以把生意做起來,我跟
          他說我需要 1千萬元的資金,所以才會有 1千萬元的訂單。」
          、「(楚○公司到底有沒有錢可以付?)因為漢○公司付給柏
          ○公司的營運資金,我本來要當作楚○公司的營運資金…」、
          「(張○元說你資金不足?)我是沒有楚○公司開辦做生意的
          錢…」、「(你的貨有無給漢○公司?)第 1次的貨沒有交,
          是留在楚○公司…」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二第
          19頁正、背面、第 233頁背面)。究竟杜○功與張○元安排柏
          ○公司將上述精油出售予漢○公司,再由漢○公司全數銷售予
          楚○公司,是因漢○公司願意去拿○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
          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抑或是因柏○公司缺少資金,而漢○公
          司缺乏業績?柏○公司有無實際交貨予漢○公司?本件柏○公
          司、楚○公司與漢○公司有無買賣上述精油之真意,仍有疑問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原判決如附表五、六編號 1所示交
          易,並非虛偽不實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亦無不實,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一)吳○發被訴1.共
    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2.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法第 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
    (公西靶場工程部分)。(二)杜○功被訴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侵占罪
    (原判決附表五、六編號 1所示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 101、 128、 12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
    回。又案經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部分(見該署10
    7 年 5月 2日移送併案審理函及該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 3143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宜注意斟酌得否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吳○發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張○田、黃○勻、陳○
    振、王○財部分):
一、吳○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1.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2.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
          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 382條第 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吳○發上訴意旨略稱:
        1.黃○勻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吳○發用均○公司及張
          ○昌名義寫分期還款協議書?)他一開始有告訴我,但我不同
          意,我只知道他要去處理。」、「(你是否知道吳○發有簽發
          票據?)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要分36期付款。」等語,可見
          黃○勻知悉其有處理債務及分36期付款。其於處理科○公司、
          均○公司與漢○公司之債務時,主觀上誤認張○田等人有授權
          其製作「分期還款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尚難認其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原判決既引用黃○勻上述證詞,卻未說明其
          如何具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認識及主觀犯意,有不載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其已依「分期還款協議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之 1編號 1
          、 2、21、22所示 4張「本票」之票面金額,至少就該部分之
          「分期還款協議書」及「本票」,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對科○公司、均○公司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原判決猶認其此
          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罪,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3.原判決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主觀意圖,且片面採認不利於其之證據,置有利於其
          之事實及證據於不顧,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發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發
        未經科○公司及其負責人邱○香(更名為邱○寧,下同)、均○
        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科○科技有限公司」、「
        邱○香」、「均○科技有限公司」、「張○昌」印章,蓋用在如
        原判決附表四之 2所示科○公司、均○公司與漢○公司之「分期
        還款協議書」及如附表四之 1所示本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
        本票,交付漢○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科○公司及其負責人邱
        ○香、均○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1.吳○發未經科○公司及其負責人邱○香、均○公司及其負責人
          張○昌之同意,偽刻「科○科技有限公司」、「邱○香」、「
          均○科技有限公司」、「張○昌」印章,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
          四之 2所示科○公司、均○公司與漢○公司之「分期還款協議
          書」及如附表四之 1所示本票上,自係有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具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又原判決引用黃○勻
          於偵查中關於其不同意寫分期還款協議書,不知吳○發有簽本
          票之證詞(見原判決第63頁),認定吳○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見原判決第60、6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2.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而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吳○發即
          使已依其偽造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內容,返還部分偽造「本
          票」之票面金額,亦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
  (五)吳○發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 106年 9月27日提
        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吳○發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就此部分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
        規定,亦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二、檢察官對張○田、黃○勻、陳○振、王○財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又維持第
        一審論處張○田、黃○勻、王○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張○田、王○財為累犯)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張○田、黃○勻、陳○振、王○財被
        訴與上述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於 106年 9月27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書
        ,就張○田、黃○勻、王○財有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二)1.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
          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39
          3 條第 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
          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
          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
          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2.張○田、黃○勻、陳○振、王○財被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 120、 121、 128頁)。檢
          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 128、 129、 138頁)。檢察官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
          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
          項。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
          合首述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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