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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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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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107.11.07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1月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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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
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 393條第 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
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
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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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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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靜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杜○功
張○田
黃○勻
陳○振
王○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06年 9月 5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17、4904號、 103年度
偵字第 637、 638、 639、 651、4714、4715、4902、4903號、 102年度
偵緝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杜○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發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被告
杜○功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3款之背信罪及杜○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刑(杜○功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吳○發之辯護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同
案被告洪○良、證人陳○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調查人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
)第 7、13、14頁背面)。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亦認
定洪○良、陳○伶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吳○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吳○發有罪與否之證
據(見原判決第17、18頁)。然仍採用洪○良於 101年10月12日
調詢時及陳○伶於 101年10月 2日調詢時之陳述,為認定吳○發
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0、42、47頁),自有違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三之(一)、(三)關於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公司)負責人兼虹○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發,分別商請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科○公司)經理張○田、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公司
)經理黃○勻,配合進行科○公司、均○公司(均為賣方)與合
○公司(或虹○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並未記載「該等
交易之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
表單」,且關於吳○發指示不知情之合○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及張○田、黃○勻依吳○發指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部
分,亦未含合○公司(或虹○公司)「進貨」及科○公司、均○
公司「銷貨」之相關表單(見原判決第 7、 8、 9頁)。然其理
由謂吳○發明知如原判決事實三之(一)、(三)所載「進」銷
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指示他人將此等不實事項記載在相關會
計憑證上(見原判決第98頁),及張○田、黃○勻明知科○公司
、均○公司如原判決事實三之(一)、(三)所載進、「銷」貨
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依吳○發指示填製科○公司、均○公司不
實之會計憑證(見原判決第96、97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
說明不相適合,已有未合。又上述科○公司、均○公司與合○公
司(或虹○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吳○發是於何時如何填製
何項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逕認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惟吳○發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法院論罪(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 100頁),自嫌率斷,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1.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五、六編號 1所示之交易,並非虛偽不實
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亦無不實(見原判決第74、 137、 138頁
),係以杜○功為柏○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公司
)負責人,亦為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以柏○公司名義,向法商○ BERGER公司購買約新臺幣
(下同) 6,700萬元之精油,但因與他人之商業糾紛,恐由柏
○公司銷售上述精油,將遭他人求償,而於 100年 7月間與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元協議
,由漢○公司向柏○公司購買上述精油,漢○公司再全數銷售
予楚○公司,順勢讓柏○公司結束營業,杜○功則協助漢○公
司取得法商○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
並由楚○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原判決如附表五
、六編號 1所示交易之目的,是為履行上述合作協議,斯時三
方均有交易之真意。又柏○公司於 100年 7月底銷售予漢○公
司之精油共 6,240箱,每箱單價為 1,44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
「 T/T(電匯)in advance」,而漢○公司銷售予楚○公司之
每箱單價則為 1,500元(未稅),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
支票(月底結帳,開立月底起算30天支票)」。漢○公司每箱
可賺取60元,約三十日即可獲得合計37萬 4,400元(未稅)之
差價收入,與一般正常交易無異,無特別不利於漢○公司之情
。且上述精油確有自柏○公司向倉儲公司承租之儲位,移到對
面楚○公司承租之儲位,有貨物之交付。觀察上述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及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
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
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及一般交易常規等情(見原判
決第68至74、 136至 138頁),為其論據。
2.然杜○功實質掌控柏○公司與楚○公司之經營及上述精油之銷
售,柏○公司何須透過不相干之漢○公司居間銷售上述精油予
楚○公司,而由漢○公司平白從中賺取差價?即使杜○功與張
○元曾達成由漢○公司向柏○公司購買上述精油,漢○公司再
全數銷售予楚○公司,順勢讓柏○公司結束營業,杜○功則協
助漢○公司取得法商○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
代理權,並由楚○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之「合作
協議」。但杜○功協助漢○公司取得法商○ BERGER公司在臺
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
之零星通路,與 2人安排漢○公司向柏○公司購買上述精油,
漢○公司再全數銷售予楚○公司,要屬二事。雖杜○功於調詢
時供稱:「當時張○元跟我討論的結果,就是先以漢○公司向
柏○公司下單買精油,取得代理權,再由我找來的楚○公司向
漢○公司下單買精油,順勢就將柏○公司結束營業…」云云(
見 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 152頁)。惟漢○公司向柏○公
司下單買精油,何以就能取得○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
售精油之代理權?漢○公司取得代理權前,何以就安排楚○公
司向漢○公司下單?縱使杜○功幫助漢○公司取得法商○ BER
GER 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公司負責
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具商業正當性、合理性,亦無法憑
此推認杜○功與張○元安排漢○公司居間銷售上述精油,具有
正當性、合理性。如何能以上述交易之目的,是為履行「合作
協議」,推認柏○公司、漢○公司、楚○公司三方均有交易之
真意?又關於上述交易之原因,杜○功於偵查中供稱:「(關
於第 1次交易,因為你之前的說法是,你想要藉由漢○公司做
整合,漢○公司也想要代理,但是此次的交易,漢○公司的銷
貨對象就是你所經營的楚○公司,漢○公司只是從中做一個帳
面交易的轉手,漢○公司並非實際要銷售給楚○公司精油,有
何意見?)如果單看這一筆交易,我沒有動機跟漢○公司做這
個交易,會做這個交易就是因為漢○公司願意去拿法國的代理
,我才有辦法去整合通路,我也可以把我的庫存問題解決掉。
」云云。張○元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柏○公司的精油在臺灣
銷售不錯,杜○功有他的業務體系,但杜○功本身缺少資金,
漢○公司缺乏業績,所以想藉此合作模式,讓漢○公司有獲利
、業績云云。 2人之供述尚非一致(見原判決第70頁),杜○
功於調詢時並供稱: 100年 7月間,我因股東退出柏○公司,
欠缺資金,所以答應與張○元合作。楚○公司之前處於歇業狀
態,上述交易條件都是張○元訂定,精油未送到漢○公司等語
(見 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88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復
供稱:「(所以實際上精油沒有交給漢○公司?)沒有。」、
「(漢○公司為何立刻付現給柏○公司,而且漢○公司是向楚
○公司收 1個月的票,如此對漢○公司很不利?)我當時沒有
想那麼多,張○元問我需要多少錢才可以把生意做起來,我跟
他說我需要 1千萬元的資金,所以才會有 1千萬元的訂單。」
、「(楚○公司到底有沒有錢可以付?)因為漢○公司付給柏
○公司的營運資金,我本來要當作楚○公司的營運資金…」、
「(張○元說你資金不足?)我是沒有楚○公司開辦做生意的
錢…」、「(你的貨有無給漢○公司?)第 1次的貨沒有交,
是留在楚○公司…」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二第
19頁正、背面、第 233頁背面)。究竟杜○功與張○元安排柏
○公司將上述精油出售予漢○公司,再由漢○公司全數銷售予
楚○公司,是因漢○公司願意去拿○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
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抑或是因柏○公司缺少資金,而漢○公
司缺乏業績?柏○公司有無實際交貨予漢○公司?本件柏○公
司、楚○公司與漢○公司有無買賣上述精油之真意,仍有疑問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原判決如附表五、六編號 1所示交
易,並非虛偽不實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亦無不實,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一)吳○發被訴1.共
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2.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法第 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
(公西靶場工程部分)。(二)杜○功被訴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侵占罪
(原判決附表五、六編號 1所示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 101、 128、 12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
回。又案經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部分(見該署10
7 年 5月 2日移送併案審理函及該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 3143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宜注意斟酌得否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吳○發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張○田、黃○勻、陳○
振、王○財部分):
一、吳○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1.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2.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
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 382條第 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吳○發上訴意旨略稱:
1.黃○勻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吳○發用均○公司及張
○昌名義寫分期還款協議書?)他一開始有告訴我,但我不同
意,我只知道他要去處理。」、「(你是否知道吳○發有簽發
票據?)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要分36期付款。」等語,可見
黃○勻知悉其有處理債務及分36期付款。其於處理科○公司、
均○公司與漢○公司之債務時,主觀上誤認張○田等人有授權
其製作「分期還款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尚難認其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原判決既引用黃○勻上述證詞,卻未說明其
如何具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認識及主觀犯意,有不載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其已依「分期還款協議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之 1編號 1
、 2、21、22所示 4張「本票」之票面金額,至少就該部分之
「分期還款協議書」及「本票」,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對科○公司、均○公司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原判決猶認其此
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罪,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3.原判決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主觀意圖,且片面採認不利於其之證據,置有利於其
之事實及證據於不顧,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發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發
未經科○公司及其負責人邱○香(更名為邱○寧,下同)、均○
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科○科技有限公司」、「
邱○香」、「均○科技有限公司」、「張○昌」印章,蓋用在如
原判決附表四之 2所示科○公司、均○公司與漢○公司之「分期
還款協議書」及如附表四之 1所示本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
本票,交付漢○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科○公司及其負責人邱
○香、均○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1.吳○發未經科○公司及其負責人邱○香、均○公司及其負責人
張○昌之同意,偽刻「科○科技有限公司」、「邱○香」、「
均○科技有限公司」、「張○昌」印章,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
四之 2所示科○公司、均○公司與漢○公司之「分期還款協議
書」及如附表四之 1所示本票上,自係有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具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又原判決引用黃○勻
於偵查中關於其不同意寫分期還款協議書,不知吳○發有簽本
票之證詞(見原判決第63頁),認定吳○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見原判決第60、6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2.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而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吳○發即
使已依其偽造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內容,返還部分偽造「本
票」之票面金額,亦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
(五)吳○發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 106年 9月27日提
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吳○發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就此部分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
規定,亦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二、檢察官對張○田、黃○勻、陳○振、王○財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又維持第
一審論處張○田、黃○勻、王○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張○田、王○財為累犯)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張○田、黃○勻、陳○振、王○財被
訴與上述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於 106年 9月27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書
,就張○田、黃○勻、王○財有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二)1.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
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39
3 條第 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
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
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
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2.張○田、黃○勻、陳○振、王○財被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 120、 121、 128頁)。檢
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 128、 129、 138頁)。檢察官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
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
項。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
合首述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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