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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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7.11.21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418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1月2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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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
成交。」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其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交易之股票。旭軟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
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所規範之對象。
上開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祇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
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
足。
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第 1項第 4款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
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
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
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
而非結果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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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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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陳○福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律師
謝宏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月 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福違反對
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下稱富○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認定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 9(馮○明)、10(王○齊)之證券帳戶雖有
多人下單,但旭○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公司)股票
全係上訴人下單交易,並非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未詳予敘明認定
理由,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使用附表一之證券帳戶,自民國99年 8月11日起
至同年 9月27日止,為相對成交造成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
象以影響股價,另認定其中99年 8月11日、12日、18日、19日、
25日、31日未進行相對成交,然並未說明其對旭○公司股票整體
量價走向之影響,亦未說明上開帳戶中有相對成交之日數未達當
日成交總量20%者,何以有影響旭○公司股票之價量走向,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上開證券帳戶內旭○公司股票,截至99年 9月27日尚有3443張,
足認上訴人係從事投資長期持有,並未高價出脫股票,且同期間
大盤及同類股票亦上漲,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拉抬股價作多操縱股
價之不法意圖,與常情有違,同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基於意圖抬高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旭○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接續犯意,而以連續高價買進與相
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旭○公司股票,自99年 8月11日起至同年 9
月27日止合計33交易日內,使用附表一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以
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
價,委託買入旭○公司股票(細節詳附表 2之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 2-1之連續高價買入匯總表及附表 2-2至2-34之明細表所示
),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細節詳附表 3-1之相對成交匯
總表及 3-2之相對交易明細表所示)等方式,下單以抬高旭○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旭○
公司股價自每股31.8元(即99年 8月11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
38.8元(即99年 9月27日之收盤價),嗣股價則於每股收盤價31
.8元至 39.45元波動(即自99年 8月11日之收盤價每股31.8元開
始向上攀升,於99年 9月14日之收盤價達每股 39.45元,迄於99
年 9月27日之收盤價仍高達每股38.8元),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斷及說明。
(二)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倘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他
人名義證券帳戶之認定,其中就墊款金主即附表一編號 9(馮○
明)、10(王○齊)之帳戶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
)1.所載,原審是依據證人即富○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鳳
於偵查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是金主馮○明、王○齊
的墊款客戶,有使用其等帳戶下單旭○公司股票等情之證述,核
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認定上開證券帳戶
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之積極證據。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
)2.所載,則是說明證人游○鳳於偵查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另稱
:馮○明、王○齊之上開帳戶有多人下單云云,與其先前於臺北
市調處詢問時所陳述之情節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是證人游○鳳上開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僅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並未作為認定相關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第 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其規範之對象係
指上櫃交易之股票。旭○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
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所規範之對象。上開條文
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祇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
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
者,即為已足。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上訴人於99年 8月11日起
至同年 9月27日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委託下
單買賣旭○公司股票,如何經常性地密集、反覆、大量且多次委
託買賣,以製造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何以顯非單純正
常融通資金,確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
觀行為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26頁之理由欄貳、三、(
一)至(四)所述),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仍爭執有部分交易日未為相對交易或其相對交易量未達當
日總量之20%,如何足以影響股價云云,皆無可採。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第 1項第 4款禁止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
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
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
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原
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於99年 8月11日起至同年 9月27日之期間,意
圖抬高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
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
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旭○公司股票
操縱股價,影響旭○公司之成交價,其主觀上顯然在拉抬旭○公
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虞,至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以外是否仍持有旭○公司股票,是否參與該公司之除權、除息
,或另購其他公司股票,及其他同類公司股票上漲之客觀情狀等
,與上訴人本件犯行無涉,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
,已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7至21、26至32頁
之理由欄貳、三、(一)至(三)、(五)所述),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
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執其係從事投資長期持有,並未高價出脫
股票云云,亦無足取。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法定
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呂丹玉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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