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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11.21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418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 條
要  旨
要  旨
1.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
  成交。」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其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交易之股票。旭軟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
  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所規範之對象。
  上開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祇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
  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
  足。
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第 1項第 4款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
  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
  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
  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
  而非結果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陳○福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律師
                謝宏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月 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福違反對
    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下稱富○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認定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 9(馮○明)、10(王○齊)之證券帳戶雖有
        多人下單,但旭○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公司)股票
        全係上訴人下單交易,並非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未詳予敘明認定
        理由,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使用附表一之證券帳戶,自民國99年 8月11日起
        至同年 9月27日止,為相對成交造成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
        象以影響股價,另認定其中99年 8月11日、12日、18日、19日、
        25日、31日未進行相對成交,然並未說明其對旭○公司股票整體
        量價走向之影響,亦未說明上開帳戶中有相對成交之日數未達當
        日成交總量20%者,何以有影響旭○公司股票之價量走向,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上開證券帳戶內旭○公司股票,截至99年 9月27日尚有3443張,
        足認上訴人係從事投資長期持有,並未高價出脫股票,且同期間
        大盤及同類股票亦上漲,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拉抬股價作多操縱股
        價之不法意圖,與常情有違,同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基於意圖抬高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旭○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接續犯意,而以連續高價買進與相
        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旭○公司股票,自99年 8月11日起至同年 9
        月27日止合計33交易日內,使用附表一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以
        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
        價,委託買入旭○公司股票(細節詳附表 2之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 2-1之連續高價買入匯總表及附表 2-2至2-34之明細表所示
        ),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細節詳附表 3-1之相對成交匯
        總表及 3-2之相對交易明細表所示)等方式,下單以抬高旭○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旭○
        公司股價自每股31.8元(即99年 8月11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
        38.8元(即99年 9月27日之收盤價),嗣股價則於每股收盤價31
        .8元至 39.45元波動(即自99年 8月11日之收盤價每股31.8元開
        始向上攀升,於99年 9月14日之收盤價達每股 39.45元,迄於99
        年 9月27日之收盤價仍高達每股38.8元),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斷及說明。
  (二)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倘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他
        人名義證券帳戶之認定,其中就墊款金主即附表一編號 9(馮○
        明)、10(王○齊)之帳戶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
        )1.所載,原審是依據證人即富○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鳳
        於偵查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是金主馮○明、王○齊
        的墊款客戶,有使用其等帳戶下單旭○公司股票等情之證述,核
        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認定上開證券帳戶
        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之積極證據。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
        )2.所載,則是說明證人游○鳳於偵查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另稱
        :馮○明、王○齊之上開帳戶有多人下單云云,與其先前於臺北
        市調處詢問時所陳述之情節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是證人游○鳳上開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僅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並未作為認定相關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第 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其規範之對象係
        指上櫃交易之股票。旭○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
        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所規範之對象。上開條文
        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祇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
        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
        者,即為已足。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上訴人於99年 8月11日起
        至同年 9月27日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委託下
        單買賣旭○公司股票,如何經常性地密集、反覆、大量且多次委
        託買賣,以製造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何以顯非單純正
        常融通資金,確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
        觀行為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26頁之理由欄貳、三、(
        一)至(四)所述),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仍爭執有部分交易日未為相對交易或其相對交易量未達當
        日總量之20%,如何足以影響股價云云,皆無可採。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第 1項第 4款禁止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
        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
        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
        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原
        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於99年 8月11日起至同年 9月27日之期間,意
        圖抬高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
        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
        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旭○公司股票
        操縱股價,影響旭○公司之成交價,其主觀上顯然在拉抬旭○公
        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虞,至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以外是否仍持有旭○公司股票,是否參與該公司之除權、除息
        ,或另購其他公司股票,及其他同類公司股票上漲之客觀情狀等
        ,與上訴人本件犯行無涉,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
        ,已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7至21、26至32頁
        之理由欄貳、三、(一)至(三)、(五)所述),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
        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執其係從事投資長期持有,並未高價出脫
        股票云云,亦無足取。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法定
    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呂丹玉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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