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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11.01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387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
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而言
。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在法律上為可分之行為,即應構成數個獨立罪
名,不能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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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張○明
                王○翔
                李○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 107年 3月 8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明、王○翔及李○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
抬高下列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對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0000,址設新
竹市○區○○路 0號 1樓,下稱志○公司)股票,以及對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上市公開交易之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0000,址設高雄市○
○區○○○路 0號27樓,現已更名為欣○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巴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上述
有價證券之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 3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同上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暨
命被告 3人應為之事項,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
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55
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
有一個行為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在法律上為可分之行為,即應
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
於其理由內說明被告 3人就非法操縱志○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係違反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準用同條第 1項第 4款「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之規定;就非法操縱欣○巴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部分,係違反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同上規定,皆應依同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 3人上開多次接續非法操縱志○公司、
欣○巴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密接為之,均
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 3人係在「同一時期」操縱志○公司、
欣○巴公司股價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處罰云云(見原判決第 9
頁第 2行至第10頁第 3行)。苟屬無訛,則被告 3人係分別因上述 2公司
於不同時間公告董事會決議分派股利之消息,認有利可圖,而分別起意操
縱上開 2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所實施之行為似亦非單一,亦即被告 3人
分別起意操縱上開 2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在客觀上似屬可分且具有
相當獨立性,能否謂被告 3人上開所為全屬接續性之單一犯罪行為?又依
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等 3人在同一時期分別操縱上開 2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
別係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全部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見原判決第 9頁倒數第 7行至倒數第 2行)。果爾,則被告等 3人
前揭接續行為似僅侵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所保
護之單一社會法益(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之正常與市場秩序),能否謂其等
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
競合犯?亦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被告 3人分別操縱志○公司及欣○巴公
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抑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
又其等所為係屬不可分之單一接續行為?抑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 2行為?
又被告等 3人本件所為究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觸犯 1罪名,抑係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以上疑點與被告 3人上述行為,究應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 1罪,抑應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攸關,猶有詳加釐清及剖
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各項疑點未詳加釐清論敘明白,率以被告 3人
前揭所犯均係在「同一時期」為由,遽認被告 3人前揭操縱上述 2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均僅成立接續犯單純一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 1罪,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二)
、原判決就被告張○明、王○翔、李○洲分別操縱志○公司及欣○巴公司
之股價交易價格,不法利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180萬 2,323元、77
0 萬 3,970元及 6萬 400元,均予宣告沒收,依其理由所載,係以被告 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 105年 6月
2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 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為上開修正後,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 3第 2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即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
年 7月 1日)失效,故原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沒收:「犯第 1
項至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即已失效,而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為其論
據。但原審疏未注意其於 107年 3月 8日判決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 項之規定,業於同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修正理由內說明:「刑法第38條之 1第 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 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
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等情綦詳。原審疏未依上開最新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
定,查明被告 3人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率以原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失效」為由,遽於被告張○明、王○翔、李○洲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其等犯罪所得 7,180萬 2,323元、 770萬 3,970元及 6萬 400元,均
應予沒收,依上述說明,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張祺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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