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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2.26 一百零七年金簡字第1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
款分別明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方麗月、陳
力克間,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
          十一條、第七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五十四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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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月
                陳○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方○月部分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陳○克部分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分別明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
        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方○月、陳○克間,就本案
        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 2人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
        融秩序,及被告 2人自偵查中即均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方○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克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各 1件在卷可按,其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皆併予宣告緩
        刑 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2人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
        擔的必要。經審酌被告 2人本案情節輕重,各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金額各如主文所示,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 104年12月30日、 10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
        第 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
        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
        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為人直接因
        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
        價,均屬「犯罪所得」。
  (二)經查,被告 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其等因本案犯罪事實,每銷售 1
        張(即1000股)股票,客戶開發人員即被告方○月可以取得新臺
        幣(下同) 500元獎金,解說員即被告陳○克可以取得3000元獎
        金,依黃業正共購買 6張股票計算,被告方○月、陳○克之犯罪
        所得各為3000元、 18000元。就此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
        第38條之 1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45
    4 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 2
    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第 2款、第 2項第 4款、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美華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方○月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月、陳○克原為達○資訊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 6
    樓之 2)之客戶開發人員及解說員,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設立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行為,亦明知達利資
    訊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方○月、陳○克竟為獲取每銷
    售 1張各抽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 3,000元獎金,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 3月間,以隨機撥打電話及
    寄送文宣資料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嗣黃○正接獲方○月
    、陳○克之業務電話推薦範○○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
    ○氧公司)、中○○○○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位公
    司)之前景看好,而向其推銷上開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黃○正分別以
    19萬 5,000元、20萬 4,000元,投資購買範○公司、中○○位公司未
    上市股票各 3張,並依指示將股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以取得範
    ○○氧公司、中○○位公司等公司股票。
二、案經黃○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月、陳○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方○月、陳○克提供有關範○○氧公司、中○○際公司之投
        資評估報告書。
  (四)範○○氧公司、中○○位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影本。
  (五)告訴人購買範○○氧公司、中○○位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稅額繳款
        書。
  (六)告訴人匯款13萬 6,000元、 6萬 8,000元之存入憑條。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簡字第 7號判決。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
    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第1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方○月、陳○克並非證券商,
    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 2人販售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依告訴人黃○正所述
    ,固得認定被告方○月、陳○克 2人有參與推銷投資未上市股票之行
    為,惟被告 2人所屬公司確有將上開公司股票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告訴
    人,且乏證據足認被告 2人確有參與上開公司經營而提供不實資料之
    情事,實難遽以上開公司均未上市為由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尚
    無從究以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
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
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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