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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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2.26 一百零七年金訴字第3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2月2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6、157-1、171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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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定有明文。
2.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公司指定代表行使公司法人董事職
務之自然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
部人,其在實際知悉「公司將更換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此一重
大訊息,該消息明確後,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在事實欄所載時間賣出
以規避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
易罪,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四條、刑法
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九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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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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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仲係海○○昂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海○公司)之代表人,海○公
司則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興櫃股票公司,交易代號:6437,
已於民國 105年11月 3日停止公開發行,下稱永○公司)之法人董事
,陳○仲因而被指派為海○公司在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王○
順則係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
二、重大影響永○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消息之明確與公開:
(一) 105年 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明人士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湯○
園區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及永○公司向王
○順追討債款,王○順因而失聯,永○公司即知悉王○順可能涉
有盜開永○公司支票、挪用貨款等情事,永○公司副董事長許○
隆隨於翌(26)日下午 2時至 5時45分,針對前述事件召開緊急
會議,並決議於同年 3月28日下午 5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永
○公司稽核室經理王○娥隨於同年 3月27日,以「王○順因個人
因素無法續任董事長,要召開臨時董事會更換董事長、總經理及
財務主管」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並逐一撥打電話通知各董事確認
出席。嗣於同年 3月28日下午 5時許,永○公司副董事長 陳○
隆、董事沈○韜、法人董事易知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鄭○發、法人
董事海○公司代表陳○仲、獨立董事林○、蔡○霖,遂依通知出
席臨時董事會,並通過變更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之
議案。
(二)關於「永○公司將更換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此一訊息,
係屬重大影響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因永○公司在 105年
3 月25日傍晚即發覺王○順因涉嫌盜開公司支票及挪用貨款等不
法情事,因而失聯、行蹤不明,永○公司隨即開始處理此事件,
是在此時間點,「永○公司將更換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
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
(三)嗣永○公司於 105年 3月28日晚間11時 0分29秒、11時 1分30秒
、11時 2分10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本公司董事長異動」、「本公司總經理異動」,異動
原因則公告:「原董事長兼總經理王○順先生因個人因素無法續
任董事長職務」、「原董事長兼總經理王○順先生因個人因素無
法續任總經理職務」等,而公告上開重大消息。永○公司續於10
5 年 3月30日上午 8時53分公告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對外說明
並公告「 105年 3月25日(五)傍晚有不明人士登臨本公司指名
要找時任公司負責人王○順追討債款。因王先生稍早已離開公司
又電話無人接聽,本以為屬個人債務糾紛;詎料,該人聲稱手握
有本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初步發現王先生疑有以本公司名義
濫行開票又將本公司貨款票據挪為己用」等訊息。因此該重大消
息係在 105年 3月28日晚間11時 0分29秒公開。
三、陳○仲之犯罪事實:
陳○仲在 105年 3月28日下午 5時許,因參加上開以變更、解任王○
順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為目的之臨時董事會,而實際
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詎陳○仲知悉其對永○公司而言,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 1項規定受海○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在獲悉前述
永○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明確後,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
永○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詎其為規避損失,
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8小時內,即自 105
年 3月29日上午10時53分54秒起至同日下午 1時41分32秒之間,接續
以電話委託營業員曾○慧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永○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金證券公司),以其兄陳○宏之名義設於
永○金證券公司經紀部帳號467675號證券帳戶內之永○公司股票共24
3 仟股,委託賣出,賣出均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 3.636元,以該
消息公開後永○公司股票之10日均價每股 3.368元計算,共規避損失
達65,124元(( 3.368-3.636)× 243股=65,124元)。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
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
礎。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永
○公司稽核室經理王○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A1-1卷第 3頁
至第 9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
永○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資料(A1-6卷第32頁
至第42頁反面,包括永○公司最近三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況
表、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媒體報導摘要、交易面
分析資料、股票於分析期間價量變化比較表、均價及成交量走勢
圖、與內部人相關投資人【即被告之兄陳○宏名義之證券帳戶】
交易資料分析等資料)、永○公司 105年 3月26日(星期六)會
議紀錄(A1-1卷第10頁至第11頁)、永○公司第 2屆第 9次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A1-6卷第 294頁至第 296頁)、永○金
證券公司 105年 5月 4日永○金證法令遵循處( 105)字第0004
2 號函暨附件(A1-7卷第91頁至第98頁,包括受託買賣國內外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 105年 3月29日交
易明細表、聲明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永○金證券公司
經紀部陳○宏467675號證券帳戶下單之錄音譯文(A1-7卷第 101
頁至第 11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所稱「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定有明文。再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 7條第 1項第 6款亦明定:「本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所定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亦即「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一事,係
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及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所規範之「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參以本案「永○公司更換董事長
、總經理及財務主管」一事,在消息公開前 5日之成交均價為每
股13元,成交量25仟股,但在消息公開後 5日之成交均價則僅為
每股2.84元,成交量達 1,421仟股,均價跌幅達 78.15%,成交
量增加 4,800%(參見櫃買中心提供之永○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所附資料,A1-6卷第37頁反面)。是以,本案「永○公
司將更換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之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應可認定。
(三)被告為永○公司之法人董事海○公司之代表人,於 105年 3月29
日因參加永○公司臨時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永○公司之上開重大消
息後,竟於 105年 3月28日晚間11時 0分29秒永○公司公開前揭
訊息後之18小時內,使用其兄陳○宏名義設於永○金證券經紀部
帳號467675號證券帳戶,自 105年 3月29日上午10時53分54秒起
至同日下午 1時41分32秒之間,以均價每股 3.636元賣出永○公
司股票共 243仟股,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交易記錄在卷
可佐。是被告內線交易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海○公司指定代表行使永○公司
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
規範之公司內部人,其在實際知悉「永○公司將更換董事長、總經理
及財務主管」此一重大訊息,該消息明確後,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
在事實欄所載時間賣出永○公司以規避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處罰。
四、被告自白減刑:
按「犯第 1項(包含內線交易罪)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坦認上開所
有犯罪事實(A1-7卷第 123頁至第 125頁、第 141頁至第 143頁),
並於偵查中之 107年 5月 3日即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65,124元(被
告係自動繳交65,216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
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A1-7卷第 145頁至第14
7 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之規
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緩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其
身為定受海○公司指定代表行使永○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
,卻於永○公司內部重大利空消息已具體明確、公開後尚未完全
為市場消化吸收之際,即先出脫持股規避損失,破壞證券市場資
訊公平性及交易秩序,及審酌被告出脫規避損失之股票數量、金
額,及被告自承長久在美國求學,大學畢業,長期在大陸地區從
事電子業工作,目前從事電子零件之貿易商,公司每月營收大約
4 至 5萬元,已離婚,現與祖母、父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
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有正常之家庭生活、正當工作
,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家庭、生涯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次
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
開各情,依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目前自承收入狀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40萬元,以為警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行為後,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
收新制,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 2條第 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
用關係,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增訂「 105年 7月 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
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外, 107年 1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亦修正為:「犯第 1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並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替代執行方式之追徵規定,是關於不能沒收之替代
執行方式,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因不法內線交易
行為規避之犯罪所得為65,124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主動繳回,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沒收之,但因
已繳回且經扣押,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
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5項前段、第 7項,刑法第 2條
第 2項、第11條、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李鴻維
法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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