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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11.29 一百零七年重更一緝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29、29-1、12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8、155、171、174、177 條
要  旨
要  旨
1.依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三)字第 00000號函示,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之職稱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
  ,且其中除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要求具備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外,研究員
  及助理研究員並無資格要求。雖未曾取得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但經投顧
  公司於84年 7月 1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登記為研究員,有該會88年 2月
  3 日(八八)臺財證(四)第 00000號函可憑。準此,明雖未具備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仍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自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有關業務,而節目,係屬投顧公司舉辦之公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在電
  視台主持節目,即無違反規定。
2.在電視台主持節目,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藉此招收會員及
  收取會費,尚無從因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亦不構成77年 1月
  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171條及第 174條第 1項第 6款之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
          六十八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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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好
    輔  佐  人  洪○艷
    指定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822號,中華民國92年 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128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好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
    四樓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顧公司)負責
    人,王○雲(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總經理,王○雲(已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行政經理,許○明(已死亡,經
    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除係該公司股東外,另擔任該公司對
    客戶分析推薦股票之工作(俗稱老師),渠等明知擔任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之分析人員,應具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會(下稱證期會)測
    驗合格之分析師資格,否則不能任意以股市分析人員之身分對所屬客
    戶及投資大眾進行股市投資分析,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從
    事投資分析之人員亦不應為虛偽、欺罔及足使他人誤信之宣傳。詎渠
    等因思及台灣股票市場處於多頭漲升之階段且民間欲參與股市投資者
    眾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不具證券分
    析師資格之許○明且亦無日本政府承認之正式大學之財經專業博士學
    位及文憑,吹噓塑造成係日本經濟學博士,並精通中國易經卦理之術
    用以推斷股票漲跌奇準無比云云,並對外以太○投顧副董事長及教授
    之頭銜宣傳以提高吸引力,並自民國86年間起以上揭詐術招收會員收
    取會費,會員等級有秘笈、特別、金卡、銀卡、東風及普通之分,會
    費亦有新台幣15萬至 2萬 1千元不等之別,而渠等所營太○投顧則於
    股市開盤中以該公司提供予客戶之呼叫器傳輸買進或賣出特定個股之
    訊息予所屬客戶,而上揭訊息則純屬以易經卦象哲理、報章股市訊息
    整理及一般常識判斷而來,並無任何神準或特殊之處,但摻雜易經吉
    凶話語及民間信仰之孔明詩句以故弄玄虛,增加該公司提供訊息之神
    秘性。致該公司客戶王○蕊、李○民等 4千餘人受騙繳交會費總計高
    達上億元。而該投顧復為擴大影響力以招收更多會員賺取會費,竟將
    上揭不實之股票漲跌判斷資訊透過公開演講、學者衛星電視財經台、
    股票投資報刊之股市分析專欄及免費電話語音解盤服務等方式散布該
    投顧對股票投資買賣之判斷,使誤信不實漲跌判斷資訊之投資人因而
    受有所買賣股票跌價賣出之差價損失,助長股票交易市場漲跌波動之
    幅度,使欲長期投資股市者懼於價格波動過大因而賣出持股,尤以股
    市受利空下跌影響時投資人如驚恐羊群出脫持股時為甚,破壞股市安
    定力量,危害吾國股票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並為免東窗事發
    留下證據,竟未遵守投顧業者應將對證券投資人提供資料之副本及紀
    錄留存 5年之證券管理命令規定,未留存有關資料及紀錄文件。因認
    被告洪○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罪(嗣於 103年 6月18日修
    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
    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
    、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7條第 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
    令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好有上開犯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許○明之陳述、
    證人即太○投顧會員李○民、王○蕊、太○投顧員工高○瑛之證述、
    卷附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查詢許某博士學位真假函文、扣案被告等人名
    片、冠有權威分析師許○明博士主持之股市秘笈傳真稿、股市盤中即
    時叫進叫出呼叫會員招收傳單、太○投顧公司執照影本、傳真資料、
    會員證、卦理投影片、演講會錄影帶、會員電話、金牌會員異動表、
    會員持股明細表、會員約定書、會計部門磁碟片、其他電腦磁片、呼
    叫會員須知、傳真時間紀錄、相關會員名冊及帳冊等資料、博士證書
    、世界大學英文證書、傳真秘笈及會員名冊、電腦主機等資料,資為
    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好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太○投顧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亦未領取車馬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洪○好自84年 6月間起,至87年 2月間止,擔任太○投顧公
        司董事長,王○雲自85年 4月間起,擔任太○投顧公司董事,自
        87年 2月間起擔任董事長,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太○投顧公司
        案卷可憑(放卷外)。又太○投顧公司招收會員收取會費,並雇
        用許○明,以許○明為日本經濟學博士,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
        投資意見,復自86年 3月 1日至同年 9月19日止,在學者電視台
        「股市封神榜」節目分析解盤,自86年 9月20日起在真相電視台
        「股市封神榜」節目分析解盤等情,迭據原審共同被告許○明供
        述在卷,且經證人王○蕊、李○民、李林○珠、謝○鳳、楊○達
        、鄭○行、楊○章、鄭○額、陳○妤、蘇○泰、侯○玉、龍○華
        、郭○冠證述在卷。再被告洪○好就上情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
  (二)被告洪○好辯稱其僅係太○投顧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該
        公司業務,亦未領取車馬費一節,復參諸下述:
        1.被告洪○好於87年 4月17日警詢中雖陳稱其有在太○投顧公司
          支領車馬費新台幣15萬元,負責有重大會議時出席等語(見警
          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然其於同日警詢亦迭次陳述係名義負
          責人,對太○投顧公司業務不了解及未參與,大部分時間皆在
          高雄,公司業務完全委由王○雲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至16頁),另被告洪○好嗣既否認領取車馬費,復無其他證據
          足佐,尚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
        2.證人蔡○銘於87年 3月26日警詢陳稱實際管理係由總經理王○
          雲負責,被告洪○好很少到公司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
        3.證人高○瑛於87年 3月24日警詢陳稱太○投顧公司負責人係被
          告洪○好,但實際上是王○雲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警卷第99
          頁反面)。
        4.證人許○明於89年 7月19日偵查中證述其自82年入股太○投顧
          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洪○好,但不知實際負責人等語(見
          偵字第 20301號卷第12頁)。
        5.證人黃○淵於本院結證稱其任職太○投顧公司期間,被告洪○
          好係由許○明帶到公司介紹、打招呼,僅見過一或二次,公司
          負責人聽說是「鄭總」,沒見過被告洪○好參加公司會議,亦
          未曾與被告洪○好接觸,不知被告洪○好有無在公司任何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 185頁反面)。
        6.證人林○彬於87年 3月26日警詢證稱其係太○投顧公司業務部
          協理,其由王○雲直接管理,董事長即被告洪○好很少到公司
          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於88年11月 5日在原審訊問中陳
          稱負責人係王○雲,不太認識被告洪○好,王○雲係總經理,
          業務原則上向王○雲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於89年
          8 月 2日偵查中陳稱太○投顧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洪○好,但不
          知該公司營運皆聽命於何人,員工薪資係由被告洪○好自己發
          放,或將現金交由其發放等語(見偵字第 20301號卷第46頁反
          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於89年 8月25日偵查中陳稱其管
          理太○投顧公司業務部人員,再由其向王○雲或被告洪○好報
          告等語(見偵字第 20301號卷第51至54頁)。觀諸證人林○彬
          就太○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被
          告洪○好先後於84年 6月 9日起迄87年 1月及88年 4月30日起
          擔任太○投顧公司董事長,證人林○彬上開證述亦未詳細區分
          說明期間,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洪○好於被訴之86年間起迄87年
          1 月止,確為太○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公司業務。
        7.證人郭○芳於87年 3月24日警詢中稱被告洪○好及王○雲不常
          到公司,但公司的事都要問他們,工作向被告洪○好及王○雲
          負責等語(見警卷第90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很明確許○明
          是老闆(見上重更一卷第 247頁反面)。其就太○投顧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供述不一,亦難遽認被告洪○好於被訴之86年間起
          迄87年 1月止,有為太○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公司業
          務。
        8.原審共同被告王○雲於87年 3月24日警詢證稱其係應被告洪○
          好聘僱擔任太○投顧公司總經理,被告洪○好為公司決策人等
          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於93年 5月25日本院前審審理
          中則證稱僅在太○投顧公司上班一個月,受僱許○明等語(見
          本院上重訴卷 1第 152、 205、卷 3第 112頁),其前後供述
          不同,亦難遽認被告洪○好於被訴之86年間起,迄87年 1月止
          ,為太○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公司業務。
        綜上所述,被告洪○好辯稱係擔任太○投顧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未負責該公司業務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洪○好有無自86年間
        參與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即非無疑。
  (三)縱被告洪○好自86年間有參與太○投顧公司經營,並雇用許○明
        以日本經濟學博士,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復在電視
        台股市封神榜節目分析解盤,藉此招收會員、收取會費等情,惟
        參諸下列各點,亦難認被告洪○好有詐欺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1.按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77年 8月 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本法第54條第 1項及第18條之 1第 2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
          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18條事業之人員,係指左列業務
          之人員:……六、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出版或證券投資講授之人員。」又
          依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三)字第 00000號
          函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之職稱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研
          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且其中除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要求具備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者外,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並無資格要求。再許
          ○明雖未曾取得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但經太○投顧公司於84年
          7 月 1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登記為研究員,有該會88
          年 2月 3日(八八)臺財證(四)第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 162至 163頁)。準此,許○明雖未具備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仍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自可從事證券
          投資顧問有關業務,而「股市封神榜」節目,係屬太○投顧公
          司舉辦之公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其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
          榜」節目,即無違反規定。
        2.許○明自稱具有日本「特○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一節,有該
          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19
          頁)。而日本「特○大學」位在日本東京都○○區○○○丁目
          ○○○番○號,尚非合法之大學,固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囑託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查證,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查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86年10
          月21日簽呈、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信函及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8至 220頁、本院上重訴卷
          一第 117頁)。然衡諸一般人,不熟悉日本大學,亦缺乏求證
          管道,鑑於許○明持有日本「特○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
          ,均大抵相信許○明擁有此學位,不會質疑該「特○大學」是
          否為合法大學。而被告洪○好縱係許○明之配偶,亦無從遽認
          必然知悉日本「特○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好明知許○明之學位不實,
          自難遽認其有與許○明共同對外佯稱「博士」,藉此招收會員
          及收取會費,而為詐欺之行為。
        3.許○明於原審中雖陳述係依據技術面(即 K線圖等線形理論分
          析)、基本面(即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及消息面(股市消
          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研判股市走勢,佐以易經哲學理
          論思考,再挑選建議會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8至 179
          頁、原審卷二第 155至 158頁)。然股市走勢之分析方法及判
          斷,原是見人見智,任何人均可依憑自己之方法,蒐集各方資
          料,據為分析、判斷及預測,倘非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任
          何方法均無必然性及絕對正確性可言,此乃一般人通常智識即
          可知悉。太○投顧公司之會員既係經由觀看電視節目或參加演
          講,知悉許○明之分析、判斷,而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加入及
          繳納會費,而太○投顧公司亦會對會員推薦多個特定股票,由
          會員自行參考決定買賣等情節,業據證人王○羚(原名王○蕊
          )於原審結證稱因看電視及參加演講會,而參加太○投顧公司
          會員,並無考慮股市分析基礎,該公司於股市開盤時,會以呼
          叫器傳輸個股之買賣價格,一天傳輸20至30種個股,且有價格
          範圍,但其不知要以何價格買入,因此未依照傳輸資料買入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頁);證人李○民於原審結證稱其妻李
          林○珠有加入太○投顧公司會員,該公司會以呼叫器推薦特定
          股票可買入,每天都推薦好幾種個股,再由自己判斷買進或賣
          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4至 166頁);證人李林○珠於原審
          結證稱太○投顧公司每天以呼叫器傳輸推薦之股票最少有七、
          八種,包含各種類型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5頁),證
          人謝○鳳於本院前審證稱太○投顧公司多少都含有一點吹噓,
          但是自己有選擇的權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4頁),另證
          人即太○投顧公司會員楊○達、劉○因、鄭○行、楊○章、鄭
          ○額、陳○妤、楊○、丁○龍、楊○梅、宋○卉、鮑○雯、郭
          ○吟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加入太○投顧公司會
          員及繳納會費,太○投顧公司會對會員推薦多個特定股票,由
          會員自行參考決定買賣等(見本院上訴卷 2第 141至 148、18
          1 至 182、 184至 185、 186至 187頁、上訴卷 3第37至43頁
          );足見許○明及太○投顧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
          誤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至於部分會員以加入會員後並無賺錢
          ,因認有受騙感覺之情,顯係個人認知,尚難因此即為許○明
          及太○投顧公司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太○投顧公司雇用許○明,以許○明為日本經濟學博
        士,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
        投資意見,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尚無從因此認被告洪○好
        有與許○明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四)許○明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佐以易經哲學理論思
        考,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業據許○明於原審中陳述
        在卷。而原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許○明於87年 4月14日在真相電視臺「
        股市封神榜」節目中,陳稱:「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
        票要上漲或者是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了」等語,又
        於學者財經臺「股市封神榜」節目中以易經卜筮方法分析股市,
        均違反(修正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 4款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
        得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而予以處分,有86
        年 7月26日(86)台財證(四)第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 16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年 5月24日金管證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一)按太○投顧研究員許○明86年
        3 月28日至同年 4月28日,於學者財經台「股市封神榜」節目,
        以易經卦象找尋其關聯之股票。……許○明以易經詩句推介股票
        ,節目極易助長迷信心理,誤導投資人之理財觀念,核違反行為
        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 4款……之規定。(二)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前揭處分時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係綜合考量太○投顧上開之違規情形,並無認定太○投顧僅
        係違反前開規定之前段或後段條文。」,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更一緝卷第 126頁)。然許○明於原審中已陳述係依據技術面
        (即 K線圖等線形理論分析)、基本面(即各股財務狀況、展望
        等)及消息面(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研判股市走
        勢,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再挑選建議會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 178至 179頁、原審卷二第 155至 158頁),而上開 K線圖
        等線形理論、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及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
        國情形等,均屬公開可得之資料,自非不實資料。又許○明佐以
        思考之易經哲學理論,係屬中國固有典籍,其據而思考、印證及
        應用股市分析,純屬個人思想與應用判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許○明佐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獲得之心得結論、判斷結果,如
        何有錯誤、理論不可能、故為曲解虛構或虛幻妄想,自難遽認許
        ○明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再者,許○明於電視臺
        「股市封神榜」節目中陳稱:「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
        票要上漲或者是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了」等語,既
        屬其以上述方法分析判斷,或有誇大自己能耐及正確性,但太○
        投顧公司之會員亦知未能全然採信,仍需依賴自己判斷,已如上
        述。從而,許○明之行為亦不符合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
        信之宣傳。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洪○好與許○明尚不構成77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嗣於95年 1
        月11日移置同條項第 6款)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同法第 174條第 1項
        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規定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
    綜上所述,太○投顧公司雇用許○明,以許○明為日本經濟學博士,
    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
    ,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尚無從因此認被告洪○好有詐欺之犯意
    及行為,亦不構成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171條及第 174
    條第 1項第 6款之罪。
  (五)被告洪○好被訴違反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7條
        第 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因該款為一概括規定,牴觸罪刑法
        定主義,且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何其多,一旦違反就要科
        以刑責,顯然嚴重侵害人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故證券
        交易法第 177條於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第 3款規定
        ,廢止其刑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4款規定,自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洪○好犯罪,就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詐欺罪(嗣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
    項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依據不
    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違反77年 1月
    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7條第 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部分諭
    知免訴,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23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洪○好自87年 5月、 6月起,由許○明在普衛電視台、國衛電視
    台解析股市走勢,並在各地舉辦演講,使趙○奎、鄭○儀等人誤信而
    繳交會費,另自88年 2月間起,以招收特別股股東等名義,向陳○美
    、陳○玉、張○珍、鄭○鈞等人吸收資金,約定一年期滿給付本金一
    倍至二倍之紅利等報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罪(
    嗣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6款
    (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依據不實資料作
    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 125條第 1
    項之罪,且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
    辦。然被告洪○好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並經本院維持
    原審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許泰誠
                                                    法官  黎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其上訴應合乎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9條 (專業經營原則)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 第29-1條 (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 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8條 (核准經營)
  1.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2.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7條 (罰則)
  1.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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