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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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7.11.22 一百零七年金上易字第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1月22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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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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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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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易
字第5號,中華民國 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自民國
103 年 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 5樓設立「元○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為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後以吳
○森(原名吳○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麟(已歿)為
掛名負責人,嗣經被告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真實年籍不詳
化名「張○豪」、「周○誠」、「呂○駿」之業務員數人,從事未經
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分別於 103年 8月間,聯絡黃○仁、許○
昌及劉○德推銷未上市之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3元之價格向黃○仁等 3人推銷大○公司股票
,經黃○仁、許○昌及劉○德於 106年 8月26日、 9月10日及10月31
日分別購買 3仟股、 1仟股及 5仟股,並分別於 106年 8月29日、 9
月15日及11月 6日匯款18萬 9千元、 6萬 3千元及31萬 5千元至元○
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股票過
戶事宜,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
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吳○森、簡○助、黃○仁、許○昌及劉○德之證述、營業人設
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 5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
1040021204號函、大○公司股票影本、元○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元○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沒有找吳○森、王○麟擔任元○公司掛名負責人
,也沒有向黃○仁、許○昌及劉○德推銷大○公司股票,元○公司的
經營與我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元○公司自 103年 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 5
樓設立,先後以吳○森、王○麟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於 103年 8月間,分別由自稱「張○
豪」、「周○誠」、「呂○駿」之業務員向黃○仁、許○昌及劉
○德推銷未上市之大○公司股票,黃○仁等 3人分別於 103年 8
月26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0月31日各購買 3仟股、 1仟股及
5 仟股,並分別於 103年 8月29日、同年 9月15日、同年11月 6
日各匯款18萬 9千元、 6萬 3千元及31萬 5千元至元○公司上揭
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仁、許
○昌、劉○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證
述在卷(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第22至23頁),且有營業人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 5月28日金
管證券字第1040021204號函、大○公司股票影本、元○公司上揭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
、26至35、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森於調詢時固證稱: 103年間我朋友楊○信介紹我認識
元○公司劉姓特助,劉姓特助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元○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我就答應;當初劉姓特助邀我擔任元○公司負責人時
,表示公司是賣電腦周邊設備,但我到公司後發現竟然是從事未
上市櫃股票推銷業務,我主動向劉姓特助表示不要再擔任公司負
責人,劉姓特助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麟;我及王○麟擔任
元○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由劉姓特助安排,我研判劉姓特助就
是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姓特助先前曾答應我每個月要支付人
頭費 2萬 5千元,因我只擔任 3天,劉姓特助未支付我任何報酬
等語(偵卷第 5至 6頁);及證人簡○助於調詢時固證稱:劉姓
特助真實姓名是劉○旺,其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不方便掛
名擔任負責人,拜託我找朋友讓他認識,我就將吳○森介紹給被
告認識,被告請吳○森擔任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來吳○森
擔心有法律責任,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吳○森就將王○麟介紹
給被告認識,由王○麟續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是元○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惟:
1.證人吳○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助介紹我認識被告,是要
做類似公司的人頭老闆,當初我有同意,後來就沒有做了,因
為我和簡○助不合;我的報酬 2萬 5千元,是由簡○助交給我
的,簡○助說是被告交給他,再交給我的;我當初答應做人頭
時,有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簿交給簡○助,簡○助有帶
我去銀行開立元○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我與被告只見過 2次,
第一次是簡○助介紹我們認識,我和被告沒說什麼話,只是點
頭打招呼,第二次簡○助叫我去公司走一走,我有去看一下,
接著就和被告到樓下抽菸;我沒有向被告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
,我是跟簡○助講說我不做了,後來簡○助跟我說找到接替我
的人,叫我不用繼續當負責人;我是簡○助的人頭,我及王○
麟擔任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由簡○助安排,在調查局
時我說是由被告安排的,是因為簡○助說元○公司是被告的公
司;我不知道誰是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1
至59頁)。依其上開所述,吳○森擔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相關事宜均是與簡○助聯絡,未曾與被告就此有所商談,而
其於調查中證述是由被告安排其擔任元○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節
,是因簡○助表示該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從而,吳○森於調查
中所稱被告是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已難信實。
2.觀諸元○公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偵卷第27頁),負責人吳○
森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乃簡○助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等節,業據證人吳○森、簡○助證述在卷(偵卷
第 6頁正反面、10頁)。參以吳○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
詞,其擔任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報酬領取、證件印鑑之交付
及開立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是由簡○助處理,簡○助並介入元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更迭,故難以排除簡○助始為元○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可能性。
3.證人簡○助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7年 3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拘
票、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1–124、128、137–14
8 頁,本院卷第45–1、45–2、50頁)。是本院無從藉由交互
詰問簡○助,檢驗其證述之憑信性,,自不能以簡○助於調查
中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認被告為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黃○仁、許○昌及劉○德分別係向元○公司業務「張○豪」、「
周○誠」、「呂○駿」之推銷而購買大○公司股票,並將價金匯
入元○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黃○仁等 3人並非
與被告進行交易,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係
被告所持有使用,難認被告為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依卷附資料,無從認被告確係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從事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A.依吳○森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自陳與被告
僅係點頭之交,然被告就此則陳稱:我是透過簡○助認識吳○森,彼
此均認識多年,後來吳○森多次向我借錢而有債務糾紛,吳○森於10
4 年間接受調查局約詢前欲向我借款未遂,並恫嚇要誣指我買賣未上
市股票云云,二人所述迥異,則吳○森於原審所述是否全然與事實相
符,自非無疑;原審未加詳究吳○森上開於原審翻異之詞與事實已難
謂全然相符,竟捨棄其於調查中之初供而不採,自有未洽。B.依吳○
森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該帳戶與元○公司之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之銷戶結清日均為 104年 2月 2日(即元○公司之解散日),另經
檢視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匯款(或現金)存入均未侷限於同
一交易對象,亦即該帳戶應係提供不特定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並於款
項轉(存)入後即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此均與元○公司提供予投資
人轉(存)入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樣態
相同,佐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上亦見有匯款人並列明張
數之情形,實難謂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與元○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全
然無涉,且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
亦自陳該帳戶係由吳○森所交付,足徵被告就吳○森之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係供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用,顯屬知情及參與其中;C.簡○
助證述被告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不方便擔任負責人,故請其幫
忙找人擔任元○公司負責人等語,衡情一般人並無向他人透漏其有前
科之動機與必要,倘非被告主動告知簡○助上情,簡○助何以知悉?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無罪判決,自嫌速斷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
與吳○森是點頭之交或認識多年,然吳○森既於原審明確證述其擔任
元○公司掛名負責人之報酬領取、證件印章交付、開立公司銀行帳戶
及負責人更迭等相關事宜,均是與簡○助接觸、處理,則其於調詢時
所證是被告安排其擔任元○公司掛名負責人等節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況簡○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傳喚或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自
難依簡○助於調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為元○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無從與吳○森於調詢之證述互為補強。另被告供承係因吳○
森要還錢,所以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付其提領等語(本院卷第31頁
反面),固可認案發時被告持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該遠東銀行帳
戶係吳○森所申辦(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之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65
至71頁之開戶資料),並非本案元○公司與黃○仁等人買賣股票時價
金所匯入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係元○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且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與元○公司間有何來往之金流
,是被告縱持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元○公司之負
責人。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既無從認被告確係元○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不排除簡○助為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且被告與簡
○助本互相認識(偵卷第10頁反面簡○助調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之供述),縱簡○助知悉被告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難執此推認其所述被告係
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為真實。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林淑玲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敏慧
法官 林婷立
法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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