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10.25 一百零七年金上易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0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
  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
  ,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
  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
  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
  ,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先前在
  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
  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
  應足以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
  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所
  屬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2.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使用,作為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收取推銷未上市公司
  股票之股款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6日所為 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蓁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10月 1日前某時(
    原判決載為 104年 4月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某不詳成年人
    ;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人員,旋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於 104年 4月間,以「廣○財經公司張○瑋」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
    向蔣○人推銷未上市公司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公司
    )股票,經蔣○人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之價格,購買明○
    公司股票 5,000股,於 104年 4月22日、同年月28日各交割 2,000股
    、 3,000股後,隨即於 104年 4月24日、同年 5月 5日各匯付股款14
    4,000 元、 216,000元至李○蓁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李○蓁以此手法,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
    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
    曾提及調查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
    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
    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第 158條之 2第 1項及第 158
    條之 4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 4、第 159條之 5等規定,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蓁固坦承其有向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曾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系爭
        帳戶是我任職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人壽公司)
        時,為了轉帳繳納保費而開立, 1年僅匯款 1筆保費, 2年後保
        單繳清,就再也沒有使用,原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
        置於全○人壽公司辦公室抽屜裡,於 104年 5、 6月間離職時,
        發現找不到上開存摺等物,嗣於同年11月間前往中信銀行城北分
        行註銷帳戶,我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知為何會遭人
        盜用云云。
  (二)經查:
        1.蔣○人於 104年 4月間,接獲自稱「廣○財經公司張○瑋」之
          之推銷電話後,同意以每股72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公司明○
          公司股票 5,000股,於 104年 4月22日、同年月28日各交割2,
          000 股、 3,000股後,隨即於 104年 4月24日、同年 5月 5日
          各匯付股款 144,000元、 21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蔣○人於調詢
          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可憑,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 270至 271頁)、明○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
          繳款書等影本(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證,可見系爭帳戶當
          時已遭不詳之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收取推銷未
          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之用,至為灼然。
        2.上開作為向蔣○人收取股款之系爭帳戶,係被告向中信銀行城
          北分行所申請開立,先前曾由被告本人親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該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 118頁)存卷可證。細觀系爭帳戶
          之使用情形,最初於99年10月29日開戶第 1筆現金存款 1千元
          ,約隔 2年 6個月之久,於 102年 4月22日才有第 2筆轉帳存
          款27,346元,且隨即以現金提領一空,存款餘額為 0元;詎從
          103 年10月 1日起,迄 104年11月10日結清帳戶時止,陸續有
          密集以轉帳、電匯等方式存入款項後,立即以金融卡、臨櫃現
          金提款等方式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
          5 至 271頁、 320至 323頁反面)可稽。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供: 102年 4月22日是我最後使用系爭帳戶的記錄等語(
          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後,
          除了開戶存入 1千元外,僅曾於 102年 4月22日轉帳存款 1筆
          而已,且隨即提領一空,存款餘額為 0元,嗣從 103年10月 1
          日至 104年11月10日止,長達 1年 1個月期間,竟完全任由不
          詳之人密集使用,而被告亦坦承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
          及密碼等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系爭帳戶何以淪為他人
          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足認其於 103
          年10月 1日前某時,已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任由該不
          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最初於調詢時供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由何人保管?)我記得沒有辦理提款卡;(系爭帳戶於
          104 年 1月至10月間,有多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紀錄,妳做何
          解釋?)我無法解釋云云(偵卷第 8頁)。於偵訊時供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我已經忘記,我一般是用我出生
          年月日 6碼當密碼,但後來我收到調查官通知後,我就將我其
          他帳戶密碼改掉;(妳有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的習慣?)
          以前不會,因為我都是用出生年月日,後來改密碼才會寫在筆
          記本云云(偵卷第 1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帳
          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我都放在全○人壽公司辦公室的抽屜裡
          ,那時我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又好像有改過提款卡密碼,但不
          是記得很清楚,……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該提款
          卡的密碼,……可能是我把更改後的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放在
          一起云云(本院卷第20頁),所供反反覆覆,難以採信,無從
          釐清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何外洩之可能性。倘若僅係單純遺
          失物件,未經本人刻意告知或不慎外洩,豈有可能長期容任他
          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使用?又金融帳戶資料係屬重
          要物件,如有遺失或遭竊情形,衡情不致長期不聞不問。被告
          自承於 104年 5、 6月間從全○人壽公司離職時,已發現找不
          到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竟完全沒有任何作為,容任他人繼續
          密集使用系爭帳戶長達 5、 6個月之後,始於 104年11月間前
          往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註銷帳戶,亦悖乎情理。是本件被告申請
          之系爭帳戶淪為不詳之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乃被告對於
          該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乙節,竟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
          前社會現狀,不肖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
          帳戶,其多方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
          ,豈會貿然指示投資人將股款匯付該帳戶,以致徒勞?益徵系
          爭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所辯:我沒有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不知為何會遭人盜用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4.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
          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
          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
          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
          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先
          前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
          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
          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
          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人員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
        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收
        取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
        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係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4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
        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提供助力,足以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
        會金融秩序,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酌被告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 1日。
        並說明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
        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朱嘉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
43條之 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
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
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 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
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
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
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