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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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2.17 一百零六年金重訴字第1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2月1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22、171、1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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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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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第 三 人 天○○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侯○鍵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侯○鍵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
之12第 1項、第 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對被告侯○鍵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及請求移
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 17377號、 107年度偵字第 19063號),起
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侯○鍵為第三人天○○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負責人,被告侯○鍵明知天○公司無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藥證,亦無販售藥品或藥物原料
資格及藥物研發能力,且天○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3千
萬元,營運不佳,卻提供不實資訊予記者、製作內容不實之簡報檔及
投資評估報告書,分別於民國 103年 2月12日至 103年11月30日間、
104 年 9月間,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經盤商向不特定投資大
眾張○城、鐘○寧、陳○峻、蔡○怡、黃○達、楊○華、史○慈、高
○宏王○琴、鄭○珍、鄭○美、蘇○明等提供上開不實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並推介銷售天○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致投資人誤信天○公司具
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2.5元至68元不等之價值購買,共計詐騙投資人 1
億 6,250萬 1,970元。因認被告侯○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第22條第 3項未經申報而公開招募以出售有價證
券之規定,涉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
等罪嫌。而檢察官並認天○公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7至17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侯○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規定
宣告沒收,則天○公司上開財產是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
有待調查釐清,且天○公司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天○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準備及審
理程序通知到庭,天○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幸怡
法官 林呈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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