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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2.17 一百零六年金重訴字第1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2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22、171、174 條
要  旨
要  旨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第  三  人  天○○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侯○鍵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侯○鍵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
    之12第 1項、第 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對被告侯○鍵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及請求移
    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 17377號、 107年度偵字第 19063號),起
    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侯○鍵為第三人天○○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負責人,被告侯○鍵明知天○公司無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藥證,亦無販售藥品或藥物原料
    資格及藥物研發能力,且天○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3千
    萬元,營運不佳,卻提供不實資訊予記者、製作內容不實之簡報檔及
    投資評估報告書,分別於民國 103年 2月12日至 103年11月30日間、
    104 年 9月間,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經盤商向不特定投資大
    眾張○城、鐘○寧、陳○峻、蔡○怡、黃○達、楊○華、史○慈、高
    ○宏王○琴、鄭○珍、鄭○美、蘇○明等提供上開不實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並推介銷售天○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致投資人誤信天○公司具
    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2.5元至68元不等之價值購買,共計詐騙投資人 1
    億 6,250萬 1,970元。因認被告侯○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第22條第 3項未經申報而公開招募以出售有價證
    券之規定,涉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
    等罪嫌。而檢察官並認天○公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7至17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侯○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規定
    宣告沒收,則天○公司上開財產是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
    有待調查釐清,且天○公司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天○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準備及審
    理程序通知到庭,天○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幸怡
                                                    法官  林呈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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