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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1.20 一百零七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4、179 條
要  旨
要  旨
1.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 2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三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翁○玲涉犯民國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93年 4月28日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公司法第
    259 條、 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刑法第 336條
    第 2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 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玲經起訴涉犯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項第 1款、93年 4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
    第 5款、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公司法第 259條、 103年 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刑法第 336條第 2項等罪嫌,其中最高法
    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 2月 2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翁○玲經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施行前述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4年 1月中旬,即依法推定為94年
    1 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月21日開始
    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搜字第 3號卷第18頁),又於
    94年 6月1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8489號起訴書第51頁),復於94年 8月1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訴一卷第 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95年 6月3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 6月30日95年北院錦刑德緝
    字第 633號通緝書,本院訴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 1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 6月(10年之 4分之 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 1月21
    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5年 6月30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
    94年 6月16日提起公訴後迄94年 8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
    止進行期間,可知被告翁○玲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葉力旗
                                                    法官  陳思帆
                                                    法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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