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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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1.20 一百零七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1月2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4、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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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 2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三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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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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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翁○玲涉犯民國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93年 4月28日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公司法第
259 條、 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刑法第 336條
第 2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 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玲經起訴涉犯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項第 1款、93年 4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
第 5款、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公司法第 259條、 103年 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刑法第 336條第 2項等罪嫌,其中最高法
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 2月 2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翁○玲經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施行前述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4年 1月中旬,即依法推定為94年
1 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月21日開始
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搜字第 3號卷第18頁),又於
94年 6月1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8489號起訴書第51頁),復於94年 8月1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訴一卷第 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95年 6月3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 6月30日95年北院錦刑德緝
字第 633號通緝書,本院訴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 1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 6月(10年之 4分之 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 1月21
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5年 6月30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
94年 6月16日提起公訴後迄94年 8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
止進行期間,可知被告翁○玲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葉力旗
法官 陳思帆
法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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