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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0.23 一百零七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0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
為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倘降低保證金數額
,不足擔保被告後續無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羈押被
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
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
上之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延長羈押 2月。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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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徐○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 101
    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
    項前段、第 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
    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款、第 2款所規
    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
    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
二、被告即聲請人徐○良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
    民國 107年 3月28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
    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
    後,認於命被告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
    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另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
    人、投資人私自接觸後,始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受
    命法官於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嗣被告先後
    於 107年 6月22日、同年 8月23日經本院合議庭以仍有前揭羈押事由
    及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分別裁定自 107年 6月28日、同年 8月28
    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認
    罪,且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而無羈押必要。又被告因本案而經羈押,
    致漢○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電公司)被迫停業,而現
    仍有多數投資人支持被告,並期望被告得於交保後繼續經營公司,爰
    請降低保證金,令被告得協助漢○光電公司重新開始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 107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
    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
    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
        而本院綜合研判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目前
        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及訊問被告所得心證,認本件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辯護人對於犯罪金額或所涉法條之爭執,則
        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確切罪名為何之論述,乃本案實體判斷問
        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審查,證明程度自有不同,
        併與敘明。
  (二)、因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
        重罪。又依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所得資金仍有上億元流向不明。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為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
        曾有美國國籍等情,然就其業已放棄美國國籍乙事,迄今未提出
        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而經本院函詢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美
        國在臺協會函覆:1.完成宣誓放棄美國國籍程序後,美國國務院
        會核發放棄證明給籍者,文件上載明棄籍者之英文姓名和出生日
        期,請棄籍者提供臺灣及已取消之美國護照,即可比對是否為棄
        籍者。2.且因美國隱私保護法,美國在臺協會無法提供個資(見
        本院卷二第 161頁)等語,則衡諸一般事理,被告既以其於美國
        之學經歷對投資人為號召,當會保存前開證明文件及已取消之美
        國護照,詎被告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可議。則依
        被告上開金流及自陳學經歷,難認無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
        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縱被告業已認罪,然倘本案宣判結果對
        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
        致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由前述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進而,在現階段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
        高達數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而被告雖為認罪
        之表示,然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
        均有提出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
        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
        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倘降
        低前開保證金數額,不足擔保被告後續無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是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
        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
        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此
        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應自 107年10月28日起延
        長羈押 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詞並具狀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後,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
    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
    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自 107年10月28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予以具保
    停止羈押之相關事由,均不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呈樵
                                                    法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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