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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0.12 一百零七年度金易字第1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0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證券
  商,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向不特定人銷售本案奈菲兒公
  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經營證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75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
  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
  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
  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
  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
  法意旨相契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蓮(原名:陳○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
緝字第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蓮明知自己並非證券商,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擔任
    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號37樓,下稱澄
    ○公司)業務員,以隨機電話撥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未上市公
    司股票,並於 103年 3月下旬,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5段某咖啡廳
    內,向甲○○銷售未上市之「奈○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兒
    公司)」股票,嗣後分別於同年 3月24日、 4月29日完稅及過戶奈○
    兒公司股票 2張予甲○○,甲○○遂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6萬5,
    000 元、 1萬 2,000元予陳○蓮。嗣因甲○○投資遭受損失,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陳○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
    內之人證,依同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
    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至第
    14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7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27頁至第 128頁背面;
    本院 107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下稱偵卷,第 3頁至第 3頁背面;偵
    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調偵緝卷第13頁),並有被害人甲○○之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 341號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 4頁)、奈○兒公司股票影
    本(見偵卷第 5頁至第 8頁)、文宣資料(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第
    42頁背面、第44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非證券商,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向不特定人銷售本案
    奈○兒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經營證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75第 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
    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
    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
    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
    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
    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
    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
    於 103年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 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
    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薄懲,且被告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甲○○損失,
    徵得被害人甲○○諒解,故尚難見被告有何具體之悔意表現,惟念本
    件被害人僅有 1人,被告所賣股票張數亦非大量,其犯行對金融秩序
    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其身體
    健康狀況欠佳,醫生曾建議其進行化療,但其也沒有錢可以支付化療
    費用,去年開刀還是仰賴其居住在大陸地區的表哥協助支付醫療費,
    本案其是為了生活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其剛剛找到工作,從事電話
    行銷,每月收入約 2萬 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 7月
    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卷內目
    前並無直接證據可資援用,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本案
    奈○兒公司股票給被害人甲○○可以獲得 1萬元還是 2萬元的報酬,
    伊忘記了,賣給被害人甲○○的第 2張股票是現金增資的股票,故伊
    沒有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
    基礎,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出售奈○兒公司股票給被害人甲○○
    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 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84條之 1、第 299
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 2條
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 2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
43條之5第2項、第 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
第 1項、第62條第1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
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
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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