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10.12 一百零六年度金訴字第3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0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1.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
  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
  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
  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
  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
  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
  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
  易。
2.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法集團成員,
  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
  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張琬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 12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鍾○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用於規避追查,而
    可能作為從事犯罪使用,仍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違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至
    100 年 1月 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小黑」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該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 1月
    4 日起至同年 6月間止,與莊○對、施○墩、洪○通、張○綻、蘇○
    鐘等投資客戶以電話聯繫之方式,約定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
    」為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及以臺指期指數每升降 1點為新臺
    幣(下同) 200元結算獲利與否(即客戶若下單買「多」,而該指數
    上漲,則每口可賺取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以每點 200元計算之
    數額,如指數下跌,則需賠付該差額點數計算之數額;若客戶下單買
    「空」,則賺賠方式相反),每口收取手續費 200元,並以鍾○明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鍾○明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
    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 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4、 128頁),
    核與證人莊○對、施○墩、洪○通、張○綻、蘇○鐘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
        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
        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
        ,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
        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
        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本案不法集團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
        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屬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核屬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而期
        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
        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
        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
        一罪。
  (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
        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其
        等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款項收付使用,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
        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而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 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固於 105年11
        月 9日增定第 1項至第 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
        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
        由第 1項移列至第 5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
        3 條第 3款論處,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長犯
        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造成後續追緝正犯身分之困難,行為
        確有未當,然考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投資人施○墩、洪○通、張○
        綻達成調解並賠付款項,且經莊○對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 510、 511、 512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影
        本、本院 107年 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
        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要「小黑」幫其投資、並未獲利等語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投資民眾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條、第 107條,或第 108條第 1項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 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