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11.16 一百零七年度金訴字第1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2.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是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
  「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他人名義,對於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依上開說明,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
  ,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之單純一
  罪。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百九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卷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
第 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琴係股票上市交易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29,下
    稱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柯○裕之配偶,亦為嶄○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嶄○公司)董事,陳○琴自民國91年間柯○裕入主銘○公
    司起,為規避大股東買賣股票申報規定,陸續向不知情之侄女陳○惠
    、外甥女張○玲、侄子陳○填、陳○川、侄孫女林○倫、侄孫林○宇
    及嶄○公司員工劉○錦、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裕)員
    工呂○玟等人借用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其中除劉○錦之證券帳
    戶係以不知情之嶄○公司員工陳○蘭擔任買賣股票之受任人外,其餘
    7 人之證券帳戶皆以陳○琴擔任買賣股票受任人。嗣因嶄○公司於98
    年間,以銘○公司股票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桃園分行設質融資新臺幣(下同) 1億 7,000萬元,其後償還 1億
    2,000 萬元,復於 102年間借款 7,000萬元,用以參與銘○公司私募
    營運資金,詎陳○琴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然為避免銘○公司股價下跌時,遭大眾銀行
    桃園分行減縮銘○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之額度,竟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
    銘○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銘○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
    接續於銘○公司股票自全額交割原因消滅而恢復正常交易後首日之10
    2 年 5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 8日止(共35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
    ,利用林○倫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萬盛分公
    司帳號145123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川之永豐證
    券萬盛分公司帳號145136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玲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林○宇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帳
    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填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樹林分公
    司 0000000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新北市樹林農會本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惠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呂○玟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帳戶(對
    應交割銀行帳戶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委託陳○蘭使用劉○錦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帳戶(
    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銘○公司股票,影響銘○公司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進、賣出銘○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製造銘○公司股票交
    易活絡之表象(均詳如附表),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銘○公司股
    價,致期初每股 41.95元,於 102年 6月19日最高上漲至每股56.2元
    ,總計買進 263仟股(買進均價每股 43.70元),賣出 331仟股(賣
    出均價每股 45.27元),不法獲利共計41萬 2,91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59
    條之 5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
    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之 4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2頁、第 113頁至第 143頁),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他
    字第2016號卷〈下稱他卷〉第 389頁至第 395頁、第 405頁至第 410
    頁、 106年度偵字第 162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金訴卷第76頁、第 141頁至第 142頁),並經證人即呂○玟配偶鄭○
    輝、證人呂○玟、陳○填、張○玲、陳○惠、林○倫、陳○蘭、林○
    宇、陳○川、劉○錦、柯○裕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93
    頁至第 199頁、第 217頁至第 223頁、第 243頁至第 250頁、第 255
    頁至第 258頁、第 267頁至第 270頁、第 273頁至第 276頁、第 285
    頁至第 287頁、第 291頁至第 294頁、第 307頁至第 312頁、第 329
    頁至第 332頁、第 335頁至第 337頁、第 341頁至第 351頁、第 379
    頁至第 386頁、第 421頁至第 424頁、第 437頁至第 440頁、第 451
    頁至第 455頁、第 479頁至第 480頁、第 485頁至第 487頁、偵卷一
    第12頁至第13頁、第 299頁至第 302頁、第 307頁),復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銘○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與附件明細
    表及附件、銘○公司股價遭操控案人員關係圖、被告下單帳戶基資彙
    整表、張○玲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科有價證券交易
    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102 年 5月22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群益證券 6
    月20日委託書、林○宇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科有價
    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
    授權書、 102年 5月27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10
    2 年 6月 6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 102年 6月20
    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分戶歷史帳列印、陳○填
    之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
    基本資料表、授權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林○倫之永豐證券萬盛分
    公司投資人買賣銘○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授
    權暨受任承諾書、 102年 5月20日至 102年 7月 8日客戶買賣對帳單
    、 102年 5月22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 102年 5月23日普通股委
    託回報明細表、 102年 6月17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 102年 5月
    22日成交回報明細表、 102年 5月23日成交回報明細表、 102年 6月
    17日成交回報明細表、陳○川之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
    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0
    2 年 5月27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 102年 6月 7日普通股委託回
    報明細表、 102年 6月11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 102年 5月27日
    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 102年 6月 7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
    2 年 6月11日成交回報明細表、陳○惠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投資人
    買賣銘○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代理開戶及買賣
    證券等授權書、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營業員自行打單委託書明細表、
    客戶交易明細表、劉○錦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科有
    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授權書、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
    營業員自行打單委託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呂○玟之康和證券
    延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
    、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康和綜合證券/證券交
    易輔助人委託書、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營業員自行打單委託書明細表
    、客戶交易明細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惠帳戶之康和證券集團電話
    錄音語譯表內容、康和綜合證券/證券交易輔助人委託書、劉○錦帳
    戶之康和證券集團電話錄音語譯表內容、康和綜合證券/證券交易輔
    助人委託書、呂○玟帳戶之康和證券集團電話錄音語譯表內容、康和
    綜合證券/證券交易輔助人委託書、張○玲帳戶之群益金鼎證券丹鳳
    分公司語譯表、林○宇帳戶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語譯表、林○倫帳
    戶之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電話錄音內容明細、陳○川帳戶之永豐證券
    萬盛分公司電話錄音內容明細、陳○填之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客戶委
    託買賣語譯、被告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圖、被告之 102年 4月29日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明細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呂
    ○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
    細表、 102年 5月 9日、同年月24日、同年 6月14日、同年 8月 2日
    存款單、同年 5月23日、同年 6月14日匯出匯款單、劉○錦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102年
    5 月 9日、23日、24日、同年 8月 2日存款單、陳○惠之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102年 5月
    23日存款單及匯出匯款單、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樹林區農會匯入匯
    款及匯出匯款明細表、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樹林區農會陳○填帳戶
    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 102年 8月 1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
    銀行 102年 8月 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填之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樹林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陳○川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倫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宇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對帳單、張○玲之新光銀
    行丹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
    款存摺對帳單、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與新光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銘○公司總經理、監察人及董事名單、嶄
    ○公司監察人、董事長、董事名單、銘○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封條及編號 A05-2股
    票交易文件資料(陳○蘭)、 A08-2長期投資股數明細(陳○琴)、
    A04 股票交易文件資料(陳○琴)、A19-21-1證券存摺(陳○琴)、
    投資人委託、成交及影響情形表、大眾銀行桃園分行 106年 6月 6日
    桃園發字第1060000013號函、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 988號搜索票影
    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至第 128頁、第 131頁至
    第 141頁、第 353頁至第 355頁、第 357頁至第 369頁、第 397頁至
    第 399頁、第 465頁至第 467頁、偵卷一第 281頁至第 282頁、第28
    9 頁、第 291頁至第 297頁、第 317頁至第 500頁、 106年度偵字第
    1622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503頁至第 852頁、 106年度偵字第
    16225 號卷三第 857頁至第1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
        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業於 104年 7月 1日作部
        分修正,將原第 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
        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
        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
        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
        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
        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
        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
        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
        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
        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
        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
        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限制,
        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
        4 年 7月 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尚有誤會。至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固於 107年 1月31日部分修正,然
        就違反同法第 15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仍屬相同,自無法律
        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同條項第 5款之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論處。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蘭以劉○錦上開證券帳戶為上開犯行部分
        ,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原即以「連續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
        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他人名義,對於銘○公
        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依上開說明,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各應僅成
        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之單純一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
        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
        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
        ,接續有該當同條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
        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
        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同條項第 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斷。
  (六)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規定,犯第 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中自白,業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1萬 2,910元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106
        年贓保字第23號)、同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21頁至第2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柯○裕之配偶,亦為嶄
        ○公司董事,卻仍枉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率以他人名義操縱銘
        ○公司股價,致影響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而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不法獲利數額、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85
        年 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可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
        用啟自新。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強化法
        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
        第 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已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扣案41萬 2,91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無上列應予發還之情形,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 項第 4款、第 5款、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5項、第 7項,刑法第
11條、第 2條第 2項、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第 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筑婷
                                                    法官  陳佳妤
                                                    法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附表: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操縱股價部分(被告於分析期間
    計有23個營業日買賣銘○公司股票,總計買進 263仟股,賣出 331仟
    股,賣超48仟股,各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820仟股之 32.05
    %及 37.90%,對該股票交易價格已具影響性):
  (一)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意圖搶進股票、拉抬股價:
        1.102年 5月23日 8:48:18至 8:53:08,以漲停價格每股41.
          80元委託買進 3筆計16仟股,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以漲停價
          格開盤(成交 7仟股),影響54檔(前日收盤價每股 39.10元
          上漲至 41.8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2.102年 6月 7日 8:30:14至 8:42:45,以漲停價格每股39.
          45元委託買進 5筆計50仟股(成交10仟股),影響銘○公司股
          票是日以漲停價格開盤,影響51檔(前日收盤價每股 36.90元
          上漲至 39.45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3.102年 6月14日 8:30:33至 8:40:54,以漲停價格,每股4
          6.00元委託買進 6筆計75仟股(成交32仟股),影響銘○公司
          股票是日以漲停價格開盤,影響60檔(前日收盤價每股 43.00
          元上漲至 46.0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96.96%。
        4.102年 6月17日 8:36:50至 8:49:39以漲停價格,每股49.
          20元委託買進 5筆計54仟股(成交 5仟股),影響銘○公司股
          票是日以漲停價格開盤,影響60檔(前日收盤價每股 46.00元
          上漲至 49.2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71.42%。
  (二)於收盤前 5分鐘以跌停價或低於揭示價格賣出,意圖平緩急升之
        股價以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並伺機獲利:
        1.102年 5月21日13:28:55,以每股42.00元委託賣出 1筆計 3
          仟股(成交 3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 44.85元(13:27:
          40),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 44.85元下跌至
          42.00 元收盤,影響5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2.102年 5月22日13:25:11至13:25:38,以跌停價格每股39.
          10元委託賣出 3筆計16仟股(成交16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
          為 44.90元(13:25:10),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
          由每股 44.90元下跌至 39.10元跌停收盤,影響 116檔,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3.102年 5月23日13:26:49,以每股37.20元委託賣出 1筆計 5
          仟股(成交 5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 39.10元(13:
          25:14),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 39.10元下
          跌 37.25元收盤,影響3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83.33%
          。
        4.102年 5月27日13:25:17至13:26:34,以每股 35元委託賣
          出 2筆計20仟股(成交11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 37.
          35元(13:25:03),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
          37.35 元下跌至35元收盤,影響4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
        5.102年 6月 6日13:25:27,以跌停價格每股36.90元委託賣出
          1 筆計12仟股(成交12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 42.40
          元(13:25:08),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42
          .40 元下跌 36.90元跌停收盤,影響 1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比率 100%。
        6.102年 6月13日13:25:14,以跌停價格每股42.00元委託賣出
          2 筆計30仟股(成交30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 46.40
          元(13:24:31),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46
          .40 元下跌至 43.00元收盤,影響68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
          率 100%。
        7.102年 6月20日13:25:03至13:25:13,以跌停價格每股52.
          30元委託賣出 2筆計40仟股(成交40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
          為每股 56.70元(13:23:43),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
          價格由每股 56.70元下跌至 52.30元跌停收盤,影響44檔,占
          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95.23%。
        8.102年 6月28日13:25:03,以每股39.00元委託賣出 1筆計 2
          仟股(成交 2仟股),前開委託賣出價格每股 39.00元即為是
          日之開收盤價格,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前日收
          盤價每股 40.00元下跌 39.00元收盤,影響20檔,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比率 100%。
  (三)於收盤前 5分鐘以高於揭示價格買進,意圖拉抬當日下跌之股價
        至目標價:
        1.102年 5月28日13:25:13,以每股35.60元委託買進 1筆計 5
          仟股(成交 5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 35.05元(13:
          25:01),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 35.05元
          上漲至 35.60元收盤,影響11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
        2.102年 6月26日13:25:13,以每股40.00元委託買進 1筆計 5
          仟股(成交 2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 39.20元(12:
          10:03),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 39.20元上
          漲至 40.00元收盤,影響16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
        3.102年 6月27日13:26:45至13:27:01,以每股41.00元至40
          .00 元委託買進 2筆計 4仟股(成交 4仟股),當時揭示成交
          價為每股 39.75元(13:20:03),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
          盤價格由每股 39.75元上漲至 40.00元收盤,影響 5檔,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4.102年 7月 4日13:25:43,以每股33.55元委託買進 1筆計 7
          仟股(成交 7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 31.25元(13:
          25:11),影響銘○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 31.25元上
          漲至 33.55元收盤,影響46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 100%
          。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之相對成交部分:
  (一) 102年 5月22日共計成交買進20仟股、賣出17仟股,占當日銘○
        公司股票成交量53仟股(又零股 186股)之 37.60%及 31.96%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10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18
        .80 %,該相對成交數量10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
        50.00 %及 58.80%。
  (二) 102年 5月28日共計成交買進12仟股、賣出 5仟股,占當日銘○
        公司股票成交量25仟股(又零股10股)之 47.98%及 19.99%,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 5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19.9
        9 %,該相對成交數量 5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41
        .66 %及 100%。
  (三) 102年 6月 6日共計成交買進 2仟股、賣出65仟股,占當日銘○
        公司股票成交量74仟股(又零股37股)之2.70%及 87.79%,其
        中相對成交數量為 2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2.70%
        ,該相對成交數量 2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 100%
        及3.07%。
  (四) 102年 6月14日共計成交買進43仟股、賣出 3仟股,占當日銘○
        公司股票成交量44仟股(又零股 110股)之 97.48%及6.80%,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 3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6.80
        %,該相對成交數量 3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6.97
        %及 100%。
  (五) 102年 6月20日共計成交買進41仟股、賣出73仟股,占當日銘○
        公司股票成交量87仟股(又零股51股)之 47.09%及 83.85%,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36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41.3
        5 %,該相對成交數量36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87
        .80 %及 49.31%。
  (六) 102年 6月26日共計成交買進 2仟股、賣出 2仟股,占當日銘○
        公司股票成交量12仟股(又零股 572股)之 15.90%及 15.90%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 2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15
        .90 %,該相對成交數量 2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
        100 %及 100%。
  (七) 102年 6月28日共計成交買進 2仟股、賣出 2仟股,占當日銘○
        公司股票成交量 2仟股(又零股80股)之 96.15%及 96.15%,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 2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96.1
        5 %,該相對成交數量 2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 100
        %及 100%。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第20條第 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
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
金。
有第 1項第 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 336條及第 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項或第 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
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依第 1項第 1款
及第 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項第 2款、第 3款及第 2項至第 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