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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09.12 一百零七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其沒收對
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公司因寄送內容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說明書,致使
投資人誤認○○公司之營運狀況,為參與增資而匯至○○公司帳戶之款項
。而○○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法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七條、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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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財產所有人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億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劉○億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昱○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本案被告劉○億(下稱劉○億
        )係昱○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 100年 2月間,因認昱○公司缺乏資金,難以經營,需款孔急
        ,經陳○源提議可先辦理增資再轉賣實體股票以籌集資金之方法
        後,劉○億遂與陳○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之發行、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行為之
        犯意,先對昱○公司辦理虛偽增資,再隱瞞昱○公司實收股款不
        足之重要交易訊息,發行內容詐偽之公司股票有價證券後,將公
        司股票交予擅自經營證券商業務(俗稱「地下盤商」)之程○傑
        、陳○彬及張○山等人,賣給不知情投資大眾,謀取不法利益。
        其等之犯行具體說明如下:
        1.劉○億、陳○源均明知昱○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辦理增資登
          記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竟於 100年 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委由陳○源透過簡○嬌向不知情之王○卿借款 600萬元後,
          再由劉○億前往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昱○公司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昱○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存提之
          用,並將該新開設之銀行存摺、印章交由簡○嬌轉交王○卿。
          嗣於 100年 7月27日,王○卿即依簡○嬌之指示將 600萬元匯
          至昱○公司之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存摺影本交予簡
          ○嬌轉交劉○億,供劉○億及陳○源據以製作其本人已繳納昱
          ○公司增資股款 599萬2400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
          委由不知情之順○會計師事務所李○景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
          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使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相關申
          請文件,於 100年 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昱○公司實收股款
          變更為3500萬元(原為2900萬76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
          知及交易安全。惟簡○嬌於增資登記完成前,旋即通知王○卿
          將上揭 600萬元之驗資款,於 100年 7月29日轉出至其他帳戶
          。
        2.第 1次增資完成後,劉○億復於 100年 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委由陳○源透過簡○嬌向不知情之王○卿借款8500萬元後
          ,王○卿即於 100年 8月19日依簡○嬌之指示將8500萬元自其
          所使用之羅○文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匯
          款8500萬元至昱○公司之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存摺
          影本交予簡○嬌轉交劉○億,供劉○億及陳○源據以製作股東
          劉○億、林○吟、董○智、盧○宏、蕭○文、劉○琛分別已繳
          納昱○公司增資股款18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
          元、1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委由
          不知情之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苑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
          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使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相關申
          請文件,於 100年 8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昱○公司實收股款
          變更為 1億2000萬元(原為3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
          知及交易安全。惟簡○嬌於增資登記完成前,旋即通知王○卿
          將上揭8500萬元之驗資款,於 100年 8月22日轉出至其他帳戶
          。
        3.劉○億為斂財牟利,詐取款項花用,竟隱瞞昱○公司實收股款
          大量不足之重要交易訊息,並佯稱公司前景看好,與上市櫃公
          司合作並以取得大量訂單,獲利可期及有創投公司看好入股等
          不實訊息,於 101年10月間,對於上揭期間內購買昱○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佯稱:以 1股配
          1 股之比例,辦理昱○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股則以每股16元
          溢價發行,自 101年10月24日起至 101年11月 9日止,受理投
          資人匯款增資,增資款指定匯入昱○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
          湖分行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並提供內容為「台灣上
          醫療設備大廠的訂單已經確定從今年11月開始交貨到明年 6月
          ,明年下半年的訂單會在明年三月份進來,目前客戶端初估,
          明年每個月會出貨30萬台–40萬台,預計貢獻收台幣540萬–7
          20萬,貢獻毛利台幣 300萬元以上…」等內容不實之增資說明
          書,而使投資人許○敏等 583位投資人誤認昱○公司之營運狀
          況,而匯款共計3628萬8000元至昱○公司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以參與昱○公司該次增資。
  (二)公訴意旨認劉○億等人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應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罪論處等罪嫌。
  (三)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劉○億成立前開犯罪,而
        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及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昱○公司因
        劉○億寄送內容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說明書,致使投資人許○敏
        等人誤認昱○公司之營運狀況,為參與增資而匯至昱○公司帳戶
        之款項。而昱○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
        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
        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
        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並定於 107年 9月21日續行審理程序,昱○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法官  陳海寧
                                                    法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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