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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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09.12 一百零七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9月12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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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其沒收對
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公司因寄送內容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說明書,致使
投資人誤認○○公司之營運狀況,為參與增資而匯至○○公司帳戶之款項
。而○○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法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七條、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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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財產所有人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億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劉○億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昱○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本案被告劉○億(下稱劉○億
)係昱○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 100年 2月間,因認昱○公司缺乏資金,難以經營,需款孔急
,經陳○源提議可先辦理增資再轉賣實體股票以籌集資金之方法
後,劉○億遂與陳○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之發行、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行為之
犯意,先對昱○公司辦理虛偽增資,再隱瞞昱○公司實收股款不
足之重要交易訊息,發行內容詐偽之公司股票有價證券後,將公
司股票交予擅自經營證券商業務(俗稱「地下盤商」)之程○傑
、陳○彬及張○山等人,賣給不知情投資大眾,謀取不法利益。
其等之犯行具體說明如下:
1.劉○億、陳○源均明知昱○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辦理增資登
記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竟於 100年 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委由陳○源透過簡○嬌向不知情之王○卿借款 600萬元後,
再由劉○億前往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昱○公司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昱○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存提之
用,並將該新開設之銀行存摺、印章交由簡○嬌轉交王○卿。
嗣於 100年 7月27日,王○卿即依簡○嬌之指示將 600萬元匯
至昱○公司之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存摺影本交予簡
○嬌轉交劉○億,供劉○億及陳○源據以製作其本人已繳納昱
○公司增資股款 599萬2400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
委由不知情之順○會計師事務所李○景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
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使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相關申
請文件,於 100年 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昱○公司實收股款
變更為3500萬元(原為2900萬76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
知及交易安全。惟簡○嬌於增資登記完成前,旋即通知王○卿
將上揭 600萬元之驗資款,於 100年 7月29日轉出至其他帳戶
。
2.第 1次增資完成後,劉○億復於 100年 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委由陳○源透過簡○嬌向不知情之王○卿借款8500萬元後
,王○卿即於 100年 8月19日依簡○嬌之指示將8500萬元自其
所使用之羅○文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匯
款8500萬元至昱○公司之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存摺
影本交予簡○嬌轉交劉○億,供劉○億及陳○源據以製作股東
劉○億、林○吟、董○智、盧○宏、蕭○文、劉○琛分別已繳
納昱○公司增資股款18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
元、1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委由
不知情之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苑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
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使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相關申
請文件,於 100年 8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昱○公司實收股款
變更為 1億2000萬元(原為3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
知及交易安全。惟簡○嬌於增資登記完成前,旋即通知王○卿
將上揭8500萬元之驗資款,於 100年 8月22日轉出至其他帳戶
。
3.劉○億為斂財牟利,詐取款項花用,竟隱瞞昱○公司實收股款
大量不足之重要交易訊息,並佯稱公司前景看好,與上市櫃公
司合作並以取得大量訂單,獲利可期及有創投公司看好入股等
不實訊息,於 101年10月間,對於上揭期間內購買昱○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佯稱:以 1股配
1 股之比例,辦理昱○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股則以每股16元
溢價發行,自 101年10月24日起至 101年11月 9日止,受理投
資人匯款增資,增資款指定匯入昱○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
湖分行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並提供內容為「台灣上
醫療設備大廠的訂單已經確定從今年11月開始交貨到明年 6月
,明年下半年的訂單會在明年三月份進來,目前客戶端初估,
明年每個月會出貨30萬台–40萬台,預計貢獻收台幣540萬–7
20萬,貢獻毛利台幣 300萬元以上…」等內容不實之增資說明
書,而使投資人許○敏等 583位投資人誤認昱○公司之營運狀
況,而匯款共計3628萬8000元至昱○公司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以參與昱○公司該次增資。
(二)公訴意旨認劉○億等人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應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罪論處等罪嫌。
(三)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劉○億成立前開犯罪,而
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及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昱○公司因
劉○億寄送內容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說明書,致使投資人許○敏
等人誤認昱○公司之營運狀況,為參與增資而匯至昱○公司帳戶
之款項。而昱○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
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
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
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並定於 107年 9月21日續行審理程序,昱○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法官 陳海寧
法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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