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06.21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60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6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9、10、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174、178 條
要  旨
要  旨
1.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上
  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條
  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商業登記法第 9條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
  97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登記法第 9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
  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
  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2.刑法上之身分,在學理上可分為「構成身分」、「加減身分」與「消極
  身分」等。所謂「構成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係屬於犯罪成立之要
  件;而所謂「加減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影響刑罰之輕重而言。又
  「構成身分」及「加減身分」,可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所
  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
  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條第 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
  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 1項係純正
  身分犯之規定,其第 2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
  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係以具備上開身分方可構成該
  條項款之犯罪,而非具備上開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規定,自屬純正身分
  犯之規定。
3.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
  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
  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 178條第 1項第 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
  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故所謂「重大性」,係
  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
  」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
  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
  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
  。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財務報告申報不實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時,自
  應說明其所採用之認定標準或依據為何。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司法第八
          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
          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樊○燁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  訴  人  徐○煬(原名徐○能)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  訴  人  王○宇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王○賢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洪○根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上  訴  人  洪○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  訴  人  王○緰(原名王○筑)
    原審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李○成
    原審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亞○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 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99年度
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樊○燁、徐○煬、李○成、洪○根、王○賢、王○緰、洪
○里部分,及王○宇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樊○燁、徐○煬、李○成、洪○根、王○賢、王
    ○緰、洪○里部分,及王○宇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公司)係民國82年
    4 月19日設立,91年 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
    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陸○公司於上櫃後在
    92年 6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
    公司),再於96年 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軍○公司係上櫃公司,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
    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 1季及第 3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上訴人樊○燁於92年 8月進入軍○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曹○國(自
    86年間起至94年 4月下旬止,任軍○公司董事長,為法院通緝中)之
    特別助理,92、93年間升任該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93年 4月
    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改任該公司顧問,對於軍○公司業務具有督導、
    決策及核決之權限;上訴人徐○煬(原名徐○能)於93年 3、 4月間
    進入軍○公司,擔任該公司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上
    訴人王○宇自94年 4月29日起擔任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至94年
    9 月 6日變更由王○華(已判刑確定)擔任董事長,王○宇仍任總經
    理,且為軍○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李○成於94年 9月 2日進入軍
    ○公司擔任該公司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於96、97年升任為該公司副
    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上訴人洪○根係亞○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爾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王○賢係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王○緰(原名王○筑)為活○動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動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新○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洪○里係成○環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公司)、洪○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洪○里公司)及福○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樊○燁、徐○煬、王○宇及李○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共同(各共同正犯結構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1至11所示)
    就軍○公司之第 1季財務報告、半年財務報告、前 3季財務報告及年
    度財務報告為申報不實之犯行;洪○根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各共同
    正犯結構詳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1至1–3所示)連續為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王○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各共同正
    犯結構詳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4–1至 5所示)連續為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以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王○緰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各共同正犯結構詳如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 6至 9、13、14所示)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洪○里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各共同正犯結構詳如原判
    決附表八編號33所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於樊○燁、徐○煬、李○成、洪○根、王○賢、王○緰、洪○
    里部分,及王○宇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樊○
    燁、徐○煬、李○成及王○宇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4年 2月、 3年 6月
    、 4年 6月及 5年 6月。另依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洪
    ○根、王○賢、王○緰以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
    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2年 6月、 1
    年 4月及 2年,王○賢及王○緰部分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8月及有期徒刑 1
    年。另依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洪○里以共同連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量處有期
    徒刑 1年 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 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判
        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
        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
        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
        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下列記載,均與其附表之內容不符:A.其
            事實欄標題四第27目認定其附表一(丙)編號17所示交易之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6,000萬 7,500元
            ,惟其附表一(丙)編號17所示之交易金額(含稅)為6,00
            0 萬元(見原判決第16、 317頁)。B.其事實欄標題四第47
            目認定其附表一(丙)編號37所示交易之營業收入(含稅)
            為 980萬 6,130元,惟其附表一(丙)編號37所示之交易金
            額(含稅)為 980萬 6,139元(見原判決第18、 325頁)。
            C.其事實欄標題四第55目認定其附表一(丙)編號45所示交
            易之營業收入(含稅)為 1,001萬 3,850元,惟其附表一(
            丙)編號45所示之交易金額(含稅)為 896萬 7,000元(見
            原判決第18、 328頁)。D.其事實欄標題四第56目認定其附
            表一(丙)編號46所示交易之虛增營業成本(含稅)為 896
            萬 7,000元、營業收入(含稅)為 1,512萬元,惟其附表一
            (丙)編號46所示交易之營業成本(含稅)為 1,512萬元,
            營業收入(含稅)為 1,718萬 1,360元(見原判決第18、32
            8 頁)。E.其事實欄標題四記載:「王○宇…與李○成、或
            與王○華、李○成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
            列(即第 1目至第57目)所示虛偽不實之交易… 1、附表一
            (乙)編號 1所示交易(見原判決第13頁第10至21行)。而
            依其附表一(乙)編號 1所示 2次交易之日期均為94年 5月
            31日,資金流向分別於94年 6月 2日及同年 8月 1日完成(
            見原判決第 308頁附表一(乙)編號 1之交易日期欄、第34
            7 頁附表二(乙)編號 1之交易日期及資金流向欄)。惟其
            事實欄又認定李○成係於94年 9月 2日始進入軍○公司,擔
            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等情(見原判決第 5頁倒數第 9至11
            行),則李○成對於其尚未進入軍○公司前之如原判決附表
            一(乙)編號 1所示交易,如何能與王○宇或王○華等人共
            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軍○公司財務報告申報不
            實之行為?是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與其相關附表欄之記
            載,前後不無齟齬。
         (2)原判決理由關於下列事項之說明,均與其事實之記載及其他
            相關理由之說明或相關附表之記載不相一致:A.原判決事實
            欄三之(三)內認定其附表一(甲)編號 9所示不實交易係
            由其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人,即由曹○國、樊○燁、潘○
            豪、陳○龍(綽號 HONDA,已歿)共同策畫,群○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群○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情(見原判決
            第10頁第 4行至第11頁第 8行、第 419至 420頁附表八編號
            3–4),與其理由說明前開交易係與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公司)、軍○公司、群○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國
            、樊○燁、潘○豪共同策畫,群○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
            等旨(見原判決第 137頁第22至25行),其所載參與共同犯
            罪之人前後已有不符。且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其附表一(甲
            )編號 9所示不實交易,係由曹○國、樊○燁指示不知情之
            軍○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向天○公司購買產品,天○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
            立統一發票予軍○公司,並記入天○公司帳冊,軍○公司之
            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公司
            以出賣人之名義,將之出賣給群○公司,軍○公司不知情之
            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前開公司,並記入軍○公司帳
            冊,天○公司與軍○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
            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
            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天○公司、軍
            ○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4行至第11頁第 8行),核
            與其理由說明:「附表一(甲)編號 9部分,因該筆交易已
            於93年 8月 5日、 6日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而無收付
            款紀錄…,是此部分交易之進貨、銷貨,自始即不會記載在
            軍○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內而應予排除。」等旨(見原判決
            第 214頁第 4至 8行),前後亦有齟齬。B.原判決事實欄三
            之(二)內認定其附表一(甲)編號16、17所示不實交易係
            由其附表八編號 2所示之人,即曹○國、樊○燁、潘○豪及
            陳○龍共同為之(見原判決第 9頁第 7行至第10頁第 3行、
            第 418頁附表八編號 2),與其理由說明其附表一(甲)編
            號16、17所示不實交易係與天○公司、軍○公司、赫○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赫○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國、樊○燁
            、潘○豪共同策畫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 137頁第 6至 9行
            ),其所載參與共同犯罪之人,亦有不符。C.原判決事實欄
            三之(三)內認定其附表一(甲)編號 5所示不實交易係由
            其附表八編號3–1所示之人,即由曹○國、樊○燁、潘○豪
            、陳○龍共同策畫,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公司
            )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4至24行、
            第 418頁附表八編號3–1),與其理由說明其附表一(甲)
            編號 5所示不實交易係與天○公司、軍○公司、鉅○公司有
            關,可見係由曹○國、樊○燁、潘○豪共同策畫而為,鉅○
            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137頁第10至
            13行),其所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人,前後亦有出入。
            D.原判決事實欄三之(三)內認定其附表一(甲)編號 6所
            示不實交易係由其附表八編號3–2所示之人,即由曹○國、
            樊○燁、潘○豪、陳○龍共同策畫,常○有限公司(下稱常
            ○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4至
            24行、第 419頁附表八編號3–2),與其理由說明其附表一
            (甲)編號 6所示不實交易係與天○公司、軍○公司、常○
            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國、樊○燁、潘○豪共同策畫,常
            ○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137頁第14至
            17行),其所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人,前後亦有齟齬。
            E.原判決事實欄三之(三)內認定其附表一(甲)編號 8所
            示不實交易係由其附表八編號3–3所示之人,即由曹○國、
            樊○燁、潘○豪、陳○龍共同策畫,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仩○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情(見原判決第10
            頁第 4至24行、第 419頁附表八編號3–3),與其理由說明
            其附表一(甲)編號 8所示不實交易係與天○公司、軍○公
            司、仩○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國、樊○燁、潘○豪共同
            策畫,仩○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137
            頁第18至21行),其所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人,前後亦
            有不符。F.原判決事實欄三之(三)內認定其附表一(甲)
            編號10所示不實交易係由其附表八編號3–5所示之人,即由
            曹○國、樊○燁、潘○豪、陳○龍共同策畫,重○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重○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情(見原判決
            第10頁第 4至24行、第 420頁附表八編號3–5),與其理由
            說明其附表一(甲)編號10所示不實交易係與天○公司、軍
            ○公司、重○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國、樊○燁、潘○豪
            共同策畫,重○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為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137 頁倒數第 2至 5行),其所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人
            ,前後亦有出入。G.原判決事實欄四之(四)內認定其附表
            一(丙)編號23、24所示不實交易係由其附表八編號28、29
            所示之人共同為之(附表八編號28係由王○宇、李○成共同
            策畫,PACIFIC TALENT LIMITED公司〈下稱 PTL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吳○宏配合為之;附表八編號29係由王○宇、李○
            成共同策畫,WORLD MART LTD公司〈下稱WORLD MART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吳○宏配合為之;見原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第
            24頁第 4行、第 429頁附表八編號28、第 430頁附表八編號
            29),與其理由說明其附表一(丙)編號23、24所示不實交
            易係與WORLD MART公司、軍○公司、銘○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銘○公司)有關,而依李○成、吳○宏所述可知,前開各
            筆交易係王○宇、李○成共同策畫,WORLD MART公司實際負
            責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宏配合為之等旨(見原判決
            第 191頁倒數第 8至13行),其所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
            人,前後亦有不符。
         (3)以上( 1)、( 2)所述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
            ,與其相關附表之內容,或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且原判決
            又以各該虛偽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各占原帳列當月份
            營業收入之淨額比率,而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財務報告申報不
            實罪之「重大性」要件(見原判決第 214頁第19行至第 226
            頁第13行),故各該交易金額究竟為何,自應詳予調查釐清
            。另上開不實交易係由何人共同參與為之,涉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共同正犯結構之
            認定,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以上重要疑點未加以調查
            釐清,而於事實、理由或相關附表內為前揭矛盾之記載與說
            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
        ,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
        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條已明定「本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商業登記法第 9條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登記法第 9條
        (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本件原判決認定王○緰為活○動感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里係成○公司、洪○里公司
        及福○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判決第 5頁倒數第 6至 9行、
        同頁倒數第 2行至第 6頁第 1行)。王○緰因活○動感公司資金
        不足,為取得較長票期以拉長資金週轉期間,軍○公司則為虛增
        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思由軍○公司介入其實際
        掌控之活○動感公司及新○公司為居間交易,遂與王○宇,或與
        王○宇、李○成共同策畫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
        、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公司與軍○公司間
        及軍○公司與活○動感公司間(原判決附表一(乙)編號 1、 7
        ),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王○宇、李
        ○成、王○緰等人(各交易共同正犯結構詳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
        6 、 7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宇、或由王○宇、李○
        成指示不知情之軍○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新○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向新○公司購買產品,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
        隨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軍○公司,並記入新○公司帳冊,軍○公司
        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公司以
        出賣人名義將之賣給活○動感公司,軍○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
        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活○動感公司,並記入軍○公司帳冊,新○
        公司與軍○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
        該等公司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新○公司、軍○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
        19頁第 7行至第20頁第 1行)。另又認定洪○里因欠缺資金週轉
        ,乃透過黃○洲之介紹,欲向軍○公司取得借款,軍○公司則為
        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由王○宇、李○成、
        洪○里共同規畫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
        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由軍○公司介入由洪○里實際掌
        控之洪○里公司、成○公司及福○第公司為居間交易。成○公司
        與軍○公司間及軍○公司與洪○里公司間(原判決附表一(丙)
        編號12、14、15)、福○第公司與軍○公司間及軍○公司與洪○
        里公司間(原判決附表一(丙)編號13),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
        ,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王○宇、李○成、洪○里等人並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王○宇、李○成指示不知情之軍○公司承辦人以
        買受人名義,與成○公司、福○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成○公
        司、福○第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隨即開立
        統一發票予軍○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公司不知情之
        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公司以出賣人名
        義,將之賣給洪○里公司,軍○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洪○里公司,並記入軍○公司帳冊,洪○里公司與軍
        ○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
        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成○公司、福○第公司、軍○公司等情(見原判
        決第24頁倒數第 8行至第25頁第19行),因而認定王○緰上開所
        為係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不實罪,以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洪○里係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以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見原
        判決第 272頁倒數第 5至11行,第 273頁第14行至第 274頁第 9
        行)。惟如上說明,原判決既認定王○緰係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洪○里係成○公司、洪○里公司及福○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
        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原判決並未說明王○緰就
        新○公司部分及洪○里就成○公司、洪○里公司及福○第公司部
        分是否具有公司法第 8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 9條所稱公司負
        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究明其 2人就上開公司是否為公司
        之董事或其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
        遽對王○緰就新○公司,及洪○里就成○公司、洪○里公司及福
        ○第公司部分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分別論
        以修正前(或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不實罪,依上述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三)刑法上之身分,在學理上可分為「構成身分」、「加減身分」與
        「消極身分」等。所謂「構成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係屬於
        犯罪成立之要件;而所謂「加減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影響
        刑罰之輕重而言。又「構成身分」及「加減身分」,可分為純正
        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
        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
        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條第 2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
        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 1項係
        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 2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觀諸證
        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
        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係以具備上開身分方可構成該條項款之犯罪,而
        非具備上開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規定,自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就王○賢、王○緰、洪○里、洪○根與軍○公司相關
        人員共同犯填製軍○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於其
        理由內說明:王○賢、王○緰、洪○里、洪○根此部分行為該當
        於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構成要件,惟前開特別法
        乃係因軍○公司屬於(股票)上櫃公司之特定關係,為保護一般
        投資大眾,增加(股票)上櫃公司所製作相關憑證之公信力,而
        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為特別規定,以致刑有加重。是王○
        賢、王○緰、洪○里、洪○根因非軍○公司有關行為之負責人,
        不具前開特定關係,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2項之
        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而依商業會計法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27
        4 頁第10至19行)。依原判決上開論斷,似誤認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係屬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且其既認為
        王○賢、王○緰、洪○里、洪○根此部分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
        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卻又說明其 4人此部分
        行為應依商業會計法處斷,亦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財務報告申
        報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
        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
        ,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 178條第
        1 項第 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
        法謙抑原則有違。故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
        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
        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
        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
        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依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
        之〈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之標準係 5%),國內有從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
        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
        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
        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事實審法
        院於認定財務報告申報不實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時,自應說
        明其所採用之認定標準或依據為何。本件原判決雖說明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應具備「重大性」之質與量要件,惟並未說明其所認定「重大性
        」,其中關於「量」方面之判斷標準或依據為何,僅以各虛偽不
        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占原帳列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相當比
        率」,且就各月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加總結果,所占當月份
        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更屬可觀,及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軍
        ○公司93年至95年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水準」(即查核會計師認
        財務報表中不實表達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很有可能會影響該財務
        報表使用者所為之判斷),認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成
        本、營業收入之質與量,對軍○公司各財務報告整體均具有「重
        大性」云云(見原判決第 214頁第19行至第 226頁第13行)。惟
        原判決所列各筆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各占原帳列當月營業收
        入淨額之比率有高達 61.51%者,亦有僅占2.68%者,其比率相
        差懸殊,是否均影響關於「重大性」之判斷,即有疑竇,自應詳
        加釐清說明(見原判決第 219、 220頁之附表一(乙)編號 7,
        第 221頁之附表一(丙)編號13)。雖原判決又以「就各月不實
        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加總結果,所占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
        更屬可觀」,以及「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軍○公司財務報
        表之重大性水準」,作為是否具有重大性之輔助說明,惟原判決
        所列之不實交易,有當月份僅有 1筆之情形(例如:93年 9月只
        有原判決附表一(甲)編號16),何來「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
        入加總結果,所占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更屬可觀」之情形
        ?且各月份之不實交易金額予以加總計算後,其占各該月份之比
        率究竟若干,是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
        ,亦有疏略。再者,原判決引用「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軍
        ○公司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水準」之函文內容,作為本件財報不實
        已達重大性之認定標準,惟所謂「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重大性
        水準」之具體依據或判斷標準為何,原判決亦未一併加以論敘說
        明,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丙)編號18所示之不實交易是否符合財務報
        告申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原判決理由僅敘明:「其入帳銷
        貨收入占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 49.59%。」云
        云(見原判決第 222頁第 5至 7行),而未一併說明其入帳銷貨
        收入金額究竟若干,致無從判斷該入帳銷貨收入是否占原帳列95
        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 49.59%,而此攸關上開不實交易
        是否符合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之「重大性」要件,原審對此項疑
        點未一併加以說明,遽行判決,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樊○燁、徐○煬、李○成、洪○根、王○賢、王○緰及洪○里
        部分,以及王○宇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亞○爾公司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 382條第 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參與人亞○爾
    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洪○根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1,500萬
    元,原判決諭知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亞○爾公司不服原判決,於 106年 9月27日具狀聲明
    上訴,但其僅於刑事上訴狀載稱:「具體上訴理由,請容另具狀補陳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569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王○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王○宇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
    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其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標題六)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
    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王○宇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判決,而駁回王○宇就此部分所
    提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有罪),該罪之最重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項第 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王○宇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
    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9條 (支付方法)
  1. 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2. 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第10條 (會計基礎)
  1.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2.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3. 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8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2.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3.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5.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6.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7.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8.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9.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2.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3.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