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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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09.14 一百零七年度金簡字第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9月1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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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
款分別明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所為足以損
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
十一條、第七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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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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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緝字第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但「犯罪事實」欄其中「邱○惠」均更正為「邱○慧」;「
邱○惠以此方式賺取每張1000元之報酬」則應更正為「洪○薰以此方
式賺取共1000元之報酬」。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分別明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
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張○麟間,就本案所犯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
序,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
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輕重,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
公庫支付 5萬元,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 104年12月30日、 10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
第 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
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
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為人直接因
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
價,均屬「犯罪所得」。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因本案犯罪事實,自張○麟獲取10
00元之好處,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
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45
4 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 2
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第 2項第 4款、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美華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被 告 洪○薰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薰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亦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號 4樓之 3之「金○資訊社
」非為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竟與張
○麟(另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
○麟自民國 104年 1月26日起至 104年11月25日止,取得未上市上櫃
之第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股票,交由洪○
薰等業務人員,洪○薰遂於 104年11月25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以「金
○資訊」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而將第一○○公司股票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72元之價格,推介出售予邱○慧,邱○惠再以匯款
7 萬2000元至邱○澤(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付款,由張○麟辦理過戶後,
再將股票交給洪○薰等業務員轉交邱○慧等投資人。邱○惠以此方式
賺取每張 1,000元之報酬後,其餘歸被告張○麟所有,以此方式共同
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麟於調查、偵查證述及證人邱○慧調查證言相符,並有金○
資訊社信封袋、邱○澤上開帳戶顧客印鑑卡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邱
○慧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一○○公司股票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麟等人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
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
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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