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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07.23 一百零六年度金易字第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7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16、22、43-7、44、17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2款所定之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為證券
  自營商,故該款所規範者,其性質上屬「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又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
  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
  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
  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
3.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雖非以行為人已經於長時間內反覆實施
  多次行為,或對不特定之人為之,或為公開勸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
  以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
  券買賣業務之客觀事證。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
          十三條之七、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
          零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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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棋
                謝○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續
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棋、謝○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棋與謝○貞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得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相關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 100年間,被告蔡○棋對不知情之蔡○涵表示欲對外分享投資
    機會,請蔡○涵邀朋友來餐敘,蔡○涵乃將該訊息轉知吳○龍及楊○
    明。嗣被告蔡○棋在吳○龍、楊○明出席之餐會上推薦投資香港設立
    之臺○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公司」),表示該公司正在募
    集資金在大陸地區之東莞經營「大○客」商場,前景可期,每 1個股
    權投資單位(每 1投資單位為20萬股)之金額為港幣40萬元,吳○龍
    及楊○明於餐會後,分別透過蔡○涵向被告蔡○棋表達欲購買臺○公
    司股權 2個單位之意願後,被告蔡○棋即指示被告謝○貞與吳○龍、
    楊○明聯繫,並於 100年 5月間請吳○龍、楊○明各自匯款至被告謝
    ○貞為實際負責人之○○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簡
    稱「○○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蔡○棋與謝○貞再將吳
    ○龍、楊○明之資料送交予臺○公司,由臺○公司將渠等列入股東名
    冊,並出具各持有40萬股份之憑證與吳○龍、楊○明。因認被告蔡○
    棋、謝○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22條第 3項、第 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
    論罪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
    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棋、謝○貞涉有上開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棋請蔡○涵找吳○龍、楊○明於上開時間
    參加投資說明餐會,並藉此餐會推薦吳○龍、楊○明投資經營大○客
    商場之臺○公司,每一投資單位股權為港幣20萬元,經吳○龍、楊○
    明各表達投資 2單位股份意願後,被告蔡○棋即請被告謝○貞與吳○
    龍、楊○明聯繫,請該 2人各匯款港幣80萬元與被告謝○貞經營之○
    ○公司,實際上臺○公司以吳○龍、楊○明各以40萬元金額投資 2單
    位將吳○龍、楊○明登記為臺○公司股東,是被告 2人係各向吳○龍
    、楊○明賺取港幣40萬元之價差利益等情節,業經吳○龍、楊○明及
    證人蔡○涵、葉○榮證述甚明,且有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被告謝
    ○貞給予吳○龍之傳真匯款單、股權證明書影本等證據可資佐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棋、謝○貞雖坦承有於 100年間與吳○龍、楊○明及蔡
    ○涵等人在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蔡○棋有分享投資臺○公司在大陸地
    區東莞市經營「大○客賣場」之投資機會,於聚餐結束後,吳○龍、
    楊○明聯繫被告蔡○棋表達參與投資意願,被告蔡○棋乃請被告謝○
    貞與吳○龍、楊○明聯絡,請吳○龍、楊○明各將投資 2單位之價金
    港幣40萬元匯款至被告謝○貞指定之○○公司帳戶內,惟實際上臺○
    公司每單位股權為港幣20萬元,故 2單位臺○公司股權之價差港幣40
    萬元均為作為佣金收益等情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行。被告蔡○棋辯稱:我當天僅是請蔡○涵介紹認識的朋友聚餐
    ,在吃飯的場合分享投資機會,這不是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也不是公
    開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不應該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等語;被告
    謝○貞辯稱:我當天僅是受到蔡○涵邀約,單純去吃飯,並不是為了
    招攬投資人的目的去參加聚餐,吳○龍、楊○明也不是我找的;我有
    告訴蔡○涵這個投資機會不錯,蔡○涵才去找朋友吳○龍、楊○明來
    介紹這個投資機會,佣金的部分,則是我與蔡○涵說好一人一半。被
    告蔡○棋、謝○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
    告蔡○棋、謝○貞有公開宣傳或藉廣告提供資訊向社會大眾銷售臺○
    公司之股權認購書行為;至於被告蔡○棋、謝○貞於 100年間係因為
    蔡○涵邀請吳○龍、楊○明餐敘,該餐敘的主要目的就是吃飯而已,
    只是在吃飯的時候分享投資「大○客賣場」的機會,席間並未發放投
    資說明書等資料,是因為在聚餐後,蔡○涵告知吳○龍、楊○明希望
    投資,才由被告謝○貞處理吳○龍、楊○明投資臺○公司相關事宜,
    故該餐會本質上就不是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此外,
    被告蔡○棋、謝○貞亦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7所規定之「公開勸誘
    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蔡○棋、謝○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責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棋有於 100年 5月 3日前某日,向蔡○涵表示要分享投
        資「大○客賣場」機會,請蔡○涵轉介有興趣投資之友人,蔡○
        涵乃邀約其參與扶輪社活動結識之朋友即吳○龍、楊○明一同聚
        餐,因而被告蔡○棋、謝○貞、蔡○涵等人即與吳○龍、楊○明
        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慕求餐廳」聚餐,於席間被告蔡○棋說
        明臺○公司的經營現況、未來發展等事項,吳○龍、楊○明於該
        次餐會後,即透過蔡○涵向被告蔡○棋表示各購買大○客賣場兩
        單位股權之投資意願,被告蔡○棋即請被告謝○貞與吳○龍、楊
        ○明聯繫,被告謝○貞請吳○龍將購買兩單位股權之價金(各為
        港幣80萬元)匯款至被告謝○貞指定之○○公司帳戶內,在該筆
        款項匯入後,被告謝○貞乃將吳○龍、楊○明之資料送至臺○公
        司,由臺○公司將吳○龍、楊○明登記為股東,且出具股權憑證
        給吳○龍、楊○明等事實,均為被告蔡○棋、謝○貞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蔡○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及證人葉○榮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被告謝○貞傳真與吳○龍之帳戶資料、吳
        ○龍匯款與○○公司之匯款單、被告謝○貞交付與吳○龍、楊○
        明之臺○公司「股權證明」、被告謝○貞開立與吳○龍、楊○明
        之股權證明書、證人葉○榮提出之臺○公司股東名冊節本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 105年度他字第 178號案卷〈下稱「他卷」〉第
        5 至 7、26、27頁, 105年度偵字第9286號案卷〈下稱「偵卷」
        〉第16、17頁),自堪以認定。
  (二)次查,前開蔡○涵找來吳○龍、楊○明前來與被告蔡○棋、謝○
        貞一同餐敘並聽取投資說明,進而透過被告謝○貞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購買臺○公司股權之經過,乃是因為被告謝○貞為「臺
        灣好○多公司」之經營者,被告蔡○棋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蔡○涵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因被告蔡○棋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蔡
        ○涵指示可以找朋友來一起投資大○客賣場,蔡○涵乃應被告蔡
        ○棋要求邀請告訴人吳○龍、楊○明參加餐會以討論投資大○客
        賣場事宜等情節,經證人蔡○涵於警詢中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0頁,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卷〈下
        稱「偵續一卷」〉第29、30頁)。至於被告蔡○棋雖否認其為臺
        灣好○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其亦坦承為臺灣好○多公司顧問
        ,並在臺灣好○多公司辦公室內向被告蔡○涵提及投資「大○客
        賣場」機會之情(見偵續一卷第30頁反面),參酌臺灣好○多公
        司於 100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謝○貞之姊
        妹謝○文,董事除蔡○涵外,尚有被告謝○貞另一姊妹謝○華,
        且謝○文、謝○華乃法人股東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
        ○公司」)所指派(見他卷第47至49頁),又依據尚○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於 105年 8月間被告蔡○棋業已成為該公司負
        責人(見他卷第50、51頁),足以證明在 100年 5月當時被告蔡
        ○棋、謝○貞與蔡○涵 3人均為臺灣好○多公司經營團隊之事實
        ,並無疑問。另除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以外,上開餐會
        中亦有被告蔡○棋團隊成員出席乙情,亦經楊○明於偵查中證述
        甚明(見偵續一卷第28頁反面),而雖被告蔡○棋、謝○貞均陳
        稱不記得有什麼其他人參與上開餐會等語,惟經核楊○明上開證
        述,並與蔡○涵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大約 3、 4名臺灣好○多
        公司員工與會等語,互核相符(見他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
        蔡○棋、謝○貞與蔡○涵在當時確以臺灣好○多公司經營者立場
        共同出席上開餐會而與吳○龍、楊○明商討大○客賣場投資案事
        宜至明。
  (三)又查,被告蔡○棋於偵查中自承稱:我是臺灣好○多公司的顧問
        ,是我在臺灣好○多公司辦公室,向蔡○涵提到這個投資機會,
        我向蔡○涵說土地很貴,所以蔡○涵可以找認識的朋友加碼賣成
        1 個單位40萬元港幣,我叫蔡○涵向被告謝○貞要這個投資機會
        ,我跟被告謝○貞討論說這個投資機會是值錢的,一個單位值得
        40萬元,價格是我建議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0頁反面、31頁)
        ;證人蔡○涵則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蔡○棋是在好事多辦公室跟
        我說,還是何時跟我說,總之他是說一個單位是40萬港幣等語(
        見偵續一字卷第29頁),又據吳○龍於偵查中證稱:在餐會當時
        被告蔡○棋有提到投資一個單位是港幣40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卷
        第28頁),亦足認定以高於臺○公司股票實際定價每股港幣20萬
        元之「每股港幣40萬元」價格出售給吳○龍、楊○明一事,乃由
        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事前即討論並決定無誤。綜上所述
        ,即堪認被告蔡○棋與謝○貞與蔡○涵商議,認可以每單位40萬
        元港幣高價轉售臺○公司之股票,並請蔡○涵介紹願意參與投資
        大○客賣場之投資人,蔡○涵才找來扶輪社友人吳○龍、楊○明
        參與上開餐會,而被告謝○貞並依此意旨辦理後續與吳○龍、楊
        ○明聯繫匯款及提供○○公司投資額度、協助臺○公司將吳○龍
        、楊○明登記為股東等相關事宜,因而,堪認上開使吳○龍、楊
        ○明投資臺○公司之行為,屬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共同
        所為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至於當天受蔡○涵邀約前往慕求餐廳瞭解大○客賣場投資案之人
        ,共包括吳○龍、楊○明及張裕彬 3人,均為蔡○涵參與扶輪社
        活動認識之友人乙情,亦為證人蔡○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
        見 105年度偵續字第 561號案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
        經核亦與吳○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續卷第49頁
        ),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五)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
        規定甚明。經查:
        1.證人即臺○公司負責人葉○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在大陸
          地區經營大○客賣場,而以臺○公司的名義募資,前後有兩次
          ,在第一次募資的時候,每位股東出資40股,參與募資的股東
          承擔公司可能無法順利成立的風險,但相對則可以享受以技術
          認股多算10萬港幣股權的好處;之後公司順利成立,也有再辦
          理增資,總共增資到 2億多人民幣,被告蔡○棋在我一開始募
          集每人40股的時候就知道我要經營大○客公司(按:應為「臺
          ○公司」)事宜,因為被告蔡○棋並非台商協會會員,所以不
          能參加認股,是在公司成立後,我才讓他參加,被告蔡○棋一
          次就投資了60幾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由證人葉
          ○榮上開證詞以觀,足認其並未委託被告蔡○棋或謝○貞招攬
          投資人購買臺○公司之股權,則被告蔡○棋、謝○貞找來吳○
          龍、楊○明投資臺○公司,顯然係基於自行決意所為,被告蔡
          ○棋、謝○貞 2人欲利用原本獲葉○榮分配所得認購之股權數
          ,私自轉售與吳○龍、楊○明之行為甚明。據上,被告蔡○棋
          、謝○貞並非受到臺○公司委託出售該公司股權,自然與所謂
          「行紀」、「居間」、「代理」等無涉,故不能認為被告蔡○
          棋、謝○貞有從事此方面之「證券商業務」可言。
        2.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2 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故該款所規範者,其性質上屬「
          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
          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
          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構成本罪,否
          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
          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經查:
         (1)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在案發當時均為臺灣好○多公
            司經營團隊成員,而基於此一立場向吳○龍、楊○明轉售臺
            ○公司之股權,雖如前述,然而以目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所有事證,尚不能認為出售境外未上市公司股票已
            成為臺灣好○多公司之業務經營項目,且被告蔡○棋、謝○
            貞欲持續藉此方式營利;又雖證人蔡○涵於偵查中稱所獲得
            價差利益直接充作臺灣好○多公司之營業收入,用以支應該
            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據被告謝○
            貞陳稱,吳○龍、楊○明為購買上開臺○公司認股權而多付
            出之港幣80萬元,係直接充做○○公司認購臺○公司股權之
            價額,因此所獲得相當於 4單位臺○公司股權之價差利益,
            則由其與蔡○涵 2人所朋分,並提出包含股權證明等相關資
            料以為佐證(見偵續一卷第53頁、偵續卷第26至42頁),與
            蔡○涵所述有所出入,尚不能僅以蔡○涵單方面說法,即認
            為被告 2人前開出售股票的行為,係臺灣好○多公司之業務
            經營範圍並以此收益作為臺灣好○多公司營收之事實。再縱
            使被告蔡○棋、謝○貞有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充作臺灣好○
            多公司營業所需之資金,亦不能排除僅是單次周轉用途,而
            難僅以此遽推認被告 2人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營業之行為。
            從而,依現有事證僅能認為被告蔡○棋、謝○貞單次轉售臺
            ○公司股票牟利,而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棋、謝○貞
            以買賣境外公司股票為業並以此為營利之手段,故尚難認為
            被告蔡○棋、謝○貞上開轉售臺○公司認股權獲利之行為,
            業已逸脫出私人自行轉讓投資獲利之範疇,而已可評價為經
            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2)又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雖非以行為人已經於長時
            間內反覆實施多次行為,或對不特定之人為之,或為公開勸
            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以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客觀事證
            ,就本案而言,尚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棋、謝○貞有
            諸如雇用業務員對外銷售臺○公司股權,或對外向不特定人
            散發臺○公司投資資訊,或提供不特定人申購臺○公司股權
            ,又或在上開聚餐以外,還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兜售臺
            ○公司股權之行為,是亦難以藉此推認被告蔡○棋、謝○貞
            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可言。
         (3)另證人葉○榮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蔡○棋當時一次就
            投資了60幾股,我記得他好像不是用自己的名義投資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惟縱使證人葉○榮所述屬實,不
            過代表被告蔡○棋投資金額龐大,甚至需要借用他人名義持
            有臺○公司股票,而因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蔡○棋投資臺○公
            司之資金來源明細等資料,亦無其他投資人指述被告蔡○棋
            對其等招攬投資入股臺○公司之情節,是亦無法判斷被告蔡
            ○棋是否在外向多數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臺○公司,故被告
            蔡○棋辯稱其僅有以原價介紹若干親友一起投資臺○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即不能認為當然屬於無稽之詞
            ,是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被告蔡○棋有與被告
            謝○貞共同向外為「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4)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等人共同以高
            價向吳○龍、楊○明出售臺○公司之股票,從中賺取價差利
            益,固然屬實,然尚不得僅以被告蔡○棋、謝○貞透過蔡○
            涵介紹,單次轉售臺○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認當然屬於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此外,又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蔡
            ○棋、謝○貞有其他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出售買賣臺○公
            司股票之行為,故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棋、謝○貞有經營此
            種證券商業務可言,應認為被告蔡○棋、謝○貞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六)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
        有第 6條第 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
        用第 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棋、謝○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 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論處,已有誤會,先予敘
        明;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 2人另涉犯此部分之罪責,無非係以金
        管會 106年11月 7日證期(發)字第1060041755號函文為其論據
        ,惟該函文意旨所稱: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臺○公司並非在我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曾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
        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112頁),應係指有
        價證券之發行人即臺○公司因未依法申報,不得在我國境內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而如違反上開規定,在我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
        券者,尚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規定處罰之問題,至於
        本案被告蔡○棋、謝○貞既非募集及發行上開有價證券之公司負
        責人,或募集上開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 1項之規定無涉;另被告蔡○棋、謝○貞固然向特定人即吳
        ○龍、楊○明出售臺○公司股權,然而上開聚餐僅是邀請特定投
        資人即吳○龍、楊○明與張裕彬參與之餐會,業如前述,且被告
        蔡○棋、謝○貞均堅決否認有何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臺○公
        司股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檢察官就此亦均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棋、謝○貞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項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棋、
    謝○貞之認定。此外,綜閱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蔡○棋、謝○貞有何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被告蔡○棋、謝○貞被訴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棋、謝○貞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吳○龍、楊○明固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蔡○棋、謝○貞對告訴
    人 2人隱匿臺○公司股權之真實價格,將每單位實際上僅價值港幣20
    萬元之臺○公司股權以每單位40萬元之高價出售給告訴人,另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就此部分經過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尚難認為被
    告蔡○棋、謝○貞有何詐欺犯行,而未予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因
    檢察官認為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本院既已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蔡○棋、謝○貞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
    事實,則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詐欺部分,亦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16條 (證券商種類)
  1.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1.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2.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3.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43-7條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之禁止行為)
  1.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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