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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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07.23 一百零六年度金易字第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7月2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16、22、43-7、44、17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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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2款所定之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為證券
自營商,故該款所規範者,其性質上屬「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又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
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
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
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
3.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雖非以行為人已經於長時間內反覆實施
多次行為,或對不特定之人為之,或為公開勸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
以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
券買賣業務之客觀事證。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
十三條之七、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
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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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棋
謝○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續
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棋、謝○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棋與謝○貞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得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相關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 100年間,被告蔡○棋對不知情之蔡○涵表示欲對外分享投資
機會,請蔡○涵邀朋友來餐敘,蔡○涵乃將該訊息轉知吳○龍及楊○
明。嗣被告蔡○棋在吳○龍、楊○明出席之餐會上推薦投資香港設立
之臺○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公司」),表示該公司正在募
集資金在大陸地區之東莞經營「大○客」商場,前景可期,每 1個股
權投資單位(每 1投資單位為20萬股)之金額為港幣40萬元,吳○龍
及楊○明於餐會後,分別透過蔡○涵向被告蔡○棋表達欲購買臺○公
司股權 2個單位之意願後,被告蔡○棋即指示被告謝○貞與吳○龍、
楊○明聯繫,並於 100年 5月間請吳○龍、楊○明各自匯款至被告謝
○貞為實際負責人之○○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簡
稱「○○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蔡○棋與謝○貞再將吳
○龍、楊○明之資料送交予臺○公司,由臺○公司將渠等列入股東名
冊,並出具各持有40萬股份之憑證與吳○龍、楊○明。因認被告蔡○
棋、謝○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22條第 3項、第 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
論罪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
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棋、謝○貞涉有上開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棋請蔡○涵找吳○龍、楊○明於上開時間
參加投資說明餐會,並藉此餐會推薦吳○龍、楊○明投資經營大○客
商場之臺○公司,每一投資單位股權為港幣20萬元,經吳○龍、楊○
明各表達投資 2單位股份意願後,被告蔡○棋即請被告謝○貞與吳○
龍、楊○明聯繫,請該 2人各匯款港幣80萬元與被告謝○貞經營之○
○公司,實際上臺○公司以吳○龍、楊○明各以40萬元金額投資 2單
位將吳○龍、楊○明登記為臺○公司股東,是被告 2人係各向吳○龍
、楊○明賺取港幣40萬元之價差利益等情節,業經吳○龍、楊○明及
證人蔡○涵、葉○榮證述甚明,且有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被告謝
○貞給予吳○龍之傳真匯款單、股權證明書影本等證據可資佐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棋、謝○貞雖坦承有於 100年間與吳○龍、楊○明及蔡
○涵等人在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蔡○棋有分享投資臺○公司在大陸地
區東莞市經營「大○客賣場」之投資機會,於聚餐結束後,吳○龍、
楊○明聯繫被告蔡○棋表達參與投資意願,被告蔡○棋乃請被告謝○
貞與吳○龍、楊○明聯絡,請吳○龍、楊○明各將投資 2單位之價金
港幣40萬元匯款至被告謝○貞指定之○○公司帳戶內,惟實際上臺○
公司每單位股權為港幣20萬元,故 2單位臺○公司股權之價差港幣40
萬元均為作為佣金收益等情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行。被告蔡○棋辯稱:我當天僅是請蔡○涵介紹認識的朋友聚餐
,在吃飯的場合分享投資機會,這不是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也不是公
開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不應該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等語;被告
謝○貞辯稱:我當天僅是受到蔡○涵邀約,單純去吃飯,並不是為了
招攬投資人的目的去參加聚餐,吳○龍、楊○明也不是我找的;我有
告訴蔡○涵這個投資機會不錯,蔡○涵才去找朋友吳○龍、楊○明來
介紹這個投資機會,佣金的部分,則是我與蔡○涵說好一人一半。被
告蔡○棋、謝○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
告蔡○棋、謝○貞有公開宣傳或藉廣告提供資訊向社會大眾銷售臺○
公司之股權認購書行為;至於被告蔡○棋、謝○貞於 100年間係因為
蔡○涵邀請吳○龍、楊○明餐敘,該餐敘的主要目的就是吃飯而已,
只是在吃飯的時候分享投資「大○客賣場」的機會,席間並未發放投
資說明書等資料,是因為在聚餐後,蔡○涵告知吳○龍、楊○明希望
投資,才由被告謝○貞處理吳○龍、楊○明投資臺○公司相關事宜,
故該餐會本質上就不是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此外,
被告蔡○棋、謝○貞亦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7所規定之「公開勸誘
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蔡○棋、謝○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責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棋有於 100年 5月 3日前某日,向蔡○涵表示要分享投
資「大○客賣場」機會,請蔡○涵轉介有興趣投資之友人,蔡○
涵乃邀約其參與扶輪社活動結識之朋友即吳○龍、楊○明一同聚
餐,因而被告蔡○棋、謝○貞、蔡○涵等人即與吳○龍、楊○明
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慕求餐廳」聚餐,於席間被告蔡○棋說
明臺○公司的經營現況、未來發展等事項,吳○龍、楊○明於該
次餐會後,即透過蔡○涵向被告蔡○棋表示各購買大○客賣場兩
單位股權之投資意願,被告蔡○棋即請被告謝○貞與吳○龍、楊
○明聯繫,被告謝○貞請吳○龍將購買兩單位股權之價金(各為
港幣80萬元)匯款至被告謝○貞指定之○○公司帳戶內,在該筆
款項匯入後,被告謝○貞乃將吳○龍、楊○明之資料送至臺○公
司,由臺○公司將吳○龍、楊○明登記為股東,且出具股權憑證
給吳○龍、楊○明等事實,均為被告蔡○棋、謝○貞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蔡○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及證人葉○榮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被告謝○貞傳真與吳○龍之帳戶資料、吳
○龍匯款與○○公司之匯款單、被告謝○貞交付與吳○龍、楊○
明之臺○公司「股權證明」、被告謝○貞開立與吳○龍、楊○明
之股權證明書、證人葉○榮提出之臺○公司股東名冊節本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 105年度他字第 178號案卷〈下稱「他卷」〉第
5 至 7、26、27頁, 105年度偵字第9286號案卷〈下稱「偵卷」
〉第16、17頁),自堪以認定。
(二)次查,前開蔡○涵找來吳○龍、楊○明前來與被告蔡○棋、謝○
貞一同餐敘並聽取投資說明,進而透過被告謝○貞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購買臺○公司股權之經過,乃是因為被告謝○貞為「臺
灣好○多公司」之經營者,被告蔡○棋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蔡○涵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因被告蔡○棋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蔡
○涵指示可以找朋友來一起投資大○客賣場,蔡○涵乃應被告蔡
○棋要求邀請告訴人吳○龍、楊○明參加餐會以討論投資大○客
賣場事宜等情節,經證人蔡○涵於警詢中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0頁,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卷〈下
稱「偵續一卷」〉第29、30頁)。至於被告蔡○棋雖否認其為臺
灣好○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其亦坦承為臺灣好○多公司顧問
,並在臺灣好○多公司辦公室內向被告蔡○涵提及投資「大○客
賣場」機會之情(見偵續一卷第30頁反面),參酌臺灣好○多公
司於 100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謝○貞之姊
妹謝○文,董事除蔡○涵外,尚有被告謝○貞另一姊妹謝○華,
且謝○文、謝○華乃法人股東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
○公司」)所指派(見他卷第47至49頁),又依據尚○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於 105年 8月間被告蔡○棋業已成為該公司負
責人(見他卷第50、51頁),足以證明在 100年 5月當時被告蔡
○棋、謝○貞與蔡○涵 3人均為臺灣好○多公司經營團隊之事實
,並無疑問。另除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以外,上開餐會
中亦有被告蔡○棋團隊成員出席乙情,亦經楊○明於偵查中證述
甚明(見偵續一卷第28頁反面),而雖被告蔡○棋、謝○貞均陳
稱不記得有什麼其他人參與上開餐會等語,惟經核楊○明上開證
述,並與蔡○涵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大約 3、 4名臺灣好○多
公司員工與會等語,互核相符(見他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
蔡○棋、謝○貞與蔡○涵在當時確以臺灣好○多公司經營者立場
共同出席上開餐會而與吳○龍、楊○明商討大○客賣場投資案事
宜至明。
(三)又查,被告蔡○棋於偵查中自承稱:我是臺灣好○多公司的顧問
,是我在臺灣好○多公司辦公室,向蔡○涵提到這個投資機會,
我向蔡○涵說土地很貴,所以蔡○涵可以找認識的朋友加碼賣成
1 個單位40萬元港幣,我叫蔡○涵向被告謝○貞要這個投資機會
,我跟被告謝○貞討論說這個投資機會是值錢的,一個單位值得
40萬元,價格是我建議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0頁反面、31頁)
;證人蔡○涵則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蔡○棋是在好事多辦公室跟
我說,還是何時跟我說,總之他是說一個單位是40萬港幣等語(
見偵續一字卷第29頁),又據吳○龍於偵查中證稱:在餐會當時
被告蔡○棋有提到投資一個單位是港幣40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卷
第28頁),亦足認定以高於臺○公司股票實際定價每股港幣20萬
元之「每股港幣40萬元」價格出售給吳○龍、楊○明一事,乃由
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事前即討論並決定無誤。綜上所述
,即堪認被告蔡○棋與謝○貞與蔡○涵商議,認可以每單位40萬
元港幣高價轉售臺○公司之股票,並請蔡○涵介紹願意參與投資
大○客賣場之投資人,蔡○涵才找來扶輪社友人吳○龍、楊○明
參與上開餐會,而被告謝○貞並依此意旨辦理後續與吳○龍、楊
○明聯繫匯款及提供○○公司投資額度、協助臺○公司將吳○龍
、楊○明登記為股東等相關事宜,因而,堪認上開使吳○龍、楊
○明投資臺○公司之行為,屬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共同
所為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至於當天受蔡○涵邀約前往慕求餐廳瞭解大○客賣場投資案之人
,共包括吳○龍、楊○明及張裕彬 3人,均為蔡○涵參與扶輪社
活動認識之友人乙情,亦為證人蔡○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
見 105年度偵續字第 561號案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
經核亦與吳○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續卷第49頁
),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五)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
規定甚明。經查:
1.證人即臺○公司負責人葉○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在大陸
地區經營大○客賣場,而以臺○公司的名義募資,前後有兩次
,在第一次募資的時候,每位股東出資40股,參與募資的股東
承擔公司可能無法順利成立的風險,但相對則可以享受以技術
認股多算10萬港幣股權的好處;之後公司順利成立,也有再辦
理增資,總共增資到 2億多人民幣,被告蔡○棋在我一開始募
集每人40股的時候就知道我要經營大○客公司(按:應為「臺
○公司」)事宜,因為被告蔡○棋並非台商協會會員,所以不
能參加認股,是在公司成立後,我才讓他參加,被告蔡○棋一
次就投資了60幾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由證人葉
○榮上開證詞以觀,足認其並未委託被告蔡○棋或謝○貞招攬
投資人購買臺○公司之股權,則被告蔡○棋、謝○貞找來吳○
龍、楊○明投資臺○公司,顯然係基於自行決意所為,被告蔡
○棋、謝○貞 2人欲利用原本獲葉○榮分配所得認購之股權數
,私自轉售與吳○龍、楊○明之行為甚明。據上,被告蔡○棋
、謝○貞並非受到臺○公司委託出售該公司股權,自然與所謂
「行紀」、「居間」、「代理」等無涉,故不能認為被告蔡○
棋、謝○貞有從事此方面之「證券商業務」可言。
2.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2 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故該款所規範者,其性質上屬「
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
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
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構成本罪,否
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
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經查:
(1)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在案發當時均為臺灣好○多公
司經營團隊成員,而基於此一立場向吳○龍、楊○明轉售臺
○公司之股權,雖如前述,然而以目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所有事證,尚不能認為出售境外未上市公司股票已
成為臺灣好○多公司之業務經營項目,且被告蔡○棋、謝○
貞欲持續藉此方式營利;又雖證人蔡○涵於偵查中稱所獲得
價差利益直接充作臺灣好○多公司之營業收入,用以支應該
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據被告謝○
貞陳稱,吳○龍、楊○明為購買上開臺○公司認股權而多付
出之港幣80萬元,係直接充做○○公司認購臺○公司股權之
價額,因此所獲得相當於 4單位臺○公司股權之價差利益,
則由其與蔡○涵 2人所朋分,並提出包含股權證明等相關資
料以為佐證(見偵續一卷第53頁、偵續卷第26至42頁),與
蔡○涵所述有所出入,尚不能僅以蔡○涵單方面說法,即認
為被告 2人前開出售股票的行為,係臺灣好○多公司之業務
經營範圍並以此收益作為臺灣好○多公司營收之事實。再縱
使被告蔡○棋、謝○貞有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充作臺灣好○
多公司營業所需之資金,亦不能排除僅是單次周轉用途,而
難僅以此遽推認被告 2人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營業之行為。
從而,依現有事證僅能認為被告蔡○棋、謝○貞單次轉售臺
○公司股票牟利,而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棋、謝○貞
以買賣境外公司股票為業並以此為營利之手段,故尚難認為
被告蔡○棋、謝○貞上開轉售臺○公司認股權獲利之行為,
業已逸脫出私人自行轉讓投資獲利之範疇,而已可評價為經
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2)又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雖非以行為人已經於長時
間內反覆實施多次行為,或對不特定之人為之,或為公開勸
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以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客觀事證
,就本案而言,尚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棋、謝○貞有
諸如雇用業務員對外銷售臺○公司股權,或對外向不特定人
散發臺○公司投資資訊,或提供不特定人申購臺○公司股權
,又或在上開聚餐以外,還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兜售臺
○公司股權之行為,是亦難以藉此推認被告蔡○棋、謝○貞
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可言。
(3)另證人葉○榮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蔡○棋當時一次就
投資了60幾股,我記得他好像不是用自己的名義投資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惟縱使證人葉○榮所述屬實,不
過代表被告蔡○棋投資金額龐大,甚至需要借用他人名義持
有臺○公司股票,而因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蔡○棋投資臺○公
司之資金來源明細等資料,亦無其他投資人指述被告蔡○棋
對其等招攬投資入股臺○公司之情節,是亦無法判斷被告蔡
○棋是否在外向多數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臺○公司,故被告
蔡○棋辯稱其僅有以原價介紹若干親友一起投資臺○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即不能認為當然屬於無稽之詞
,是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被告蔡○棋有與被告
謝○貞共同向外為「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4)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蔡○棋、謝○貞與蔡○涵等人共同以高
價向吳○龍、楊○明出售臺○公司之股票,從中賺取價差利
益,固然屬實,然尚不得僅以被告蔡○棋、謝○貞透過蔡○
涵介紹,單次轉售臺○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認當然屬於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此外,又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蔡
○棋、謝○貞有其他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出售買賣臺○公
司股票之行為,故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棋、謝○貞有經營此
種證券商業務可言,應認為被告蔡○棋、謝○貞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六)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
有第 6條第 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
用第 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棋、謝○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 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論處,已有誤會,先予敘
明;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 2人另涉犯此部分之罪責,無非係以金
管會 106年11月 7日證期(發)字第1060041755號函文為其論據
,惟該函文意旨所稱: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臺○公司並非在我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曾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
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112頁),應係指有
價證券之發行人即臺○公司因未依法申報,不得在我國境內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而如違反上開規定,在我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
券者,尚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規定處罰之問題,至於
本案被告蔡○棋、謝○貞既非募集及發行上開有價證券之公司負
責人,或募集上開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 1項之規定無涉;另被告蔡○棋、謝○貞固然向特定人即吳
○龍、楊○明出售臺○公司股權,然而上開聚餐僅是邀請特定投
資人即吳○龍、楊○明與張裕彬參與之餐會,業如前述,且被告
蔡○棋、謝○貞均堅決否認有何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臺○公
司股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檢察官就此亦均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棋、謝○貞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項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棋、
謝○貞之認定。此外,綜閱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蔡○棋、謝○貞有何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被告蔡○棋、謝○貞被訴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棋、謝○貞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吳○龍、楊○明固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蔡○棋、謝○貞對告訴
人 2人隱匿臺○公司股權之真實價格,將每單位實際上僅價值港幣20
萬元之臺○公司股權以每單位40萬元之高價出售給告訴人,另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就此部分經過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尚難認為被
告蔡○棋、謝○貞有何詐欺犯行,而未予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因
檢察官認為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本院既已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蔡○棋、謝○貞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
事實,則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詐欺部分,亦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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