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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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07.10 一百零六年度金易字第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7月1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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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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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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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自民國
103 年 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 0樓設立「元○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為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後以吳
○森(原名吳○春,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麟(已歿)為掛名負責
人,嗣經被告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真實年籍不詳化名「張
○豪」、「周○誠」、「呂○駿」之業務員數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有
價證券銷售業務。分別於 103年 8月間,聯絡黃○仁、許○昌及劉○
德推銷未上市之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63元之價格向黃○仁等 3人推銷大○公司股票,經黃○
仁、許○昌及劉○德於 106年 8月26日、 9月10日及10月31日分別購
買 3仟股、 1仟股及 5仟股,並分別於 106年 8月29日、 9月15日及
11月 6日匯款18萬 9千元、 6萬 3千元及31萬 5千元至元○公司彰化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
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吳○森、簡○助、黃○仁、許○昌及劉○德之證述、營業人設立
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 5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
40021204號函、大○公司股票影本、元○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元○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的經營與我完全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元○公司自 103年 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 0
樓設立,先後以吳○森、王○麟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於 103年 8月間,向黃○仁、許○
昌及劉○德推銷未上市之大○公司股票,渠等 3人分別於 103年
8 月26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0月31日各購買 3仟股、 1仟股
及 5仟股,並分別於 103年 8月29日、同年 9月15日、同年11月
6 日各匯款18萬 9千元、 6萬 3千元及31萬 5千元至元○公司上
揭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仁、
許○昌、劉○德證述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 25629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且有營
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 5月28
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21204號函、大○公司股票影本、元○公司
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第17頁、第26至35頁、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森
於調詢時證稱: 103年間我朋友楊○信介紹我認識元○有限公司
劉姓特助,劉姓特助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我就答應;當初劉姓特助邀我擔任元○公司負責人時,表示公
司是賣電腦周邊設備,但我到公司後發現竟然是從事未上市櫃股
票推銷業務,我主動向劉姓特助表示不要再擔任公司負責人,劉
姓特助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麟;我及王○麟擔任元○公司
登記負責人,都是由劉姓特助安排,我研判劉姓特助就是元○公
司實際負責人;劉姓特助先前曾答應我每個月要支付人頭費 2萬
5 千元,因我只擔任 3天,劉姓特助未支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 5至 7頁);證人簡○助於調詢時證稱:劉姓特助真實
姓名是劉○旺,其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不方便掛名擔任負
責人,拜託我找朋友讓他認識,我就將吳○森介紹給被告認識,
被告請吳○森擔任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來吳○森擔心有法
律責任,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吳○森就將王○麟介紹給被告認
識,由王○麟續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是元○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為據。
(三)惟證人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助介紹我認識被告,是要
做類似公司的人頭老闆,當初我有同意,後來就沒有做了,因為
我和簡○助不合;我的報酬 2萬 5千元,是由簡○助交給我的,
簡○助說是被告交給他,再交給我的;我當初答應做人頭時,有
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簿交給簡○助,簡○助有帶我去銀行
開立元○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我與被告只見過 2次,第一次是簡
○助介紹我們認識,我和被告沒說什麼話,只是點頭打招呼,第
二次簡○助叫我去公司走一走,我有去看一下,接著就和被告到
樓下抽菸;我沒有向被告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是簡○助跟我說
找到接替我的人,叫我不用繼續當負責人;我是簡○助的人頭,
我及王○麟擔任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由簡○助安排,在
調查局時我說是由被告安排的,是因為簡○助說元○公司是被告
的公司;我不知道誰是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 5至 7頁)。依其於本院所述,其擔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相關事宜均是與簡○助聯絡,未曾與被告就此有所商談,而其
於調查中證述是由被告安排其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是因簡○助
表示該公司為被告之公司,故證人吳○森於調查中所稱被告是元
○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已難信實。又觀諸元○公司營業人設立
事項表(見偵字卷第27頁),負責人吳○森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乃簡○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業據證人吳○森、簡○助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6、10頁)。參以證人吳○森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前揭證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報酬領取、證件交付及開
立銀行帳戶,均是由簡○助處理,簡○助並介入元○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更迭,故難以排除簡○助始為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
性。從而,自不能以證人簡○助於調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論
被告為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綜閱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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