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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07.10 一百零六年度金易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7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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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自民國
    103 年 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 0樓設立「元○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為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後以吳
    ○森(原名吳○春,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麟(已歿)為掛名負責
    人,嗣經被告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真實年籍不詳化名「張
    ○豪」、「周○誠」、「呂○駿」之業務員數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有
    價證券銷售業務。分別於 103年 8月間,聯絡黃○仁、許○昌及劉○
    德推銷未上市之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63元之價格向黃○仁等 3人推銷大○公司股票,經黃○
    仁、許○昌及劉○德於 106年 8月26日、 9月10日及10月31日分別購
    買 3仟股、 1仟股及 5仟股,並分別於 106年 8月29日、 9月15日及
    11月 6日匯款18萬 9千元、 6萬 3千元及31萬 5千元至元○公司彰化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
    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吳○森、簡○助、黃○仁、許○昌及劉○德之證述、營業人設立
    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 5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
    40021204號函、大○公司股票影本、元○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元○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的經營與我完全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元○公司自 103年 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 0
        樓設立,先後以吳○森、王○麟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於 103年 8月間,向黃○仁、許○
        昌及劉○德推銷未上市之大○公司股票,渠等 3人分別於 103年
        8 月26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0月31日各購買 3仟股、 1仟股
        及 5仟股,並分別於 103年 8月29日、同年 9月15日、同年11月
        6 日各匯款18萬 9千元、 6萬 3千元及31萬 5千元至元○公司上
        揭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仁、
        許○昌、劉○德證述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 25629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且有營
        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 5月28
        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21204號函、大○公司股票影本、元○公司
        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第17頁、第26至35頁、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森
        於調詢時證稱: 103年間我朋友楊○信介紹我認識元○有限公司
        劉姓特助,劉姓特助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我就答應;當初劉姓特助邀我擔任元○公司負責人時,表示公
        司是賣電腦周邊設備,但我到公司後發現竟然是從事未上市櫃股
        票推銷業務,我主動向劉姓特助表示不要再擔任公司負責人,劉
        姓特助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麟;我及王○麟擔任元○公司
        登記負責人,都是由劉姓特助安排,我研判劉姓特助就是元○公
        司實際負責人;劉姓特助先前曾答應我每個月要支付人頭費 2萬
        5 千元,因我只擔任 3天,劉姓特助未支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 5至 7頁);證人簡○助於調詢時證稱:劉姓特助真實
        姓名是劉○旺,其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不方便掛名擔任負
        責人,拜託我找朋友讓他認識,我就將吳○森介紹給被告認識,
        被告請吳○森擔任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來吳○森擔心有法
        律責任,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吳○森就將王○麟介紹給被告認
        識,由王○麟續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是元○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為據。
  (三)惟證人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助介紹我認識被告,是要
        做類似公司的人頭老闆,當初我有同意,後來就沒有做了,因為
        我和簡○助不合;我的報酬 2萬 5千元,是由簡○助交給我的,
        簡○助說是被告交給他,再交給我的;我當初答應做人頭時,有
        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簿交給簡○助,簡○助有帶我去銀行
        開立元○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我與被告只見過 2次,第一次是簡
        ○助介紹我們認識,我和被告沒說什麼話,只是點頭打招呼,第
        二次簡○助叫我去公司走一走,我有去看一下,接著就和被告到
        樓下抽菸;我沒有向被告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是簡○助跟我說
        找到接替我的人,叫我不用繼續當負責人;我是簡○助的人頭,
        我及王○麟擔任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由簡○助安排,在
        調查局時我說是由被告安排的,是因為簡○助說元○公司是被告
        的公司;我不知道誰是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 5至 7頁)。依其於本院所述,其擔任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相關事宜均是與簡○助聯絡,未曾與被告就此有所商談,而其
        於調查中證述是由被告安排其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是因簡○助
        表示該公司為被告之公司,故證人吳○森於調查中所稱被告是元
        ○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已難信實。又觀諸元○公司營業人設立
        事項表(見偵字卷第27頁),負責人吳○森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乃簡○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業據證人吳○森、簡○助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6、10頁)。參以證人吳○森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前揭證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報酬領取、證件交付及開
        立銀行帳戶,均是由簡○助處理,簡○助並介入元○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更迭,故難以排除簡○助始為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
        性。從而,自不能以證人簡○助於調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論
        被告為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綜閱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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