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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05.16 一百零六年度金訴字第2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5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及第 30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內線交易之構成除行為人獲悉重大未公開之訊息並為買賣外,尚須有利
  用重大未公開消息,而為買賣,始屬法律所禁止。且就證券交易法禁止
  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倘內部人所為之交易並非係由重大未公開消息所
  驅使,並無利用特定未公開之資訊而為交易,則市場上全體投資人仍係
  基於相同資訊而為投資判斷,該交易並未實質破壞流通市場所有投資人
  資訊平等之狀態。申言之,如行為人不論是否實際知悉該消息,一概按
  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或按既定的投資習慣、基本分析、技術分析,規
  律進行買賣股票行為之場合,其買賣股票與重大消息間欠缺任何關聯性
  ,此時該行為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資訊不平等之地位,若認仍應處罰
  ,實嫌過苛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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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黃祿芳律師
                林廷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凱與因思○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公司)負責
    人李○建同為中興大學校友,於民國98年 7月間,受李○建委託尋找
    借殼上市之機會,以協助因思○公司上市櫃。適有股票在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之正○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4907號,現已更名為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正○
    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正○公司董事長陳○勳亦委託陳○中尋找買
    主欲轉讓經營權,陳○勳、李○建遂於98年 7月30日下午 6時許,簽
    訂股權買賣暨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李
    ○建分兩階段購入 8,000張正○公司股票,承購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 萬元。正○公司旋於98年 7月31日下午 5時49分,透過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李○建接任正○公司董事長之重大消息,並公布正○公
    司與夢○紀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利多消息,前開重大
    消息公布前後,正○公司股價均呈上漲趨勢。
二、李○建因資金不足,無法依約承購正○公司股票,被告身為李○建於
    本案之談判代表,為促成雙方合作,於98年 8月10日,以個人資金1,
    200 萬元購入 1,000張正○股票。嗣因李○建入主正○公司擔任董事
    長後發現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屢次要求陳○勳說明未果,旋即
    向陳○勳表示欲退出正○公司之經營,而陳○勳亦因不滿李○建未能
    依約承購正○公司股票,於98年 8月13日晚間急召陳○中、被告及正
    ○公司總經理黃○鋒至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開會,雙方持續商
    討至翌日(14日)凌晨,會中陳○勳向與會人士表示「不玩了」,並
    擬將李○建趕出正○公司董事會,是李○建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消
    息,至遲於98年 8月14日即屬明確。嗣於98年10月 8日,正○公司召
    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改選結果李○建未取得任何董監席次,
    同日正○公司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董監全面改選結果。更換董事
    長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訂事項,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前,正○公
    司股價未有大幅波動,98年10月 8日公告後,正○公司股價連續 4日
    跌停,跌幅達 24.86%,故李○建之就任、解任,顯與正○公司股價
    變動相關。
三、被告身為李○建入主正○公司之顧問、談判代表及金主,多次參與雙
    方洽談,身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同條項第 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俗稱消息受領人)」,其於98年 8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與
    陳○勳會面後即實際知悉雙方合作必然破局,被告明知在該重大影響
    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正○公
    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竟於98年 8月17日(與陳○勳會面
    後第一個營業日)起,陸續出售其所持有之正○公司股票共 829張,
    獲利共 628萬 8,794元。因認邱○凱所為,已構成內線交易犯嫌,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論處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及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次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係以證人李○建
    、陳○勳、黃○鋒、陳○中之證述,及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事實
    ,辯稱:伊印象中確實有在陳○勳住處的會議,但時間應該是在伊98
    年 8月17日賣完股票後,且開會內容主要是陳○勳希望透過伊去了解
    李○建是否要繼續合作,陳○勳沒有提到「不玩了」,也沒有提到不
    要繼續合作,主要是因為李○建不按約定好的條件履行,所以才要伊
    去溝通,但是條件是陳○勳跟李○建談,要李○建履行原來的條件,
    會議之後李○建與陳○勳仍有繼續合作,伊是基於幫忙李○建而購買
    股票,後來對於李○建私人上有一些看法,所以才想賣股票,並不是
    聽了什麼消息,也不是基於要獲利的意思,且伊只是李○建及陳○中
    的朋友,不是顧問職等語。
五、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行為時所涉內線交易罪嫌,其所謂重
    大影響正○公司股票價格即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
    成立或明確?(二)前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為被告獲悉?被告有無因
    獲悉該重大消息,而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正○公司股票?經查:
  (一)被告所涉內線交易罪嫌,其所謂重大影響正○公司股票價格即更
        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明確?
        1.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進
          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
          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
          開後12小時內(99年 6月 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
          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
          及保障投資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4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後為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本法第36條第 2項第 2款( 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
          為第36條第 3項第 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
          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
          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
          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 185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
          院依公司法第 28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
          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
          者,不包括在內。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
          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
          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
          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
          、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等
          事項,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4項(修正後為第 5項)
          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而所謂「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
          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明確之程度,且須有特
          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
          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
          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參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
          理辦法第 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
          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依其修正理由強調:「按所謂
          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
          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
          ,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
          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
          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
          理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
          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一般而言,
          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
          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
          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
          異。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
          雖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然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
          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
        3.是起訴書所載正○公司於98年10月 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
          選董監事,改選結果原任董事長李○建未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
          ,遭更換董事長乙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董事長發生變動
          ,固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項第 6款董事長發生變
          動,而為重大影響正○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然就是否構
          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而言,仍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
          息必須發展至明確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始足以當
          之。
        4.前開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明確?
         (1)起訴書雖認李○建入主正○公司擔任董事長後發現正○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且屢次要求陳○勳說明未果,旋即向陳○勳
            表示欲退出正○公司之經營,而陳○勳亦因不滿李○建未能
            依約承購正○公司股票,於98年 8月13日晚間急召陳○中、
            被告及正○公司總經理黃○鋒至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
            開會,雙方持續商討至翌日凌晨,會中陳○勳向與會人士表
            示「不玩了」,並擬將李○建趕出正○公司董事會,是李○
            建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消息,至遲於98年 8月14日即屬明
            確云云,然查:
            證人陳○中雖於 104年 7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 8
            月13日晚上10時,伊及被告代表買方李○建被陳○勳緊急通
            知到陳○勳位於新店的豪宅談判開會,與會的除伊、被告、
            陳○勳外,還有正○公司的總經理黃○章(即黃○鋒),因
            李○建缺資金,未依約定買入正○公司股票,陳○勳氣憤的
            表示不玩了,要將李○建踢出正○公司經營權云云(見臺北
            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 1524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
            )第33頁反面)。而證人黃○鋒亦於 104年 8月20日調查局
            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證人陳○中上開證述後,證稱:陳○中
            所述黃○章為其本人,陳○中所述都屬實云云(見偵查卷(
            一)第38頁),然證人陳○中旋於 104年12月24日調查局詢
            問時改證稱以:因為時間久遠,伊 104年 7月23日所述之時
            間點有落差,經伊比對正○公司歷史股價資料,李○建應該
            是在98年 8月17日晚間通知伊和被告、黃○鋒至陳○勳住所
            談判,談判一直進行到 8月18日凌晨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36頁),而證人黃○鋒亦於 105年 3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
            證以:因為時間久遠,伊真的想不起來是哪一天,只能確定
            有該次會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1頁)。是前開於陳○
            勳住處之會議,其召開時間究否為98年 8月13日,已非無疑
            。則起訴書所載李○建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消息,至遲於
            98年 8月14日,即屬明確云云,已難信憑。
            而證人陳○中雖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真的忘記被拉
            到賣方家裡的時間點是在何時,應該是李○建被換掉的前幾
            天,就是正○公司歷史新高的那一天的前 1、 2天,但詳細
            日期伊忘記了,伊記得這麼清楚是在歷史最高點的前 1、 2
            天,是因為我們是凌晨 1點被找過去,談到 3點結束,當天
            早上開盤還是開高,但當天就沒有漲停板,隔天之後就一路
            下滑,伊是照樣來推算時間點,伊 104年12月24日調查局詢
            問時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正反面、第20
            0 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卷附正○公司之股價歷史行情表
            ,予陳○中確認後,復結證稱:伊所說去陳○勳住處談到凌
            晨三點多,當天早上開盤還是開高,有沒有觸及漲停板伊不
            確定,但最後收盤是沒有收漲停板,是開高收低,所指日期
            應該是98年 8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反面)
            。然證人陳○中提及該次會議應該是李○建被換掉的董事長
            之前幾天,核諸李○建係於98年10月 8日正○公司股東臨時
            會後,始卸任董事長之情,顯與前開證人陳○中基於該次會
            議翌日之股價走勢之印象不符,是證人陳○中關於該次於陳
            ○勳住處會議之時間點為98年 8月17日之證述,亦容有疑問
            。而證人黃○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具結證稱:去陳○勳住
            處討論的時間點,因為時間久遠,正確日期伊已經忘了,98
            年幾月伊是知道,但幾日伊不知道,因為事情發生就是那個
            月,只是調查官問伊詳細日期,伊無法確定究竟是哪一天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反面、第 183頁反面),
            嗣更結證稱:伊個人覺得在陳○勳住處會談的時間點應該比
            8 月19日還要晚,因為在 8月19日的董事會決議本來就是要
            安排,伊認為98年 8月27日有可能就是我們在陳○勳住處討
            論的那次,因為那天的確切日期老實說伊不記得,但我印象
            是 8月多靠近 8月底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
            再考諸證人李○建於98年 8月17日當日分別以其員工林○正
            、李○榮名義各購得正○公司股票 250張、並於98年 8月18
            日以娛○共和國有限公司名義購得正○公司股票 500張,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0日保結他字
            第1060022416號函及所附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 128頁至第 139頁),顯見斯時正值證
            人李○建開始陸續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承購正○
            公司股票之時,且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第 2條第 1項之約
            定,可知李○建依約於第一階段承購正○公司股票5000張之
            時限為「本年度股東臨時會股票停止過戶日前」(見偵查卷
            (一)第44頁),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於98年 8月19日董
            事會始決議於98年10月 8日召開,停止過戶日為98年 9月 9
            日,有正○公司98年 8月19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考(見偵
            查卷(二)第11頁),是李○建承購正○公司之股票時限即
            為98年 9月 9日前,亦難認於98年 8月17日當時即存在陳○
            勳不滿李○建未能依約承購正○公司股票,而召集被告及陳
            ○中、黃○鋒至其住處開會之情。綜合證人陳○中、黃○鋒
            前揭之證述及前開說明,首開於陳○勳住處之會議,其召開
            時間亦難確認為98年 8月17日。是公訴人於論告時認前開會
            議召開時間為98年 8月17日,李○建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
            消息,至遲於98年 8月18日,即屬明確云云,亦尚難遽認。
         (2)況依起訴書所載陳○勳召集陳○中、邱○凱及黃○鋒至陳○
            勳住處開會之情,亦難認正○公司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
            消息於98年 8月18日當時已經成立或明確:
            證人陳○中雖迭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因李○建缺資金,未依約定買入正○公司股票,很氣
            憤的表示不玩了、要將李○建踢出正○公司經營權,要將李
            ○建換掉,伊跟被告都知道這個合作案就破局了等情(見偵
            查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偵查卷(二)第
            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陳○勳已經很生氣,都已經講的很絕,伊無法回憶起
            是否還要讓李○建繼續,但陳○勳當時就已經不太想玩了,
            伊當下覺得合作已經不太可能了,伊跟被告去陳○勳家都在
            被罵,因為我們去之前,陳○勳那邊就已經知道李○建沒有
            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反面、第 202頁)
            而證人黃○鋒亦於迭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陳○勳召開該次會議目的就是討論併購案是否要
            繼續進行,陳○勳有於當次會議說過要終止該併購案,因為
            大家談好的事情,李○建一直沒有執行,陳○勳問陳○中及
            被告到底李○建要不要執行,那天談的結果有點類似不能執
            行下去就不要再執行,陳○勳那天有表示如果不執行就不要
            再玩下去了,陳○勳要求一個明確的履行時間,但被告及陳
            ○中都沒有辦法承諾,陳○勳說這是最後一次的溝通協調,
            伊的感覺就是整個正○公司的買賣在這天就是已經破局了等
            節(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查卷(二)第49
            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那次會議陳○勳是說如果李○建不能依約履行,合作案就要
            破局,伊在偵查中證述伊的感覺就是整個正○公司的買賣在
            這天就是已經破局所述實在,在那次會議裡面,伊的印象是
            李○建沒有要繼續交易,那時候陳○中及被告傳達的就是這
            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反面、第 187頁反面至第
            188 頁)。
            惟證人黃○鋒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狀況不代表一定會
            破局,在商場上這種交易還是會有互相討論的空間,畢竟他
            已經交割了對我們來講,其實已經交割一部份的股權,所以
            出了狀況還是互相協議,但法律程序還是要走。因為完成交
            易會有法定程序在那邊,所以董事會要先開,必須按照表定
            程序下去走。因為這中間李○建跟陳○勳如果能夠達成協議
            ,交易就可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核諸證人
            陳○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這場會議之後,一級幹
            部、二級幹部都知道不玩了,但李○建還是想繼續玩,雙方
            還是會有一些想繼續維持一定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 203頁反面),顯見該次會議雖有言及如李○建不能依約
            履行,李○建與陳○勳之合作就要破局,然是否確定破局,
            仍繫諸李○建與陳○勳嗣後之協議。況究諸實際,系爭投資
            合作契約第 4條尚約定有違約責任,依一般交易實務,任一
            方不履行系爭投資合作契約,自需與他方進行協商,以定是
            否繼續履約、變更履約條件,或協調違約處理事宜,則該次
            會議是否即代表李○建與陳○勳之合作必然破局,而李○建
            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消息於斯時即屬明確,實屬有疑。
            此核諸證人李○建與陳○勳嗣於98年10月 6日另行簽立協議
            書載明:「緣陳○勳(以下稱甲方)及李○建(以下稱乙方
            )前就正○公司股權買賣暨合作事宜達成相關合意,並於98
            年 7月30日下午 6時簽訂「股權買賣暨投資合作契約書」以
            資遵守,嗣後雙方復於98年 8月27日達成相關履約協議,變
            更前揭契約之履約條件,合先敘明。現因情事變更而有解除
            首揭契約之必要性。為此,雙方茲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
            ,除前已履行交割及付款之股份買賣(即已交割之3000,000
            股,價金36,000,000元)外,基於首揭契約應履行而迄未履
            行之買賣及其他約定,均解除之。雙方本諸首揭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權義)均同意不再主張、毋須負擔。嗣後,雙方如對於
            正○公司之股權買賣或其相關事宜復有合作意向,應由雙方
            另行議定之。為免口說無憑,雙方特立此協議書為憑。」(
            見偵查卷(一)第46頁),可見李○建與陳○勳於98年 8月
            27日尚且另行達成相關履約協議,變更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
            之履約條件,並於98年10月 6日解除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
            而核諸證人李○建於98年 8月28日尚分別以其員工林○正、
            李○榮名義各購得正○公司股票 150張、以娛○共和國有限
            公司名義購得正○公司股票 200張,又於98年 9月 9日以娛
            ○共和國有限公司名義購得正○公司股票 300張,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0日保結他字第1060
            022416號函及所附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 128頁至第 139頁),此當係李○建依其與陳
            ○勳於98年 8月27日所達成履約協議所為。是客觀上,自難
            以前開於陳○勳住處會議之時間點,即遽認李○建與陳○勳
            之合作必然破局,而李○建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消息於斯
            時即屬明確。
         (3)正○公司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應於98年 8月27日
            李○建與陳○勳達成履約協議時,始屬明確:
            證人陳○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協議書是在98年 8月
            27日就達成協議,而該協議書所載變更履約條件指的就是該
            協議書第二段所載「現因情事變更而有解除首揭契約之必要
            性。為此,雙方茲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除前已履行交
            割及付款之股份買賣(即已交割之3000,000股,價金36,000
            ,000元)外,基於首揭契約應履行而迄未履行之買賣及其他
            約定,均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反面、第 175
            頁反面)。而李○建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雙方並就此開
            始協商,伊如何退出正○公司經營權,於 8月27日達成協議
            ,10月 6日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頁)。證
            人黃○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協議書上所載雙方於98
            年達成履約協議變更前揭履約條件,所指內容為 7月30日簽
            立的系爭投資合作契約到 8月27日就把簽立的契約書換掉,
            98年 8月27日達成履約協議,為何至10月 6日才簽立協議書
            ,是因為 8月27日就是大家協議買賣不成,一直到10月 6日
            這中間還有最後的股東會確認,到最後對外要公布的時候才
            簽的,之前只是兩造口頭上表示不再履行及實際上沒有履行
            ,只是時間點看怎麼安排,因為怕太早簽立中間會有變數,
            所以才在10月 6日簽,協議買賣不成是指股權買賣就確定的
            不再繼續了,該協議書的意思說 8月27日達成相關履約協議
            變更投資合作契約書的履約條件,所以變更後的履約條件是
            指該協議書第二段所載除了李○建已經購入的 3千張股票之
            外,其餘部分解除。98年 8月27日雙方應該就是協議要變更
            原來投資合作協議書的履約條件,也就是沒有要繼續履行原
            本的買賣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李○建在98年 8月27日之後也
            就是 8月28日、 9月 9日還有透過林○正、李○榮、娛○共
            和國名義購買正○公司股票,當時李○建買入有可能是為了
            達到協議書的要求,照協議書內容看起來當時的協議的意思
            是說就算沒有要繼續入主或是完成買賣,李○建還是要買到
            三千張這樣。伊想在商場上就算不合作,也不會互相成為敵
            人或是壞人,總之約定有個條件,看做到哪裡就好了,大家
            各退一步,雙方也為了這個買賣做了這麼多動作,所以大家
            協調一個數字,這部分可以協商的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一)第 182頁正反面、第 186頁反面至第 187頁)。是應
            認98年 8月27日李○建與陳○勳達成履約協議時,正○公司
            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始屬明確。
            而證人陳○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以:該次在伊住處商談
            ,開會目的也是要完成我們雙方的買賣,伊一直所有會議當
            中,都想促成這個交易成功,伊到最後一分鐘李○建還沒有
            付錢給伊的時候,伊都還是希望這筆交易可以完成,李○建
            跟伊之間的買賣,我們兩個人都很希望促成,他也想跟伊借
            錢,但伊沒有借給他。伊印象非常深刻,伊跟李○建的補充
            協議雖然表面上我們的買賣在協議上好像很難成功,但伊還
            是沒有當下就解除李○建董事長的職務,我們還是希望可以
            促成,真正破局是伊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
            伊還是一直期望李○建可以籌到錢跟伊完成交易。伊到開臨
            時股東大會之前,伊都還極力的希望李○建跟伊的交易能夠
            成功,伊跟李○建本身兩個當事者都非常努力要促成公司的
            買賣,到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前一、二天我們都還在一起想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第 171頁正反面、第17
            6 頁第 177頁正反面)。雖依陳○勳之證述,其至98年10月
            8 日開臨時股東大會前一、二天,都還極力的希望李○建跟
            伊的交易能夠成功,然此僅係其與李○建於98年 8月27日達
            成前開履約協議後之主觀希望及期待,觀諸其亦證及其與李
            ○建的補充協議,雖然表面上買賣在協議上好像很難成功,
            但伊還是沒有當下就解除李○建董事長的職務等情,足認於
            98年 8月27日其與李○建達成前開履約協議,變更履約條件
            時,李○建無法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約定,承購正○公司
            股票 5千張部分,已屬明確。
            至證人李○建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做成這個協
            議書,假如伊後面的金流變成正常,伊還是可以繼續,但如
            果伊沒有辦法持續履行以下股權的責任時,當然沒有責任幫
            伊取得七董二監。今天兩方都要互相保護自己,伊有這樣意
            思的表示,陳○勳也需要書面(指協議書)的保護自己,但
            我剛接任董事長不到半個月,假如立刻換董事長,這樣鬧太
            大,但所有案子都在執行,這份協議書照理來講算是雙方的
            秘密協議書,假如是後來有任何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無
            須負擔,當時伊假如記得沒錯的話,公司大小章剛改過來,
            我還是照樣蓋章、照樣支出、照樣為公司負責人,這個算是
            雙方的保護,但不是公開的,因為在這天雙方心境上約定之
            後,我還是繼續在經營公司,推廣新遊戲上市也沒有跟任何
            人說什麼,這是兩個人私下的約定,假如中國的財務問題解
            決了,伊就可以變成實質董事長,不管是陳○勳也好,其他
            人也好就全部再見,這樣才能實現因思○藉由正○公司股票
            上市的目的。當時的協議就是伊不再繼續入股,但因為伊還
            是董事長,所以會繼續做董事長該做的事情,經營正○公司
            到不是董事長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
            15頁)。而李○建固證稱該協議書係其與陳○勳私下的約定
            ,假如其中國財務問題解決了,伊就可以變成實質董事長,
            實現因思○藉由正○公司股票上市的目的等語,然依其證述
            ,顯然其與陳○勳於98年 8月27日達成履約協議時,其確有
            財務問題無法解決,且當時的協議就是其不再繼續入股正○
            公司,益徵於98年 8月27日其與李○建達成前開履約協議,
            變更履約條件時,李○建無法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約定,
            承購正○公司股票 5千張,而陳○勳自無由依系爭投資合作
            契約之約定,於98年10月 8日正○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之議案時,支持李○建繼續擔任正○公司董事長,則正○
            公司將於98年10月 8日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應認
            於98年 8月27日李○建與陳○勳達成履約協議時,即屬明確
            。
  (二)前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為被告所獲悉?被告是否獲悉該重大消息
        ,而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正○公司股票?
        1.按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內線
          交易之構成除行為人獲悉重大未公開之訊息並為買賣外,尚須
          有利用重大未公開消息,而為買賣,始屬法律所禁止。且就證
          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倘內部人所為之交易並非
          係由重大未公開消息所驅使,並無利用特定未公開之資訊而為
          交易,則市場上全體投資人仍係基於相同資訊而為投資判斷,
          該交易並未實質破壞流通市場所有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狀態。申
          言之,如行為人不論是否實際知悉該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的
          投資計畫,或按既定的投資習慣、基本分析、技術分析,規律
          進行買賣股票行為之場合,其買賣股票與重大消息間欠缺任何
          關聯性,此時該行為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資訊不平等之地位
          ,若認仍應處罰,實嫌過苛(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圖
          利」或「避免損失」等,則非規範重點,併此敘明)。
        2.正○公司將於98年10月 8日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雖
          於98年 8月27日李○建與陳○勳達成履約協議時,已屬明確,
          業如前述。然依證人陳○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98年10月 6日伊跟李○建有簽立一份協議書,當時是在正翰公
          司簽立的,當時的法務、員工黃○鋒都在場,陳○中也在場,
          被告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這份協議書等語(見偵查
          卷(二)第52頁),而雖李○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向陳
          ○勳表達不願意再繼續入主正○後,伊一定會告訴被告,被告
          也會知道伊與正○的合作案破局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頁
          至第31頁),然李○建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財務有問
          題,不可能購買正○公司股票,被告有可能知情,但這部分是
          伊心境的問題,有可能講一講,但不一定會執行。伊有時候吵
          架喝酒跟太太說明天離婚,事實上也不一定會離婚(見本院卷
          (二)第15頁反面)。是就98年 8月27日李○建與陳○勳達成
          前開履約協議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係於何時始獲悉正○公
          司將於98年10月 8日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卷內尚乏
          證據可資證明。
        3.再衡諸正○公司之股價歷史行情表可知,正○公司股價自98年
          7 月24日收盤漲停起至98年 8月17日連續16日收漲停板,然於
          98年 8月14日即出現相較於其先前成交張數數倍之大量,嗣於
          98年 8月18日當日呈現開高走低收跌停,嗣後即呈現股價連續
          多日跌停、逐日下滑之走勢(見偵查卷(一)第 112頁),則
          被告所持有之正○公司股票,於98年 8月17日至98年 8月31日
          陸續賣出,共計 829張,依當時正○公司股價走勢及98年 8月
          14日即出現成交量放大等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持有正
          ○公司股票賣出時,是否業已獲悉正○公司將於98年10月 8日
          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是否係基於其獲悉正○公司將
          於98年10月 8日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始賣出正○公
          司股票,均容屬有疑。
        4.況究諸實際,被告所持有之正○公司股票,雖係於98年 8月17
          日至98年 8月31日陸續賣出,共計 829張,然被告係於98年 8
          月17日即賣出23張,98年 8月18日賣出 266張、98年 8月20日
          賣出15張、98年 8月21日賣出69張、98年 8月24日賣出20張、
          98年 8月25日賣出 126張、98年 8月26日賣出20張、而98年 8
          月27日賣出30張、98年 8月28日賣出52張、98年 8月31日賣出
          208 張,有櫃買中心成交買賣前 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 4頁)。則被告是否獲悉正○公司將於98
          年10月 8日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始賣出正○公司股
          票已非無疑。再者,就與被告聯絡電話相同,帳戶聯絡人為被
          告之蔣○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蔣○哲於98年 8月28日尚
          且買入正○公司股票46張,98年 8月31日更買入 215張(見偵
          查卷(一)第 4頁、第59頁),衡諸常情,被告雖稱蔣○哲買
          賣正○公司股票之款項是被告借給蔣○哲,然買賣都是蔣○哲
          自己決定的云云(見偵查卷(二)第 4頁反面),然蔣○哲帳
          戶之聯絡人為被告,蔣○哲買賣正○公司股票之資訊,當係來
          自被告。則由被告與蔣○哲帳戶於98年 8月28日買賣正○公司
          股票之情形,益徵被告於98年 8月27日賣出30張、98年 8月28
          日賣出52張、98年 8月31日賣出 208張正○公司股票時,是否
          確已獲悉正○公司將於98年10月 8日更換董事長李○建之重大
          消息,進而賣出正○公司股票,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陳○勳於98年 8月13日晚間急召被告、陳○中
    及正○公司總經理黃○鋒至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開會,李○建
    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消息,至遲於98年 8月14日即屬明確云云,已
    難信憑,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尚不足證明前開會議召開
    時間為98年 8月17日,李○建退出正○公司此一重大消息,至遲於98
    年 8月18日,即屬明確。而本院雖認正○公司將於98年10月 8日更換
    董事長李○建之重大消息,應認於98年 8月27日李○建與陳○勳達成
    履約協議時,即屬明確,然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前開重大消息為
    被告所獲悉,及被告係因獲悉該重大消息,始陸續出售其所持有之正
    ○公司股票共 829張。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尚乏相當證據予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內線交易
    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有該罪嫌存在,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利
    歸被告」原則,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高若珊
                                                    法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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