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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09.07 一百零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9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
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
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
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
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
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
身陷囹圄,然若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
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
縱無在監在押,其亦僅能以和平方式履行具保人之責任,無從以強制手段
督促被告到案,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暘(原名許○揚)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具  保  人  楊○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5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 17494
號、 101年度偵字第6429號、 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 101年度偵字第76
62號、 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 101年度偵字第 22684號、 101年度偵字
第 2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 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 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 119條之
    1 第 2項及第 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
    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
    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
    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
    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
    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然若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
    ,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
    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其亦僅能以和平方式履行具
    保人之責任,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
    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
    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二、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楊○淇因被告許○暘(原名許○揚)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140萬
        元,由具保人楊○淇於民國 100年 9月3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
        辦理程序單附卷可參( 100年度偵字第 17494號卷二第 141頁正
        反面)。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又經合法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業經
        另案通緝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筆錄、本院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7年 6月20日函檢附之拘票、拘
        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 8月 2日函檢送之拘提報
        告書、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9、62至66、
        69至 103、 132、 133、 154至 209、本院卷七第93、95、133-
        141 、 205至 208頁、本院卷九第59至63、77至84頁),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亦稱:我都聯繫不上被告,我問被告的家人,他們也
        說聯絡不上等語(本院卷四第27、28頁反面),足認被告業已逃
        匿。
  (二)次查,本院於 107年 8月 1日提訊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被告於
        107 年 9月 3日上午 9時30分向本院法警室報到,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27頁)。又具保人雖因案於 107年 4月
        18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本院卷七第 260頁所附具
        保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據具保人於 107年 8月 1日
        本院訊問時稱:我現在受刑人身分是四級,可以和三等親的親人
        通信,如果是特別的節日監所允許我們打電話。我和被告許○暘
        有 2個兒子分別是30歲、23歲,小兒子每週一固定會到監所探視
        我,大兒子則通常 1個月來 1次,下週一我小兒子會來看我。下
        週一我小兒子來時,我會要他通知被告到案,我大兒子來探視我
        時,我也會要他通知被告到案等語(本院卷九第25至29頁),且
        查受刑人如有特殊狀況,可寫報告申請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經監
        所許可後由戒護員陪同打電話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九第31頁)。足認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
        由、通信、電話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等限制之情形,且其子每週一固定會探監,具保人亦可向監
        所申請撥打電話,是具保人並非全無以電話、通信、請親人轉知
        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之可能,並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
        責任。
  (三)依上,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其雖在監然非全無督促被告到庭之
        可能,惟迄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 119條之 1第 2項、第 121條第 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官  陳勇松
                                                    法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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