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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08.28 一百零七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8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被訴之特定涉犯事實,亦即國家對其有
無刑罰權及其範圍,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定。故案件一經法院為實體有罪
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處罰。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1款、第 307條定有
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
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
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或自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
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 14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 302條第 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 106年度台上字第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
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關於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論處罪刑之行為,就其經營事業
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如行為人
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是關於
前揭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行為,如其中部分行為業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部行為,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就其餘部分之犯罪行為即不得再受追訴或處罰,如經檢察官就
該其餘部分之犯行再另行提起公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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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易字第 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買賣之
    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自民國 105年間起,先向不知
    情之吳○棟借用未經金管會證期局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眾○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眾○公司」)名義,並取得眾○公司之登記文件、印鑑
    及存摺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僱用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李專員」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公
    開推介而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
    ○公司」)股票之券商業務,並以每股新台幣(下同)72至78元不等
    之價格,將耀○公司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經不特定投資人認
    購後,將投資款依指定匯入眾○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眾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總計販售前揭未上市股票約 200餘張,而
    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嗣於 105年 7月20日10時許,因眾○公
    司成年業務員「王○翔」以每股78元之價格,將耀○公司股票銷售予
    朱○蓉,經朱○蓉同意購買,並於同年 7月25日14時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至前揭眾○公司帳戶以支付股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
    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被訴之特定涉犯事實,亦即國家
    對其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定。故案件一經法院
    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處罰。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
    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按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或自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
    分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4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關於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論處罪刑之行為,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
    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如行為人係基於
    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是關
    於前揭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行為,如其中部分行為
    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部行為,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其餘部分之犯罪行為即不得再受追訴或處罰
    ,如經檢察官就該其餘部分之犯行再另行提起公訴,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 105年 9月
        起至 106年 6月間止,擔任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李專員」、「麥可」、「傑森」、「王○杰」、「曾先
        生」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共同以隨機撥打
        民眾電話之方式,公開推介、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亞○○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素公司」)、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公司」)、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
        」)等股票,而以每股78至80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各檔股票分
        別推介、居間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經各該投資人同意認購後
        ,將投資款項依指定匯入誠○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支付
        ,總計販售未上市股票約 200餘張。其中包括誠○公司業務員「
        王○杰」於 106年 2月20日17時14分許,以每股80元之價格,電
        話銷售「亞○○素公司」股票 2張予陳○榕,經陳○榕於同年 2
        月23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之星巴克咖啡店,
        交付現金股款共16萬元予誠○公司業務員「曾先生」,及「王○
        杰」再於同年 4月14日,以電話方式,以每股80元,銷售「鑫○
        公司」股票10張予陳○榕(共計80萬元),復由「王○杰」於同
        年 4月18日,亦以電話方式,以每股80元,銷售「鑫○公司」股
        票 2張予陳○榕(共計16萬元),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
        間等證券業務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關於非證券
        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
        論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另案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度金簡字第12號(下稱「
        原審前案」或「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
        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 10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審前案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 9至11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原審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在
        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就本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非證券商未
        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論處之
        犯行,依前揭「一」公訴意旨之指述,係指稱被告自 105年間起
        ,向不知情之吳○棟借用「眾○公司」之名義,並取得眾○公司
        登記文件、印鑑及存摺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僱用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專員」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
        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公開推介而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耀
        ○公司」股票,以每股72至78元不等之價格,將耀○公司股票銷
        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經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後,將投資款項依指定
        匯入眾○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總計販售未上市股票約 200餘張,
        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而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
        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始終坦承在卷(見本件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4頁、原審
        金簡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84至87頁),核與證
        人莊○元、吳○棟、證人即投資人朱○蓉之指述或證述(見本件
        偵查卷 7頁、第 9頁、第13至 144頁、原審金簡卷第20頁反面)
        相符,並有朱○蓉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耀○公司營運計畫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
        分行 107年 4月24日國世復興字第1070000081號函及所附眾○公
        司 105年 6月 1日至 106年 6月30日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
        見本件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第59至61頁
        、第66頁至73頁反面)可稽,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三)另查,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眾○公司係於 105年 6月23日設
        立(嗣於 105年12月12日解散),另由被告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之誠○公司則係於 105年11月23日設立(嗣於前案發生後之10
        6 年 6月 9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眾○公司、誠○公司之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稽。又關於被告自
        誠○公司於 105年11月23日設立前之同年10至12月間,仍持續販
        售耀○、亞○○素、台○、鑫○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提示給你看的彰化
        銀行北高雄分行(按應係「國泰銀行復興分行」之誤載)交易明
        細資料,有哪幾筆是買賣耀○公司股票的匯入款交易明細?(提
        示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第 1筆應該是這份交易明
        細第 1筆的 105年 7月25日匯入款 7萬8000元,最後 1筆是這份
        交易明細所示 105年10月 3日的匯入款 37394元。」、「【根據
        卷附彰化銀行函覆上開交易明細,誠○國際開發公司在該行所設
        的前揭帳戶,是在 105年12月12日才開戶,此日期距離眾○公司
        前開最後一筆交易的日期,中間相距至少 2-3個月之久,在這段
        期間,你有繼續從事未上市股票的買賣交易嗎?】有。」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經核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卷
        附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07年 4月24日國世復興字第10700000
        81號函及所附眾○公司 105年 6月 1日至 106年 6月30日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107年 4月27日彰北高字第 1070070號
        函及所附誠○公司 105年12月12日至 106年 6月30日交易明細、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7年 6月28日資理字第1070002277號函所
        附耀○、亞○○素、鑫○、台○等公司於 105年10月 1日至 105
        年12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被告所提其以
        個人名義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帳戶,自 105年10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第36至39頁反面、第59至61頁、第66頁
        至73頁反面)相符,尚堪採認。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揭「 105年10
        月至12月間」,仍有持續從事非法居間推介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之行為,並仍係透過「李專員」等業務員對外居間推介,所推
        授介紹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仍係耀○、亞○○素、台○、
        鑫○等公司股票等情,自非無可採。經參酌被告就本件所為未經
        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期間係「自 105年間起
        」【按本件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被告行為之起迄期間,惟依本件
        公訴意旨所示,應係指自「 105年 7月20日」即居間推介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予投資人朱○蓉前某日起,迄該日後之某日止】
        ,並以僱用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專員」等成年人擔任業務
        員,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公開向朱○蓉等不特定投資人
        推介而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耀○公司股票;其就前案所為未
        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期間則係「自 105年
        9 月起至 106年 6月間起」,並亦係以僱用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李專員」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
        ,公開向陳○榕等不特定投資人推介而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
        耀○等公司股票。再參酌前揭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
        細表資料所示,其中關於眾○公司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最早匯
        款日期係 105年 7月25日,最後匯款日期係 105年10月 3日,另
        關於誠○公司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其最早匯入日期係 105年12
        月21日,最後匯款日期係 106年 5月22日,亦即前揭二個帳戶之
        投資人匯入款日期或期間雖曾中斷約二個半月(按即自「 105年
        10月 3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
        所示,堪認此部分中斷匯款之期間,其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
        股票之證券交易行為係改以被告個人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
        前揭帳戶作為匯款交易帳戶,此參被告該帳戶自「 105年10月18
        日」至「 105年12月22日」間,均持續有投資人匯入款項,而其
        匯入金額,大致上均與前揭股票買賣交易之單價,再乘以特定張
        數(每張為1000股)之倍數相當等情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於
        前揭「眾○公司」與「誠○公司」二個銀行帳戶中斷匯入款之期
        間即「 105年10月至12月間」,仍係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持續從事相同行為,並改以其個人在彰化銀
        行北高雄分行所設前揭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款之指定帳戶,尚非
        無據,堪予採認,足認被告於本案、前案被訴未經許可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連同其於前揭「 105年10月至12月間」所為
        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前後行為之期間密接,
        行為並未間斷。是依眾騰與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係被告,並
        均係透過「李專員」等同一批業務員對外居間推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所推介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復包括耀○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其重疊或重複性甚高,對外居間推介之模
        式均屬相同(均係採電話行銷之方式),且前後行為期間持續未
        中斷等情,經綜合比對結果,自堪認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均係基於其同一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其行為期間係自「 105年間」(或前揭「10
        5 年 7月20日」前某日)起,一直持續至「 106年 6月間某日」
        止而跨越本件及前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期間。是依前揭事證及
        說明,自堪認定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確係基於其同一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主觀犯意所為,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為未經許可
        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按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倘行為人係基於
        同一經營業務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證券業務,實屬執行業務之性質或屬性所當然,縱係以不同公
        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數家公司股票,惟在其行
        為概念上,仍應包括而以一罪論。從而,關於被告就本案所為未
        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為原審就前案所為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是關於被告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雖未經原審前案予以審酌,惟依前揭說明,原審
        前案所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被告之全部行為,亦即應及於
        被告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被告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即不應再受(雙重)追訴處罰,而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行為,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本案被訴
        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法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
        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與其就「前案
        」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販售股票之行為時
        間並非一致、對外營業公司之名義及所販售之股票均有所不同,
        應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再參酌被告於前案偵審時,已坦承
        其於 105年 7月20日前,有另向吳○棟借用眾○公司之名義,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原審前案判決就此部分卻未
        置一詞,顯見本案之犯罪事實並不在前案判決之評價範圍,本件
        與前案間應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
        關於被告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自不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應依法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等語。惟關
        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容係未細予審酌被告就「本案」與
        「前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間,均係基於
        被告同一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之前揭各
        項因素所致,自屬誤會。另關於原審前案判決是否曾實際審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因與其
        就「前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間,因有前
        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等情,核係原審前案判決
        是否有漏未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前揭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行為之問題,而此對於被告就「本案」所為未經許可而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原審前案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不得再於本案予以追訴或處罰之判斷,並無影響;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述,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官  劉為丕
                                                    法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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