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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08.15 一百零七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8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
          百三十四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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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重金上
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5158、1267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1年度偵字第8457號、 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彬(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0年 4月間成立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公司)並擔任
    董事長,於91年 5月間晶○公司投資成立上○○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吉公司),晶○公司對於上○○吉公司具有百分之
    百股權,而OMNI-STATE公司之設立,係用於作為晶○公司與國外大客
    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資金匯回台灣運用。聲請人嗣於95年 4月17
    日起擔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公司)董事長,普○公司
    取得晶○公司 74.54%股權,導致 OMNI-STATECO.,LTD(下稱OMNI-S
    TATE公司)成為普○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本院 104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
    TATE公司與晶○公司、上○○吉公司間之交易內容俱屬真實,聲請人
    並未隱瞞,僅未於普○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實質關係人交
    易資訊,以上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普○公司之子公司晶○公
    司、上○○吉公司與孫公司OMNI-STATE公司就上開交易之內容既屬真
    實,聲請人並未隱瞞上開交易,僅因聲請人非法律及會計之專才,不
    解關係人除法律規定外尚有所謂實質關係人,且普○公司之查核會計
    師不知何因未將上開交易附記於關係人欄,聲請人因未注意而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 3年 6月,內心萬般痛苦,難以言喻。嗣發現勤○眾信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晶○公司95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主要客戶
    別分析」項目內明白記載非關係人部分:OMNI-STATE:本年度較上
    年度增加新臺幣(下同)19,663,571元,係因此公司為 B.V.I公司,
    非為委任(人)之關係企業晶○公司其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眾信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底稿記載「MP」即所稱之重大性原
    則,已明確將查核重大性之標準訂為 200萬元,此有上開工作底稿中
    之相關記載可證,遠高於安○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對普○公司95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 5,515元。上開新證據顯示勤○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會計師認定OMNI-STATE公司非晶○公司之關係
    人,普○公司查核會計師未將上開真實內容之交易列入普○公司95年
    度財報,係因晶○公司未揭露OMNI-STATE公司為其關係人所產生之骨
    牌效應,聲請人確實非故意隱匿,不將上開真實交易列於關係人與客
    戶之交易欄位。OMNI-STATE公司係晶○公司之子公司,與普○公司無
    直接帳務關係,且普○公司會計查核意見中明確表示有關晶○公司財
    務報表所列示之金額,係依據勤○眾信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據此,晶
    ○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應為 200萬元,而非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71萬 5,515元。上開工作底稿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
    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之新證據,爰以此請准開
    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一)論斷聲請人隱瞞OMNI-STATE公司為
    普○公司關係人之成立前提,必須是聲請人隱瞞OMNI-STATE公司是晶
    ○公司之關係人始可。依據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晶○公司95年
    度財務報告查核底稿之「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內,已明白記載:非
    關係人部分:OMNI-STATE本年度較上年度增加19,663,571元,係因此
    公司為B.V.I.公司,非為委任(人)之關係企業,此一新事證顯示勤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已明確認定OMNI-STATE公司非晶○公司之關係人
    。參諸普○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載稱:有關晶○公司財務報表所列
    之金額,係依據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等語,足證普○公司查核會計
    師未將上開真實交易列於普○公司95年度財報之關係人之交易欄位,
    信而有徵。(二)上開工作底稿中「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內之新證
    據,已證晶○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係認OMNI-STATE公司非晶○
    公司之關係人,同時顯示聲請人已明確揭露OMNI-STATE公司是B.V.I.
    公司,也無隱匿該部分之交易內容。而簽計會計師既已認定OMNI-STA
    TE公司非晶○公司關係人,實無期待未具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之聲請人
    於申報公告普○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時,能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之關係人認定是採經濟實質認定,而非法律形式,皆足以證明聲
    請人主觀上不具有隱匿之故意與意圖。(三)依上開查核底稿之「主
    要客戶別分析」項目之新證據,可證晶○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並非
    關係人,已如前所述,則共同正犯蕭○敦之證述,除有時間點不合理
    之情事外,當存有與前開客觀證據相齟齬之疵累。準此,共同正犯蕭
    ○敦之證詞與會計報告之編製程序及查核實務運作均有所違背,惟原
    確定判決未查蕭○敦之供述證據本身具有游移性,且於本案具有規避
    刑責、栽贓嫁禍之危險,僅憑其單一證述,於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補強之情況下,即認定聲請人有蓄意隱瞞不予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指示
    ,且目的在於美化財報以增加貸款云云,在在與客觀事實不相適合。
    (四)銀行對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主要是評估應收帳款之對象。OMNI
    -STATE公司與板信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係以OMNI-S
    TATE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為融資標的,自以OMNI-STATE公司對第三人
    有應收債權存在為前提,而非OMNI-STATE公司之信用,顯然與普○公
    司毫無干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卷存客觀事證,致錯誤認定聲請人
    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重大交易揭露之主要目的在於
    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並進而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等情,顯與
    上開事證不相適合,若將之與上開新事證綜合評價,應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為之不利聲請人認定。(五)原確定判決確認其附表之交易均
    屬真實,其論處被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刑,係以無法律位階之安○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所載之普○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查核重大性
    門檻絕對金額71萬 5,515元」,執為重大性金額認定標準。然查晶○
    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
    底稿明確記載查核重大性標準為 200萬元。而安○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於出具普○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查核意見中載以:有關晶○公
    司財務報表所列示之金額,係依據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足證有關
    晶○公司核查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 200萬元,而非71萬 5,515元。
    是上開新證據自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錯誤之認定。(六)綜上,若
    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詳予調
    查審究,應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勤○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所出具之晶○公司查核底稿,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可獨立或
    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應已合理相信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之規定。懇請法院明察並
    准予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
    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
    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蕭○敦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李○原、吳○賢、彭○明、陳○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復與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普○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
    內容、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普○公司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第二次董
    事會議事錄、普○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三重郵局存
    證信函第 348號、約定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年 2
    月 8日金管證字第1010004575號函、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0 )審(141C)字第 3646M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
    請人確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
    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節,暨OM
    NI-STATE與普○公司間是實質關係人、聲請人並無不知普○公司與OM
    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且凡有重大交易即須於財報上揭露之必要、重
    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 5,515元、會計師查核時已認OMNI-STATE公
    司與普○公司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等節,均據證具體論析明確,核
    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並以勤○眾
    信會計師出具之晶○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主要客戶別分析」項
    目、該工作底稿記載之重大性標準為 200萬元、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林○宜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為據,陳稱其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其
    不具有隱匿之故意與意圖,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然查聲
    請人前為普○公司之總經理,其屬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於普○
    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內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
    是其關於普○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有重大交易即須於財報
    上揭露之必要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互核證人即
    會計師陳○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敦之證述而明確論證在卷(原確
    定判決第12至13頁),從而,聲請人泛稱其並無隱匿之意圖或故意云
    云,即不可採。又聲請人雖稱證人蕭○敦之證述本身具有游移性,且
    於本案具有規避刑責、栽贓嫁禍之危險,因而不足採云云。惟證人蕭
    ○敦所涉部分前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論以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 1年 8月,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
    。從而,證人蕭○敦既已接受裁判,即難認其有規避刑責之情形,又
    證人蕭○敦之證述分別與證人潘○立、陳○如之證述相合,堪認其並
    未藉詞而栽贓嫁禍聲請人。準此,聲請人指摘證人蕭○敦之證述不足
    採云云,委無足取。再查勤○眾信會計師出具之晶○公司會計師查核
    工作底稿、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雖於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惟上開查核工作
    底稿及會計師意見書均係由聲請人為其訴訟利益而自行委託他人製作
    並執行再審聲請之證據,上開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尚非無疑,尚不
    足以推翻前揭業經明確論證之事實。聲請人以上開查核工作底稿與會
    計師意見書聲請再審,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又OMNI-STATE公司與普○公司係屬關係人,其所進行之交
    易屬關係人交易暨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 5,515元等節,業據原
    確定判決依證人陳○如、蕭○敦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普○公
    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0 )審(141C)字第 3646M號函互核而具體論述明確,且證人陳○如
    係為查核普○公司之會計師,其經再三確認後,普○公司均稱OMNI-S
    TATE公司不是關係人,遂其即未將OMNI-STATE公司載入簽證報告內關
    係人交易部分一情,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堪認聲請人辯稱其
    係因專業人員告知無庸揭露OMNI-STATE公司與普○公司之交易屬關係
    人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節,已論析明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
    聲請人於財務報表隱瞞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公司及有關係人間之
    重大交易情形等節,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
    無違誤。準此,被告所執上揭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會
    計師林○宜出具之意見書,要難證明其未涉本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尚
    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
    執上情,洵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力進
                                                    法官  沈君玲
                                                    法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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