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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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7.07.30 一百零七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7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銀行法
EN
第 29、29-1、12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8、155、171、174、1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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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被告陳述係依據技術面(即 K線圖等線形理論分析)、基本面(即各股財
務狀況、展望等)及消息面(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研判股
市走勢,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再挑選建議會員投資,而上開 K線圖等線
形理論、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及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均
屬公開可得之資料,自非不實資料。又被告佐以思考之易經哲學理論,係
屬中國固有典籍,其據而思考、印證及應用股市分析,純屬個人思想與應
用判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獲得之心得結論
、判斷結果,如何有錯誤、理論不可能、故為曲解虛構或虛幻妄想,自難
遽認被告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再者,被告於電視臺「股市
封神榜」節目中陳稱:「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票要上漲或者是
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了」等語,既屬其以上述方法分析判斷
,或有誇大自己能耐及正確性,但公司之會員亦知未能全然採信,仍需依
賴自己判斷。從而,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
之宣傳。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尚不構成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嗣於95年 1月11日移置同條項第 6款)規定:「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
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 款)規定:「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
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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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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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
選任辯護人 鄭詠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2年 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128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好(另案審結)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樓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
顧公司)負責人,被告王○雲係該公司總經理,王○雲(已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行政經理,許○明(已死亡,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除係該公司股東外,另擔任該公司對客戶
分析推薦股票之工作(俗稱老師),渠等明知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分析人員,應具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會(下稱證期會)測驗合
格之分析師資格,否則不能任意以股市分析人員之身分對所屬客戶及
投資大眾進行股市投資分析,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從事投
資分析之人員亦不應為虛偽、欺罔及足使他人誤信之宣傳。詎渠等因
思及台灣股票市場處於多頭漲升之階段且民間欲參與股市投資者眾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不具證券分析師
資格之許○明且亦無日本政府承認之正式大學之財經專業博士學位及
文憑,吹噓塑造成係日本經濟學博士,並精通中國易經卦理之術用以
推斷股票漲跌奇準無比云云,並對外以太○投顧副董事長及教授之頭
銜宣傳以提高吸引力,並自民國86年間起以上揭詐術招收會員收取會
費,會員等級有秘笈、特別、金卡、銀卡、東風及普通之分,會費亦
有新台幣15萬至 2萬 1千元不等之別,而渠等所營太○投顧則於股市
開盤中以該公司提供予客戶之呼叫器傳輸買進或賣出特定個股之訊息
予所屬客戶,而上揭訊息則純屬以易經卦象哲理、報章股市訊息整理
及一般常識判斷而來,並無任何神準或特殊之處,但摻雜易經吉凶話
語及民間信仰之孔明詩句以故弄玄虛,增加該公司提供訊息之神秘性
。致該公司客戶王○蕊、李○民等 4千餘人受騙繳交會費總計高達上
億元。而該投顧復為擴大影響力以招收更多會員賺取會費,竟將上揭
不實之股票漲跌判斷資訊透過公開演講、學者衛星電視財經台、股票
投資報刊之股市分析專欄及免費電話語音解盤服務等方式散布該投顧
對股票投資買賣之判斷,使誤信不實漲跌判斷資訊之投資人因而受有
所買賣股票跌價賣出之差價損失,助長股票交易市場漲跌波動之幅度
,使欲長期投資股市者懼於價格波動過大因而賣出持股,尤以股市受
利空下跌影響時投資人如驚恐羊群出脫持股時為甚,破壞股市安定力
量,危害吾國股票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並為免東窗事發留下
證據,竟未遵守投顧業者應將對證券投資人提供資料之副本及紀錄留
存 5年之證券管理命令規定,未留存有關資料及紀錄文件。因認被告
二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罪(嗣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
)、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
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77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7條第 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雲有上開犯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許○明之陳述、
證人即太○投顧會員李○民、王○蕊、太○投顧員工高○瑛之證述、
卷附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查詢許某博士學位真假函文、扣案被告等人名
片、冠有權威分析師許○明博士主持之股市秘笈傳真稿、股市盤中即
時叫進叫出呼叫會員招收傳單、太○投顧公司執照影本、傳真資料、
會員證、卦理投影片、演講會錄影帶、會員電話、金牌會員異動表、
會員持股明細表、會員約定書、會計部門磁碟片、其他電腦磁片、呼
叫會員須知、傳真時間紀錄、相關會員名冊及帳冊等資料、博士證書
、世界大學英文證書、傳真秘笈及會員名冊、電腦主機等資料,資為
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自87年 7月間始擔任太○
投顧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好自84年 6月間起,至87年 2月間止,擔任太○投顧公
司董事長,被告王○雲自85年 4月間起,擔任太○投顧公司董事
,自87年 2月間起擔任董事長,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太○投顧
公司案卷可憑(放卷外)。又太○投顧公司招收會員收取會費,
並雇用許○明,以許○明為日本經濟學博士,向會員分析解盤及
提供投資意見,復自86年 3月 1日至同年 9月19日止,在學者電
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分析解盤,自86年 9月20日起在真相電
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分析解盤等情,迭據原審共同被告許○
明供述在卷,且經證人王○蕊、李○民、李林○珠、謝○鳳、楊
○達、鄭○行、楊○章、鄭○額、陳○妤、蘇○泰、侯○玉、龍
○華、郭○冠證述在卷。再被告 2人就上情亦均不爭執,自堪以
認定。
(二)被告王○雲辯稱其在87年 2月間擔任太○投顧公司董事長前,並
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1.原審共同被告王○雲於87年 4月 7日在警詢證稱其自86年 6月
受雇太○投顧公司擔任總經理,可以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員工
或稱「王總」、「王董」,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洪○好,被告王
○雲未掛名任何職務,與公司無關,非公司決策人等語(見警
卷第 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
2.被告洪○好於87年 4月 7日在警詢證稱其係太○投顧公司掛名
負責人,公司均委由「王董」即王○雲負責處理,可以全權代
表公司,僅見過被告王○雲一、二次,在公司未任職等語(見
警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
3.原審共同被告許○明於87年 4月 7日在警詢證稱太○投顧公司
舉辦演講會係由王○雲負責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
4.證人林○彬於87年 3月26日警詢證述其係太○投顧公司業務部
協理,係受王○雲直接管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洪○好,王○
雲為總經理等語(見警卷第86頁,第87頁反面)。
5.證人蔡○銘於87年 3月26日在警詢證稱其於86年 4月任職太○
投顧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洪○好,實際管理由總經理王○雲負
責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
6.雖證人林○彬於原審結證稱其於86年 6月任職時,被告王○雲
為太○投顧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 2第82、83頁);原審
共同被告許○明於原審亦稱案發時被告王○雲為太○投顧公司
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 2第 155頁);證人林○芳於警詢、偵
查中分別證述其於86年 4月在太○投顧公司任職,對「王董」
即被告王○雲報告負責較多,被告王○雲僱用其擔任特別助理
等語(見警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偵字第 12853號卷56頁)
;於87年 3月24日搜索查扣被告王○雲為太○投顧公司董事長
名片(見警卷第 5頁)。然被告王○雲自87年 2月間起擔任董
事長,已如前述,證人林○彬、原審共同被告許○明上開證述
,則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林○芳於本院結證稱其非被告王○雲
之特別助理,而係擔任許○明之特別助理,負責陪許○明上節
目,關於節目的事及場地主要是問許○明及洪○好,不知被告
王○雲在太○投顧公司負責何業務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第15
1 頁正反面),亦無從遽認被告王○雲於87年 2月間擔任董事
長前,即有參與太○投顧公司業務。至太○投顧公司於87年 3
月24日遭搜索時,被告王○雲確為太○投顧公司董事長,扣案
名片記載被告王○雲為太○投顧公司董事長,亦屬正常,但無
從證明被告王○雲於87年 2月間擔任董事長。另證人姜○雲、
高○瑛於警詢證述被告王○雲有負責太○投顧公司業務,但不
知是何工作等語(見警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此部分
陳述均尚有不明,亦無法證明被告王○雲於87年 2月間擔任董
事長前,即有參與太○投顧公司業務。
綜上,足佐被告王○雲所辯於87年 2月間擔任太○投顧公司董
事長前,並未負責該公司業務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王○雲
有無自86年間參與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即非無疑。
(三)縱被告王○雲自86年間有參與太○投顧公司經營,並雇用許○明
以日本經濟學博士,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復在電視
台股市封神榜節目分析解盤,藉此招收會員、收取會費等情,惟
參諸下列各點,亦難認被告王○雲有詐欺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1.按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77年 8月 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本法第54條第 1項及第18條之 1第 2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
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18條事業之人員,係指左列業務
之人員:……六、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出版或證券投資講授之人員。」又
依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三)字第 00000號
函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之職稱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研
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且其中除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要求具備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者外,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並無資格要求。再許
○明雖未曾取得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但經太○投顧公司於84年
7 月 1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登記為研究員,有該會88
年 2月 3日(八八)臺財證(四)第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 162至 163頁)。準此,許○明雖未具備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仍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自可從事證券
投資顧問有關業務,而「股市封神榜」節目,係屬太○投顧公
司舉辦之公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其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
榜」節目,即無違反規定。
2.許○明自稱具有日本「特許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一節,有該
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19
頁)。而日本「特許大學」位在日本東京都豐島區池袋○丁目
○○○番○號,尚非合法之大學,固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囑託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查證,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查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86年10
月21日簽呈、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信函及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8至 220頁、本院上重訴卷
一第 117頁)。然衡諸一般人,不熟悉日本大學,亦缺乏求證
管道,鑑於許○明持有日本「特許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
,均大抵相信許○明擁有此學位,不會質疑該「特許大學」是
否為合法大學。而被告王○雲縱係太○投顧公司之總經理,亦
無從苛求然知悉及負有查證日本「特許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
證書之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雲明知許
○明之學位不實,被告王○雲辯稱不知許○明學位之真實,即
非不可信,自難遽認被告王○雲有與許○明共同對外佯稱「博
士」,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而為詐欺之行為。
3.許○明於原審中雖陳述係依據技術面(即 K線圖等線形理論分
析)、基本面(即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及消息面(股市消
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研判股市走勢,佐以易經哲學理
論思考,再挑選建議會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8至 179
頁、原審卷二第 155至 158頁)。然股市走勢之分析方法及判
斷,原是見人見智,任何人均可依憑自己之方法,蒐集各方資
料,據為分析、判斷及預測,倘非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任
何方法均無必然性及絕對正確性可言,此乃一般人通常智識即
可知悉。太○投顧公司之會員既係經由觀看電視節目或參加演
講,知悉許○明之分析、判斷,而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加入及
繳納會費,而太○投顧公司亦會對會員推薦多個特定股票,由
會員自行參考決定買賣等情節,業據證人王○羚(原名王○蕊
)於原審結證稱因看電視及參加演講會,而參加太○投顧公司
會員,並無考慮股市分析基礎,該公司於股市開盤時,會以呼
叫器傳輸個股之買賣價格,一天傳輸20至30種個股,且有價格
範圍,但其不知要以何價格買入,因此未依照傳輸資料買入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頁);證人李○民於原審結證稱其妻李
林○珠有加入太○投顧公司會員,該公司會以呼叫器推薦特定
股票可買入,每天都推薦好幾種個股,再由自己判斷買進或賣
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4至 166頁);證人李林○珠於原審
結證稱太○投顧公司每天以呼叫器傳輸推薦之股票最少有七、
八種,包含各種類型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5頁),證
人謝○鳳於本院前審證稱太○投顧公司多少都含有一點吹噓,
但是自己有選擇的權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4頁),另證
人即太○投顧公司會員楊○達、劉○因、鄭○行、楊○章、鄭
○額、陳○妤、楊○、丁○龍、楊○梅、宋○卉、鮑○雯、郭
○吟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加入太○投顧公司會
員及繳納會費,太○投顧公司會對會員推薦多個特定股票,由
會員自行參考決定買賣等(見本院上訴卷 2第 141至 148、18
1 至 182、 184至 185、 186至 187頁、上訴卷 3第37至43頁
);足見許○明及太○投顧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
誤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至於部分會員以加入會員後並無賺錢
,因認有受騙感覺之情,顯係個人認知,尚難因此即為許○明
及太○投顧公司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太○投顧公司雇用許○明,以許○明為日本經濟學
博士,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向會員分析解盤及
提供投資意見,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尚無從因此認被告
王○雲有與許○明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四)許○明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佐以易經哲學理論思
考,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業據許○明於原審中陳述
在卷。而原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許○明於87年 4月14日在真相電視臺「
股市封神榜」節目中,陳稱:「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
票要上漲或者是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了」等語,又
於學者財經臺「股市封神榜」節目中以易經卜筮方法分析股市,
均違反(修正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 4款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
得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而予以處分,有86
年 7月26日(86)台財證(四)第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 16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年 5月24日金管證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一)按太○投顧研究員許○明86年
3 月28日至同年 4月28日,於學者財經台「股市封神榜」節目,
以易經卦象找尋其關聯之股票。……許○明以易經詩句推介股票
,節目極易長迷信心理,誤導投資人之理財觀念,核違反行為時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 4款……之規定。(二)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前揭處分時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係綜合考量太○投顧上開之違規情形,並無認定太○投顧僅係
違反前開規定之前段或後段條文。」,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更一緝卷第 126頁)。然許○明於原審中已陳述係依據技術面(
即 K線圖等線形理論分析)、基本面(即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
)及消息面(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研判股市走勢
,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再挑選建議會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 178至 179頁、原審卷二第 155至 158頁),而上開 K線圖等
線形理論、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及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
情形等,均屬公開可得之資料,自非不實資料。又許○明佐以思
考之易經哲學理論,係屬中國固有典籍,其據而思考、印證及應
用股市分析,純屬個人思想與應用判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許
○明佐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獲得之心得結論、判斷結果,如何
有錯誤、理論不可能、故為曲解虛構或虛幻妄想,自難遽認許○
明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再者,許○明於電視臺「
股市封神榜」節目中陳稱:「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票
要上漲或者是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了」等語,既屬
其以上述方法分析判斷,或有誇大自己能耐及正確性,但太○投
顧公司之會員亦知未能全然採信,仍需依賴自己判斷,已如上述
。從而,許○明之行為亦不符合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
之宣傳。綜合上開說明,被告王○雲與許○明尚不構成77年 1月
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嗣於95年 1月
11日移置同條項第 6款)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同法第 174條第 1項
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規定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
綜上所述,太○投顧公司雇用許○明,以許○明為日本經濟學博
士,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
投資意見,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尚無從因此認被告王○雲
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亦不構成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
法 171條及第 174條第 1項第 6款之罪。
(五)被告王○雲被訴違反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7條
第 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因該款為一概括規定,牴觸罪刑法
定主義,且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何其多,一旦違反就要科
以刑責,顯然嚴重侵害人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故證券
交易法第 177條於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第 3款規定
,廢止其刑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4款規定,自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雲犯罪,就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詐欺罪(嗣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
項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依據不
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違反77年 1月
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7條第 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部分諭
知免訴,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23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王○雲自87年 5月、 6月起,由許○明在普衛電視台、國衛電視
台解析股市走勢,並在各地舉辦演講,使趙○奎、鄭○儀等人誤信而
繳交會費,另自88年 2月間起,以招收特別股股東等名義,向陳○美
、陳○玉、張○珍、鄭○鈞等人吸收資金,約定一年期滿給付本金一
倍至二倍之紅利等報酬,被告 2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詐欺罪(嗣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
項第 6款(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 7款)依據不
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2
5 條第 1項之罪,且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
而移送併辦。然被告王○雲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並經
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黃翰義
法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其上訴理由應合乎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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