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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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7.06.20 一百零七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6月2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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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
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3.中華民國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十
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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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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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
06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盈與陳○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浩、連
○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浩與連○妙在新北市○○區
○○路 000號00樓之 0經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 0樓),負責辦理股票過戶
、提供文宣品、指導黃○盈、陳○徵如何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事
宜,而黃○盈自民國 103年 9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 7月間某日止、陳
○徵則自 101年間某日起至 104年 7月間某日止,分別受雇擔任新○
公司之襄理、協理,負責對不特定人銷售未上市櫃之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公司)、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股票,並由
黃○盈、陳○徵提供其個人之帳戶供投資者匯入股款,或在新北市○
○區○○路 000號00樓之 0新○公司營業地點內,向投資者收取用以
支付股款之現金或支票,黃○盈、陳○徵取得股款後,即自行或透過
陳○徵轉交予李○浩、連○妙,再向李○浩、連○妙取得前揭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交付予投資人。黃○盈、陳○徵在各該任職期間內,以
上開方式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鄭○男、張○玲及其他不
特定人。其中鄭○男於 103年11月24日至 104年 2月 6日間,因黃○
盈之推薦及居間而以新臺幣(下同)44萬 5,000元購入大○公司股票
4 張(每張 5萬 9,000元)、喜○○公司股票 3張(總價11萬 7,000
元)、聯○公司股票 2張(價格各為 5萬 9,000元、 3萬 3,000元)
;張○玲則先後於 103年10月11日、 104年 1月22日匯款17萬 4,000
元、11萬 6,000元(合計29萬元)至黃○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大○公司股票(每張 5萬9,00
0 元)與喜○○公司股票(每張11萬 7,000元)各 3張,黃○盈、陳
○徵並因此而分別獲得18萬元、30萬元佣金之不法所得。黃○盈事後
因對鄭○男、張○玲深感歉意,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 105年 9月 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坦承上情,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46頁反面至47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
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盈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7、31至34、 326至
329 頁,原審卷第77、8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48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男、張○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浩、連○妙
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2、75至78、81至84、 328、
349 至 352頁、 482至 484頁);此外,並有新○公司、大○公司、
喜○○公司、聯○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登記資料、
告訴人張○玲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及大○公司、喜○○公司股票、匯款回條、員警與告訴人鄭○
男、張○玲間確認支付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
101 、 121至 141、 311、 313、 315、 317、 319頁),足認被告
黃○盈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盈明知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對外以該公司名義推薦居
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大○公司、喜○○公司、聯○公司之未
上市、上櫃股票,而與陳○徵、李○浩、連○妙共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是核被告黃○盈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
5 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黃
○盈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被告黃○盈與同案被告陳○徵、另案被告李○浩、連○妙
間,就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盈於本件犯罪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 105年 9月 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 105年 9月 6日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按
(偵卷第23至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黃○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黃○盈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8萬元,
全數賠償予告訴人鄭○男、張○玲,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黃○盈與告訴人鄭○男間確認支付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
,是被告黃○盈既已將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部賠償予告訴
人鄭○男、張○玲,自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詳後述),原審未及參酌上情,而就被告黃○盈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即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證券業
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惟念
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單純受雇於另案被告李○浩、連○妙
,並非居於主謀者之角色,兼衡被告黃○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銷售股票數量、犯罪所得利益
、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月
薪 2萬 5千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 2條第 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被告黃○盈供承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18萬
元報酬(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黃○盈獲取之報酬超出上開金額;而被告黃○盈於本院審理期間,
既已將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8萬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鄭○男、張
○玲,自無再對被告黃○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
明。
七、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黃○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其素行尚
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係自首犯行,並於訴訟程序中
始終坦承,表示願意改過,而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犯罪
所得18萬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鄭○男、張○玲,告訴人鄭○男、張○
玲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黃○盈已積極彌補告訴人
鄭○男、張○玲損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 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柯姿佐
法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
43條之 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
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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