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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林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曹○中
選任辯護人 柯瑞源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
06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
柒拾陸元沒收。
曹○中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壹仟
捌佰壹拾肆點零捌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於民國 100年 4月至 102年 6月間,任職於股票興櫃之宏○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股票代號5239,登記地址:新
竹縣○○市○○○街 0號10樓,98年 2月20日設立, 100年 7月28日
興櫃開始買賣交易, 102年 5月11日終止興櫃買賣交易),擔任財會
經理,協助宏○公司向櫃買中心申請上興櫃、記帳及銀行往來等財務
、會計業務。曹○中係宏○公司大股東(於 100年 4月間,宏○公司
以現金方式增資新臺幣【下同】 6千萬元,曹○中以其本人、配偶及
其母親曹○翕名義認購增資款約 1,000萬餘元),以其配偶黃○栴名
義擔任宏○公司董事(於 100年11月30日解任)。其 2人對於「宏○
公司主要債務人協商應收帳款支付之情事」案而言,分別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5款所規範之經理人與消息受領
人。
二、緣宏○公司自99年起,即陸續銷售PCBA模組電視棒予香港忠○數碼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忠○公司)、香港艾○科技有限公司、尼○科技有
限公司等三公司(以下合稱忠○公司集團,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吳
○斌,其中忠○公司在已逾期付款之情形下,仍介紹新客戶香港艾○
科技有限公司及尼○科技有限公司與宏○公司交易), 100年度及10
1 年上半年度之合計銷售金額分別為5.18億元及3.87億元(銷售比重
分別為 46.68%及 55.66%),嗣因忠○公司無法如期給付貨款,10
0 年底之逾期應收貨款金額約為0.65億元,至 101年 6月30日止大幅
增加為3.43億元,宏○公司董事長蕭○成及總經理李○時(李○時於
102 年 1月18日離職)仍持續放寬授信額度與收款條件予忠○公司集
團,且銷貨金額超過授信額度,致使宏○公司銷貨及收款循環之徵信
、收款異常(蕭○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利益交易部分,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1年 6月間,會計師查核
發覺有異,要求宏○公司提出解決之道。為解決宏○公司對忠○公司
集團之應收帳款逾期未能收回乙事,宏○公司遂與忠○公司集團、忠
○公司集團日本通路商ZOXCO.,LTD(下稱:○○公司)負責人YUKISA
ITO (中文名:齊○雪),即忠○公司負責人吳○斌之配偶,三方於
101 年 6月21日簽定協議,內容為齊○雪保證忠○公司集團因交易而
生之所有應付帳款將依約支付予宏○公司,齊○雪並提供其所持有之
宏○公司股份及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品,且授權宏
○公司處分,而此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宏○公司股價每股成交價為42
.62 元。 101年 7、 8月間,忠○公司傳真銀行水單 1張予宏○公司
,表示已透過銀行支付應收帳款,惟實際上該銀行並未如期支付款項
,至 101年 8月底之逾期欠款達 4億 3,795萬元。宏○公司董事長蕭
○成遂指派陳○○等人前往中國大陸溫州市實地查訪,發現忠○公司
營運異常。宏○公司即與忠○公司協商以○○公司之貨物抵充應收帳
款,於 101年11月29、30日由推薦券商偕同會計師赴日本○○公司盤
點,發現存貨價值不符忠○公司積欠宏○公司之應收帳款,因而於10
1 年11月14日與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忠○公司將對○○
公司之債權美金 1,877(起訴書誤載為 18,77)萬4,671.59元轉讓予
宏○公司,接受忠○集團以○○公司之存貨抵償欠款,因此造成宏○
公司需承擔該批存貨去化與跌價損失。惟宏○公司遲於 101年12月27
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主要債務人協商應收帳款支付之
情事」、「主要客戶香港忠○……,以存貨沖抵貨款。……積欠貨款
達新臺幣 7億 8,571萬 6,000元,以存貨沖抵積欠之到期貨款金額約
為 5億 5,904萬 3,000元。……」等語,而公開重大影響宏○公司股
價之上述消息。
三、陳○○、曹○中於 101年12月27日宏○公司公開重大消息前,即基於
內部人關係而獲悉上開宏○公司對忠○公司集團之鉅額應收帳款逾期
未能收回,且均明知於 101年 6月21日當時宏○公司股價每股成交均
價為 42.62元簽定協議由齊○雪保證忠○公司依約還款乙事,係屬重
大影響宏○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涉及宏○公司財務、業務,且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明知在上開消息未公開或 101年12
月27日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宏○公司之股
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其 2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於 101年 9月間,利用人頭帳戶彭○美設於永豐金證券竹
北分公司105908號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分別於10
1 年 9月 4日、 9月 6日、 9月27日共賣出宏○公司股票52仟股
,賣出金額 150萬 6,5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 6.042
元計算,規避損失 119萬 2,316元(計算式:賣出金額–【消息
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規避損失, 1,506,500–【6.
042 ×52,000】= 1,192,316)。利用人頭帳戶黃○郎設於永豐
金證券竹北分公司229305號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
於 101年11月29日賣出宏○公司股票20仟股,賣出金額31萬8,00
0 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 6.042元計算,規避損失19萬
7,160 元(計算式:賣出金額–【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
股數】=規避損失, 318,000–【 6.042×20,000】= 197,160
),總計不法規避損失金額 138萬 9,476元( 1,192,316+197,
160 = 1,389,476)。
(二)曹○中於 101年 7月間曾與蕭○成討論銷售比重占半數以上之忠
○集團應收帳款跳票事宜,而知悉前開有重大影響宏○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蕭○成復於 101年10月初告知曹○中關於宏○公司
有忠○集團所積欠之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乙事,並在蕭○成之安
排下於 101年10月17日、11月 2日前往中國大陸與忠○公司負責
人吳○斌見面,於 101年11月間在東京與齊○雪見面,向渠等詢
問忠○公司積欠宏○公司之貨款如何處理。曹○中受領上開消息
後,於上述宏○公司主要債務人協商應收帳款支付之情事等對宏
○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未公開前,利用人頭帳戶涂宏
東設於永豐金證券竹北分公司106017號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不知
情之營業員於 101年10月24日至31日,賣出宏○公司股票 112仟
股,賣出金額 229萬 6,7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6.04
2 元計算,規避損失 161萬 9,996元(計算式:賣出金額–【消
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規避損失, 2,296,700–【
6.042 × 112,000】= 1,619,996);利用人頭帳戶即其母曹○
翕設於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522010號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於 101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賣出宏○公司股票 858
仟股,賣出金額 1,036萬5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6.04
2 元計算,規避損失 517萬 6,014元(計算式:賣出金額–【消
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規避損失,10,360,050–【
6.042 × 858,000】= 5,176,014);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於10
1 年11月29日至12月 6日,賣出其設於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5220
23號之證券交易帳戶之宏○公司股票19萬 7,760股,賣出金額30
1 萬 67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 6.042元計算,規避損
失 181萬5,804.08元(計算式:賣出金額–【消息公開後之10日
均價×賣出股數】=規避損失, 3,010,670–【 6.042×197,76
0 】=1,815,804.08),總計不法規避損失金額 861萬1,814.08
元( 1,619,996+ 5,176,014+1,815,804.08=8,611,814.08)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陳○○、曹○中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1至 132、 168至 180頁),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
159 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1009偵卷三第41至43、49、 102至 107、 127至12
8 頁,原審金訴卷第53、 100、 192頁、本院卷第 119、 184頁
),並據被告曹○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見原審
金訴卷第 100、 192頁、本院卷第 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
○○人頭帳戶彭○秀(見1009偵卷二第 117至 125、 138至 142
頁)、黃○郎(見1009偵卷二第41、48、52至57、59至60頁)於
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曹○中之人頭帳戶涂○東(見1009偵
卷二第62至65、72至75、77頁)、曹○翕(見1009偵卷二第50至
53、56頁)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宏○公
司負責人蕭○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09偵卷三第80至
88、 100至 101、 129至 134、 155至 157頁),復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 102年 3月 6日證櫃交字第1020300376號
函附之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宏○公司 101年10月 1日
至 102年 1月18日興櫃股票成交買賣前 500名投資人明細表、投
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各 1份(見1009偵卷一第 1至16、87至
101 、 110至 113頁)、被告陳○○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1009偵卷一第 142至 146
頁)、人頭帳戶彭○美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
來明細表查詢一覽表(見1009偵卷一第 147至 150頁)、人頭帳
戶黃○郎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見1009偵卷一第 151至 155頁)、被告曹○中於玉山銀
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 11116偵卷第 172至 189頁)
、人頭帳戶曹○翕於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與忠○公
司及齊○雪簽訂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宏○公司 101年12
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見
1009偵卷一第58至61頁、1009偵卷四第43至44頁、 11116偵卷第
44、 232頁)及被告曹○中之行事曆 1份(見 11116偵卷第 281
至 284頁,並有列印資料 1份外放)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上揭事實二之
忠○公司、香港艾○科技有限公司及尼○科技有限公司與宏○公
司之交易,於 100年度及 101年上半年度之合計銷售金額分別為
5.18億元及3.87億元,故銷售比重分別為 46.68%及 55.66%,
計算式分別為:〔( 473,699+44,916+ 0)÷ 1,110,966=0.
4668,小數點以下 2位後四捨五入〕(數據來源,見 11116偵卷
第32頁反面、第39頁);〔( 122,007+ 227,862+37,412)÷
695,841 =0.5566,小數點以下 2位後四捨五入〕(數據來源,
見 11116偵卷第32頁反面、第40、 244頁),起訴書就後者誤認
為 54.92%,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因
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
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立法理由所示:「未明定列為
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為健全我國
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及95年 1月11日修正理由所揭示
:「為加強防制內線交易不法,對內線交易其『內部人範圍』、
『公開之方式』、『公開期限』、『重大消息』等要件之定義,
及對民事賠償之計算方式予以更明確規範」觀之,顯係出於健全
證券交易市場,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更為我國禁止內線交易
法制,應採資訊平等理論(市場論),提供基礎。查被告陳○○
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宏○公司財會經理之職,協助宏○公司向
櫃買中心申請上興櫃、記帳及銀行往來等財務、會計業務;被告
曹○中於本件行為時,係宏○公司大股東(於 100年 4月間,宏
○公司以現金方式增資 6千萬元,被告曹○中以其本人、配偶及
其母親曹○翕名義認購增資款約 1,000萬餘元),以其配偶黃○
栴名義擔任宏○公司董事(於 100年11月30日解任),並於 101
年 7月間曾與宏○公司董事長蕭○成討論銷售比重占半數以上之
忠誠集團應收帳款跳票事宜,故其 2人各因而獲悉前開「宏○公
司主要債務人協商應收帳款支付之情事」訊息等節,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2人自分別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5款所規範之經理人與消息受領人。
(三)本件重大訊息明確時點及公開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 5項定義性規定以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
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
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
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
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4項(現已
修正為第 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
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
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
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
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
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
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
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
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
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
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
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於
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6月 4日生效,乃於99年12
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於管理辦
法第 4點(修正後為第 5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
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
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
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
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
C 案與 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
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
」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
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
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
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
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
」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
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
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
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
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
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
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開「宏○公司主要債務人協商應收帳款支付之情事」之重大
消息,其形成過程主要為:忠○公司集團對宏○公司 100年度
及 101年上半年度之合計銷售金額分別為5.18億元及3.87億元
,銷售比重分別為46.68%及55.66%,占宏○公司營收半數以
上,屬於重大交易對象及主要營收來源,忠○公司集團自 100
年底開始發生貨款遲延支付之情況,當年底之逾期應收貨款金
額約為0.65億元,其後逐漸增加,至 101年 6月30日止,逾期
應收貨款已高達3.43億元, 101年 6月間,會計師查核發覺有
異,宏○公司遂與忠○公司集團、齊○雪等三方於 101年 6月
21日簽定協議,內容為齊○雪保證忠○公司集團因交易而生之
所有應付帳款將依約支付予宏○公司,齊○雪並提供其所持有
之宏○公司股份及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為擔保品,並
授權宏○公司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綜合相關
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應認 101
年 6月21日宏○公司簽定上述協議時,該公司與忠○公司集團
協商應收帳款支付之情事,於該特定時間必成為事實,故當以
101 年 6月21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3.按「本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
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
;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
他債務者。」、「第 2條及第 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
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管理辦法第 2條第 6項及第 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宏○公司於 101年12月27日始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主要債務人協商應收帳款支付之情事」
、「主要客戶香港忠○……,以存貨沖抵貨款。……積欠貨款
達新臺幣 7億 8,571萬 6,000元,以存貨沖抵積欠之到期貨款
金額約為 5億 5,904萬 3,000元。……」等語,有宏○公司10
1 年12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09偵卷四第43至44頁、 11116偵卷第
44、 232頁),是本件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係於 101年12月27
日一節,應堪認定。
(四)又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
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
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
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
,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
),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
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
平。故公司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
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
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
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
非難。經查,被告 2人於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於 101年12月27
日前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分別賣出宏○公司股票,在主觀上顯
然均具有「知」及「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
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
告曹○中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 2
人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於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
之時間賣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 2人上
開分別多次賣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
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
單一法益,均應認屬接續犯。
(二)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於偵查、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內線交易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38萬 9,476元,
有原審法院 106年沒字第2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 203頁),是被告陳○○合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曹○中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曹○中、
陳○○分別為宏○公司之大股東及經理人,被告陳○○在宏○公
司負責人蕭○成於宏○公司逾期應收貨款已大幅增加之情形下,
曾建議負責人蕭○成勿再投資忠○集團;而被告曹○中亦於知悉
忠○集團跳票事宜後在蕭○成安排下與吳○斌、齊○雪見面,欲
了解公司現狀,其 2人均曾盡力為宏○公司之營運努力,其 2人
因蕭○成執意持續對忠○集團放寬授信額度與收款條件,而為退
縮性之自我保護行為,且被告陳○○甚且於前揭出賣宏○公司股
票後,在蕭○成之要求下,又認購齊○雪讓與之股票,被告曹○
中之妻所持有之宏○公司股票則於公告之前均未出售,且被告曹
○中於原審審理中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861萬1,814.08元
,有原審法院 106年沒字第33號、 106年沒字第37號、 107年沒
字第 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20、22
2 、 323頁),核被告 2人違反內線交易之情節均非重大,手段
亦均尚稱節制,衡酌被告 2人係因一時失慮而未顧及後果,犯罪
情狀均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有二種刑之減刑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曹○中所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上揭事實二之忠○公司、香港艾○科技有限公司
及尼○科技有限公司與宏○公司之交易,於 101年上半年度之合計銷
售金額為3.87億元,故銷售比重應為 55.66%(計算式:〔(122,00
7 + 227,862+37,412)÷ 695,841=0.5566,小數點以下 2位後四
捨五入〕),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循起訴書所載而逕認為 54.92%,
自有不當。(二)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固於 104
年12月17日及 105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 7月 1日施行,然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沒收規定,另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 2月 2日施行,是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
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就此仍適用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 2人固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然其 2人利用提前知悉重大消息機會
從事內線交易,以規避自身相關損失,乃破壞證券公開市場交易秩序
之嚴重行為,具有一定惡性。原判決既已考量其 2人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等因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實不
宜再就緩刑未附加任何條件,否則無異令被告 2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獲
得寬典,造成其 2人或社會大眾錯估內線交易行為之嚴重性,誤認僅
需自白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即可免除刑事制裁,有害刑事法之一般及
特別預防功能云云,固無可採(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
法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身為宏○公司之財會經理、被告曹○中身為宏
○公司之大股東,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
優勢,因自身職務或地位之便,得以較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
為減少損失,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
犧牲其他持有宏○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
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有損於廣大證券
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
關係。復參以被告陳○○共賣出宏○公司股票72仟股,減少之虧
損共 138萬 9,476元、被告曹○中共賣出宏○公司股票 1,167仟
股,減少之虧損共 861萬1,814.08元之情節,及被告陳○○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曹○中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及其 2人均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及其 2人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其 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經營分析,每月收入
約 6萬元;被告曹○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公司負
責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未支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2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於法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資源浪費,復均已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堪認其 2人確已知所悔悟,經此次罪刑宣告,爾後均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2人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
就被告陳○○部分宣告緩刑 2年、被告曹○中部分宣告緩刑 4年
,以勵自新。
(二)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
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
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
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
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
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
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
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科刑審酌等相關因素及事項而予以量刑及宣
告緩刑之理由,業如前述,固然被告 2人有破壞公開證券市場交
易秩序之行為而具有一定之惡性,然其 2人原均為宏○公司之營
運而盡力,卻因當時公司營運決策者之決定不當,故而採取違法
方式來自我保護以規避損失,與一般欲利用內線交易獲取暴利之
情節尚屬有間,是其 2人犯罪動機及惡性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已
繳回金額非少之全部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足認其 2人悔意甚堅
,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是本院綜合前述各種因素及事項對
其 2人為整體評價後,認其 2人適宜宣告緩刑,且依其 2人各自
坦認犯行及事後顯現悔悟之情況及程度,進而決定各自之緩刑期
間,又其 2人日後若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刑事犯罪而有撤銷緩刑之
相關法定事由,依法自需接受本件刑事制裁及嗣後之他案刑事制
裁,並非予以宣告緩刑即認已免除刑事制裁,而係須待緩刑期滿
且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至該時才失其效力。故認以上對其 2
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已足達成刑事法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尚
無對其 2人再予裁量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必要,特予指明。
五、沒收:
(一)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 104年12月17日及 105
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 7月 1日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項關於沒收規定,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 2月 2日施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立法意旨,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且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 1第
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 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
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依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 2人之
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於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說明:「第 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
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
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
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
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
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
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
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
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
,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
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
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
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
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
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
其間有相當之關聯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就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部分, 107年 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於修法理由已明載「……
前述立法說明……,均與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
之 1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
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 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等語。是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之說明採取總額沒收原
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
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
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
立法目的。
(四)另除前開犯罪所得不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成本外,實務上對
於如何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仍非明確,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
明確之計算方法,是此部分似宜修法,從制度層面釐清。在法律
明文規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前,以美國法院之案例觀
察,與我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主張之「關聯所得法」類似之「
市場吸收法」( market absorption),其強調買賣股票無罪,
罪在內線交易,因此計算犯罪所得,應以欺騙之犯罪行為所獲得
之利益為限,故當內線消息公開,市場完全吸收該項消息並反應
於股價之時,內線交易行為即已終止,此後因其他因素造成股價
漲跌,與內線交易行為無關,不應納入犯罪所得計算之論點,固
屬的論。但其犯罪所得之計算,頗為複雜又曠日費時,且多倚重
財務分析專家之參與,然不同專家往往得出相當分歧之結論,執
行上未必產生理想之結果,且我國目前現實上是否已具備實施之
客觀條件,誠屬有疑。相較而言,內線交易民事賠償所使用之擬
制所得法,其本質上乃市場吸收法之簡易版,即以消息公開前內
部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之合理期間之股票價格
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以適度排除非關內線交易行為之其他因
素對股價之影響,具有計算方法簡便,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其行
為結果,明確性較高之優點,且其計算方法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2項加重處罰之政策目的無違,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可
援用。是本院爰依起訴書所載即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
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計算本件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經
查,宏○公司之股票自 101年12月27日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經
檢察官計算之10日均價為 6.042元,被告 2人對此並不爭執,以
此作為本件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並以被告 2人規避之
損失金額作為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一節,被告 2人亦不爭執,是
以,應認被告陳○○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 138萬 9,476元(計算
式:賣出金額–【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規避損
失, 1,506,500–【 6.042×52,000】= 1,192,316; 318,000
–【 6.042×20,000】= 197,160; 1,192,316+ 197,160=1,
389,476 );被告曹○中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 861萬1,814.08元
(計算式:賣出金額–【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
規避損失, 2,296,700–【 6.042× 112,000】= 1,619,996;
10,360,050–【 6.042× 858,000】= 5,176,014; 3,010,670
–【 6.042× 197,760】=1,815,804.08); 1,619,996+5,17
6,014 +1,815,804.08=8,611,814.08)。
(五)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 3項規定
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
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如
未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 138萬 9,476元、
861 萬1,814.08元分別為被告陳○○、曹○中之犯罪所得,而遍
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未查得有被害人、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有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 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或發還,且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未有投
資人向渠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是其 2人各自上開
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所得已在本
件扣押中,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須追徵
其價額之情形,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 5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朱嘉川
法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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