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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04.11 一百零六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4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
  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倘
  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
  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行
  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8小時,則均與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2.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
  、同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百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岳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 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105年度偵字第12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賢係股票上市之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股票交易代
    號:3679)之法人董事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兼執行副總經理,為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之內部人,與被告王○
    岳係多年好友。緣新○陞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股票登錄興櫃交易
    ,因公司主要業務均在大陸地區,經該公司於99年間陸續將業績轉回
    臺灣地區,以符合股票上市之財務報表所需會計年度之獲利要求後,
    於 100年 3月30日召開 100年度第 1次董事會討論股票上市事宜。而
    公司申請上市時應檢附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查核之內部控制專案審查
    報告,該報告係由申請股票上市櫃公司自我審查後經董事會同意出具
    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再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聯合審
    查後,出具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即可據以送件至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公司股票上
    市櫃交易。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後,該公司欲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一事業已具體明確。被告
    張○賢於 100年 3月30日及 100年 4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會,實際知
    悉新○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預料新○陞公
    司之股價將因發布準備上市之消息後而上漲,竟基於幫助被告王○岳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 100年 4月25日新○陞公司召開 100年第
    2 次董事會後告知被告王○岳新○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
    大消息,並於 100年 4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新○陞公司財務部某成年
    職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支票號碼 AL0000000、AL00
    00000 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及 619萬元之本行支
    票 2紙,將該 2紙支票交與被告王○岳後,提供資金幫助被告王○岳
    購買新○陞公司股票。被告王○岳由被告張○賢處得知前開重大消息
    ,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
    人,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彭○儀將前開 2紙
    支票存入其任職之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積○公司)負責人江○
    郁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後,再由彭○儀於 100年 5月 3日將兌現支票款中之 1,418萬9,84
    0 元轉匯至被告王○岳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股款交割帳戶作為購股款項,被告王○岳再於 100年 5月 4日上
    午10時42分使用其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帳號989d–000000號證券帳戶
    ,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以高於當日平均成交價之每股 110元
    之價格買進 129張新○陞公司股票。嗣新○陞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書由該公司之簽證事務所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乾
    、吳○萍進行專案審查,並於 100年 5月 4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
    報告,新○陞公司遂於 100年 5月 4日下午15時5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
    專審報告」、說明含有「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日期:10
    0 年 5月 4日、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由:因應本公
    司上市申請需求」之重大訊息,並於 100年 5月 6日檢具申請上市相
    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惟於該重大消息公布數日內
    ,新○陞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雖有明顯增加,然公布後10日內平均成
    交價並無超逾每股 110元,故被告王○岳並無獲利。因認被告張○賢
    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幫助內線交易罪嫌、被告王○岳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內線交易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王○岳、張○賢分別涉犯內線交易罪、幫助內線交易罪
    等犯行,係以被告張○賢、王○岳之供述、證人張○珠、陳○乾、周
    ○緯、彭○儀、江○郁之證述、櫃買中心興櫃公司應辦事項一覽表、
    新○陞公司 100年第 1次董事會會議議程、簽到簿、 100年第 2次董
    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新○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新○
    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102年10月23
    日合金營櫃字第1023105041號函及支票影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元大證券) 105年 5月31日元證字第1050005022號函及附件
    王○岳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 102年 9月27日合
    金立德字第1020002758號函及附件江○郁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影本、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商業銀行) 102年 9月11日元銀字第1020
    005198號函及附件王○岳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102年 3月 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393號函及附件張○珠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陞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及
    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4年
    2 月 9日券櫃視字第1040003049號函及附件興櫃成交買賣檔資料、新
    ○陞公司重大訊息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 104年 5月 5日臺證密字第
    1040007799號函及附件新○陞公司上市申請書、 100年第 1次董事會
    議議程、最近 2年財務報表、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承銷商
    出具之聲明書、承銷價格聲明書、同意上市函文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 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訊據被告王○岳、張○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幫助內
    線交易之犯行。被告王○岳辯稱:在 100年 4月底,張○賢跟伊提到
    有人要出售新○陞公司股票,那時候只有提到數量及價格,但沒有講
    到其他的事情,伊在斟酌考慮是否要購買,跟上市訊息一點關係都沒
    有等語。被告王○岳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岳辯護稱:有關新○陞公司
    申請上市之消息自99年 5月18日起即多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已
    屬公開訊息,王○岳並未從張○賢處得知新○陞公司擬辦理股票上市
    、何時送件或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由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
    度聲明書、會計師於 100年 5月 4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
    之訊息,且上述新○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 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依卷內股票成交紀錄觀察,若王○
    岳是因獲悉內線消息而主動購買系爭股票,其購買之股數及價格應會
    與其他投資者之成交價格及股數有顯著差異,但本件股票買賣主要是
    由元大證券集中出售,出售股數合計約 1千張,成交價集中在 109.5
    元與 110.5元,顯見本件交易係元大證券決定交易價格與股數後對外
    向投資人求售,而投資人包括王○岳於獲悉後進行購買所致,與內線
    交易無關等語。被告張○賢辯稱:伊雖擔任新○陞公司董事,但長期
    派駐大陸,對於新○陞公司申請上市程序並不清楚, 100年 4月底伊
    聽到蔡○勝從元大證券傳來出售股票的訊息後,想起王○岳要買新○
    陞公司股票但沒有管道,伊與王○岳的交情很好,就把有股票出售的
    訊息告訴王○岳,王○岳表示有意願購買但資金不足,伊基於與王○
    岳的交情及本身的經濟條件,就把錢借給王○岳去買股票,伊把出售
    股票訊息告訴王○岳後,就把支票交給王○岳,請他跟元大券商聯繫
    ,當伊把訊息及支票交給王○岳後伊就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被告張
    ○賢之辯護人為被告張○賢辯護稱:本件公訴人所指重大消息究係指
    新○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申請或係指新○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
    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仍有未明,然前者並未構成重大消息,後
    者因張○賢並未參與其事而不知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事
    ,張○賢得知元大證券告知賣方出售新○陞公司股票,只是單純將事
    情轉知王○岳,王○岳表示有意購買但資金不足,張○賢基於與王○
    岳多年情誼始出借資金,此事於 100年 4月下旬即決定,張○賢亦於
    100 年 4月26日即將支票交與王○岳,此與新○陞公司於 100年 5月
    4 日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無關,而新○陞公司申請上市之
    事,於 100年 3月30日、 4月25日均有辦理重大訊息公告,也是市場
    公開的資訊,故本件並無利用內線買賣股票之情事,另以元大證券為
    新○陞公司之輔導證券商,其對於新○陞公司之狀況最為清楚,如有
    重大消息,元大不可能出售股票,當時成交量增加是因元大有從事活
    絡市場的造市活動所致,並非有何重大消息之原因,另張○賢於 100
    年 5月 2日即前往大陸工作,根本不知新○陞公司有取得內部控制制
    度專案審查報告之事,再者,本件交易係由元大證券做搓合,議價交
    易也是由該公司決定,是 100年 5月 4日做系爭交易與新○陞公司取
    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僅屬時間上之巧合等語。經查新○陞公
    司於98年11月12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
    股票代號3679),而被告張○賢為新○陞公司之法人董事泉○投資有
    限公司代表人一節,業經被告張○賢、王○岳自承在卷,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2紙、新○陞公司 100年 5月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 1份在卷可稽( 104年度偵字第 22575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 236至 237、 275、 276頁),是被告張○
    賢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之內部人一節,自
    堪認定。又新○陞公司於 100年 3月30日下午13時許召開 100年第 1
    次董事會,被告張○賢亦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第 9案
    討論「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說明事
    項「 1、為提高本公司知名度、增加籌資管道,建立更健全營運體制
    促使公司穩健成長,本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
    票上市。 2、有關上市送件日期及相關事務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並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之獨立董事及董事,無異議照案通
    過」,另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下午14時許召開 100年第 2次
    董事會,被告張○賢亦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該董事會第 4案討論
    「本公司 100年第 1季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說明事項「 1、為配
    合本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相關作業,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
    作業程序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實施內部控制自行評估,提報99/0
    4/01~ 100/03/31內部控制自行檢查結果,內部控制總體均符合規範
    。 2、提出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請參閱董事會議程附件七。
    3 、提請討論」,並經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之獨立董事及
    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新○陞公司 100年第 1次董事會議議程
    、 100年第 1次董事會簽到簿、 100年第 2次董事會議事錄、 100年
    第 2次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偵卷二第 135至 147頁),是以被告
    張○賢均有親自出席上述 2次董事會,則被告張○賢對於經上述 2次
    董事會討論決議之事項即新○陞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
    市及通過新○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等節,自均有所知悉。再新
    ○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嗣
    經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乾、吳○萍於 100年5月4日
    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認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
    度處理準則」之內部控制有效性判斷項目判斷,新○陞公司與財務報
    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於 100年 3月31日之設計及
    執行,在所有重大方面可維持有效性,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
    所出具謂經評估認為其上述與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
    制制度係有效設計及執行之聲明書,在所有重大方面則屬允當,亦有
    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新○陞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而新○陞
    公司業於 100年 5月 4日下午15時56分16秒公告重大訊息,其主旨內
    容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
    」,說明內容為「 1、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日期:
    100/05/04 。 2、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日期:99/04/01
    ~ 100/03/31。 3、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由:因應
    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 4、申報公告『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內容
    之日期: 100/05/04。 5、其他應敘明事項:無」一節,亦有新○陞
    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發言日期: 100年 5月 4日、發言時
    間:15時56分16秒) 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8頁),是新○陞公司
    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旋即於 100年 5月 4
    日下午15時56分1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此一訊息一節,亦堪認
    定。另新○陞公司於 100年 5月 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
    一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104年 5月 5日臺證密字第1040007799號函
    及函附之股票上市申請書、新○陞公司 100年第 1次董事會議議程(
    節錄本)、新○陞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新○陞公司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新○陞
    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
    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新○陞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新○陞公司聲明書、會
    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元大證券聲明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新○陞公司承銷價格說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5至 122頁),是新○陞公司於 100年 5月 4日
    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於 100年 5月 6日檢附
    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賢於 100年 4月24日入境臺灣後,已於 100年 5月 2日出境
    臺灣,後再於 100年 5月27日入境臺灣一節,有被告張○賢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87頁),堪認新○陞
    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新○陞公司於 100年
    5 月 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時,被告張○賢均不在
    臺灣。另查被告張○賢於 100年 4月26日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
    業部為付款人、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 100年 4月26
    日、支票號碼 AL0000000、 AL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 800萬元、
    619 萬元之支票 2紙予被告王○岳,嗣經被告王○岳委請其任職之積
    達公司會計即證人彭○儀將上述 2紙支票於 100年 4月29日存入積達
    公司負責人江○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 100年 5月 3日自上開江○郁帳戶領款 1,419萬元後
    ,於同日以江○郁名義匯款 1,418萬 9,840元(跨行轉帳匯款匯費16
    0 元)至被告王○岳於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張○賢、王○岳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儀
    、江○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支票影本 2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立德分行 102年 9月27日合金立德字第1020002758號函附之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 102年 9月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附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一第 144至 149頁),而被告
    王○岳係於 100年 5月 4日上午10時42分53秒,使用其元大證券北屯
    分公司帳號159142號證券帳戶,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以每股
    110 元之價格,向元大證券購買 129張新○陞公司股票,總價 1,419
    萬元,並於 100年 5月 6日以上開被告王○岳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帳戶進行交割等情,亦經被告張○賢、王○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周
    卓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2年 7月11日證櫃交字第1020016674號函附
    之興櫃(議價)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 104年 2月 9日證櫃視
    字第1040003049號函附之興櫃交易買賣檔、元大商業銀行 102年 9月
    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 149至 151、 260至 263頁),堪見被告王○岳用以買進上
    述 129張新○陞公司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張○賢。按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
    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
    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義,係
    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
    是以倘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
    消息受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
    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8小
    時,則均與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依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由董事會審
    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該公司欲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一事業已
    具體明確。張○賢於 100年 3月30日及 100年 4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
    會,實際知悉新○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預
    料新○陞公司之股價將因發佈準備上市之消息後而上漲,竟基於幫助
    被告王○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 100年 4月25日新○陞公司召
    開 100年第 2次董事會後告知王○岳新○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
    易之重大消息」、「新○陞公司遂於 100年 5月 4日下午15時56分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
    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說明含有『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
    報告日期: 100年 5月 4日、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
    由:因應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之重大訊息,並於 100年 5月 6日檢
    具申請上市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惟於該重大消
    息公布數日內」,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四記載「證明新○陞公司
    送件申請上市之重大消息於 100年 4月25日明確之事實」、編號九記
    載「被告張○賢分別於 100年 3月30日、 100年 4月25日有出席該 2
    次董事會,證明其知悉新○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並通過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將向證交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知悉重大消息,且該消
    息已明確之事實」、編號十九記載「新○陞公司隨即於 100年 5月 6
    日向證交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交易,證明新○陞公司送件申請上市之
    重大消息於 100年 4月25日明確之事實」、編號八記載「證明取得內
    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為公司應知公布之重大消息之事實」、編號十八
    記載「證明新○陞公司於 100年 5月 4日15時56分發布主旨為『因應
    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之重大訊
    息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之重大消息應係指「新○陞公司將
    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且該消息於 100年 4月25日已明確,並於 100
    年 5月 4日下午15時56分公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新○陞公司將
    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經查興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首次公告申請轉上市之訊息,尚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至17款及
    第 3條第 1至 4款所列舉之重大消息,至於是否屬上開同條所列其他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宜依個案狀況認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
    11月12日證期(交)字第1030042494號函 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
    1 頁),是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第 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實非無疑。
    新○陞公司前於99年 4月13日18時 7分17秒發布內容包含「 7、擬提
    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
    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 5
    月18日17時 4分12秒發布內容包含「 6、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
    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
    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 6月30日17時25分35秒發
    布內容包含「( 6)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
    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
    認股權利案」、於 100年 3月30日16時40分38秒發布內容包含「 5、
    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
    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10
    0 年 4月25日20時 2分40秒發布內容包含「 5、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
    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
    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
    訊息 5份在卷可稽( 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
    78至85、 138至 139頁),且證人即新○陞公司財會主管林○瑄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9年 3月29日任職於新○陞公司,伊到職時,
    總經理就說找伊進來就是因為新○陞公司要做上市,那時公司在興櫃
    已有掛牌,最終不是要上市就是上櫃等語(原審卷一第 257頁),足
    見新○陞公司前於99年間業已開始準備申請上市事宜,並於99年 4月
    13日、99年 5月18日、99年 6月30日、 100年 3月30日、 100年 4月
    25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中均曾發布有關「提請或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
    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
    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之事項,是新○陞公司擬申請股
    票上市一事,顯屬市場上早已公開之消息,僅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
    之時間未定而已。又申請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會計師專案審查
    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僅係必備之文件之一,並非唯一之文件,併
    參以證人林○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之內控專案審查報告書是
    上市規定必要文件,但不代表拿到就可以上市,上市過程需要有律師
    意見書確認公司沒有違法,承銷商輔導意見書,需承銷商認為輔導過
    程中沒問題才出具,伊記得承銷商輔導意見書是在會計師內控審查報
    告之後才拿到等語(原審卷一第 252、 253頁),堪見新○陞公司於
    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並非已備齊申請上市之
    所有必要文件。準此,僅由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一節,並無法確認新○陞公司將提出上市申請之確切時間為何,況證
    人李○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
    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
    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335、 337頁),益見新○陞公司可實際送
    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實非於新○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
    制度審查報告時即可確定。再證人陳○乾於調詢中證稱: 1份完整之
    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有封面、目錄、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
    客戶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由會計師出具之審查報告是依客戶
    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
    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
    告、伊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不須經新○陞公司審查通過,
    如果抽核發現重大缺失,會先通知公司改善,等到改善完畢後,再次
    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直到
    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如果抽核沒有重大異常,伊
    也會與公司溝通出具報告的預期時間等語(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
    足見新○陞公司董事會雖於 100年 4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惟此並不代表會計師將必然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需經會計
    師依客戶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
    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始會出具,反之若經
    抽核有發現重大缺失,則需通知公司改善;復佐以證人林○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有列席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星期一下午 2時
    召開之 100年第二次董事會,上市申請並未列在議案當中,該次董事
    會內應該是沒有討論新○陞公司將於 100年 5月 6日提出上市申請,
    亦未討論到公司何時會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伊約
    在 5月 3日看到偵卷一第84頁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會看到是因
    為會計師在公司內部控制查核完後,會出具此意見書,會計師會把此
    意見書寄送到公司窗口,伊就是窗口。會計師沒有提供明確日期,只
    有說完成後會寄送給伊等,收件之前無法得知會計師何時會寄送此報
    告。收到會計師意見書後,伊轉交給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部分進行重
    大訊息上傳,之後再進行後續作業。伊沒有跟張○賢通知過此事。無
    法事先得知通過內部控制聲明書後,會計師需要多久時間可完成審查
    報告,是會計師自己的工作分配。會計師快要完成時會先通知伊等,
    但是什麼時候伊等不確定,此專案審查報告在 5月 3日收到前,會計
    師只是說快完成,但時間不會跟伊等講,伊知道快完成後,依照伊之
    職務,伊會跟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會計師那邊的進度等語(原審卷一
    第 253至 254、 260),亦可見在 100年 4月25日新○陞公司董事會
    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尚無法知悉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
    制制度審查報告或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且於該次董事會
    中亦未討論將送件提出股票上市申請之確切時間。從而,以新○陞公
    司自99年間起即多次於重大訊息公告中發布有關於公司通過上市申請
    後股東放棄認股權利之事項,足見新○陞公司有意申請股票上市早為
    市場上公開之訊息,不過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之時間未定而已,且
    新○陞公司董事會於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並無法知悉會計師
    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或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
    告,況以申請股票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
    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僅係必要之文件之一,而非唯一之文件,究竟何時
    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尚有待輔導券商團隊彙整全部必要資料後
    始可決定,是僅由取得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
    確認可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難認「新○陞公司將送件申請股
    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送件申請時間之消息或取得僅屬申請股票
    上市必要文件之一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且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亦非在新○陞公司董事會於 100年
    4 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即可確定。再查證人林○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 100年間伊有參與新○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相關工
    作,新○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作業,在公司內部有董事長、總經理
    在負責處理,有成立 IPO小組,會把財務、會計、稽核部門主管拉進
    來,張○賢不在小組內,也沒有參與負責新○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事
    務,只有小組成員參加。伊拿到會計師意見書後轉交給公司財務部門
    ,財務部分進行重大訊息上傳,之後再進行後續作業伊沒有跟張○賢
    通知過此事,主要是董事長、總經理及 IPO小組成員在處理此專案,
    因張○賢不在專案裡面,所以伊等拿到任何文件是不需要向他報告資
    訊。財務部拿到重大訊息需要上傳時,必須經過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簽核之流程,透過主管機關系統做上傳動作,處理過程中是不需要跟
    張○賢及董事報告。需要公開之訊息,伊是送給當時財務部經理陳○
    筠,財務部擬好草稿由部門主管經理審核過後,呈送到總經理及董事
    長,整個簽核完成後才會在自律系統內按上傳,簽核過程不需經過張
    ○賢。收到審查報告後不會在公司內部傳閱,只有財務部門主管及財
    務部相關人員才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 251至 252、 254至 255、25
    8 至 259頁),足見被告張○賢並未參與負責新○陞公司申請股票上
    市事務,證人林○瑄於收到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
    並未曾通知被告張○賢,其後進行重大訊息公告之程序亦無需向被告
    張○賢報告,且於 100年 4月25日該次董事會中雖通過新○陞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然並未提及何時可提出股票上市之申請,亦無法
    得知何時可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輔
    以被告張○賢早於證人林○瑄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
    告前之 100年 5月 2日即已出境臺灣,遲至同年月27日始再入境,亦
    有被告張○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偵
    卷二第87頁),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賢於上述新○陞公
    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並進行重大訊息公告前,
    即已實際知悉新○陞公司業已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
    告並通知被告王○岳之事證。是被告張○賢辯稱其並不知新○陞公司
    於 100年 5月 4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等語,尚
    非無據,應堪採信。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固為申請股票上市之必要
    文件之一,但非唯一之文件,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
    告,並非代表公司即可申請股票上市,或可於何時申請股票上市,已
    如前述,且依證人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市輔導是一個非常冗
    長的過程,何時遞交資料是很難判斷跟掌控,因送件時準備資料非常
    多跟繁瑣,資料需很多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大概
    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送件是由券商提出,因所有資料都是券
    商提出打包送交易所,當時元大證券要處分新至陞股票時,不知道元
    大證券即將提出上市之申請,因為 IPO送件何時提出,輔導團隊知道
    之外,其他人很難知道。第二, IPO何時送件與是否出售股票在實務
    上是完全沒有相關,伊剛才說的輔導團隊成員指的是元大公司之成員
    ,不包括新○陞公司之員工。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
    的,伊剛才所說的 IPO是元大的輔導團隊。輔導團隊才會知道是否達
    到可送件程度,決定要送件是券商輔導團隊負責人之決定等語(原審
    卷一第 335至 338頁),輔以被告張○賢並非新○陞公司 IPO小組成
    員,亦未參與負責新○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事務,足見被告張○賢非
    但未參與新○陞公司最終決定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過程,且除元大證
    券之輔導團隊外,他人實難以知悉輔導團隊將於何時提出送件,是縱
    被告張○賢所參加之董事會曾於會中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其亦
    無從據此推知新○陞公司將於 100年 5月 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
    申請股票上市。準此,被告張○賢辯稱其不知新○陞公司將於 100年
    5 月 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一節,亦非無據。另證
    人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憶中伊有告訴蔡○勝伊等有出售新○
    陞公司股票之意願等語(原審卷一第 333頁),證人蔡○勝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有傳遞過有無人要買新至陞股票之事,當時元大之李
    ○山在閒聊時跟伊說,他手上有一些股票部位,因為要活絡市場,詢
    問有無同事或朋友有意願要承購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 295頁);證
    人周○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負責交易,伊被當時主管李○
    山告知要處分這個部位,李○山告知伊有這個交易,到時候投資人會
    打電話到交易室來,伊就把部位賣出去,伊接到的指示是要賣掉1000
    張大概在 110元左右,當時是誰告訴我誰要買多少張數我已經不確定
    了,伊主觀認為不會是伊老闆,因為他們不會管到這麼細節,可能是
    他們決定好要賣的數量,會有投資者直接打電話進來說要買走多少張
    ,伊當時回答的意思是這樣。伊接收到有關處分股票訊息,是從李○
    山那裡得知等語(原審卷一第 264、 272頁)。是被告張○賢辯稱係
    證人李○山透過證人蔡○勝詢問有無人要購買新○陞公司股票、每股
    價格 110元,其始詢問被告王○岳有無意願購買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況證人周○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 OTC的興櫃交易規則是10
    0 張以上且必須是跟他們相同經紀商做交易,就可以選擇是用系統外
    或議價交易系統內的交易,並沒有特別考量,這 2種都是交易方式。
    除了這筆交易之外,之後陸續幾個交易日也有大額的賣出,伊等都是
    走系統內的交易。後來有去想一下為何是這一筆要走系統外,應是當
    時伊等沒有考量到其實這筆交易走系統內就可以完成,走系統外的程
    序會稍微複雜些,所以伊等之後交易都走系統內完成。這筆交易之所
    以用此方式,是由伊交易室決定。因大部分投資者不是那麼清楚興櫃
    有這 2種,對伊等而言這 2種方式就由伊等來選擇等語(原審卷一第
    263 頁),足見本件被告王○岳購買 129張新○陞公司股票交易採用
    系統外議價交易之方式並無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且採用此種交易方
    式亦係由元大證券交易室決定。從而,以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
    日之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尚需經會計師依公司所提供
    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
    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始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所需之工作時程亦係由會計師安排,則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
    制度審查報告及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均係新○陞公司於
    100 年 4月25日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所無法確認,且因
    申請股票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僅係必要
    文件之一而非唯一之文件,實際送件之時程尚有待輔導券商彙整所有
    必備之文件後始可決定,是僅由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
    法知悉究竟將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公訴意旨所指「新○陞公
    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時間之消息,自難認係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況以被告張○賢並未參與負責新○陞公司
    辦理股票上市事務之 IPO小組,證人林○瑄於收到有關會計師出具內
    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消息後,亦未將此等消息告知被告張○賢,嗣
    後公告之程序亦無需經過被告張○賢簽核,則被告張○賢辯稱其不知
    新○陞公司於 100年 5月 4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
    告,及不知新○陞公司於 100年 5月 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
    股票上市,被告王○岳辯稱其並未自被告張○賢處得知上開消息,均
    非無據,而可採信,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張○賢
    知悉新○陞公司將於 100年 5月 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
    上市,且於其前即已通知被告王○岳購買新○陞公司股票等情事,自
    難認本件被告王○岳於 100年 5月 4日購買 129張新○陞公司股票之
    交易係因有何自被告張○賢處取得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規範之
    內部消息之情形,自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被告張○賢自亦無何幫助
    內線交易之可言。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張
    ○賢、王○岳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張○賢、王○岳有罪之心證。是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張○賢、王○岳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張○賢、王○岳
    無罪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 310條第 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 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
    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賢、王○岳有
    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興櫃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一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11月12日證期(交
    )字第1030042494號函固謂興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首次公告申請
    轉上市之訊息,尚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至17款及第 3條第 1至 4款
    所列舉之重大消息,至於是否屬上開同條所列其他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宜依個案狀
    況認定等語。惟查本件證人陳○乾於偵查中證稱:董事會內部控制制
    度聲明書和會計師之審核意見書為申請上市之必要書件,如果沒有這
    些書件,沒辦法申請。會被要求發重訊的通常是對財務業務有重大影
    響,所以邏輯上金管會要求公司收到會計師內控審查報告時要發布重
    大訊息,這算是對財務有重大影響之事情等語,併參新○陞公司有於
    100 年 5月 4日15時56分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之重大訊息之事實,且被告王○岳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新○陞公司就是準備上市,伊想說新上市公司有
    蜜月期,可以賺差價等語,堪見新○陞公司決定將股票上市之訊息顯
    對其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應認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項所稱之「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原審謂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實非無疑等語,尚有未洽。(二)再關於如何確認何時才
    算「新○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一節,理應以該消息是
    有可合理期待其即將發生,有足夠可能性,且非單純臆測或謠傳,即
    為已足,並非一定要等到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時間確定時,始認為新○
    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按興櫃公司擬轉申請股票上市,須具備
    多項書件,而依證人陳○乾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中董事會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和會計師之審核意見書,為申請上市必要書件。因此,當
    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時,即可認為新○陞公司已正式明確決定將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亦即
    此時已經足以合理期待新○陞公司必定會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並非單
    純臆測或內心願望而已。是應以新○陞公司於 100年 4月25日由董事
    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時點,作為確認「新○陞公司決定
    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較為合理,此亦為起訴書所採。至新○陞
    公司前雖於99年 4月13日18時 7分17秒發布內容包含「 7、擬提請全
    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
    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 5月18
    日17時 4分12秒發布內容包含「 6、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
    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
    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 6月30日17時25分35秒發布內
    容包含「( 6)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
    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
    權利案」、於 100年 3月30日16時40分38秒發布內容包含「 5、擬提
    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
    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 100年
    4 月25日20時 2分40秒發布內容包含「 5、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
    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
    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等情,然觀其內容所談及之事
    項,大都是有關公司通過上市申請後,股東權益應如何如何之事,並
    未觸及公司是否已通過申請股票上市應必備之任何必要書件。因此,
    尚難自上開公告中確認新○陞公司已正式明確決定將辦理股票上市申
    請一事,更無從合理期待新○陞公司必定會有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之行
    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一種內心願望而已。準此,自不得以上開公告
    之時間作為確認「新○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是原審
    認新○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一情,顯係市場上早已公開之消息無疑
    ,不過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之時間未定而已等語,實不合理,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容有未洽。又原審謂:僅由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審
    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知悉究竟將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公訴意旨
    所指「新○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送件申請時
    間之消息,難認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顯見原審係以
    「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確定時,作為「新○陞公司決定將申請
    股票上市」之時點云云。惟若採此一見解,將無法遏阻內線交易所生
    之弊端,是原判決此一見解亦有不合理且未妥之處,亦有未洽。(三
    )被告張○賢於 100年 3月30日及 100年 4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會,
    其對於新○陞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及通過新○陞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等節,均有所知悉。而被告王○岳用以買新12
    9 張新○陞公司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張○賢等情,均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查被告王○岳於 104年 9月14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新○陞
    公司準備要上市,伊想說新上市公司有蜜月期,可以賺差價,張○賢
    有跟伊提過他們公司股票準備要上市櫃,應該可以算張○賢一方面告
    訴伊有人要出售新至陞股票 129張,一方面也告訴伊公司股票快要上
    市櫃了,伊只知道公司在申請,準備要上市等語,復參被告張○賢係
    於 100年 4月26日借款予被告王○岳,被告王○岳於 100年 5月 4日
    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以高於當日平均成交價之每股 110元價
    格買進 129張新○陞公司股票,足見被告張○賢於 100年 4月25日新
    ○陞公司召開 100年第 2次董事會後,確實有告知被告王○岳關於新
    ○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被告王○岳並因此進場
    購買新○陞公司上開股票。是原審認被告王○岳未從被告張○賢獲悉
    上開消息一節,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公開資訊
    觀測站設置之目的係為避免資訊落差,以保障投資人並確保公平效率
    及透明化之市場,準此,各公司所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訊息,或
    均可認屬重大訊息,然各訊息是否對公司之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則應就實際情況觀之,未可一概而論。此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11月12日證期(交)字第1030
    042494號函載:興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首次公告申請轉上市之訊
    息,尚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至17款及第 3條第 1至 4款所列舉之重
    大消息,至於是否屬上開同條所列其他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宜依個案狀況認定等情
    即明(偵卷一第 141頁)。查證人陳○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
    陞公司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 2天內必
    須要公告,該報告目的是要送件申請上市,邏輯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之這則訊息,對投資人來說應該就是新○陞公司準備上市之重大訊息
    等語(偵卷一第80頁)。惟查新○陞公司前於99年 4月13日、99年 5
    月18日、99年 6月30日、 100年 3月30日、 100年 4月25日,均曾發
    布有關「提請或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
    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
    權利」等訊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 5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78至85、 138至 139頁),復與新○陞公司上揭公告申請轉上市之
    訊息互核,堪認新○陞公司即將申請上市之消息早已為一般投資人所
    知悉,上揭新至陞公告申請轉上市之重大訊息僅係複述先前一般投資
    人已知悉之事實,致使該消息更加明確。再新○陞公司董事會雖於10
    0 年 4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然是否憑此即足以作為認定
    「新○陞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並非無疑。參諸證人陳
    ○乾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
    告是依客戶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
    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之後才會出具內部控
    制制度審查報告,如果抽核發現重大缺失,會先通知公司改善,等到
    改善完畢後,再次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
    行抽樣檢查,直到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如果抽核
    沒有重大異常,伊也會與公司溝通出具報告的預期時間等語(偵卷一
    第78頁正反面),堪認新○陞公司提出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仍無
    從確定會計師何時將提出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又內部控制制
    度專案審查報告之目的是要送件申請上市,雖為證人陳○乾證述在卷
    (偵卷一第80頁),惟參證人林○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之內
    控專案審查報告書是上市規定必要文件,但不代表拿到就可以上市,
    上市過程需要有律師意見書確認公司沒有違法;承銷商輔導意見書,
    需承銷商認為輔導過程中沒問題才出具,伊記得承銷商輔導意見書是
    在會計師內控審查報告之後才拿到等語(原審卷一第 252、 253頁)
    ,足認新○陞公司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仍
    難謂已備齊申請上市之所有必要文件,尚無從申請上市。復衡諸證人
    李○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大
    概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
    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335、 337頁),益徵新○陞公司實際送件申
    請股票上市之時間並非於取得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時即可確定。又新○陞公司前於99年 4月13日、99年 5月18日、99年
    6 月30日、 100年 3月30日、 100年 4月25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中均曾
    發布有關「提請或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
    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
    股權利」等訊息,或僅屬攸關股東權益之事項,然相關訊息業發布至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可為一般投資人知悉,且觀之訊息內容既已提及
    新○陞公司上市後之股東權益等節,一般投資人當可憑此獲悉新○陞
    公司即將申請上市。是新○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一事,顯屬市場上
    早已公開之消息,要屬無疑。新○陞公司準備上市一情既業為投資人
    所明知,又一般人投資股票市場無非係為求獲利,是被告王○岳雖稱
    :因為新○陞公司就是準備上市,伊想說新上市公司有蜜月期,可以
    賺差價等語,足見被告王○岳之想法毋寧為投資人之心態,希冀能藉
    由掌握已明確之消息而投資獲利,尚難謂有何不當。綜上,新○陞公
    司即將申請上市之消息既已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自難認屬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洵無可採。另檢察官上
    訴意旨泛稱:原審以「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時間確定時作為「新○陞
    公司決定將申請股票上市」時點之見解,將無法遏阻內線交易所生之
    弊端,容有不合理且未妥之處云云。然查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雖經董
    事會審核通過,惟新○陞公司董事會通過上開聲明書距離新○陞公司
    申請上市之時點仍難以確定,是倘檢察官認新○陞公司前於99年 4月
    13日、99年 5月18日、99年 6月30日、 100年 3月30日、 100年 4月
    2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僅與股東權益相關,難以合理期待新○陞公
    司必定會有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之行為,則僅憑董事會審核通過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一情,亦無從確定新○陞公司必能順利辦理股票上市。
    準此,檢察官所採之時點是否即足以遏阻內線交易所生之弊端,尚非
    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法院審酌,洵屬個人臆測之詞,自
    難謂有據。另被告張○賢於 100年 3月30日及 100年 4月25日均出席
    董事會,其對於新○陞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及通過
    新○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等情,知之甚詳,惟新○陞公司董事
    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僅係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
    告之要件,尚不足以認定為新○陞公司決定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點等節
    ,業如前述,復參之證人林○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取得會計師
    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時,伊沒有跟張○賢報告過此事,主要是
    董事長、總經理及 IPO小組成員在處理此專案,因張○賢不在專案裡
    面,所以伊拿到任何文件不需要向他報告,財務部拿到重大訊息需要
    上傳時,必須經過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透過主管機關系統上傳
    ,處理過程中不需要向張○賢及董事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 254至25
    5 頁)。另證人林○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是 100年 5月 6日
    向證交所送件,前後約有 2、 3個月前, 5月 6日上市是總經理、董
    事長跟 IPO小組及承銷券商討論等語(原審卷第 253頁),併與證人
    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送件時準備資料非常多及繁瑣,資料需要
    很多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外,其他人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確定
    送件,送件是由券商提出,上市文件遞交決定是由輔導券商決定,遞
    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 IPO指的是元大之輔導團隊,不包
    括新○陞公司員工,實務上在送件之前不會知道送件日期等語(原審
    卷一第 335、 336、 337頁)互核,足認新○陞公司決定申請上市之
    日期係由元大證券之輔導團隊決定,且送件之前亦無法預先得知送件
    之時間。再查被告張○賢於 100年 4月24日入境臺灣後,復於 100年
    5 月 2日出境臺灣,嗣再於 100年 5月27日入境臺灣等節,有被告張
    ○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偵卷二第87頁),綜上,
    被告張○賢並未參與新○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事務,又遞交送件時
    間係由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旁人無從得知實際送件日期,且新○
    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申請股票上市時,被告張○賢亦不在臺灣等情,均堪認定。準此,縱
    被告張○賢知悉新○陞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惟
    仍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張○賢明知新○陞公司將於 100年 5月 6日向臺
    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等情。再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要難認被告張○賢確有將新○陞公司即將申請上市之消息透露予被
    告王○岳知悉。況新○陞公司前於99年4月13日、99年5月18日、99年
    6 月30日、 100年 3月30日、 100年 4月25日均曾發布關於公司通過
    上市申請後之股東權益之重大訊息,足見新○陞公司擬提出上市申請
    一情,被告王○岳應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登載之訊息而略知一二
    。證人李○山證稱:元大證券要處分新○陞股票時,不知道元大證券
    即將提出上市之申請,因為 IPO送件何時提出,其他人很難知悉,且
    IPO 送件與是否出售股票在實務上是完全沒有相關等語(原審卷一第
    336 頁),堪認元大證券處分新○陞公司股票與新○陞公司申請上市
    ,分屬二事。又證人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蔡○勝提到伊
    有出售新○陞股票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 333頁),核與證人蔡○勝
    證述:李○山在閒聊時有跟伊說他手上有一些股票部位,因為要活絡
    市場,詢問有無同事或朋友有願意要承購股票,確實時間伊記不起來
    ,大概是在公司興櫃期間,伊有傳送這樣一個訊息給張○賢,看有沒
    有朋友、同事針對元大放出這部位去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 295頁)
    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山確有告知證人蔡○勝出售新○陞股票一事
    ,嗣證人蔡○勝即透露此一消息予被告張○賢知悉。是以,即令被告
    張○賢對於新○陞公司何時申請上市一情並不明瞭,仍可因證人蔡○
    勝之告知而獲取元大證券出售新○陞公司股票之消息,並將此一消息
    轉告予被告王○岳知悉,要與常情無違。另證人周○緯證稱:當時伊
    負責交易,伊被當時主管李○山告知要處分此部位,李○山告知伊有
    這個交易,到時候投資人會打電話到交易室,伊就把部位賣出去,李
    ○山有告知處分之數量及金額為 129張每股 110元,當時指示可能是
    這樣之價格,總張數多少會賣掉,由伊負責賣出去,沒有特別考量為
    何在 100年 5月 4日那天進行交易,李○山並未告知伊買方是誰,亦
    未告知伊哪天會進行交易。要用系統外或系統內之交易方式是由伊交
    易室決定,因為伊本來就是打算要處分部位,在系統外之交易不會有
    賣錯人之狀況,因為那是特定之投資者,系統內有可能有其他人買到
    伊之庫存,或伊會賣出去,在大前提下伊都願意賣等語(原審卷一第
    264 、 263、 265頁)。是被告王○岳知悉元大證券出售新○陞公司
    股票之訊息後,於 100年 5月 4日,由元大證券交易室決定採用系統
    外議價交易之方式,以每股 110元之價格購買 129張新○陞公司股票
    ,並未悖於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王○岳係因自被告張○賢
    處得知關於新○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後,始進場
    購買新○陞公司上開股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張
    ○賢確有透露上開訊息暨被告王○岳係因得知該訊息而購買股票,應
    認檢察官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力進
                                                    法官  沈君玲
                                                    法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如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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