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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04.03 一百零六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4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 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規定,同條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
  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3.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定期公
  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季報、半年度及全
  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
  ,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係反映該公司經營
  績效之最重要指標,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有密切關係。是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
  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公布之營
  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
  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由上以觀
  ,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資訊,顯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
  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
  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
  之重要依據。又按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公司法第 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條
  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
  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
  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
  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4.所謂「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
  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
  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
  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
  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
  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
  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說明。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
          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
          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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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 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菁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 6樓所
    ○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門公司)營運管理師,亦為該公司能源
    事業單位總經理兼該公司透過子公司Solomon Cayman公司轉投資之孫
    公司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鈺○公司)董事長高○輝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 1215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秘書,被告負責協助高○輝處理電腦文書作業
    ,而所○門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然鈺○公司於民國 102年 5月間,以
    人民幣 7,040萬 8,384元(含17%增值稅)標得「上海迪士尼樂園內
    燃機發電機組設施」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且於 102年 6月15日與
    上○國際旅遊度假區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上○國際旅遊公司)簽訂
    成套設備採購合同,嗣依約陸續於 103年 1月 5日、 1月 8日及 1月
    12日交貨,於 103年 1月14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營業收入人民
    幣 6,017萬 8,105.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2億 9,949萬 9,000元
    ,因所○門公司持有Solomon Cayman公司 100%股權,Solomon Caym
    an公司亦持有鈺○公司 100%股權,故所○門公司依規定將鈺○公司
    前揭營業收入計入 103年 1月份合併營收,並於 103年 2月10日下午
    2 時55分公告 103年 1月份合併營收為 7億 1,566萬 8,000元(下稱
    本案營收公告),此金額相較於 102年12月份合併營收 4億 4,894萬
    1,000 元及 102年 1月份合併營收 5億 2,850萬 3,000元,分別增加
    59.41 %及 35.41%,該營收公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鈺○公司
    第一次交貨日期為 103年 1月 5日,是消息成立之時點至此臻於明確
    ,而後所○門公司於 103年 2月10日收盤後公告 103年 1月份合併營
    收大幅成長之重大消息。詎被告明知其基於業務於 102年 6、 7月間
    ,參與高○輝召集之鈺○公司部門會議,而獲悉鈺○公司與上○國際
    旅遊公司上開標案、簽約及採購等有重大影響所○門公司股價之消息
    ,其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 103年 2月 6日,以其向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北成功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開立之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
    戶,以每股 14.85元、14.9元之價格,買進所○門公司股票各15仟股
    、 5仟股,旋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 103年 2月11日起,以每股均價15
    .37 元全數賣出,不法獲利 8,470元,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 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所○門公司基本資
    料、財務資料、內部評估決策過程及作業時程表、參與人名單、該公
    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要訊息、媒體報導、證交所 105年 3月
    22日臺證密字第1050004850號函及所附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
    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擔任所○門公司營運管理師,兼任鈺○公司董事長高
    ○輝秘書,且在部門會議中知悉鈺○公司於 102年 5月間標得本案標
    案,並與上○國際旅遊公司簽訂成套設備採購合同後,陸續於 103年
    1 月 5日、 1月 8日及 1月12日交貨,嗣其於 103年 2月 6日透過元
    大公司證券帳戶,以每股 14.85元、14.9元之價格買進所○門公司股
    票各15仟股、 5仟股,再自 103年 2月11日起,以每股均價 15.37元
    全數賣出,獲利 8,47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事前並不知本案營收公告之
    合併營收金額或內容,只是適逢領取年終獎金,臨時起意購買所○門
    公司股票,之後發現股價上漲,遂將股票出售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以:鈺○公司標得本案標案乙事早於 102年 5月間即已上網公開,
    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所○門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
    眾多,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多達27家,是鈺○公司雖於 103年 1
    月14日將本案標案貨款認列為營業收入,然是否因此使所○門公司營
    收大增,尚屬未定,以證人傅亦中所證,本案重大消息之確立時點應
    在完成分析後之 103年 2月 7日;況以被告之執掌,亦無從閱覽所○
    門公司其餘部門之營收狀況,是無論 103年 1月 5日交貨首日、 103
    年 1月14日認列營收日、 103年 1月29日認列合併營收之日,被告均
    無從知悉所○門公司營收將大漲等詞。
五、經查:
  (一)所○門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透過持有 100%股權之子公
        司Solomon Cayman公司轉投資而持有 100%股權之鈺○公司於10
        2 年 5月間,以人民幣 7,040萬 8,384元(含17%增值稅)標得
        招標人為中國華電集團所屬上○國際旅遊公司之本案標案,且於
        102 年 6月15日與上○國際旅遊公司簽訂成套設備採購合同等情
        ,為證人即所○門公司董事長陳○隆、證人即所○門公司能源事
        業單位總經理兼鈺○公司董事長高○輝、證人即所○門公司 102
        至 103年簽證會計師吳○隆、證人即所○門公司財務主管傅○中
        等人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他卷第
        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北檢偵卷第23頁及反面、原審
        卷第85、 103至 104頁),並有證交所 106年 8月18日臺證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燃發電機組設備招標文件、本案標案開
        標一覽表、中國華電集團公司 102年 5月 8日中國華電工物函(
        2013) 108號、成套設備採購合同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
        、 153至 165頁、北檢偵卷第80至 104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所○門公司能源事業單位之營運管理師,負責該單位營
        運系統之建置、管理、更新,確認該公司商務秘書輸入系統之資
        料是否正確,並兼任該公司能源事業單位總經理兼鈺○公司董事
        長高○輝之秘書,負責協助高○輝處理電腦文書等業務,其於10
        2 年 6、 7月間之部門會議中獲悉本案標案,其後再於執行營運
        管理業務期間,透過 ERP電腦作業系統得知本案標案業於 103年
        1 月 5日、 1月 8日及 1月12日交貨,嗣於 103年 1月14日知悉
        鈺○公司將本案標案貨款認列為該公司營業收入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北檢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北檢偵卷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 302至 304頁),核與證人
        高○輝、證人即所○門公司秘書林○伶證述相符(見北檢他卷第
        20至22、28頁、原審卷第 103至 106、 119至 120、 123、 127
        至 128頁),並有前揭證交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門股
        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上海迪
        士尼發電機訂單之作業及時程表」、 103年 1月 5日、 8日、12
        日「上○國際旅游渡假區新能源有限公司基建工程設備(材料)
        到貨接收單」、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 103年 1月14日認列營業
        收入之立帳傳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1至 152、 181至26
        5 頁),是被告基於其職務關係應可知悉上開關於本案標案之後
        續交貨、付款資訊一情,亦足認定。又被告於 103年 2月 6日,
        以其設於元大公司第 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 14.85元、14.9元
        之價格買進所○門公司股票各15仟股、 5仟股,其後所○門公司
        於 103年 2月10日下午 2時5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103年 1
        月份合併營收為 7億 1,566萬 8,000元,由公告內容可知該月合
        併營收相較於該公司 102年 1月份合併營收 5億 2,850萬 3,000
        元,增加 35.41%,再與該公司 102年12月份合併營收 4億4,89
        4 萬 1,000元相比對,合併營收亦增加 59.41%,嗣被告於 103
        年 2月11日、12日,以每股均價 15.37元將所購入之前開所○門
        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獲利 8,47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北檢他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北檢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3至
        14、 304至 305頁、本院卷第59、72、 117頁),並有證交所所
        ○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結論及所附群益金融網網頁畫面截
        圖、公開資料觀測站網頁畫面影本、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被告設於元大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
        委託交易明細表、委託(所○門)錄音語譯表、華南銀行 103年
        6 月12日營清字第103002314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所○門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 103年 1月
        與 102年12月營業收入資訊等可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卷【下稱市調處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66頁反面至
        第68頁、第 125頁反面至第 129頁反面、第 184至 185、 187頁
        、北檢偵卷第 8、 9頁),是以上事實,亦同堪認定。
  (三)本案有無「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檢察官起訴書以本案營收公告內容(即所○門公司 103年 1月份
        之合併營收金額為 7億 1,566萬 8,000元,相較於 102年12月份
        合併營收 4億 4,894萬 1,000元及 102年 1月份合併營收 5億2,
        850 萬 3,000元,分別增加 59.41%及 35.41%)認係「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所定義之重大消息(見
        起訴書第 1頁倒數第 3行至第 2頁第 5行),嗣則以補充理由書
        說明「鈺○公司標得本案標案後營收大增」同列為本案所指重大
        消息(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1.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規定,同條第 1項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
          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 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
          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法令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
          2 條、第 3條分別定義何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
          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 5條係重大消息成
          立時點之認定方式;第 6條則就各類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進行
          規範。
        2.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
          、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資
          產之最重要來源,並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可
          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密
          切關係。是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效、
          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公布
          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
          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
          資人之判斷。由上以觀,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
          資訊,顯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
          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
          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
          。又按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
          第36條、公司法第 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
          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
          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
          、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
          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本案所○門公司依相關規定將鈺○公司
          103 年 1月份之營業收入計入合併營收後,所○門公司 103年
          1 月份合併營收金額高達 7億 1,566萬 8,000元,相較於 102
          年12月份合併營收 4億 4,894萬 1,000元及 102年 1月份合併
          營收 5億 2,850萬 3,000元,分別增加59.41%及35.41%,業
          已說明如前,則所○門公司 103年 1月份之合併營收金額相較
          於上月份及前年度同月份增加甚鉅,顯然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
          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而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是
          以本案營收公告內容應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18
          款所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洵堪認
          定。
  (四)本案營收公告內容何時臻於明確?
        1.91年 2月 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禁止內線交
          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
          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 1月11日修正為
          「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 6月 2日再修正為
          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線交易之禁止,須以內
          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
          之。所謂「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
          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
          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
          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
          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
          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
          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
          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說明。蓋任何重
          大消息都有形成之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
          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僵硬的時點劃分消息
          成立之界限,並據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2.又鈺○公司雖於 103年 1月 5日即進行首次交貨,然後續貨物
          是否能如期履約,尚屬未知,證人傅○中、吳○隆亦證稱:依
          據會計準則,必須實際完成交貨後,始能認列收入等語(見北
          檢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 101頁),核與鈺○公司於 103
          年 1月 5日、 8日、12日先後交貨完畢後,始於 103年 1月14
          日將本案標案金額認列為鈺○公司 103年 1月份營業收入等情
          相符,則公訴意旨認本案重大消息早於 103年 1月 5日首次交
          貨日即已明確云云,容嫌速斷。
        3.再依「所○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民國 103年度及 102年度」附註列入合併財務報告之
          子公司包括鈺○公司在內總計有27間公司,有該財務報告可參
          (見北檢偵卷第25至67頁,子公司明細見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是本案標案列入鈺○公司 1月份營業收入後,固可預期將
          一併納入所○門公司該月份合併營收內,然所○門公司之子公
          司眾多,而前開子公司當月份之營虧,均將影響所○門公司之
          合併營收金額,則是否得僅憑27間公司之一之鈺○公司認列本
          案標案為營業收入情形,即可預估對於所○門公司當月份合併
          營收之影響,自屬有疑。況即令專責所○門公司總公司財務、
          會計事項之傅○中亦表示無法在 103年 1月14日認列本案標案
          營收後,隨即判斷是否會對所○門公司當月合併營收造成什麼
          影響等語,為其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另證人吳○隆
          、高○輝復分別證稱:所○門公司之合併營收超過50億元,故
          本案標案金額非鉅,並非絕對重大或特殊交易等語(見北檢偵
          卷第24頁及反面、原審卷第 128頁),益見所○門公司 103年
          1 月份合併營收是否大增乙情,迄鈺○公司於 103年 1月14日
          將本案標案營收認列收入時,亦尚未臻明確。
        4.又證人傅○中證述:合併營收係將 9個部門加總,而鈺○公司
          103 年 1月14日認列該筆營業收入時,其沒有辦法看得到合併
          營收,但可以看到單一營收,因為尚未開始合併,整體合併營
          收一般都在月底最後一天結帳,如果碰到假日,會在星期五晚
          上開始結帳。要編合併營收是因為要結損益,且法律規定上市
          櫃公司隔月10號之前要公告營業額、合併營收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月底先結帳,月初會將資料全部統計,再到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又所○門公司通常是在
          每月月底最後一個上班日結算當月業績,因 103年 1月30日開
          始放農曆年假,故 103年 1月合併營收是在 1月29日認列;其
          流程為每月初財務部門進系統列印上月集團營收資料(範圍包
          含集團母公司及各子公司營收彙整資料),經財務檢核無誤後
          提供給股務部門於隔月10號前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該公司
          103 年 1月份營業額公告相關資料則係於 103年 2月 7日由會
          計部門逐層簽核等情,亦有所○門公司 106年 6月29日陳報狀
          、證交所上開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前揭所○門公
          司簽呈 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 274頁)。準此,本案
          營收公告內容應係於所○門公司財務部彙整該公司及所屬子公
          司之營收資料,完成後續分析上簽呈核之 103年 2月 7日,始
          臻於明確。
  (五)復參酌證人傅○中所證:所○門公司可以查詢 ERP系統(進出貨
        作業流程)的人是負責全部公司帳務的財務,被告為發電機部門
        的營業管理,無法看到全公司的; ERP系統並沒有結合的資訊,
        因為每個事業群都有獨立的帳本,被告只能看到其負責的能源事
        業群單位 ERP系統,至於月底合併營收數字,被告也無法透過公
        司內部系統看到,被告要到公告後,在網站上才看得到等詞(見
        原審卷第79至80、83至84、97頁),及證人高○輝證述:合併營
        收部分依被告權限看不到,只有其看得到,被告要在合併營收向
        公眾公開以後才可以看得到;各事業單位合併起來比較的資料只
        有在董事會才會有,電腦系統裡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至
        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本案公告之合併營收金額
        或內容等語,應可採信。參以中國華電集團公司於鈺○公司 102
        年 5月間標得本案標案後,即於 102年 5月 8日以前揭中國華電
        工物函(2013) 108號函文責令所屬公司將本案標案之相關信息
        公布於該集團相關網站乙節,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59
        頁),證人高○輝復證稱:前開標案在投標前有對外為招標公告
        ,鈺○公司標得本案標案後,招標單位也會在網路上公告得標訊
        息等情(見原審卷第 122、 125頁),是於 103年 2月 6日被告
        購入本案所○門公司股票前之 102年 5月間,鈺○公司標得本案
        標案早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一般投資人因知悉此消息而推測相
        關公司股票股價可能上漲,甚至進而購入相關公司股票,亦不違
        常情。則被告辯以因剛好領取年終獎金,才購入公司股票等詞,
        即非不能採信。
  (六)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就前開犯行表示願意認罪(見偵卷第41頁)
        ,並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 105年10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
        交犯罪所得匯入款項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 105年10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繳交犯罪所得匯款回條聯等
        為據(見偵卷第43至44、46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尚難認被告於 103年 2月 6日購買所○門公司股
        票之交易係因取得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規範之內部消息所
        致,難認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以之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 103年 2月 6日購入本案所○門公司股票之時,本
    案重大消息尚未明確,且依被告權限亦無從知悉本案營收公告之內容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之規
    定,而涉有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所○門公司營運
    管理師,亦為鈺○公司董事長高○輝秘書,負責協助高○輝處理電腦
    文書作業,得以協同參與高○輝召集之鈺○公司部門會議,以鈺○公
    司規模及過往年度營收金額觀之,其與上○國際旅遊公司簽立之設備
    採購合同,應屬鈺○公司內部上下年度盛事,且本件交易金額高達約
    3 億元,完成交易後之認列對於所○門公司當期財務報表必然會產生
    重大影響,此應不必待所○門公司依會計準則完成彙整子、孫公司營
    收資料及後續分析即可得知。本件鈺○公司出貨情形是否正常,攸關
    鈺○公司能否順利認列上開收入。是以鈺○公司於 103年 1月 5日進
    行首次交貨,嗣並陸續於 103年 1月 8日及 1月12日再度交貨,且於
    103 年 1月14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營業收入高達近 3億元、上
    開消息即將影響所○門公司股價等情,即應為被告所知悉,本件重大
    消息臻於明確之時間點,應在 103年 1月 5日交貨時,至遲亦應認於
    103 年 1月12日最後一次交貨時即屬明確。原審不察,逕以所○門公
    司財務部彙整子、孫公司營收資料並完成後續分析之 103年 2月 7日
    始作為本件重大消息臻於明確之時間點,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惟:所謂「重大消息」,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
    必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
    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
    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
    因素,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尚難認屬「重大消息」,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被告所購入之股票既係所○門公司股票,是
    其「重大消息」之判斷自應以所○門公司之整體營業收入為據,而非
    鈺○公司之營收情形為斷,而所○門公司應合併列入財務報告之所屬
    子公司數量高達27間公司,鈺○公司本案標案於所○門公司而言尚非
    屬重大或特殊交易,是其營收對於所○門公司當月份整體營收之影響
    ,尚待所○門公司財務部門匯集全部子公司營業資料並加以分析後始
    能判斷,故本案營收公告之重大消息應係於 103年 2月 7日時臻於明
    確,復經本院逐一說明。是檢察官上訴仍以本案標案為鈺○公司年度
    盛事,其交易後之認列勢必對於所○門公司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不待所○門公司依會計準則完成彙整、分析,故該重大消息至遲於10
    3 年 1月12日最後交貨日時為明確等語為推論,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淑惠
                                                    法官  許永煌
                                                    法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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