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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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7.03.29 一百零四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3月2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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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共同被告等人將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帳冊後,使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 100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
三季及 100年度、 101年度第一季等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
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
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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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08
3 、 24726號、 102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6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 26629、 2617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41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朝部分撤銷。
黃○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請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4
188 號)意旨略以:被告黃○朝係廣○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11樓之 1,名義負責
人係黃正堂)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
(一)被告黃○朝與原審共同被告孫○璋、孫○媛、劉○蓀、林○甫、
張○屏、高○聰、周○珊(上開 7人均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潘○毓、陳○鈴(上開 2人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郭○明(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為虛偽
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
犯意聯絡,明知宇○公司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
司)、廣○、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公司)、昌
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公司)、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公司)、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公司)間
並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之進、銷貨交易,為虛增
股票上櫃之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營業額,以
美化財務報表,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 101年 2月止,經共同被告
孫○彰發現宇○公司當月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仟萬元時
,即通知共同被告劉○蓀安排虛偽交易,共同被告劉○蓀則指示
具有相同犯意之共同被告林○甫、郭○明、張○屏、周○珊、陳
○鈴及被告黃○朝等人,另共同被告孫○彰則指示具有相同犯意
之共同被告高○聰,分別於當月安排上開公司與宇○公司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編號29至31、附表 2編號
5 至 7所示之虛偽交易,其中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
編號29至31所示之進貨對象公司先將進貨單傳真予宇○公司,宇
○公司則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編號29至31所
示之統一發票共計 5仟 6佰萬 9仟 625元,持交作為宇○公司之
進項依據,並由共同被告孫○彰、潘○毓指示不知情之宇○公司
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宇○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
虛增宇○公司之進項金額;另若須增加營業額,則由共同被告孫
○彰告知共同被告潘○毓銷貨對象、數量、價格、品名後,由共
同被告潘○毓將宇○公司出貨單傳真予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
附表 2編號 5至 7所示之公司,共計虛偽銷貨 1億 2仟零44萬 7
仟 192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宇○公司員工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及
併辦意旨書附表 2編號 5至 7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各該公司。
共同被告孫○彰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及帳冊後,使宇○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
100 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 100年度、 101年度第一季
等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
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因而使宇○公司之每股淨值,於99年第 4季及 100年第
1 季,虛偽增至每股5.03元及5.18元,並經櫃買中心於 100年 5
月 6日將宇○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通交割。
(二)被告黃○朝復與共同被告劉○蓀、陳○鈴、林○甫、郭○明、張
○屏、周○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鼎○
、上○、廣○、銳○、憲○及宇○等公司間無實際進、銷貨交易
之事實,為虛增上開公司營業收入,自99年 1月起,在無實際進
、銷貨之情況下,經由共同被告劉○蓀指示共同被告陳○鈴居中
調度控制,與共同被告林○甫、郭○明、張○屏、周○珊、被告
黃○朝等人安排如起訴書附表四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編號 1至 3
、32至55、附表 2編號21至59所示之循環交易,虛開如上揭附表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充當買受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
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上開公司帳冊,而計虛
增營業收入 6億 1仟 352萬 9仟86元。
(三)因認被告黃○朝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 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朝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罪刑,被告黃○朝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 105年10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13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朝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 18219、 18220、18
560 號、 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二第 230至24
6 頁)略以:被告黃○朝與共同被告劉○蓀明知廣○公司於98年 7、
8 月間,並無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示銷貨予銳○公司之
交易,竟為虛增廣○公司之營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以廣○公司之名義開立如上開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示之不實銷
貨發票 4紙共計 290萬元,交付予銳○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因認被告
黃○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
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本
件被告黃○朝因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前開就被告黃○朝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慧
法官 錢建榮
法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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