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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03.29 一百零四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3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共同被告等人將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帳冊後,使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 100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
  三季及 100年度、 101年度第一季等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
  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
  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六十九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08
3 、 24726號、 102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6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 26629、 2617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41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朝部分撤銷。
    黃○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請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4
    188 號)意旨略以:被告黃○朝係廣○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11樓之 1,名義負責
    人係黃正堂)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
  (一)被告黃○朝與原審共同被告孫○璋、孫○媛、劉○蓀、林○甫、
        張○屏、高○聰、周○珊(上開 7人均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潘○毓、陳○鈴(上開 2人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郭○明(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為虛偽
        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
        犯意聯絡,明知宇○公司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
        司)、廣○、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公司)、昌
        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公司)、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公司)、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公司)間
        並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之進、銷貨交易,為虛增
        股票上櫃之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營業額,以
        美化財務報表,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 101年 2月止,經共同被告
        孫○彰發現宇○公司當月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仟萬元時
        ,即通知共同被告劉○蓀安排虛偽交易,共同被告劉○蓀則指示
        具有相同犯意之共同被告林○甫、郭○明、張○屏、周○珊、陳
        ○鈴及被告黃○朝等人,另共同被告孫○彰則指示具有相同犯意
        之共同被告高○聰,分別於當月安排上開公司與宇○公司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編號29至31、附表 2編號
        5 至 7所示之虛偽交易,其中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
        編號29至31所示之進貨對象公司先將進貨單傳真予宇○公司,宇
        ○公司則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編號29至31所
        示之統一發票共計 5仟 6佰萬 9仟 625元,持交作為宇○公司之
        進項依據,並由共同被告孫○彰、潘○毓指示不知情之宇○公司
        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宇○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
        虛增宇○公司之進項金額;另若須增加營業額,則由共同被告孫
        ○彰告知共同被告潘○毓銷貨對象、數量、價格、品名後,由共
        同被告潘○毓將宇○公司出貨單傳真予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
        附表 2編號 5至 7所示之公司,共計虛偽銷貨 1億 2仟零44萬 7
        仟 192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宇○公司員工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及
        併辦意旨書附表 2編號 5至 7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各該公司。
        共同被告孫○彰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及帳冊後,使宇○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
        100 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 100年度、 101年度第一季
        等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
        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因而使宇○公司之每股淨值,於99年第 4季及 100年第
        1 季,虛偽增至每股5.03元及5.18元,並經櫃買中心於 100年 5
        月 6日將宇○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通交割。
  (二)被告黃○朝復與共同被告劉○蓀、陳○鈴、林○甫、郭○明、張
        ○屏、周○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鼎○
        、上○、廣○、銳○、憲○及宇○等公司間無實際進、銷貨交易
        之事實,為虛增上開公司營業收入,自99年 1月起,在無實際進
        、銷貨之情況下,經由共同被告劉○蓀指示共同被告陳○鈴居中
        調度控制,與共同被告林○甫、郭○明、張○屏、周○珊、被告
        黃○朝等人安排如起訴書附表四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1編號 1至 3
        、32至55、附表 2編號21至59所示之循環交易,虛開如上揭附表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充當買受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
        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上開公司帳冊,而計虛
        增營業收入 6億 1仟 352萬 9仟86元。
  (三)因認被告黃○朝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 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朝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罪刑,被告黃○朝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 105年10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13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朝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 18219、 18220、18
    560 號、 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二第 230至24
    6 頁)略以:被告黃○朝與共同被告劉○蓀明知廣○公司於98年 7、
    8 月間,並無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示銷貨予銳○公司之
    交易,竟為虛增廣○公司之營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以廣○公司之名義開立如上開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示之不實銷
    貨發票 4紙共計 290萬元,交付予銳○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因認被告
    黃○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
    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本
    件被告黃○朝因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前開就被告黃○朝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慧
                                                    法官  錢建榮
                                                    法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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