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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7.06.28 一百零七年判字第37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6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說明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
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就當年
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
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
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
迴轉部分分派盈餘。」前開函文既屬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證期會依該
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轉知各上市櫃公司依說明辦理關於未分配盈餘提列事
項,則應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 2項第 7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
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又財
政部89年 3月 9日函釋:「主旨: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
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
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查照。說明: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說明二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
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
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
派。上市、上櫃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分,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 2項第 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證券交易法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 255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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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  訴  人  日○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瑭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 100年度採取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報「項次02:依規
    定享有之投資抵減,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下稱項次 2)新臺
    幣(下同) 0元、「項次06: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
    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下稱項次 6) 0元、「項次12:依
    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 312,612,420元,以及「項次22: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 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
    4 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 0元、 0元、82,265,980元及230,346,
    444 元,應補稅額23,034,644元。上訴人就項次12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申請復查,併予申請更正項次 2及項次 6,經被上訴人 105年11月 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4201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就項次
    2 、項次 6分別追認為 7,743,492元、 7,743,492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核定項次12:82,265,980元,及項次22:230,
    346,444 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考量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影響公
    司財務結構甚鉅,為避免公司實際可供分配盈餘失真,進而影響投資
    者判斷,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95年 1月27日金管證一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95
    年 1月27日函),公司應按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即累積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以降低股東投資風險。再依改制前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9年 3月28日台財證一第
    891 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9年 3月28日函)、89年 1月 3日(89)台
    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下稱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公
    司於以前年度虧損而於當年度彌補虧損後仍有盈餘者,除應按當年度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尚應依「前期累積之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補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二)上
    訴人91年度至98年度帳上僅有待彌補虧損,並無未分配盈餘,99年期
    初待彌補虧損11元,99年度稅後淨利 2,817,421,515元,上訴人乃依
    上開函釋意旨,依99年度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312,612,420元(其中屬
    98年以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 230,346,440元,99年度新增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為82,265,980元)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 9及其立法意旨,將該等不能分配之盈餘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
    自屬適法。(三)且金管會 106年 6月 6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18713
    號函(下稱金管會 106年 6月 6日函)已經認定,上訴人於 100年 6
    月24日股東會通過,自99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金額312,
    612,420 元,已超過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規定提列之金額82,265
    ,980元,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及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
    告之規定等語,自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 2項第 7款所稱「依其他
    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而應列為當年度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項次12:82,265,980
    元,及項次22: 230,346,444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及財政部89年 3月 9日台財
    稅字第0890451514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 3月 9日函)釋業已明定,
    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
    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
    分,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至於上訴人因其歷年虧損未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當年度補提部分
    ,依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附件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釋例中案例
    四,即明白揭示當年度無須補提列。又依公司法第 237條及證券交易
    法規定,不論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其前提皆為有盈餘
    可供分派,故期初未分配盈餘為「零」與期初未分配盈餘為「負」情
    況皆相同,即無盈餘可供分派,亦無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上訴人訴
    稱釋例中「期初未分配盈餘為零無須提撥」與上訴人「因歷年處於累
    積虧損而無未分配盈餘可資提撥特別盈餘公積」情節不同,在上開公
    告及函釋中並無規範乙節,顯係對法規命令適用之誤解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前期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為 230,346,440元,99年度當年度發生之新增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為82,265,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 91-99
    年度歷年股東權益減項明細表可稽。(二)惟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係以「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
    」依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金額。是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已明確揭示依證券交易法第41
    條第 1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係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
    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之意
    旨,且前開公告附件三之案例四,已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未有新增,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雖非為零,惟期初未分配盈
    餘為零爰無須提列,予以釋例,再參諸公司法第 237條規定,有關法
    定盈餘公積亦係於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始需提列,可認
    無論係期初未分配盈餘為零,或歷年累積虧損而無未分配盈餘,均屬
    無未分配盈餘可資提撥特別盈餘公積之情形,並無須異其處理方式。
    至於證期會89年 3月28日函附件四關於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彌補
    虧損後,是否須補提一節,經核係為解釋特別盈餘公積於彌補虧損後
    ,應否須再補提或迴轉為未分配盈餘之問題,與上訴人前期因累積虧
    損而無未分配盈餘,是否得將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為
    當年度特別盈餘公積,非屬同一問題,是上訴人執此作為提列前期股
    東權益減項金額之依據,亦非可採。(三)又上訴人依其股東會決議
    ,提列前期累積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特別盈餘公積,固經金管會 106
    年 6月 6日函確認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及證期會89年 1
    月 3日公告之規定等語,然其因非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範圍,故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逾越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部分,自不得作
    為應由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
    2 項第 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等語,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 2項第 7款規定,依其他法律
    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得為減除。所稱「主管機關」就本件而言,應為金管會。
    上訴人就所主張事項於 106年 5月間委請律師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
    就上訴人因歷年虧損而至99年度始有未分配盈餘可資分配,故經股東
    會決議自99年未分配盈餘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312,612,420元以因
    應91至99年度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
    項及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獲金管會 106年 6月 6日函復:「…
    …已超過應依上開函釋(註:即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提列之金
    額82,265,980元,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及該函釋之規定
    。」準此,系爭特別盈餘公積超過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所載之情
    形,金管會按個案事實差異及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以金管會 106年 6
    月 6日函以為補充,即改制前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所為之通案釋
    例,改制後金管會就上訴人提列系爭特別盈餘公積之適法性再為補充
    ,屬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所為相同效力
    之命令,實難謂金管會 106年 6月 6日函之效力次於證期會89年 1月
    3 日公告而不予適用。原審法院當不應再將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
    之效力凌駕於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之上,而逕認上訴人適法之提
    列行為,非屬主管機關命令之範圍。況原審法院倘認金管會 106年 6
    月 6日函僅消極說明未違反相關法令,尚未積極補充屬主管機關命令
    提列範圍,原審法院當應依職權,查調詢問金管會以釐清上訴人提列
    系爭特別盈餘公積之適法性。原審法院未審酌金管會 106年 6月 6日
    函係補充原發布之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上訴人依法提列之特別
    盈餘公積已無從分配,復未依職權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本件
    可供分配盈餘既已依法實質減少,而無從分配,卻予以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及其立法本旨有違等
    語。
六、本院按:(一)「(第 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
    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 1項、第 2項第 7款、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
    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說明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
    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規
    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
    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
    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前開函文既屬當
    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證期會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轉知各上市櫃
    公司依說明辦理關於未分配盈餘提列事項,則應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 2項第 7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
    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又財政部89年 3月 9日函
    釋:「主旨: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
    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請查照。說明: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說明二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
    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
    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上市、上櫃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當年度發生
    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
    分,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 2項第 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二)依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附件三,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釋例中案例四,即明白揭示因歷年虧損未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於當年度無須補提列,本件上訴人91年度至98年度帳上僅有待彌
    補虧損,並無未分配盈餘,本無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必要,上訴人於
    99年度予以補提列,已超過依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規定提列之金
    額。又依公司法第 237條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論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其前提皆為有盈餘可供分派,本件上訴人91年度
    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既均為負數,即無盈餘可供分派,自無需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上訴人予以提列,自難認係屬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
    項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範圍,原判決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 2項第 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
    2 項第 7款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三)上訴人援引金管會 106年
    6 月 6日函,查該函係在答復建業法律事務所有關上訴人99年度盈餘
    分配案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之函詢,該
    函已明示「上訴人自99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312,612,42
    0 元,已超過應依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提列之金額82,265,980元
    」等語,顯然金管會認為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仍然有效而應予適
    用,不因上訴人之個案函詢而有不同,至於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
    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則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是
    否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爭點無涉,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爭點無涉
    之該函部分用語,主張金管會上開函文係金管會就上訴人提列系爭特
    別盈餘公積之適法性再為補充解釋,屬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
    之差異及立法目的,所為相同效力之命令,實難謂金管會 106年 6月
    6 日函之效力次於證期會89年 1月 3日公告而不予適用云云,核係對
    於金管會 106年 6月 6日函文之誤解,不足憑採。(四)綜上所述,
    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林文舟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  伍榮陞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1條 (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1.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2.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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