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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7.03.29 一百零七年判字第17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3月29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8-2 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第 2 條 企業併購法 第 2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1.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係規範證券之交易及課稅事項,故須以有
證券之交易或買賣為前提,而證券之交易或買賣又以證券能自由流通為
前提,否則如本件九○合作社之社員,其入社、退社均須得信用合作社
之同意,社股亦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亦與證券交易之
本質不合,自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本件九○合作社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九○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信
商銀為存續公司,乃金融機構之吸收合併,並無股權交易之實質,故本
件系爭所得自非證券交易所得,而為股利所得。
2.財政部92年12月 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係有關上市上櫃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
規定,而本件九○合作社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
銷,自無該令釋之適用。又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與本件之法律行
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律效果均非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
3.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其類型及共同特徵須具備「
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要件,查本件所得係於 103年
7 月21日吸收合併時一次實現,並非長期累積之已實現所得,且本件係
經九○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同意而辦理概括讓與及吸收合併,亦不合非己
意變動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第 345條、所得稅法第 4條、第14條、第24條之 1、第24
條之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2、第19條之 4、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 7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8條、第11條、第12條、
第12條之 1、第23條、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2條、第13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條,企業併購法第 2條、公司法第11
2 條、第 162條、第 163條、第 317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證券交易條例第 1條、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5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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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綜合所得稅
上 訴 人 黃○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衍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8月 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有限責任台北市
第九○○合作社(下稱九○合作社)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
下同) 4,991,83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營利所得 9,983,669元,歸
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0,457,695元,綜合所得淨額 9,751,520
元,應補稅額 2,350,1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105 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0132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之 2、第19條之 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等規定,涉及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時,皆以「出售」證券或股票為規範用語
,可證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份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係
社員負有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財產權移轉予消滅機構,而消滅機構負有
給付價金予社員之債權債務契約,本質屬民法第 345條之買賣行為;
至於消滅機構於受領社員所移轉之股份後,其註銷股份之行為,核屬
因合併進行解散之法定行為,與其向社員買回股份之契約行為,本非
同一行為,不可混同視之。又我國稅法既欠缺將消滅公司(機構)向
其股東(社員)收回股票(股份)並給付股票(股份)對價之行為排
除適用證券交易行為之明文,則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383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所謂 :「股東所獲
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結論部分
,難謂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件消滅機構九○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
社員股票之前行為、以及其後九○合作社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
所收回社員股票之後行為,應認同屬「證券交易」之兩個交易行為。
被上訴人認九○合作社因併購交易向社員收回股份之前行為,不適用
證券交易行為,而應屬「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顯使財政部93
年 9月21日函釋自相矛盾。另九○合作社全體社員同意板○商業銀行
(下稱板○商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九○合作社,可知本件的經濟
實質,實為九○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合作社,以取
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員「出售」其股份予九○合作社之交易實質
。(二)依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3條第 4項第10款規定,信用
合作社在綜合損益表上之「本期淨利(或淨損)」,係來自一個會計
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主要由「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
所得稅(費用)」及「停業單位損益」共同組成。又依統一會計制度
第12條第 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資產負債表上之「保留盈餘(或累
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組成,包含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此外,盈餘分配或
虧損彌補,原則上應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不得任由信用
合作社或個別社員逕行為之。另依九○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 2項及第
48條規定,若本件股金溢額款之性質屬盈餘分配,須先由九○合作社
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查本件無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故
無須提列),同時提列40%之法定盈餘公積後,併經:( 1)理事會
提出盈餘分配議案、( 2)監事會審核、( 3)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等
程序,始得分配盈餘。惟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既非屬九○合作
社章程第49條之稅後盈餘,亦無依相關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更未
踐行由理事會提議、代表大會通過之法定程序。顯見上訴人領取之股
金溢額款,其性質非屬九○合作社章程所規範之「盈餘分配」,亦即
非「原投資之收益」。(三)本件係板○商銀合併九○合作社,無須
進行「清算」程序,自無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參諸財政部65年 1月
27日台財稅第 30533號函公式之計算可知,賸餘財產之來源,係清算
後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餘額。惟系
爭股金溢額款係源自於板○商銀支付之併購價金,而非屬清算後之資
產總額,本件顯與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分配無關。(四)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 2條,企業併購法第 2條及公司法第 317條等規定,九○
合作社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關於異議
股東之股份收買應如何課稅,亦有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之適用。由於企業併購
直接影響股東(或社員)之權利,不論是贊成或反對併購之股東,在
稅制規劃上,皆應給予公平對待。本件倘若九○合作社先依據信用合
作社法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嗣後再與板○商銀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
併購交易,變更組織後之九○合作社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之
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倘若九○合作社不先變更組織,九○合作社社
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對於事務本質相同的
交易事件(即股東出售股票、社員出售股份),在稅制規劃上,實難
謂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 1項、原九
○合作社章程( 101年 3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版)第49條第 2項
等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
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社股股息;反
觀公司法第 1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
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兩者有高達30%之差異。又依10
2 年度九○合作社決算報告書,截至 102年12月31日,九○合作社之
社員權益合計金額為 1,937,784,960元,除 776,336,300元股金外(
與九○合作社通知其社員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
上所載 102年年底之股金金額相符),尚包括資本公積 374,140,565
元,保留盈餘 713,125,527元及社員權益其他項目74,182,568元,其
中保留盈餘依法需於每年自盈餘中提列40%,歷年累積之金額已高達
638,460,531 元,佔保留盈餘總額的89.5%,亦佔第 1期溢額分配款
1,352,000,000 元的47%,金額可謂重大。此高額之法定公積留在帳
上,相對應的效果,即是拉高板○商銀併購九○合作社的對價,而在
固守社員股金持有成本僅有區區 100元每股的股金下,相對拉高了股
金溢額。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認定本件為營利所
得時,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所稅累進級
距下,勢將造成對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九○合作社於 103年 7月21日將營業、資產
及負債概括讓與板○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
額部分,依財政部87年 9月2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7年 9月21日函釋)意旨予以分配。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條規
定,金融機構之合併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故依財政部93年 9
月21日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
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
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
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定之
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乙節,業經九○合作社以 105年 1月27日北市九○
清算字第1037號函復略以:「本社已於 103年 7月21日將營業、資產
及負債概括讓與板○商業銀行。故本社社員於 103年……所獲配之現
金(本金+溢價金)依財政部93年……解釋函示,溢價金即股東獲配
現金超過出資額應視為股利所得,而非屬個人出售未上市及未上櫃公
司股票之交易所得。」準此,九○合作社於 103年度概括讓與營業、
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合併而消滅,九○合作社通知上訴人有關社員
「原認購股金」全額返還;「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
103 年 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14,367,306元(原認購股金 5,100,000
元+股金溢額 9,267,306元),被上訴人以九○合作社發放金額,減
除上訴人原認購股金 5,100,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 716,363元,核
定營利所得 9,983,669元(14,367,306元- 5,100,000元+ 716,363
元),並無不合。(二)九○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
板○商銀而消滅,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
果,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
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從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
、第14條及第14條之 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又上訴人於九○合
作社概括讓與板○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
價金,係九○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
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而財政部93年
9 月21日函釋,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既無悖離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
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
定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
日起有其適用。(三)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
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
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而本件九○
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
股份與股權等情,兩種法律行為、適用法條均不同,所生法律效果自
非相同,本件九○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
作社法規範,自非依公司法第 162條發行之股票。(四)所得稅法採
收付實現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
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
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
」及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
年 8月12日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
設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財政部93年 9月
21日函釋,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 1類營利所得所為之解釋,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
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予以適用。又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立法理由,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
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意旨,合併消滅
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
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
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
所得稅。(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162條、第 163條第 1項、行為時
信用合作社法第 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2條之 1等規定,信用合
作社係社員基於互助目的而組成的地方性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之社
員資格受有業務區域等限制,又其社股轉讓亦受有限制(須經信用合
作社同意等)。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以資合方式組成、股票須經簽證
後對外發行、股東持有之發行流通在外股票、轉讓交易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等性質,信用合作社之社股,其轉讓「未具」自由流通性,
社員所持有之社股憑證亦「非屬」依公司法規定經簽證發行流通者,
又社員就所投入之股金,其取回有賴退社或減少股金而請求合作社退
還,或因合作社解散返還股金予社員而取回,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藉
由已發行流通股票(有價證券)之轉讓交易(證券交易)而取回投資
成本並獲取買賣價差所得(證券交易所得)者,尚屬有別。本件九○
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非公
司法第 162條發行之股票,則九○合作社社股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所稱有價證券,非屬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
之證券。(三)從法律概念之位階性言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
是「財產交易所得」之下位概念(但在某些情況下也有成立「一時貿
易所得」之可能性);而「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項第 7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
差來計算,則在所得取得的原因事實上,顯然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
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特質,而且在財產交易以後
,對新的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
值(一時貿易所得亦然)。「證券交易所得」既為「財產交易所得」
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
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則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
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
,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上訴人係九○
合作社社員,該社於 103年 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
○商銀,九○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商銀為存續公司,則發生消滅
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其中並無「二個行為主
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
換行為」存在,不符合「交換」之定義。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
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依九○合作社以 105年 1月27日北市九○清
算字第1037號函復之意旨,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
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從適用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14條及第14條之 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
定。另上訴人於九○合作社概括讓與板○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
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
其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1類規定
之營利所得。(四)依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
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
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本件九○合
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
份與股權等情,二者法律行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律效果均非相同,
並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年 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
0 號函主旨:「貴行(貴社)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合作社(板
○商業銀行)申請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貴行(該行)概括承
受該社(貴社)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讓與)基準日預定為
103 年 7月21日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語甚明。
(五)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
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惟個人若有
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
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
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
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設計,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
前揭所得之性質,自無從比照辦理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有價證券之學說上定義為「表彰具有財產價
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
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條第 2項亦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
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
券」。故不論是「有價證券」之定義或條文規定,均未以「自由流通
」作為規範證券之要件,亦未將範圍限定於「依公司法第 162條發行
之股票」,僅要求權利與證券間有一定關連、得公開「募銷」證券即
足。合作社設股均滿足上揭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
字第 513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原判決徒以九○合作社後續轉讓社股
受有限制而「不具自由流通性」,進而否定社股之有價證券性質,顯
對於有價證券之法律意義、證券交易稅條例有所誤解,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二)所謂「財產交易所得」,學說上係指「個人利用資本之
所有權移轉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交易後該財產是否繼續存在,並不
影響「財產交易所得」之定性。又於稽徵實務上,財政部對於「證券
交易所得」之認定,亦非以「取得證券後,證券仍繼續存在」為要件
,此參財政部92年12月 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自明。又本件
板○商銀吸收合併九○合作社,九○合作社全體社員既然同意板○商
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故可知本件之經濟實質,實為九○合作社全
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
員「出售」其股份予九○合作社之交易實質。九○合作社固然會因概
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而消滅,惟在九○合作社消滅前
,必須由九○合作社先收回社員股票,始得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
所收回之社員股票,故九○合作社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確屬稅法
上證券「交易」行為。惟原判決徒以證券交易所得需具備「經過交換
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交換功
能」為要件,認定本件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 ;又逕援引由九○合作社單方說詞作為本件所得性質之論證;另未
對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未踐行九○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 2項
盈餘分配章定程序」表示判斷等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
、不備理由、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等違法。(三)參酌所得稅法第24
條之 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2、第19條之 4、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條等規定,可證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所稱證券「交易」實為
「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取得對價」之行為,即民法第 345條所定之買賣
行為,則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分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
其本質亦為民法之買賣行為,自屬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證券交易所
得。則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之意旨,實已逾越「股利所得」之文
義可能範圍,且將應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視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加以課稅,顯使納稅義務人增加稅法上未
規定之納稅義務,即對人民財產權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惟原判決未具理由即逕認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與租
稅法律主義無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信用合作社係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 4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九○合作社雖非公司組織,但其
與板○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又現行稽徵實務對於反對併購之股東
(社員)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條、企業併購法第 2條及公司法第31
7 條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行為,依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之意旨,
於收購程序中異議之社員得請求信用合作社「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且由於股份之收買屬於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項、第 2條等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出賣股份之社員所獲取之
證券交易所得,因而適用免稅或較低稅負之待遇;但信用合作社之社
員贊成合作社之併購行為,現行稽徵實務以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
,將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 1類之營利所得,最高邊際稅率可高達45%,顯見不論贊成或反
對併購之社員,其與信用合作社間交易行為之「經濟實質」均為「將
股份交付給信用合作社,用以換取金錢對價」,卻有迥異之稅捐效果
,顯見現行制度違反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惟原判決未對於上訴
人所主張「經濟實質相同,稅捐效果卻不同」之核心問題說明,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業已肯認「個人累積多年所得一次課
稅有失公平合理,故現行法制對變動所得有特殊處理」(劉鐵錚大法
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377號解釋之意見書亦同),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
中業已提出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函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
,說明變動所得之類型及共同特徵分析,須具備「長期累積之所得」
且「非依己意變動」之要件之所得,即應適用「以半數計算所得額」
或「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之模式;實務上亦肯認長期累積
所得,又無區分年度所得認定困難者,亦得適用財政部88年 8月12日
函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 124號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 375號
判決、原審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 37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號判決可參)。倘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因九○合
作社與板○商銀之合併所獲得之股份對價性質為盈餘分配(假設語氣
),則該筆盈餘分配款即係上訴人於83年、86年分別投入之股金及其
後每年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而於此19年間每年投入相當金額,後
因一次實現之所得,且該累積所得之實現係在合作社消滅時必然發生
而非屬偶發狀況,故本件應有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函釋之適用,或按
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減半計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惟原
判決置上訴人之充分論證於不顧,泛言「不具變動所得性質」,顯有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7類第 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
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
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
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
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
釋在案。「(第 1項)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 3人以上
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第 3項)第 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不得轉讓。」行為時公司法第 162條及第 1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
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信用合作社社
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 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間,得
以章程延長至 6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 1年。出社社員,得
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
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1
條、第12條之 1亦有明定。(二)按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係
規範證券之交易及課稅事項,故須以有證券之交易或買賣為前提,而
證券之交易或買賣又以證券能自由流通為前提,否則如本件九○合作
社之社員,其入社、退社均須得信用合作社之同意,社股亦不能自由
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亦與證券交易之本質不合,自無證券交
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徒以九○合作社
後續轉讓社股受有限制而「不具自由流通性」,進而否定社股之有價
證券性質,顯對於有價證券之法律意義、證券交易稅條例有所誤解,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三)查本件九○合作社將營業
、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商銀,九○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商銀
為存續公司,乃金融機構之吸收合併,並無股權交易之實質,故本件
系爭所得自非證券交易所得,而為股利所得。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3年
9 月21日函釋,認系爭所得為股利所得,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
件經濟實質為九○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合作社,以
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顯係對於信用合作社社
股本質之誤解,委無足採。(四)按財政部92年12月 4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6602號令,係有關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
購買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而本件九○合作社並
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自無該令釋之適用。
又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與本件之法律行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
律效果均非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業據原判決闡述甚明,上訴意旨
再予爭執,自屬無據。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
其類型及共同特徵須具備「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
要件,查本件所得係於 103年 7月21日吸收合併時一次實現,並非長
期累積之已實現所得,且本件係經九○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同意而辦理
概括讓與及吸收合併,亦不合非己意變動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林文舟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 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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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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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融機構合併法 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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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業併購法 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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