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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7.03.29 一百零七年判字第17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3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8-2 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第 2 條
企業併購法 第 2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係規範證券之交易及課稅事項,故須以有
  證券之交易或買賣為前提,而證券之交易或買賣又以證券能自由流通為
  前提,否則如本件九○合作社之社員,其入社、退社均須得信用合作社
  之同意,社股亦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亦與證券交易之
  本質不合,自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本件九○合作社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九○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信
  商銀為存續公司,乃金融機構之吸收合併,並無股權交易之實質,故本
  件系爭所得自非證券交易所得,而為股利所得。
2.財政部92年12月 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係有關上市上櫃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
  規定,而本件九○合作社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
  銷,自無該令釋之適用。又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與本件之法律行
  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律效果均非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
3.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其類型及共同特徵須具備「
  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要件,查本件所得係於 103年
  7 月21日吸收合併時一次實現,並非長期累積之已實現所得,且本件係
  經九○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同意而辦理概括讓與及吸收合併,亦不合非己
  意變動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第 345條、所得稅法第 4條、第14條、第24條之 1、第24
          條之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2、第19條之 4、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 7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8條、第11條、第12條、
          第12條之 1、第23條、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2條、第13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條,企業併購法第 2條、公司法第11
          2 條、第 162條、第 163條、第 317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證券交易條例第 1條、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5
          5 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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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綜合所得稅
    上  訴  人  黃○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衍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8月 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有限責任台北市
    第九○○合作社(下稱九○合作社)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
    下同) 4,991,83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營利所得 9,983,669元,歸
    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0,457,695元,綜合所得淨額 9,751,520
    元,應補稅額 2,350,1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105 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0132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之 2、第19條之 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等規定,涉及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時,皆以「出售」證券或股票為規範用語
    ,可證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份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係
    社員負有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財產權移轉予消滅機構,而消滅機構負有
    給付價金予社員之債權債務契約,本質屬民法第 345條之買賣行為;
    至於消滅機構於受領社員所移轉之股份後,其註銷股份之行為,核屬
    因合併進行解散之法定行為,與其向社員買回股份之契約行為,本非
    同一行為,不可混同視之。又我國稅法既欠缺將消滅公司(機構)向
    其股東(社員)收回股票(股份)並給付股票(股份)對價之行為排
    除適用證券交易行為之明文,則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383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所謂 :「股東所獲
    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結論部分
    ,難謂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件消滅機構九○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
    社員股票之前行為、以及其後九○合作社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
    所收回社員股票之後行為,應認同屬「證券交易」之兩個交易行為。
    被上訴人認九○合作社因併購交易向社員收回股份之前行為,不適用
    證券交易行為,而應屬「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顯使財政部93
    年 9月21日函釋自相矛盾。另九○合作社全體社員同意板○商業銀行
    (下稱板○商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九○合作社,可知本件的經濟
    實質,實為九○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合作社,以取
    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員「出售」其股份予九○合作社之交易實質
    。(二)依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3條第 4項第10款規定,信用
    合作社在綜合損益表上之「本期淨利(或淨損)」,係來自一個會計
    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主要由「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
    所得稅(費用)」及「停業單位損益」共同組成。又依統一會計制度
    第12條第 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資產負債表上之「保留盈餘(或累
    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組成,包含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此外,盈餘分配或
    虧損彌補,原則上應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不得任由信用
    合作社或個別社員逕行為之。另依九○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 2項及第
    48條規定,若本件股金溢額款之性質屬盈餘分配,須先由九○合作社
    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查本件無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故
    無須提列),同時提列40%之法定盈餘公積後,併經:( 1)理事會
    提出盈餘分配議案、( 2)監事會審核、( 3)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等
    程序,始得分配盈餘。惟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既非屬九○合作
    社章程第49條之稅後盈餘,亦無依相關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更未
    踐行由理事會提議、代表大會通過之法定程序。顯見上訴人領取之股
    金溢額款,其性質非屬九○合作社章程所規範之「盈餘分配」,亦即
    非「原投資之收益」。(三)本件係板○商銀合併九○合作社,無須
    進行「清算」程序,自無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參諸財政部65年 1月
    27日台財稅第 30533號函公式之計算可知,賸餘財產之來源,係清算
    後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餘額。惟系
    爭股金溢額款係源自於板○商銀支付之併購價金,而非屬清算後之資
    產總額,本件顯與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分配無關。(四)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 2條,企業併購法第 2條及公司法第 317條等規定,九○
    合作社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關於異議
    股東之股份收買應如何課稅,亦有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之適用。由於企業併購
    直接影響股東(或社員)之權利,不論是贊成或反對併購之股東,在
    稅制規劃上,皆應給予公平對待。本件倘若九○合作社先依據信用合
    作社法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嗣後再與板○商銀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
    併購交易,變更組織後之九○合作社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之
    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倘若九○合作社不先變更組織,九○合作社社
    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對於事務本質相同的
    交易事件(即股東出售股票、社員出售股份),在稅制規劃上,實難
    謂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 1項、原九
    ○合作社章程( 101年 3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版)第49條第 2項
    等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
    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社股股息;反
    觀公司法第 1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
    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兩者有高達30%之差異。又依10
    2 年度九○合作社決算報告書,截至 102年12月31日,九○合作社之
    社員權益合計金額為 1,937,784,960元,除 776,336,300元股金外(
    與九○合作社通知其社員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
    上所載 102年年底之股金金額相符),尚包括資本公積 374,140,565
    元,保留盈餘 713,125,527元及社員權益其他項目74,182,568元,其
    中保留盈餘依法需於每年自盈餘中提列40%,歷年累積之金額已高達
    638,460,531 元,佔保留盈餘總額的89.5%,亦佔第 1期溢額分配款
    1,352,000,000 元的47%,金額可謂重大。此高額之法定公積留在帳
    上,相對應的效果,即是拉高板○商銀併購九○合作社的對價,而在
    固守社員股金持有成本僅有區區 100元每股的股金下,相對拉高了股
    金溢額。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認定本件為營利所
    得時,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所稅累進級
    距下,勢將造成對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九○合作社於 103年 7月21日將營業、資產
    及負債概括讓與板○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
    額部分,依財政部87年 9月2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7年 9月21日函釋)意旨予以分配。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條規
    定,金融機構之合併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故依財政部93年 9
    月21日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
    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
    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
    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定之
    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乙節,業經九○合作社以 105年 1月27日北市九○
    清算字第1037號函復略以:「本社已於 103年 7月21日將營業、資產
    及負債概括讓與板○商業銀行。故本社社員於 103年……所獲配之現
    金(本金+溢價金)依財政部93年……解釋函示,溢價金即股東獲配
    現金超過出資額應視為股利所得,而非屬個人出售未上市及未上櫃公
    司股票之交易所得。」準此,九○合作社於 103年度概括讓與營業、
    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合併而消滅,九○合作社通知上訴人有關社員
    「原認購股金」全額返還;「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
    103 年 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14,367,306元(原認購股金 5,100,000
    元+股金溢額 9,267,306元),被上訴人以九○合作社發放金額,減
    除上訴人原認購股金 5,100,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 716,363元,核
    定營利所得 9,983,669元(14,367,306元- 5,100,000元+ 716,363
    元),並無不合。(二)九○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
    板○商銀而消滅,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
    果,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
    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從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
    、第14條及第14條之 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又上訴人於九○合
    作社概括讓與板○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
    價金,係九○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
    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而財政部93年
    9 月21日函釋,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既無悖離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
    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
    定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
    日起有其適用。(三)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
    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
    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而本件九○
    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
    股份與股權等情,兩種法律行為、適用法條均不同,所生法律效果自
    非相同,本件九○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
    作社法規範,自非依公司法第 162條發行之股票。(四)所得稅法採
    收付實現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
    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
    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
    」及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
    年 8月12日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
    設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財政部93年 9月
    21日函釋,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 1類營利所得所為之解釋,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
    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予以適用。又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立法理由,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
    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意旨,合併消滅
    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
    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
    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
    所得稅。(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162條、第 163條第 1項、行為時
    信用合作社法第 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2條之 1等規定,信用合
    作社係社員基於互助目的而組成的地方性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之社
    員資格受有業務區域等限制,又其社股轉讓亦受有限制(須經信用合
    作社同意等)。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以資合方式組成、股票須經簽證
    後對外發行、股東持有之發行流通在外股票、轉讓交易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等性質,信用合作社之社股,其轉讓「未具」自由流通性,
    社員所持有之社股憑證亦「非屬」依公司法規定經簽證發行流通者,
    又社員就所投入之股金,其取回有賴退社或減少股金而請求合作社退
    還,或因合作社解散返還股金予社員而取回,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藉
    由已發行流通股票(有價證券)之轉讓交易(證券交易)而取回投資
    成本並獲取買賣價差所得(證券交易所得)者,尚屬有別。本件九○
    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非公
    司法第 162條發行之股票,則九○合作社社股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所稱有價證券,非屬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
    之證券。(三)從法律概念之位階性言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
    是「財產交易所得」之下位概念(但在某些情況下也有成立「一時貿
    易所得」之可能性);而「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項第 7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
    差來計算,則在所得取得的原因事實上,顯然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
    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特質,而且在財產交易以後
    ,對新的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
    值(一時貿易所得亦然)。「證券交易所得」既為「財產交易所得」
    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
    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則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
    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
    ,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上訴人係九○
    合作社社員,該社於 103年 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
    ○商銀,九○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商銀為存續公司,則發生消滅
    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其中並無「二個行為主
    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
    換行為」存在,不符合「交換」之定義。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
    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依九○合作社以 105年 1月27日北市九○清
    算字第1037號函復之意旨,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
    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從適用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14條及第14條之 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
    定。另上訴人於九○合作社概括讓與板○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
    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
    其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1類規定
    之營利所得。(四)依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
    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
    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本件九○合
    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
    份與股權等情,二者法律行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律效果均非相同,
    並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年 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
    0 號函主旨:「貴行(貴社)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合作社(板
    ○商業銀行)申請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貴行(該行)概括承
    受該社(貴社)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讓與)基準日預定為
    103 年 7月21日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語甚明。
    (五)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
    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惟個人若有
    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
    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
    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
    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設計,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
    前揭所得之性質,自無從比照辦理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有價證券之學說上定義為「表彰具有財產價
    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
    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條第 2項亦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
    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
    券」。故不論是「有價證券」之定義或條文規定,均未以「自由流通
    」作為規範證券之要件,亦未將範圍限定於「依公司法第 162條發行
    之股票」,僅要求權利與證券間有一定關連、得公開「募銷」證券即
    足。合作社設股均滿足上揭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
    字第 513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原判決徒以九○合作社後續轉讓社股
    受有限制而「不具自由流通性」,進而否定社股之有價證券性質,顯
    對於有價證券之法律意義、證券交易稅條例有所誤解,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二)所謂「財產交易所得」,學說上係指「個人利用資本之
    所有權移轉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交易後該財產是否繼續存在,並不
    影響「財產交易所得」之定性。又於稽徵實務上,財政部對於「證券
    交易所得」之認定,亦非以「取得證券後,證券仍繼續存在」為要件
    ,此參財政部92年12月 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自明。又本件
    板○商銀吸收合併九○合作社,九○合作社全體社員既然同意板○商
    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故可知本件之經濟實質,實為九○合作社全
    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
    員「出售」其股份予九○合作社之交易實質。九○合作社固然會因概
    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商銀而消滅,惟在九○合作社消滅前
    ,必須由九○合作社先收回社員股票,始得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
    所收回之社員股票,故九○合作社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確屬稅法
    上證券「交易」行為。惟原判決徒以證券交易所得需具備「經過交換
    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交換功
    能」為要件,認定本件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 ;又逕援引由九○合作社單方說詞作為本件所得性質之論證;另未
    對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未踐行九○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 2項
    盈餘分配章定程序」表示判斷等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
    、不備理由、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等違法。(三)參酌所得稅法第24
    條之 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2、第19條之 4、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條等規定,可證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所稱證券「交易」實為
    「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取得對價」之行為,即民法第 345條所定之買賣
    行為,則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分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
    其本質亦為民法之買賣行為,自屬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證券交易所
    得。則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之意旨,實已逾越「股利所得」之文
    義可能範圍,且將應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視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加以課稅,顯使納稅義務人增加稅法上未
    規定之納稅義務,即對人民財產權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惟原判決未具理由即逕認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與租
    稅法律主義無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信用合作社係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 4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九○合作社雖非公司組織,但其
    與板○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又現行稽徵實務對於反對併購之股東
    (社員)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條、企業併購法第 2條及公司法第31
    7 條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行為,依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之意旨,
    於收購程序中異議之社員得請求信用合作社「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且由於股份之收買屬於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項、第 2條等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出賣股份之社員所獲取之
    證券交易所得,因而適用免稅或較低稅負之待遇;但信用合作社之社
    員贊成合作社之併購行為,現行稽徵實務以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釋
    ,將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 1類之營利所得,最高邊際稅率可高達45%,顯見不論贊成或反
    對併購之社員,其與信用合作社間交易行為之「經濟實質」均為「將
    股份交付給信用合作社,用以換取金錢對價」,卻有迥異之稅捐效果
    ,顯見現行制度違反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惟原判決未對於上訴
    人所主張「經濟實質相同,稅捐效果卻不同」之核心問題說明,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業已肯認「個人累積多年所得一次課
    稅有失公平合理,故現行法制對變動所得有特殊處理」(劉鐵錚大法
    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377號解釋之意見書亦同),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
    中業已提出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函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
    ,說明變動所得之類型及共同特徵分析,須具備「長期累積之所得」
    且「非依己意變動」之要件之所得,即應適用「以半數計算所得額」
    或「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之模式;實務上亦肯認長期累積
    所得,又無區分年度所得認定困難者,亦得適用財政部88年 8月12日
    函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 124號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 375號
    判決、原審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 37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號判決可參)。倘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因九○合
    作社與板○商銀之合併所獲得之股份對價性質為盈餘分配(假設語氣
    ),則該筆盈餘分配款即係上訴人於83年、86年分別投入之股金及其
    後每年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而於此19年間每年投入相當金額,後
    因一次實現之所得,且該累積所得之實現係在合作社消滅時必然發生
    而非屬偶發狀況,故本件應有財政部88年 8月12日函釋之適用,或按
    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減半計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惟原
    判決置上訴人之充分論證於不顧,泛言「不具變動所得性質」,顯有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7類第 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
    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
    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
    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
    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年 9月21日函
    釋在案。「(第 1項)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 3人以上
    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第 3項)第 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不得轉讓。」行為時公司法第 162條及第 1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
    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信用合作社社
    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 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間,得
    以章程延長至 6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 1年。出社社員,得
    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
    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1
    條、第12條之 1亦有明定。(二)按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係
    規範證券之交易及課稅事項,故須以有證券之交易或買賣為前提,而
    證券之交易或買賣又以證券能自由流通為前提,否則如本件九○合作
    社之社員,其入社、退社均須得信用合作社之同意,社股亦不能自由
    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亦與證券交易之本質不合,自無證券交
    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徒以九○合作社
    後續轉讓社股受有限制而「不具自由流通性」,進而否定社股之有價
    證券性質,顯對於有價證券之法律意義、證券交易稅條例有所誤解,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三)查本件九○合作社將營業
    、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商銀,九○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商銀
    為存續公司,乃金融機構之吸收合併,並無股權交易之實質,故本件
    系爭所得自非證券交易所得,而為股利所得。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3年
    9 月21日函釋,認系爭所得為股利所得,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
    件經濟實質為九○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合作社,以
    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顯係對於信用合作社社
    股本質之誤解,委無足採。(四)按財政部92年12月 4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6602號令,係有關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
    購買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而本件九○合作社並
    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自無該令釋之適用。
    又財政部82年 8月25日函釋,與本件之法律行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
    律效果均非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業據原判決闡述甚明,上訴意旨
    再予爭執,自屬無據。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
    其類型及共同特徵須具備「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
    要件,查本件所得係於 103年 7月21日吸收合併時一次實現,並非長
    期累積之已實現所得,且本件係經九○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同意而辦理
    概括讓與及吸收合併,亦不合非己意變動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林文舟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  伍榮陞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2條 (股份之買回)
  1.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2.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3.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2.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3.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4.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5.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6.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7.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2. 金融機構合併法 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2條 (準用規定)
  1.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2.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3.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3. 企業併購法 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之適用)
  1.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2.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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