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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06.21 一百零七年台抗字第43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6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所
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
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
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71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412
          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抗  告  人  黃○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 107年 3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6年
度聲再字第 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於民國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
    第 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規定:「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
    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
    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
    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修正
    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
    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
    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
    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黃○檳提出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
    半年度)、本院另案多件判決、學說及學者吳○周所出具之法律專家
    意見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對原
    審法院 10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將立式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
        資產之金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再由發行人日○科技公司
        於96年 8月30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上傳輸
        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
        ,並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櫃買中心99年11月22日證櫃監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件日○科技公司96年度年報、立式綜合
        加工機採購資料、日○科技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日○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各 1份扣案可佐,足認該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買賣,
        確已併入日○科技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原判決第
        6 、15至16頁)。自卷附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及附件
        說明,該公司96年底較95年底固定資產成本增加之主要原因,其
        中查核報告說明九(參見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卷(一
        )第 4頁)所載「上海日○公司機器設備立式加工中心固定資產
        編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係向喬○機械工業公司訂購並透
        過境外公司 Neo Chip Micro System CO.,LTD進口至大陸,帳列
        成本為 RMB 2,849千元。經檢視公司提供相關內控表單,均符合
        上海日○公司固定資產交易循環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且會計處
        理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檢附相關內控表單及會計處理供核,
        詳附件十一。」等語;上揭查核報告附件三即日○電子科技(上
        海)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參見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核閱報告卷(一)第 4頁、第15頁)載明「類別:機器設備;編
        碼:Z000000000、Z000000000;名稱規格:立式加工中心,累計
        原值( RMB): 1,424,518元、 1,424,518元」等語;上揭核閱
        報告附件十一所示購貨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證明聯(
        參見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卷(二)第100、109頁)亦
        載明「立式加工中心(含刀具配備) 2臺總價美金36萬元」等語
        觀之,堪認96年 8月30日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
        產項下機器設備欄記載新臺幣 549,661(千元)(原審卷第43頁
        反面)等情,該金額應係當年上半年度日○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
        所有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即已包括計算上開購買綜
        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之金額即美金36萬元。故尚難僅因前述
        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欄所載金
        額無記載美金36萬元等情,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該購買
        立式加工機具(含刀具)金額即美金36萬元部分,業經換算為新
        臺幣,且與其他機器設備加總合計,而登載於該合併財務報告內
        之固定資產項下甚明。從而,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原確定
        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已認抗告人於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偽登載情事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申報不實罪,且敘明辯護人為抗告人辯稱,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係指「重
        要或主要」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原確
        定判決第16頁)。抗告人所檢附之另案判決所表示法律見解及學
        者對抽象性法律見解之解釋,按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
        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核無
        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指係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
    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惟卷內並無上開報表扣案可稽,原裁定引據之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第 1頁係記載「日○公司96年度合併
    財務報表中…」,並非針對「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進行查核
    ,自無從據以認定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容
    有無虛偽不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
    度合併財務報表有將立式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資產之金
    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業據原裁定詳
    為論述。抗告人以之為新證據之日○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查核期間為96年上半年
    度及95年上半年度,並謂「後附之附註係本合併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參閱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 8月10日會計師核閱報告)」(原
    審卷第43、44頁)。而本件機械交易發生於96年 6月30日前,並於是
    日前登載並申報於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按諸交易
    發生及應登載日期,確係96年上半年度,亦與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相
    合,是上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抗告意旨斷章取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居財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謝靜恒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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