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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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7.06.21 一百零七年台抗字第43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6月2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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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所
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
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
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71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4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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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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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抗 告 人 黃○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 107年 3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6年
度聲再字第 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於民國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
第 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規定:「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
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
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
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修正
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
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
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
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黃○檳提出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
半年度)、本院另案多件判決、學說及學者吳○周所出具之法律專家
意見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對原
審法院 10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將立式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
資產之金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再由發行人日○科技公司
於96年 8月30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上傳輸
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
,並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櫃買中心99年11月22日證櫃監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件日○科技公司96年度年報、立式綜合
加工機採購資料、日○科技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日○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各 1份扣案可佐,足認該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買賣,
確已併入日○科技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原判決第
6 、15至16頁)。自卷附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及附件
說明,該公司96年底較95年底固定資產成本增加之主要原因,其
中查核報告說明九(參見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卷(一
)第 4頁)所載「上海日○公司機器設備立式加工中心固定資產
編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係向喬○機械工業公司訂購並透
過境外公司 Neo Chip Micro System CO.,LTD進口至大陸,帳列
成本為 RMB 2,849千元。經檢視公司提供相關內控表單,均符合
上海日○公司固定資產交易循環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且會計處
理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檢附相關內控表單及會計處理供核,
詳附件十一。」等語;上揭查核報告附件三即日○電子科技(上
海)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參見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核閱報告卷(一)第 4頁、第15頁)載明「類別:機器設備;編
碼:Z000000000、Z000000000;名稱規格:立式加工中心,累計
原值( RMB): 1,424,518元、 1,424,518元」等語;上揭核閱
報告附件十一所示購貨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證明聯(
參見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卷(二)第100、109頁)亦
載明「立式加工中心(含刀具配備) 2臺總價美金36萬元」等語
觀之,堪認96年 8月30日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
產項下機器設備欄記載新臺幣 549,661(千元)(原審卷第43頁
反面)等情,該金額應係當年上半年度日○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
所有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即已包括計算上開購買綜
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之金額即美金36萬元。故尚難僅因前述
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欄所載金
額無記載美金36萬元等情,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該購買
立式加工機具(含刀具)金額即美金36萬元部分,業經換算為新
臺幣,且與其他機器設備加總合計,而登載於該合併財務報告內
之固定資產項下甚明。從而,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原確定
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已認抗告人於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偽登載情事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申報不實罪,且敘明辯護人為抗告人辯稱,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係指「重
要或主要」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原確
定判決第16頁)。抗告人所檢附之另案判決所表示法律見解及學
者對抽象性法律見解之解釋,按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
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核無
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指係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
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惟卷內並無上開報表扣案可稽,原裁定引據之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第 1頁係記載「日○公司96年度合併
財務報表中…」,並非針對「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進行查核
,自無從據以認定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容
有無虛偽不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
度合併財務報表有將立式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資產之金
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業據原裁定詳
為論述。抗告人以之為新證據之日○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查核期間為96年上半年
度及95年上半年度,並謂「後附之附註係本合併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參閱勤○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 8月10日會計師核閱報告)」(原
審卷第43、44頁)。而本件機械交易發生於96年 6月30日前,並於是
日前登載並申報於日○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按諸交易
發生及應登載日期,確係96年上半年度,亦與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相
合,是上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抗告意旨斷章取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居財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謝靜恒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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