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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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7.06.06 一百零七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6月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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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就重大消息之定義,增
列「明確」、有「具體內容」之要件。重大消息須達「明確」,並有「具
體內容」,始能認已成立。在公司併購案,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
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董事會決議、簽訂契約等。雙方之
磋商須進行至何地步,始能認為已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而成為重大消
息,須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屬事實認定範疇。倘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
,已就併購契約重要之點(如股權收購價格、基本架構)達成共識,而簽
訂意向書時,併購完成可期,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此項重大
消息已臻明確,即使仍存有未能完成併購之可能性,亦不能謂該重大消息
尚未成立。簽訂意向書時,已就每股收購價格區間、交易架構等併購契約
重要之點達成共識,即使股權收購價格尚未特定、實地查核尚未進行,該
併購案完成之可能性甚高,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即屬重大消
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4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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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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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90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民國99年 6月 3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本法)第 157條之 1(下稱新法)。然依
新法,本件爭點之一即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簡言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始得認為臻
於明確?原確定判決認美商捷○公司與綠○公司於95年 9月12日簽訂
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即為內線消息明確之時點,此一認定與事實明顯
違背。蓋該『無拘束力意向書』原文為『Non-binding Letter of In
tent』,『 Non-binding』翻譯為中文即不具束縛、無拘束力之意,
亦即簽約雙方於該意向書簽訂後,任何一方均可主張不遵守且不負任
何法律責任。該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包括簽訂後,美商捷○公司將執
行為期 2週之實地查核(其後實地查核時間為 4週),雙方再就併購
案為最後合約之討論(按是否為最後合約之簽立以及簽訂內容如何,
簽約雙方在該『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時,均無法預知)等情,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正本第 6頁參看),故無拘束力意向書簽
訂後是否必將完成併購案,並非絕對,其間仍有諸多變數足以使併購
案無法達成。此觀美商捷○公司於『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後之95年
10月30日發給綠○公司之要約函(Offer Letter for Taiwan Green
Point )其內容敘及實地查核後,擬定之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
同) 100元,綠○公司就此收購價格之要約予以拒絕,此亦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正本第77、78頁參看)。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綠
點公司雖就收購價格拒絕,但並未否決美商捷○公司併購案,因認被
告柯○昌關於95年 9月12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尚非內線消息明
確時點之辯解不足採云云。然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價格絕對是最優
先之考量,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該收購價格每股 100元之要約
,仍有待承諾,雙方意思表示才會達到一致,但綠○公司拒絕之,故
就綠○公司拒絕之意思表示到達美商捷○公司時,該美商捷○公司每
股 100元之要約失其效力,契約不成立。若美商捷○公司就此價格不
再重新以另一價格為要約,併購案必定破局,自不待言。尚難以美商
捷○公司其後提高收購價格以及雙方最終完成併購案,即忽略綠○公
司在併購案進行中曾拒絕每股 100元收購價格之要約,此拒絕之意思
表示足使併購案胎死腹中。原確定判決以95年 9月12日雙方簽訂無拘
束力意向書時即為內線消息明確之時點,此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
置契約成立要件不顧。再參以『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歷經一連
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
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
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
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
決本件關於消息明確性之認定,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
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相左。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建構健全之企業併購案
,此關於消息明確性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對於法之續造意
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二原確定判決明知本
案關鍵證據即花旗銀行 5,700餘封電子郵件尚未調取,卻無視於被告
柯○昌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柯○昌有利之證據,
且將未調閱該等郵件資料之不利益歸為被告柯○昌,亦有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柯○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 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
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核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
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
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
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
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二)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就重大消息之
定義,增列「明確」、有「具體內容」之要件。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2月22日頒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5條,亦
將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由「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
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其立法理由謂:「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是重大消息須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
」,始能認已成立。在公司併購案,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
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董事會決議、簽訂契約
等。雙方之磋商須進行至何地步,始能認為已達明確,並有具體
內容,而成為重大消息,須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屬事實認定範
疇。倘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已就併購契約重要之點(如股權
收購價格、基本架構)達成共識,而簽訂意向書時,併購完成可
期,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此項重大消息已臻明確,
即使仍存有未能完成併購之可能性,亦不能謂該重大消息尚未成
立。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
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美商捷○公司併購綠○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規定之重大消息;美商捷
普公司與綠○公司於95年 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雙方
均有高度併購意願,已對併購價格區間、條件、交易架構等達成共識
,該項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已臻明確,自已成形;
被告辯稱:該「無拘束力意向書」並無拘束力,雙方簽署意向書時,
交易價格尚未確定、實地查核尚未進行,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云云,不
足採信;綠○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拒絕美商捷○公司以每股 100元收
購價格之要約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皆已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6至85頁)。
四、查股權收購價格,固屬影響併購能否完成之重大因素。然本件美商捷
○公司與綠○公司均有高度併購意願,雙方於95年 9月12日簽訂意向
書時,已就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溢價率18%至38%)、交易架構等併
購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共識,即使股權收購價格尚未特定、實地查核尚
未進行,該併購案完成之可能性甚高,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
響,即屬重大消息。原判決認定該項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為雙方簽
訂意向書之時,而未採經實地查核,確定收購價格之時,為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已詳述其理由,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又個案具體事實不同,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
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對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所採見解,於
本案不能比附援引。
五、被告於原審更一審並未聲請再向美商花○公司調取電子郵件(見原審
更(一)審卷二第38頁背面),僅指摘已調取之電子郵件殘缺不全。
且被告未敘明所指 5,700餘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何對其有利,原審更
一審未予調查、審酌,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或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應認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陳宏卿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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