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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06.06 一百零七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6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 條
要  旨
要  旨
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就重大消息之定義,增
列「明確」、有「具體內容」之要件。重大消息須達「明確」,並有「具
體內容」,始能認已成立。在公司併購案,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
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董事會決議、簽訂契約等。雙方之
磋商須進行至何地步,始能認為已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而成為重大消
息,須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屬事實認定範疇。倘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
,已就併購契約重要之點(如股權收購價格、基本架構)達成共識,而簽
訂意向書時,併購完成可期,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此項重大
消息已臻明確,即使仍存有未能完成併購之可能性,亦不能謂該重大消息
尚未成立。簽訂意向書時,已就每股收購價格區間、交易架構等併購契約
重要之點達成共識,即使股權收購價格尚未特定、實地查核尚未進行,該
併購案完成之可能性甚高,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即屬重大消
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446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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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90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民國99年 6月 3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本法)第 157條之 1(下稱新法)。然依
    新法,本件爭點之一即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簡言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始得認為臻
    於明確?原確定判決認美商捷○公司與綠○公司於95年 9月12日簽訂
    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即為內線消息明確之時點,此一認定與事實明顯
    違背。蓋該『無拘束力意向書』原文為『Non-binding Letter of In
    tent』,『 Non-binding』翻譯為中文即不具束縛、無拘束力之意,
    亦即簽約雙方於該意向書簽訂後,任何一方均可主張不遵守且不負任
    何法律責任。該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包括簽訂後,美商捷○公司將執
    行為期 2週之實地查核(其後實地查核時間為 4週),雙方再就併購
    案為最後合約之討論(按是否為最後合約之簽立以及簽訂內容如何,
    簽約雙方在該『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時,均無法預知)等情,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正本第 6頁參看),故無拘束力意向書簽
    訂後是否必將完成併購案,並非絕對,其間仍有諸多變數足以使併購
    案無法達成。此觀美商捷○公司於『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後之95年
    10月30日發給綠○公司之要約函(Offer Letter for Taiwan Green
    Point )其內容敘及實地查核後,擬定之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
    同) 100元,綠○公司就此收購價格之要約予以拒絕,此亦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正本第77、78頁參看)。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綠
    點公司雖就收購價格拒絕,但並未否決美商捷○公司併購案,因認被
    告柯○昌關於95年 9月12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尚非內線消息明
    確時點之辯解不足採云云。然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價格絕對是最優
    先之考量,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該收購價格每股 100元之要約
    ,仍有待承諾,雙方意思表示才會達到一致,但綠○公司拒絕之,故
    就綠○公司拒絕之意思表示到達美商捷○公司時,該美商捷○公司每
    股 100元之要約失其效力,契約不成立。若美商捷○公司就此價格不
    再重新以另一價格為要約,併購案必定破局,自不待言。尚難以美商
    捷○公司其後提高收購價格以及雙方最終完成併購案,即忽略綠○公
    司在併購案進行中曾拒絕每股 100元收購價格之要約,此拒絕之意思
    表示足使併購案胎死腹中。原確定判決以95年 9月12日雙方簽訂無拘
    束力意向書時即為內線消息明確之時點,此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
    置契約成立要件不顧。再參以『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歷經一連
    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
    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
    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
    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
    決本件關於消息明確性之認定,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
    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相左。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建構健全之企業併購案
    ,此關於消息明確性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對於法之續造意
    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二原確定判決明知本
    案關鍵證據即花旗銀行 5,700餘封電子郵件尚未調取,卻無視於被告
    柯○昌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柯○昌有利之證據,
    且將未調閱該等郵件資料之不利益歸為被告柯○昌,亦有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柯○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 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
        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核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
        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
        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
        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
        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二)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就重大消息之
        定義,增列「明確」、有「具體內容」之要件。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2月22日頒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5條,亦
        將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由「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
        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其立法理由謂:「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是重大消息須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
        」,始能認已成立。在公司併購案,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
        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董事會決議、簽訂契約
        等。雙方之磋商須進行至何地步,始能認為已達明確,並有具體
        內容,而成為重大消息,須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屬事實認定範
        疇。倘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已就併購契約重要之點(如股權
        收購價格、基本架構)達成共識,而簽訂意向書時,併購完成可
        期,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此項重大消息已臻明確,
        即使仍存有未能完成併購之可能性,亦不能謂該重大消息尚未成
        立。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
        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美商捷○公司併購綠○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規定之重大消息;美商捷
    普公司與綠○公司於95年 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雙方
    均有高度併購意願,已對併購價格區間、條件、交易架構等達成共識
    ,該項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已臻明確,自已成形;
    被告辯稱:該「無拘束力意向書」並無拘束力,雙方簽署意向書時,
    交易價格尚未確定、實地查核尚未進行,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云云,不
    足採信;綠○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拒絕美商捷○公司以每股 100元收
    購價格之要約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皆已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6至85頁)。
四、查股權收購價格,固屬影響併購能否完成之重大因素。然本件美商捷
    ○公司與綠○公司均有高度併購意願,雙方於95年 9月12日簽訂意向
    書時,已就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溢價率18%至38%)、交易架構等併
    購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共識,即使股權收購價格尚未特定、實地查核尚
    未進行,該併購案完成之可能性甚高,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
    響,即屬重大消息。原判決認定該項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為雙方簽
    訂意向書之時,而未採經實地查核,確定收購價格之時,為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已詳述其理由,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又個案具體事實不同,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
    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對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所採見解,於
    本案不能比附援引。
五、被告於原審更一審並未聲請再向美商花○公司調取電子郵件(見原審
    更(一)審卷二第38頁背面),僅指摘已調取之電子郵件殘缺不全。
    且被告未敘明所指 5,700餘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何對其有利,原審更
    一審未予調查、審酌,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或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應認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陳宏卿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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