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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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7.05.24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5月2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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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然而無論如何,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不論是否涉
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的修正,仍應於判決
理由中,有所說明,否則,猶屬判決理由欠備。
2.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業於 104年 7月 1日作部分修正,將原第
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
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
準據。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
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
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
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
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
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71條、刑
事訴訟法第 3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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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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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即下列被告
之 配 偶 ○秀
被 告 曾○裘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 106年 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457號,
98年度偵字第880、12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告)金○和,及被告曾○裘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金○和、曾○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
,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記載,
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
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
,乃理所當然;反之,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
料顯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1.原判決事實認定:曾○裘、金○和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前者另
案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屬證券市場上所稱「
市場派」人士,歷經民國95年 1月間,與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公司)董事長鄭○仁(證券市場上稱「公司派」
;業經第一審判罪,緩刑確定;其他公司派多人,亦經判罪,
緩刑確定)通謀利用「相對委託」方式,由公司派移轉「全○
公司」股票給市場派,由市場派負責操縱、控制、影響該公司
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的交易價格,同年 6月及 8、 9月間,再
以「相對委託」方式,由公司派買回市場派部分持股;市場派
則利用諸多他人帳戶,大量進行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製造
該公司交易活絡表象,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手法,
操縱、控制、影響其市場交易價格,吸收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
買進,市場派因此得以順利出脫持股,迄至96年 1月31日止,
獲取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 2億 9,090萬
6,670 元)之不法差價利益,而該附表則記載:「一、已實現
之買賣『全○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為『 1』億 1,917萬
9,209 元」、「未賣出淨買超『全○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
得為 4,126張( 4,126仟股)」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19
1 頁),並以該附表同旨於曾○裘之主文項下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惟於其理由欄貳─一─(四)─4.(即犯罪所得部分
)內,卻說明已出售「全○(公司)股票」犯罪所得(不法差
價利益)為「 2億 1,941萬 6,400元」,未實現淨買超「全○
公司」股票 4,126張,擬制犯罪所得為 1,987萬 848元,再扣
除其他系統差價利益負值–23萬 7,191元,總計已售出股票之
犯罪所得為「 2」億 1,917萬 9,209元等旨(見原判決第 169
–171 頁);復於理由欄貳─四─(一)、(二)內,就曾○
裘應沒收之「已實現買賣全○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又
載為「 1」億 1,917萬 9,209元(見原判決第 185頁第16、17
行,第 186頁第 9、10行)之旨,已見其主文記載、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其實情究竟如
何,容有未明,攸關犯情輕重程度,且於量刑斟酌、剝奪被告
不法利益(所得)時,具有一定的意義,允宜查明釐清並為適
當之認定、記載。
2.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貳─五內,載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市場
派,自95年11月30日迄至96年 1月間止,操縱、控制、影響「
全○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第 3款、第 4款、第 5款、第 7款等犯行,惟經查於前揭時段
,或無任何全○股票買進或賣出,或其交易數量未達操縱市場
之程度,乃以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該被訴部分,檢察
官認與被告等前揭被判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由,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 187、 188頁
)。果若無誤,則市場派於前揭期間所為的股票交易,當應自
被告等有罪部分的事實、理由中剔除,方屬正確,然而原判決
於其理由中,援引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內容,就所進行股票操作手法分析時,似未注意及此,猶
將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期間的股票買賣成交量計入(見
原判決第 156頁第12至24行),而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適合的情形存在;又此期間的股票買賣行為,既經
原審認定不構成犯罪,何以仍將被告等上揭時段的股票交易,
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予以列載?允宜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
以昭折服。
3.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等市場派曾經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
僅載有「王○芳、曾○棋、鄭○同、張○聲、賴○玲、石○英
、涂○琪、薛○玲、薛○慧、張林○貞、金○輪科技有限公司
」、「金○和、郭○呈、郭○良」、「陳○、陳○伊、沈○芳
、邵○娟、李○寶、劉○瑩」、「范○強、范○堯、星○鐘錶
工業公司」等23個(以上,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市場派
系統」稱之),及「楊○龍、林○鳳、陳○嶽、徐○衡、簡○
騰、陳○時、徐○川」、「顧彭○敏、闕○娟、陳○宇」等10
個證券帳戶(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其他系統」稱之),惟
於其理由欄貳─二─(四)─2.內,卻另指「王○華」名義的
證券帳戶亦在其中,並援為相關股票交易統計、分析之資料(
見原判決第 156頁第 1行),似亦與事實所認,不相適合,其
實情如何,容有未明,同關乎被告等不法犯罪所得計算基礎之
變動,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4.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於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明令自公布日
施行(95年 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
,原判決理由欄參─三內,亦為相同載敘,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說明時,並以「95年 1月13日」為被告等「沖洗買賣」行為
,分別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6款,或修正
後同條項第 5款規定的分野(見原判決第 176頁第12至18行)
;惟於其理由欄肆─二、三內,就被告等所為「相對成交」行
為部分,卻分別以「95年 1月10日前」、「95年 1月11日以後
」為前揭新舊法規適用之說明(見原判決第 177頁倒數第 4行
至第 178頁第 2行、第16至20行),似對上揭法令修正「生效
日」之認定,前後齟齬;另原判決事實欄二─(三)─1.關於
被告等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時間,載為「自95年 1月 3
日至『96』年11月29日期間內之… 205日」(見原判決第10頁
第 7、 8行),似與卷內證據不符,其「96」年之記載是否有
誤?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更正。
5.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與公司派協議,自95年 6月 8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同年 8月 8日起至同年 9月19日止,執行通
謀「相對委託」之犯罪行為(見起訴書第 7頁第6–8行),而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僅於「95年 6月 8日起至同年月23日」、「
95年 8月 9日至同年月25日」、「95年 9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
」執行前揭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為犯罪行為(見原判決
第 7頁倒數第 6-9行、第 8頁倒數第6–8行),就被告等被訴
之「95年 8月 8日」犯行部分,原判決固以「起訴書誤載」為
由,加以更正;但就「95年 8月26日至同年 9月12日」間之被
訴犯嫌部分,究竟應為如何之審判,卻未能詳加說明,致上訴
人等指摘其有漏未判決之違失,執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難認
全非無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
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然而無論如何,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不論是
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的修正,
仍應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否則,猶屬判決理由欠備。
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業於 104年 7月 1日作部分修正,
將原第 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
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
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
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
,因而參照同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
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
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
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
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
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
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
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
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原判決就此被告等行為後法律之修正,究屬有無「法律有變更
」?是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未置一語,卻逕適用「95年 1
月11日」公布施行之(舊)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
作為判決依據(見原判決第 190頁附錄法條),而非 104年 7月
1 日之法律,顯然判決理由欠備,並適用法則不當。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
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等被訴於95年11月30日迄至
96年 1月間止,涉犯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發回
部分,存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另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業於 107年 1月31日修訂公布施行,且本件自第一審繫屬(98年 5
月 8日)後,迄今已逾 8年,應否依新法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又
上訴人等得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案經發回,
宜均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王國棟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李釱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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