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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03.21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3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32、36、171、174、179 條
要  旨
要  旨
1.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行同種
  類行為之犯罪而言。倘非在密接時間內,或所實行者非屬同種類行為,
  即非屬集合犯,而應論以數罪。
2.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條、第 33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
          條、第36條、第 171條、第 174條、第 179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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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祚延
    上  訴  人  林○葦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林○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洪俊誠律師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蔡○恭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常照倫律師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古○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林○宏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5年 8月 4日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687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6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704、6831、 13018、 13974、 14448、 15361、 19115、20
283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 2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葦被訴誣告無罪,及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 1至 3、 5
;林○安所犯如其附表乙;古○蓉所犯如其附表丙;蔡○恭所犯如其附表
丁編號 1;林○宏所犯如其附表戊所示各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葦、上訴人林○安、古
    ○蓉、蔡○恭、林○宏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誣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林○葦被訴誣告無罪暨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編號 5所示詐欺,及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如附表甲編號 1至 3;林○安如附表乙;古○蓉如附表丙;蔡○恭如
    附表丁編號 1;林○宏如附表戊所示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又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依
          同法第36條第 1項第 1至 3款規定,分為季報、年報及月報。
          違反上開第20條第 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之規定處罰。上開規定,有別於同法第32條第 1項所規定公司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申請審核所加具之公開說明,其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就公開說明書關於財
          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依民國98年12月22日有效之公司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7條第 1、 3款分別
          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兩年度財務報表
          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
          開始 8個月者,應加列申報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發行
          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如有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苟股份
          有限公司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關於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
          偽不實,即係違反上開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4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處罰,要非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之規定處罰。
        2.原判決事實認定康○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生技公
          司),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 8月25日登錄興櫃,然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則關於該事實(一)、(二)所認定,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99年 1、 3月,是否確在康○生技公司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後,即無從判斷,因關係上開不同法條之適
          用,原判決未予釐清,尚屬理由不備。
        3.該事實(五)記載,(一)、(三)、(四)所示虛偽交易所
          填製附表二、三、四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致康○生技公
          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
          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康○生技公司並將各月
          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見原判決第10頁)。惟理由並未說明何項財務報告向主
          管機關申報,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證據,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4.該事實(一)部分認定未實際出貨,(二)部分未認定有無交
          付貨物,惟記載「後瑞○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公
          司)表明欲退貨,並將少部分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生技公
          司」(見原判決第 5、 7頁),係以任○菁在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偵審中之證言為認定
          依據。然理由雖記載,其於 102年 4月15日在該站調查及偵查
          中,均謂上開交易實際並未供貨等語(見原判決第32、33、73
          頁)。但其於 102年 5月31日該站調查、 102年12月 2日、10
          3 年 1月 6日第一審、 104年 4月 9日原審則稱:供貨細節要
          問曾○婷才清楚、事後拿到發票,才知道他們進這些貨、關於
          (二)部分有無進貨,我不清楚、我認為是塞貨,有沒有進這
          些貨,是曾○婷在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38、41、42、43頁)
          ,係證述有無進貨,其不清楚,則其上開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實
          際並未供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所稱「塞
          貨」,係何所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未實際出貨,自有
          未當。
        5.原判決理由就曾○婷證言係記載:(一)部分瑞○公司最後僅
          取得50盒,其餘林○葦所借用的 950盒均無法交貨(見原判決
          第50頁),如果無訛,未返還借用物,與未實際交付貨物尚屬
          有間。原判決採為該事實(一)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
        6.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
          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犯罪而言。倘非在密接時間內,或所實行
          者非屬同種類行為,即非屬集合犯,而應論以數罪。
          該(二)部分僅記載林○葦、蔡○恭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發票,持向瑞○公司請款(見原判決第 5、 6頁
          ),並未認定該發票有記入康○生技公司帳冊,(五)部分亦
          未認定,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之交易,已列入康○生技公司帳
          冊,並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則依原判決就(二)部
          分所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一)、(三)、(四)所
          認定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是否屬同種類行為?原判決均
          未說明。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分為季報、
          年報及月報,已如上述。縱(二)部分亦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之行為,然關於開立發票之時間,(一)部分附表二為
          99年 1月30日、(二)部分附表二之一為99年 3月26日、(三
          )部分附表三為 100年12月29日、(四)部分附表四為 101年
          2 月29日、同年 3月30日、同年 6月22、28日,就形式上觀察
          ,各該事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並非密接。且除上開時間
          所製作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外,於99年 1月至 101年 6月間
          ,原判決並未認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各款所為其他各
          次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有不實情形,則上開(一)至(四
          )所示之行為,是否屬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
          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為說明,即遽認為
          接續犯,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1.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安係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康○國際公司、舒○林公司
          )登記負責人,惟該 2公司採購、財務均受康○生技公司支配
          。林○葦、林○安、古○蓉、林○宏明知康○國際公司、舒○
          林公司於 101年 4月13、30日,與綠色○○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公司)並無交易,林○葦竟指示不知情之康○生技
          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 2紙交予綠○公司,並
          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
          記入康○生技公司帳冊(見原判決第10、11頁)。就上開會計
          憑證及帳冊,理由則以綠○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
          票、康○生技公司99年 1月、 3月份總帳傳票、康○生技公司
          100 年傳票、 101年 2、 6月傳票、康○國際公司 101年 4月
          份傳票、舒○林公司 101年 4月份傳票為憑(見原判決第96頁
          )。
        2.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明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附表五所示 2紙發票,編號 1部分係康○國際公司所開立,
          編號 2部分,係舒○林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綠○公司,有
          該 2紙發票在卷可憑(見偵 13108卷(四)第 7背面、 8背面
          頁)。而康○國際公司、舒○林公司與康○生技公司係個別登
          記之法人,則林○葦如何指示康○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康
          ○國際公司、舒○林公司出售物品予綠○公司之發票,記入康
          ○生技公司帳冊?原判決事實記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原
          判決所引上開書證,附表五編號 1之發票(AM00000000),係
          記載於康○國際公司2014年 4月份總帳傳票,傳票日期2012年
          4 月13日之應收帳款項下(見同卷第 7頁及背面),編號 2之
          發票(AM00000000)係記載於舒○林公司2014年 4月份總帳傳
          票,傳票日期2012年 4月30日之應收帳款項下(見同卷第 8頁
          及背面),康○生技公司之總帳傳票,並無該 2紙發票之相關
          記載。則原判決說明附表五所示發票記入康○生技公司帳冊之
          理由,與證據顯然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上開事實既認定林○葦指示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康○生技
          公司帳冊,而原判決復認定康○生技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
          倘屬無訛,依上述說明,康○生技公司即須申報及公告記入該
          交易之財務報告,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179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不實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認康○生技公司記載不實
          交易之帳冊,與康○國際公司、舒○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
          之發票、綠○公司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所示之發票有接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尚嫌速斷,並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1.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綠○公司與阿丘○○公司並無交易,自 100
          年 9月19日至 101年 4月 7日期間,竟由林○葦、古○蓉(發
          票日 101年 3月20日及 101年 4月 7日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
          情綠○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佯裝
          該 2公司間之交易,再指示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
          計憑證及記入綠○公司帳冊(見原判決第12頁),已認定古○
          蓉並無虛偽共同填製 101年 3月20日及 101年 4月 7日之發票
          (即附表六編號27、28所示發票 2紙)。然於理由中,不僅未
          區分該 2紙發票與附表六所示其他發票究由何人指示,並如何
          填製(見原判決第 105頁至 112頁),復又說明「古○蓉身為
          財務長,確實知悉阿丘○○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公司展店之
          裝潢款項,竟仍由綠○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發票共
          28紙,總計新臺幣(下同) 1,812萬 4,419元予阿丘○○公司
          ,佯裝綠○公司銷貨予阿丘○○公司」(見原判決第 111頁)
          ,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係以任○菁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
          證詞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然依理由欄之記載,任○菁
          於 102年 5月17日偵查中證言為「是古○蓉指示綠○公司會計
          開立這些發票向阿丘○○公司請款」等語,惟於 102年 7月 3
          日偵查中之證述另有「這些綠○公司不實的發票應該是古○蓉
          指示綠○公司的會計做的」等語(以上證詞均見原判決第 107
          頁),則任○菁既證稱該發票作成「應該」是古○蓉指示,即
          屬證人推測之詞,原判決未說明任○菁上開推測證詞如何可採
          ,理由尚有未備。況原判決既認定附表六所示部分發票非古○
          蓉指示填製,則該附表所示各紙發票,究由何人指示填製,任
          ○菁有無親自見聞?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為認事之依據,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1.起訴事實記載:林○葦明知事實二所示之虛偽交易,已造成綠
          ○公司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於 101年 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吳○衛詐稱:綠○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
          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
          知情會計師簽證之綠○公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於 101年 9月
          29日,以 1億 1,400萬元購買綠○公司現金增資股及該公司法
          人股東宇○公司及樂○公司部分股權。而原判決事實六亦認定
          林○葦於 101年 9月21日交付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之綠○公
          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告訴人(見
          原判決第13頁)。如果無訛,苟林○葦確有製作不實之綠○公
          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應已起訴。
        2.原判決認定綠○公司不實交易之時間,於事實二之(四)為10
          1 年 2月29日至同年 6月28日、事實三為同年 4月間、事實四
          為 100年 9月19日至 101年 4月 7日,可知該公司99年度財務
          務告,顯未經判決。惟理由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 28242、 17739號移送併辦
          該公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實之事
          實,認林○葦另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竟說明與本案係同一
          事實(見原判決第 213頁),該理由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不相適合。
        3.倘上開綠○公司99及 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屬
          不實,林○葦有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與原判決理由記載林
          ○葦以上開財務報告,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間關係如何?有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應併予審判?原審均未予調
          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竟僅論林○葦以詐欺罪,尚
          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林○葦所涉誣告罪部分:
        1.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原判決以林○葦為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虛偽交易
          行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於 101年 9月21日交付由該公司
          經會計師簽證之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再於 101年 9月21日傳送 101年 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予告訴
          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1億 1,400萬元購買錄鎮公司股
          票,嗣告訴人發現前述財務報表與實際內帳不符,向臺中地檢
          署具狀告訴林○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林○葦為撇清個人責任
          ,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 102年 4月25日向臺中地檢
          署陳報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謊稱:林○葦並未與告訴
          人商議決定綠○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
          告訴人,而誣指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觀之上開「刑事告訴暨
          答辯狀」及林○葦於 102年 7月 3日偵查中之供述,係為己辯
          護並提出防禦方法,對於告訴人提出誣告之表示,乃防禦方法
          延伸,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難認有主觀犯意,
          而推論被告並無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 211、 212頁)。
        2.然稽之上開林○葦上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內容指陳「..
          .101年 9月投資入股綠○公司一事是林○宏所主導,林○葦並
          非綠○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未與告訴人商議決定綠○公司增
          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告訴人莫名惡意對林○
          葦提起詐欺告訴,誆稱告訴人被林○葦詐騙投資綠○公司云云
          ... 」(見偵1704號卷(四)第 100頁),與原判決認定林○
          葦為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已交付該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事實,已然齟齬
          。且上開書狀,無論以何名稱提交法院,既已寫明對告訴人對
          提出誣告之告訴,能否謂非以虛構內容追訴之意?不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遽認林○葦被訴誣告
          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關於如本判決主文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陳宏卿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32條 (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1.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3.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4.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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