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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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7.02.01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2月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1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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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
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
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又我國
證券交易市場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
進委託,較低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買賣申報價格並有漲、跌
停幅之限制,投資人倘無操縱價格的意圖,本於理財決策,為取得優先
成交機會而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本身無可課責性,縱使股價因其正
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係交易制度所致,以此處罰投資人,有
欠公平。故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
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
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法炒作行為
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
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
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
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
2.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 161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3.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固無如同條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須具備抬高或壓低交易價
格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惟其立法意旨仍在於防止證券價格受到
操縱,違反者,並依同法第 171條規定處以刑罰;則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7款罪名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外,自亦須有
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基於操縱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始得以該罪名相
繩。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71條、第 177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 377條、第 3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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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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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李○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2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龍原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公
司)業務副總經理,有多年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的經驗,
為與證券交易有關的專業人士,知悉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
的上市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
2.被告於民國95年間,使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惟註明為第
一審判決附表者例外)一所示其不知情之親友所開設或提供計
50個證券帳戶,作為買賣上市公司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公司,股票代號2350)股票(下稱環○股票)之用。
3.被告為圖短期獲利,竟基於炒作、操縱股價的犯意,自95年11
月21日起至96年 1月31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在臺北市○○
區○○路 0號 1樓○○證券公司總公司營業處內,以電話下單
或現場下單的方式,向不知情的營業員下單買賣環○股票,以
高價買單影響股價向上,以低價賣單影響股價向下,並利用相
對成交,以買單吸引投資人買進而達到出售持股套利的目的。
被告在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產生下列情形:
(1)集中度分析:買進 681,625仟股(占總成交量30.07%)、賣
出 675,318仟股(占總成交量29.79%),計有:95年11月27
至30日、12月 5至 8、11至15、18至20、22、25至29日等日
所成交買進或賣出的成交量,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的 20%以
上。
(2)相對成交分析:95年11月23、27至30日、12月 4至 8、11至
15、18至22、25至29日、96年 1月 2、 3、 5、 8、 9、11
、15、17至19、23、25、26、29、31日等42天相對成交環○
股票,其中95年11月28至30日、12月 6至 8、11、13至15、
18至20、22、25至29日、96年 1月 2、 3、 5、29、31日等
24天成交買進或賣出的成交量,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 20%以
上,共計相對成交 439,777仟股,占環○股票於查核期間市
場總成交量的19.39%。
(3)影響股價分析:計有95年12月12日以跌停價或低於揭示成交
價委託賣出,且影響環○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新臺幣(下同
)0.25元( 5檔);95年11月27、28日、95年12月 6至 8、
12日等日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且影響環○
股票成交價上漲0.15元至0.35元( 3檔至 7檔)。
4.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
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的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法第 155條
第 1項第 5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的有價證券,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的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依99
年 5月 4日修正前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等情。
(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非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方式及手段亦異於常人:被告為證
券交易專業人士,其證券交易知識及經驗均遠遠超越一般投資大
眾,且在證券公司服務,能獲知內線消息及市場走勢,立於資訊
優越之不平等地位,自非被告所辯僅為一般投資人。又被告運用
自有、親友提供、向附表五所示金主王○龍、張○儒、鄭○鐘等
人以每日利息千分之 2.5借款之鉅額資金,由賀○貞調度資金帳
戶,使用附表一所示共50個人頭帳戶,經由附表二所示專供被告
支配、指示買賣股票之親信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足以炒作、
操縱股價,其買賣股票方式及手段亦非一般投資人可得比擬。
(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 款、第 7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承認有前開買賣環○股票、交易所占比例及造成股價波動之
事實。而被告於查核期間之短短72天買賣環○股票,已有前揭公
訴意旨所載占總成交量相當比例之集中度、相對成交及影響股價
之情形。第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以買單吸引投資人買進、影響環
○股票交易價格(下稱環○股價)向上、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
使環○股價自95年11月20日每股收盤價16.8元,上漲至95年11月
27日最高每股成交價 19.95元,每股收盤價並於16.3元至19.2元
間波動,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三)被告主觀上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抬高或壓低環○
股價之意圖、第 5款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環○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
意圖及第 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環○股價之
操縱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被告利用身為證券公司高階主管地位,高利借貸鉅款,使用高
達50個控制帳戶及親信營業員,在短短72天內買進環○股票總
金額達 120億6720萬1000元,賣出總金額達 119億4872萬2050
元,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為7006萬8856元,確實已因其操
縱,抬高或壓低環○股價、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直接或間接影
響環○股價,致環○股票喪失於公平、公開情況下充分發揮供
需的價格機能,違反證券市場之自由機制。被告明知而為,係
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即使無直接故意,
亦存在間接故意,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主觀上不法意圖,為適用法則不當
。
2.凱○投資集團在95年11月16日簽約併購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光公司),於同年月24日始對外宣布。被告卻在宣布
前之95年11月21日起開始買賣日○光公司子公司即環○股票,
應係因其為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與一般投資人資訊不平等,認
環○股價將因此上漲,有獲利及炒作題材,而提早進場炒作、
操縱,破壞正常供需公平、公開價格機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目的。
3.被告買賣股票雖早有與證券商約定簽約金、退佣及聽其指揮之
營業員與向金主借款之模式,但無如本件對單一環○股票,有
如前述在短短72天內買賣總金額、股數、占總成交量比例、相
對成交日數、其中24天占當日市場成交量 20%以上之異常情形
,故本件實係被告刻意炒作,與其平常交易模式,無直接關聯
。
4.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所辯其係為衝高交易量達成業績,
以賺取證券商簽約金、退佣、照顧營業員業績、因資金調度需
求,須依金主要求於限期內將持股賣出,始連續買賣環○股票
及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並非意在造成交易熱絡之表象,更無操
縱或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均難以採信之理由,符合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
證人證言等證據方法一一指駁,遽然採信被告辯詞,適用法則
自有不當。
5.原判決引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度偵字
第 326號案件關於被告涉嫌不法炒作、沖洗買賣中○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晶股票,股票代號:5483)所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另中○晶案)之理由,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惟被告於該案就中○晶股票相對成交僅6230仟股,分別占買
賣數量的24.11%、總成交量 0.61%,且僅有 4天相對成交數量
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與本件前述交易異常情形天差地別,不
能為類比。
6.賴○雯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證稱其印象中○○證券公司係 1億元業績退佣11至12萬元予
被告,比例為萬分之11至12等語,賀○貞於調詢時證稱伊僅知
道被告自行跟○○證券公司洽談,每成交 1億元可退佣10萬元
等語,張○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協議每成交 1億元就
退11.5萬元,是每月結算,當月做到 1億元成交金額就算達成
,如果低於 1億元,就依比例計算等語。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前
案買賣中○晶股票時,與任職的○○證券公司約定「每交易 1
億元即可退佣12萬元」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言均不相符。且被
告究係何時約定、何時開始領取退佣?自簽約時起每月領取之
退佣,與本件案發期間領取之退佣,是否相同?關乎被告所辯
是否真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被告舉證證明,遽予採信被
告辯詞,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四)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乃同條項第 4款、第 5款之概
括規定,且無主觀構成要件「不法意圖」之規定。故退一步言,
即使認定被告確無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之
不法意圖,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 1項第 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確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之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證券交
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
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
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電腦撮合
採用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賣
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買賣申報價格並有漲、跌停幅之限
制,投資人倘無操縱價格的意圖,本於理財決策,為取得優先成
交機會而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本身無可課責性,縱使股價因
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係交易制度所致,以此處罰
投資人,有欠公平。故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
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
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
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
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
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
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
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
,方符立法意旨。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說明被告為專業證券
投資人,買賣環○股票具有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並
為履行約定之交易量,加上與金主間採取先償還借款後再續為借
款的往來模式,在資金需求及運用考量下,常以一賣一買之方式
,藉以取得資金,並繼續持有環○股票,主觀上並無抬高交易價
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引誘他人買賣環○股票的不法意圖,不
該當於操縱股價犯行:
1.原判決於理由欄伍、三(一)以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分析報告、日○光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的重大訊息,及
媒體報導所示環○公司之母公司、產業內容、營運獲利狀況、
本益比等情;認被告所述係因95年度為環○公司近幾年來營運
獲利狀況最佳的年度,且逢每年第四季電子業旺季,如以合理
營運狀況預估,環○公司95年度全年獲利狀況將創下 5年來新
高, EPS將可超過 2元,深具投資價值,以臺灣證券電子股本
益比動輒高達20、30倍的狀況而言,於環○股票收盤價在16.3
元至19.2元波動的價格區間買賣,無悖於環○股票的合理本益
比範圍等情,非全然無據。且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 105年 4月 8日函文檢附光碟列印資料顯示被告在本件買
賣環○股票期間,同時有使用附表一所示50個證券帳戶買進歌
○、臺○、楠○電子、大○、宏○電、華○、長○航、中○晶
、頂○、合○、南○、寶○、東○、日○光、正○、友○、臺
灣○○等各類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情形,與被告本件投資環○
股票之前,即以眾多親友的證券帳戶採行多檔股票的投資組合
模式相符。說明被告是基於環○公司未來併購前景、基本面、
獲利狀況及技術分析等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而為交
易,其主觀上是否不顧該公司股票實際表彰的價值,基於抬高
股價引誘他人買賣的意圖而購買環○股票,即非無疑。
2.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伍、三(二)以環○股價資訊查詢表顯示於
95年11月21日被告買進環○股票前,該股票即有之價量情形;
及依附表三所列關於環○公司及其母公司日○光公司相關新聞
報導,顯示日○光公司於95年11月24日公告影響股價及投資人
判斷之重大訊息,即國際私募基金凱○將以每股39元價格現金
公開收購日○光公司股份,此收購價格較日○光公司股票30日
平均價溢價幅度達23.5% ,導致日○光公司股價連續上漲,連
帶影響環○股價連續上漲,最高價到達 19.95元等情,認被告
辯稱環○股價變化受市場供需及利多消息影響等情,即屬有據
。檢察官逕以被告買賣數量大、所占比率高,而認定被告具有
操縱股價的意圖,則有違誤。
3.原判決另於理由欄伍、三(三)以附表四之表 1、 2顯示全部
主機板類股公司股價均呈上漲趨勢,環○股價變化與其母公司
日○光公司、相同類股比較,並無明顯上漲或悖離而有逾越其
所表彰的合理投資價值情事,說明不能因為環○股票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以95年11月21、22日等 2營業日達「公布或通知注意
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規定公告之「注意股票」等情,即
稱環○股價自95年11月20日每股收盤價16.8元,上漲到95年11
月27日最高價19.95元,係被告操縱扭曲買賣所致。
4.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伍、四就被告在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之成
交量,多日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的 20%以上一節,以我國證券交
易法令並未限制投資人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成交量
,或禁止連續買賣股票,行為人本於對經濟性因素之判斷,或
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股票,縱股價因而造成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價,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
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始能論以不法炒作之罪。而依賴○雯
、李○雯、李○賓、陳○如、賀○輝、駱○昌、賴○君、楊○
典、賀○貞、賀○貞、胡○人、李○男、李○璇、王○達、鄭
○鐘、賴○霞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詞所顯示被告買賣環○股票之
資金如附表二流向圖所示,其金主為陳○朝、蔡○英、王○龍
、張○儒、鄭○鐘、賴○霞;資金調度者為賀○貞、胡○人;
使用賀○貞所有國泰銀行帳戶調度資金,再依每日使用的附表
一所示帳戶買賣環○股票資金需求,匯至各人頭帳戶;並透過
附表二所載配合的營業員下單買賣;及依李○賓、張○隆、李
○雯、賴○雯、李○璇、賴○君、賀○貞之證詞、被告所稱其
因與證券公司間之協商,對於專屬營業員在約定期間內接單金
額須達到約定業績,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復有○○證券
公司「聘僱合約書」、「續聘合約書」、日○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書」、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等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與證券商約定保證買賣股票交易量達一定
業績,可取得簽約金、退佣的交易模式,且在被告買賣環○股
票之前即已存在,認被告所辯為達成約定交易量,且與金主間
係採取先還款再續借之往來模式,並為繼續持有股票,而在資
金需求及運用之考量下,有將帳戶庫存環○股票賣出,轉由其
他帳戶買進等情,即屬有據。說明檢察官以被告之成交量、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比例如何,即主張被告是為圖短期獲利而不法
炒作等情,為不可採。
5.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以跌停價或
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賣出,且影響環○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
25元( 5檔);95年11月27、28日、95年12月 6至 8、12日等
日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且影響環○股票成交
價上漲0.15元至0.35元( 3檔至 7檔),顯見被告是基於炒作
股價的犯意,以高價買單影響股價向上,以低價賣單影響股價
向下,而有不法炒作的犯行等語;以不法炒作係課罰行為人不
當影響股價的意圖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行為,故若投資
人並無操縱價格的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
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非法律所能介入。且臺灣證券交
易所採取揭露當盤成交價格及未成交之最佳 5檔買賣委託價量
措施,供投資人判斷在其經濟利益及成交機會間取得平衡之委
託價格,故除有其他證據可證行為人有操縱股價的意圖或行為
外,投資人在最佳 5檔範圍內設定委託價格,均屬合理,不得
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以低於揭示成交
價的價格委託賣出,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復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營業規則第7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投資人於指
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之授權,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
,則投資人為確保優先買到股票,以市價向營業員下單,營業
員再以漲停價作為委託價格,可謂常態,亦不得僅因投資人間
或以漲停價買進,即謂有操縱股價的意圖及行為。又行為人如
有意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誘使他人買賣,以大量高價買進後,
須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接續高價買進,在短時間內以此模式反
覆密集操作,始能維持先前拉抬的股價,達到逐步墊高股價的
效果,否則股價在市場供需作用下,自會回歸基本面,無法營
造出該個股交易熱絡的假象,進而引誘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
依被告買賣環○股票情況觀之,其絕大多數委託價是在最佳 5
檔揭示價內,而非漲停價。且被告有前述需達成買賣股票交易
量之簽約情形,及因以墊款方式交易,而常為因應金主要求而
出賣股票等情,認被告辯稱為取得交割款還款而賣出股票,及
為繼續持有股票而買入等需求,為求順利成交,以投資人常用
的「市價」委託方式通知營業員等情,即屬有據。尚難以被告
高價買單、低價賣單的行為,認定其有不法炒作的犯行(原判
決理由欄伍、五(一)至(四))。且以賴○雯、李○賓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示被告從事短線交易,為賺取價差,平
時即常有以 499張大單掛單委買,旋即取消委託的情形;又環
○股價於查核期間介於16至19元間,單筆買進 499張股票約計
900 餘萬元,則被告辯稱為避免超過投資上限衍生違約風險,
都以帳戶的信用交易上限即1000萬元為控管基準,通知營業員
以 499張買進環○股票,以避免在瞬息萬變的股盤中計算額度
餘額的困擾,並非拉抬、影響股價等語,也屬有據(原判決理
由欄伍、五(五))。
6.原判決就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50個證券帳戶,雖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三所示大量彼此成交環○股票的紀錄,該當於相對成交
的客觀構成要件,惟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投資環○公司股票前,
即因其借款無須提供擔保品、保證金,且未以金主帳戶買賣股
票,鄭○鐘、張○儒及王○龍等金主為確保債權,早有要求須
先還款後,始能再行續借,並以賣出股票帳戶交割單、存摺、
印章及取款條為擔保之借款條件,其買賣環○股票期間即延續
此一模式,為因應該借款條件,兼以希望繼續持有股票,而有
在同時間為一買一賣的行為,藉由賣出股票,以利交割日取得
售股款清償金主,同時向金主借貸買進股票所需股款,以支應
交割,衍生在同一天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股票為一買一賣的情形
等語,核與原判決理由欄陸、三(一)至(八)所載賴○雯、
李○雯、李○賓、賀○貞、鄭○鐘、吳○和、賴○君、李○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鄭○鐘、張○儒及王○龍之相關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賀○貞所製作的借還款明細表、附表五
「李○龍向金主借貸資金往來分析整理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由附表五所示規律的還、借款資金流程,可見被告是因
與鄭○鐘、張○儒及王○龍間還舊借新之借款模式,考量資金
之調度與運用,始有於同一交易日對環○股票為一買一賣的情
形;況以被告指示營業員下單之方式,也無法控制有左手賣出
、右手買進的情況;認被告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
賣股票的不法意圖。
7.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承上各節,原判決已
說明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及環
○股價於該期間內之漲跌情形等客觀情事,惟就檢察官所提出
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不足以
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抬高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引誘他
人買賣之不法意圖的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
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被告主觀上有
抬高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引誘他人買賣之不法意圖
,猶以被告於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使用之證券帳戶、資金來
源、額度、營業員之專屬使用、交易模式、成交量所占比例、
相對成交及影響股價之分析等客觀情事,爭執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
表象,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俱不相合,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又稽之原判決,係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查核期間之成交量所占市
場比例,顯見被告係基於炒作股價之犯意而不法炒作等情,以另
中○晶案說明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以眾多親友證券帳戶下單買
賣多檔上市、櫃公司股票,且因與統一證券公司之約定,為製造
業績量以取得退佣而大量下單買賣股票,又因多以墊款交易,常
為因應金主要求而賣股票等交易模式;並勾稽其餘卷證資料,說
明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係基於不法意圖而買賣環○股票之理由;
上訴意旨(三)5.以另案與本件交易異常情形天差地別,指摘原
判決類比該案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原
判決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與證券商約定以達成一定業績,
而可取得簽約金、退佣等情之理由如前,上訴意旨(三)6.以原
判決所載被告在另中○晶案與○○證券公司約定之退佣情形,與
賴○雯、賀○貞、張○隆所言不符,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被告究係
何時約定、何時開始領取退佣、所領取之退佣與本件查核期間領
取之退佣,是否相同,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三)2.所指被告因為證券公司高階主管
,能獲知內線消息而於凱○投資集團宣布併購日○光公司前開始
買賣環○股票,提早進場炒作、操縱等情,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舉
證證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亦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固無如同條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須具
備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惟其立法意
旨仍在於防止證券價格受到操縱,違反者,並依同法第 171條規
定處以刑罰;則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罪名之成立,
除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外,自亦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係
基於操縱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原判決已依
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說明被告買賣環○股票具有合理經
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且在資金需求及運用考量下,而有其
買賣之模式,已無從以被告買賣環○股票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之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未另具體舉證證明被
告有不法操縱環○股價之主觀犯意,或可預見所為將影響環○股
價,而以間接之故意,從事其他操縱行為,則上訴意旨(四)主
張被告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罪名,指摘
原審未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仍
難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彭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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