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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02.01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2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177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
  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
  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又我國
  證券交易市場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
  進委託,較低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買賣申報價格並有漲、跌
  停幅之限制,投資人倘無操縱價格的意圖,本於理財決策,為取得優先
  成交機會而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本身無可課責性,縱使股價因其正
  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係交易制度所致,以此處罰投資人,有
  欠公平。故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
  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
  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法炒作行為
  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
  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
  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
  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
2.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 161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3.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固無如同條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須具備抬高或壓低交易價
  格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惟其立法意旨仍在於防止證券價格受到
  操縱,違反者,並依同法第 171條規定處以刑罰;則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7款罪名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外,自亦須有
  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基於操縱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始得以該罪名相
  繩。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71條、第 177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 377條、第 395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李○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2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龍原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公
          司)業務副總經理,有多年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的經驗,
          為與證券交易有關的專業人士,知悉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
          的上市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
        2.被告於民國95年間,使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惟註明為第
          一審判決附表者例外)一所示其不知情之親友所開設或提供計
          50個證券帳戶,作為買賣上市公司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公司,股票代號2350)股票(下稱環○股票)之用。
        3.被告為圖短期獲利,竟基於炒作、操縱股價的犯意,自95年11
          月21日起至96年 1月31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在臺北市○○
          區○○路 0號 1樓○○證券公司總公司營業處內,以電話下單
          或現場下單的方式,向不知情的營業員下單買賣環○股票,以
          高價買單影響股價向上,以低價賣單影響股價向下,並利用相
          對成交,以買單吸引投資人買進而達到出售持股套利的目的。
          被告在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產生下列情形:
         (1)集中度分析:買進 681,625仟股(占總成交量30.07%)、賣
            出 675,318仟股(占總成交量29.79%),計有:95年11月27
            至30日、12月 5至 8、11至15、18至20、22、25至29日等日
            所成交買進或賣出的成交量,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的 20%以
            上。
         (2)相對成交分析:95年11月23、27至30日、12月 4至 8、11至
            15、18至22、25至29日、96年 1月 2、 3、 5、 8、 9、11
            、15、17至19、23、25、26、29、31日等42天相對成交環○
            股票,其中95年11月28至30日、12月 6至 8、11、13至15、
            18至20、22、25至29日、96年 1月 2、 3、 5、29、31日等
            24天成交買進或賣出的成交量,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 20%以
            上,共計相對成交 439,777仟股,占環○股票於查核期間市
            場總成交量的19.39%。
         (3)影響股價分析:計有95年12月12日以跌停價或低於揭示成交
            價委託賣出,且影響環○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新臺幣(下同
            )0.25元( 5檔);95年11月27、28日、95年12月 6至 8、
            12日等日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且影響環○
            股票成交價上漲0.15元至0.35元( 3檔至 7檔)。
        4.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
          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的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法第 155條
          第 1項第 5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的有價證券,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的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依99
          年 5月 4日修正前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等情。
  (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非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方式及手段亦異於常人:被告為證
        券交易專業人士,其證券交易知識及經驗均遠遠超越一般投資大
        眾,且在證券公司服務,能獲知內線消息及市場走勢,立於資訊
        優越之不平等地位,自非被告所辯僅為一般投資人。又被告運用
        自有、親友提供、向附表五所示金主王○龍、張○儒、鄭○鐘等
        人以每日利息千分之 2.5借款之鉅額資金,由賀○貞調度資金帳
        戶,使用附表一所示共50個人頭帳戶,經由附表二所示專供被告
        支配、指示買賣股票之親信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足以炒作、
        操縱股價,其買賣股票方式及手段亦非一般投資人可得比擬。
  (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 款、第 7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承認有前開買賣環○股票、交易所占比例及造成股價波動之
        事實。而被告於查核期間之短短72天買賣環○股票,已有前揭公
        訴意旨所載占總成交量相當比例之集中度、相對成交及影響股價
        之情形。第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以買單吸引投資人買進、影響環
        ○股票交易價格(下稱環○股價)向上、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
        使環○股價自95年11月20日每股收盤價16.8元,上漲至95年11月
        27日最高每股成交價 19.95元,每股收盤價並於16.3元至19.2元
        間波動,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三)被告主觀上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抬高或壓低環○
        股價之意圖、第 5款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環○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
        意圖及第 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環○股價之
        操縱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被告利用身為證券公司高階主管地位,高利借貸鉅款,使用高
          達50個控制帳戶及親信營業員,在短短72天內買進環○股票總
          金額達 120億6720萬1000元,賣出總金額達 119億4872萬2050
          元,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為7006萬8856元,確實已因其操
          縱,抬高或壓低環○股價、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直接或間接影
          響環○股價,致環○股票喪失於公平、公開情況下充分發揮供
          需的價格機能,違反證券市場之自由機制。被告明知而為,係
          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即使無直接故意,
          亦存在間接故意,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主觀上不法意圖,為適用法則不當
          。
        2.凱○投資集團在95年11月16日簽約併購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光公司),於同年月24日始對外宣布。被告卻在宣布
          前之95年11月21日起開始買賣日○光公司子公司即環○股票,
          應係因其為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與一般投資人資訊不平等,認
          環○股價將因此上漲,有獲利及炒作題材,而提早進場炒作、
          操縱,破壞正常供需公平、公開價格機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目的。
        3.被告買賣股票雖早有與證券商約定簽約金、退佣及聽其指揮之
          營業員與向金主借款之模式,但無如本件對單一環○股票,有
          如前述在短短72天內買賣總金額、股數、占總成交量比例、相
          對成交日數、其中24天占當日市場成交量 20%以上之異常情形
          ,故本件實係被告刻意炒作,與其平常交易模式,無直接關聯
          。
        4.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所辯其係為衝高交易量達成業績,
          以賺取證券商簽約金、退佣、照顧營業員業績、因資金調度需
          求,須依金主要求於限期內將持股賣出,始連續買賣環○股票
          及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並非意在造成交易熱絡之表象,更無操
          縱或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均難以採信之理由,符合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
          證人證言等證據方法一一指駁,遽然採信被告辯詞,適用法則
          自有不當。
        5.原判決引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度偵字
          第 326號案件關於被告涉嫌不法炒作、沖洗買賣中○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晶股票,股票代號:5483)所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另中○晶案)之理由,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惟被告於該案就中○晶股票相對成交僅6230仟股,分別占買
          賣數量的24.11%、總成交量 0.61%,且僅有 4天相對成交數量
          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與本件前述交易異常情形天差地別,不
          能為類比。
        6.賴○雯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證稱其印象中○○證券公司係 1億元業績退佣11至12萬元予
          被告,比例為萬分之11至12等語,賀○貞於調詢時證稱伊僅知
          道被告自行跟○○證券公司洽談,每成交 1億元可退佣10萬元
          等語,張○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協議每成交 1億元就
          退11.5萬元,是每月結算,當月做到 1億元成交金額就算達成
          ,如果低於 1億元,就依比例計算等語。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前
          案買賣中○晶股票時,與任職的○○證券公司約定「每交易 1
          億元即可退佣12萬元」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言均不相符。且被
          告究係何時約定、何時開始領取退佣?自簽約時起每月領取之
          退佣,與本件案發期間領取之退佣,是否相同?關乎被告所辯
          是否真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被告舉證證明,遽予採信被
          告辯詞,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四)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乃同條項第 4款、第 5款之概
        括規定,且無主觀構成要件「不法意圖」之規定。故退一步言,
        即使認定被告確無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之
        不法意圖,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 1項第 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確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之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證券交
        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
        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
        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電腦撮合
        採用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賣
        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買賣申報價格並有漲、跌停幅之限
        制,投資人倘無操縱價格的意圖,本於理財決策,為取得優先成
        交機會而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本身無可課責性,縱使股價因
        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係交易制度所致,以此處罰
        投資人,有欠公平。故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
        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
        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
        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
        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
        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
        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
        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
        ,方符立法意旨。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說明被告為專業證券
        投資人,買賣環○股票具有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並
        為履行約定之交易量,加上與金主間採取先償還借款後再續為借
        款的往來模式,在資金需求及運用考量下,常以一賣一買之方式
        ,藉以取得資金,並繼續持有環○股票,主觀上並無抬高交易價
        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引誘他人買賣環○股票的不法意圖,不
        該當於操縱股價犯行:
        1.原判決於理由欄伍、三(一)以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分析報告、日○光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的重大訊息,及
          媒體報導所示環○公司之母公司、產業內容、營運獲利狀況、
          本益比等情;認被告所述係因95年度為環○公司近幾年來營運
          獲利狀況最佳的年度,且逢每年第四季電子業旺季,如以合理
          營運狀況預估,環○公司95年度全年獲利狀況將創下 5年來新
          高, EPS將可超過 2元,深具投資價值,以臺灣證券電子股本
          益比動輒高達20、30倍的狀況而言,於環○股票收盤價在16.3
          元至19.2元波動的價格區間買賣,無悖於環○股票的合理本益
          比範圍等情,非全然無據。且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 105年 4月 8日函文檢附光碟列印資料顯示被告在本件買
          賣環○股票期間,同時有使用附表一所示50個證券帳戶買進歌
          ○、臺○、楠○電子、大○、宏○電、華○、長○航、中○晶
          、頂○、合○、南○、寶○、東○、日○光、正○、友○、臺
          灣○○等各類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情形,與被告本件投資環○
          股票之前,即以眾多親友的證券帳戶採行多檔股票的投資組合
          模式相符。說明被告是基於環○公司未來併購前景、基本面、
          獲利狀況及技術分析等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而為交
          易,其主觀上是否不顧該公司股票實際表彰的價值,基於抬高
          股價引誘他人買賣的意圖而購買環○股票,即非無疑。
        2.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伍、三(二)以環○股價資訊查詢表顯示於
          95年11月21日被告買進環○股票前,該股票即有之價量情形;
          及依附表三所列關於環○公司及其母公司日○光公司相關新聞
          報導,顯示日○光公司於95年11月24日公告影響股價及投資人
          判斷之重大訊息,即國際私募基金凱○將以每股39元價格現金
          公開收購日○光公司股份,此收購價格較日○光公司股票30日
          平均價溢價幅度達23.5% ,導致日○光公司股價連續上漲,連
          帶影響環○股價連續上漲,最高價到達 19.95元等情,認被告
          辯稱環○股價變化受市場供需及利多消息影響等情,即屬有據
          。檢察官逕以被告買賣數量大、所占比率高,而認定被告具有
          操縱股價的意圖,則有違誤。
        3.原判決另於理由欄伍、三(三)以附表四之表 1、 2顯示全部
          主機板類股公司股價均呈上漲趨勢,環○股價變化與其母公司
          日○光公司、相同類股比較,並無明顯上漲或悖離而有逾越其
          所表彰的合理投資價值情事,說明不能因為環○股票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以95年11月21、22日等 2營業日達「公布或通知注意
          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規定公告之「注意股票」等情,即
          稱環○股價自95年11月20日每股收盤價16.8元,上漲到95年11
          月27日最高價19.95元,係被告操縱扭曲買賣所致。
        4.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伍、四就被告在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之成
          交量,多日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的 20%以上一節,以我國證券交
          易法令並未限制投資人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成交量
          ,或禁止連續買賣股票,行為人本於對經濟性因素之判斷,或
          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股票,縱股價因而造成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價,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
          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始能論以不法炒作之罪。而依賴○雯
          、李○雯、李○賓、陳○如、賀○輝、駱○昌、賴○君、楊○
          典、賀○貞、賀○貞、胡○人、李○男、李○璇、王○達、鄭
          ○鐘、賴○霞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詞所顯示被告買賣環○股票之
          資金如附表二流向圖所示,其金主為陳○朝、蔡○英、王○龍
          、張○儒、鄭○鐘、賴○霞;資金調度者為賀○貞、胡○人;
          使用賀○貞所有國泰銀行帳戶調度資金,再依每日使用的附表
          一所示帳戶買賣環○股票資金需求,匯至各人頭帳戶;並透過
          附表二所載配合的營業員下單買賣;及依李○賓、張○隆、李
          ○雯、賴○雯、李○璇、賴○君、賀○貞之證詞、被告所稱其
          因與證券公司間之協商,對於專屬營業員在約定期間內接單金
          額須達到約定業績,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復有○○證券
          公司「聘僱合約書」、「續聘合約書」、日○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書」、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等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與證券商約定保證買賣股票交易量達一定
          業績,可取得簽約金、退佣的交易模式,且在被告買賣環○股
          票之前即已存在,認被告所辯為達成約定交易量,且與金主間
          係採取先還款再續借之往來模式,並為繼續持有股票,而在資
          金需求及運用之考量下,有將帳戶庫存環○股票賣出,轉由其
          他帳戶買進等情,即屬有據。說明檢察官以被告之成交量、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比例如何,即主張被告是為圖短期獲利而不法
          炒作等情,為不可採。
        5.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以跌停價或
          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賣出,且影響環○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
          25元( 5檔);95年11月27、28日、95年12月 6至 8、12日等
          日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且影響環○股票成交
          價上漲0.15元至0.35元( 3檔至 7檔),顯見被告是基於炒作
          股價的犯意,以高價買單影響股價向上,以低價賣單影響股價
          向下,而有不法炒作的犯行等語;以不法炒作係課罰行為人不
          當影響股價的意圖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行為,故若投資
          人並無操縱價格的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
          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非法律所能介入。且臺灣證券交
          易所採取揭露當盤成交價格及未成交之最佳 5檔買賣委託價量
          措施,供投資人判斷在其經濟利益及成交機會間取得平衡之委
          託價格,故除有其他證據可證行為人有操縱股價的意圖或行為
          外,投資人在最佳 5檔範圍內設定委託價格,均屬合理,不得
          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以低於揭示成交
          價的價格委託賣出,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復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營業規則第7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投資人於指
          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之授權,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
          ,則投資人為確保優先買到股票,以市價向營業員下單,營業
          員再以漲停價作為委託價格,可謂常態,亦不得僅因投資人間
          或以漲停價買進,即謂有操縱股價的意圖及行為。又行為人如
          有意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誘使他人買賣,以大量高價買進後,
          須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接續高價買進,在短時間內以此模式反
          覆密集操作,始能維持先前拉抬的股價,達到逐步墊高股價的
          效果,否則股價在市場供需作用下,自會回歸基本面,無法營
          造出該個股交易熱絡的假象,進而引誘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
          依被告買賣環○股票情況觀之,其絕大多數委託價是在最佳 5
          檔揭示價內,而非漲停價。且被告有前述需達成買賣股票交易
          量之簽約情形,及因以墊款方式交易,而常為因應金主要求而
          出賣股票等情,認被告辯稱為取得交割款還款而賣出股票,及
          為繼續持有股票而買入等需求,為求順利成交,以投資人常用
          的「市價」委託方式通知營業員等情,即屬有據。尚難以被告
          高價買單、低價賣單的行為,認定其有不法炒作的犯行(原判
          決理由欄伍、五(一)至(四))。且以賴○雯、李○賓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示被告從事短線交易,為賺取價差,平
          時即常有以 499張大單掛單委買,旋即取消委託的情形;又環
          ○股價於查核期間介於16至19元間,單筆買進 499張股票約計
          900 餘萬元,則被告辯稱為避免超過投資上限衍生違約風險,
          都以帳戶的信用交易上限即1000萬元為控管基準,通知營業員
          以 499張買進環○股票,以避免在瞬息萬變的股盤中計算額度
          餘額的困擾,並非拉抬、影響股價等語,也屬有據(原判決理
          由欄伍、五(五))。
        6.原判決就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50個證券帳戶,雖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三所示大量彼此成交環○股票的紀錄,該當於相對成交
          的客觀構成要件,惟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投資環○公司股票前,
          即因其借款無須提供擔保品、保證金,且未以金主帳戶買賣股
          票,鄭○鐘、張○儒及王○龍等金主為確保債權,早有要求須
          先還款後,始能再行續借,並以賣出股票帳戶交割單、存摺、
          印章及取款條為擔保之借款條件,其買賣環○股票期間即延續
          此一模式,為因應該借款條件,兼以希望繼續持有股票,而有
          在同時間為一買一賣的行為,藉由賣出股票,以利交割日取得
          售股款清償金主,同時向金主借貸買進股票所需股款,以支應
          交割,衍生在同一天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股票為一買一賣的情形
          等語,核與原判決理由欄陸、三(一)至(八)所載賴○雯、
          李○雯、李○賓、賀○貞、鄭○鐘、吳○和、賴○君、李○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鄭○鐘、張○儒及王○龍之相關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賀○貞所製作的借還款明細表、附表五
          「李○龍向金主借貸資金往來分析整理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由附表五所示規律的還、借款資金流程,可見被告是因
          與鄭○鐘、張○儒及王○龍間還舊借新之借款模式,考量資金
          之調度與運用,始有於同一交易日對環○股票為一買一賣的情
          形;況以被告指示營業員下單之方式,也無法控制有左手賣出
          、右手買進的情況;認被告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
          賣股票的不法意圖。
        7.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承上各節,原判決已
          說明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及環
          ○股價於該期間內之漲跌情形等客觀情事,惟就檢察官所提出
          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不足以
          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抬高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引誘他
          人買賣之不法意圖的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
          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被告主觀上有
          抬高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引誘他人買賣之不法意圖
          ,猶以被告於查核期間買賣環○股票使用之證券帳戶、資金來
          源、額度、營業員之專屬使用、交易模式、成交量所占比例、
          相對成交及影響股價之分析等客觀情事,爭執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
          表象,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俱不相合,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又稽之原判決,係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查核期間之成交量所占市
        場比例,顯見被告係基於炒作股價之犯意而不法炒作等情,以另
        中○晶案說明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以眾多親友證券帳戶下單買
        賣多檔上市、櫃公司股票,且因與統一證券公司之約定,為製造
        業績量以取得退佣而大量下單買賣股票,又因多以墊款交易,常
        為因應金主要求而賣股票等交易模式;並勾稽其餘卷證資料,說
        明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係基於不法意圖而買賣環○股票之理由;
        上訴意旨(三)5.以另案與本件交易異常情形天差地別,指摘原
        判決類比該案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原
        判決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與證券商約定以達成一定業績,
        而可取得簽約金、退佣等情之理由如前,上訴意旨(三)6.以原
        判決所載被告在另中○晶案與○○證券公司約定之退佣情形,與
        賴○雯、賀○貞、張○隆所言不符,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被告究係
        何時約定、何時開始領取退佣、所領取之退佣與本件查核期間領
        取之退佣,是否相同,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三)2.所指被告因為證券公司高階主管
        ,能獲知內線消息而於凱○投資集團宣布併購日○光公司前開始
        買賣環○股票,提早進場炒作、操縱等情,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舉
        證證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亦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固無如同條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須具
        備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惟其立法意
        旨仍在於防止證券價格受到操縱,違反者,並依同法第 171條規
        定處以刑罰;則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罪名之成立,
        除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外,自亦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係
        基於操縱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原判決已依
        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說明被告買賣環○股票具有合理經
        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且在資金需求及運用考量下,而有其
        買賣之模式,已無從以被告買賣環○股票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之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未另具體舉證證明被
        告有不法操縱環○股價之主觀犯意,或可預見所為將影響環○股
        價,而以間接之故意,從事其他操縱行為,則上訴意旨(四)主
        張被告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7款罪名,指摘
        原審未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仍
        難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彭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7條 (罰則)
  1.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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