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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01.31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32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177 條
要  旨
要  旨
1.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1、 3至 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1 條之規定處罰,即學理上所謂之「反操縱條款」,其立法旨在防止人
  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
  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彰顯市場秩序,以保護投資大眾。
2.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於95年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無以有已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為要件之規定,但
  股票市場買低賣高以求利,是上開行為仍應以其行為因而有影響市場價
  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
  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
  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
  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
  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
  定,構成同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
  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
  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
  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
  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
  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
  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
  炒作行為。
3.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 177條第 1項第 1款之相關
  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
  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
  關係。此與同條項第 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71條、第 177條、刑事訴訟法第39
          7 條、第 401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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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榮宗
    被      告  林○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薛松雨律師
                鄭惠宜律師
    被      告  林○圃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陳昆明律師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賴○貴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 105年10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7253、 26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圃為股票上市之○○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名譽董事長、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下稱○○文教基
        金會)董事長、其妻即被告賴○貴為○○文教基金會董事,被告
        林○輝為○○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投
        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亦為○○公司大
        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林○圃、賴○貴、林○輝(下稱林○
        圃等)共同基於抬高○○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
        5 月 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由林○圃、賴○貴分別提供○○
        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及○○文教基金會之資金,以不知情之
        李○松及○○公司、○○公司分設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分公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大直分公司證券帳戶,交由林○輝、賴○貴委託詹○年、王○
        惠,透過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公司股票。渠等在
        前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或
        連續以低價或跌停板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公司股票當天之
        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而影響○○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格,其中92年 5月23、29日、 6月10、12、26、27、30日、
        7 月11日、 8月22日等九個營業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交
        易行為,使○○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
        幅明顯悖離等情,因指林○圃等共同基於炒作○○公司股票價格
        之犯意聯絡,以個人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觸犯修
        正前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罪嫌。
  (二)、被告林○輝另於95年 4月 2日至95年 5月22日間,基於抬高南
        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
        以○○公司、○○公司、其本人,及江○慧分設於臺証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公司、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寶來證券樹林分公司、建華證券忠孝
        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委託詹○年、案外人陳○美(林○輝之配偶
        ),透過營業員下單,買進○○公司股票。在上述期間內,連續
        以高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或連續以低價或跌
        停板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或隔天開
        盤價格參考價,而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或造成○○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假象等情。因指被
        告林○輝另基於炒作○○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及製造○○公司
        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假象,以個人或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公司股票及相對成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第 4款、第 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嫌
        。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林○圃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
    )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林○圃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渠
    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
        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
        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
        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以賴○貴、林○圃未參
        與其事,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王○惠於95年10月 5日在偵查中證
        稱曾向賴○貴借用李○松之寶來等證券公司帳戶,購買○○公司
        股票,及其另於96年 5月17日在新光醫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說明書之陳述內容略謂:賴○貴想以○○文
        教基金會在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範圍內,委其買賣股票,
        賴○貴並依其請求交付李○松 2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伊總共替○○文教基金會買進 3次、賣出 1次○○公
        司股票。並稱:「下單買進是在寶來證(券)忠孝分公司李○松
        帳戶,時間及張數:『92年 3月21日買進 805張,92年 4月 4月
        買進55張,92年 4月10日買進70張,共買進 930張○○輪胎股票
        』。交割股款是我直接通知江○珍,江○珍從基金會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入李○松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92年 3月24日轉帳匯
        入12,520,000元,92年 4月 7日轉帳匯入 870,000元,92年 4月
        11日轉帳匯入 1,160,000元,共計14,550,000元。後來○○輪胎
        股票並未如我預期上漲,為了避免基金會損失加重,在(95)年
        5 月23日我自行決定於群益證券李○松帳戶分多筆賣出○○公司
        股票計1015張,其中 930張算是替○○文教基金會賣,另外85張
        股票則是屬我自己的股票賣出…而賣股票虧損 2,379,642元,原
        來賴○貴委託我買賣股票是為了替基金會增加資金作公益,為不
        使基金會反而受到虧損,所以我向賴○貴建議…基金會委託我買
        賣股票匯入的14,550,000元就當作是借給我的借款,我願意付年
        利率10%的利息。其中於92年 4月 7日我曾有 1筆87,000元(是
        否係87萬元之誤)現金借給基金會…抵銷後,我仍欠基金會1,36
        8,000 元(應係13,680,000之誤)及利率10%的利息。我在92年
        5 月27日簽立借據給基金會,並陸續分 9次還款……,我使用李
        ○松二個證券帳戶買賣的○○輪胎股票,屬於替基金會買賣的,
        只有92年 3月21日、92年 4月 4日及92年 4月10日總計買進 930
        張;而且這 930張已經在(95)年 5月23日全部賣出,其餘的○
        ○輪胎股票都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所投資買賣並負擔盈虧…李○
        松二個帳戶買賣的股票都是我獨自決定而下單買賣」等語(併見
        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 1行以下),及王○惠出具之借據、○○文
        教基金會收據、李○松、陳○男帳戶之匯款紀錄顯示李○松長利
        證券帳戶於92年 5月23日賣出1015張○○公司股票之款項13,282
        ,70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交割帳戶後,於92年 5月27日
        轉匯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交割帳戶,同日用以支付
        ○○公司長利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款項,於92年 6月 9日○○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交割帳戶則匯13,282,703元至李○松國
        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交割帳戶,再由李○松前揭帳戶轉匯至玉山
        銀行嘉義分行陳○男帳戶,之後即未再匯回李○松帳戶,而李○
        松寶來忠孝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交割帳戶
        ,亦無相關款項匯入之情形等情。據認林○圃、賴○貴在李○松
        帳戶於92年 5月23日出售○○公司股票後,即將資金出借王○惠
        ,未再參與上開○○公司股票買賣,而為有利被告林○圃、賴○
        貴之認定。惟查:王○惠固以上開經公證之說明書,證明內容雖
        為其所陳述,但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依卷內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然觀諸王○惠前於95年10月 5日
        在偵查中,僅謂向賴○貴借用李○松之帳戶買賣股票,對李○松
        帳戶匯入之○○文教基金會資金來源均稱不太清楚,或以不記得
        之詞回應,而對其支付利息向該基金會借款一節,則未置一詞;
        另賴○貴於同年月24日在偵查中,則供稱以○○文教基金會資金
        ,提供李○松「三個帳戶」交付並委託王○惠買賣股票等語,但
        對於嗣後因虧損而結束委託買賣,且改為單純由王○惠付息借款
        之關係一節,則未說明及澄清(見偵字第 17253號卷第78至80頁
        、第 102至 104頁)。甚且,賴○貴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即供明:「(你委託王○惠代為操盤買賣○○公司股
        票的期間為何?獲利多少?)『94年間』因為王○惠身體狀況不
        佳,基金會就沒有繼續委託她下單了,至於獲利情形,我沒有特
        別記」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5至59頁)。倘屬無訛,
        則王○惠上開說明書所載,受賴○貴之託以○○文教基金會操作
        股票,於92年 5月23日出清後,即未以○○文教基金會資金為其
        買賣股票,及嗣將資金改以借款關係付息還款,是否屬實?已啟
        人疑竇。且依卷內李○松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設帳戶之往
        來資金明細觀之,○○文教基金會迄「92年12月12日」,尚各匯
        入 262萬元及 610萬元兩筆資金(共 872萬元),而於當日支付
        862 萬5273元,為購買○○公司股票 330張之交割股款(見調查
        局證據卷(一)第63頁)。則賴○貴、林○圃將○○文教基金會
        資金,交由王○惠以李○松名義買賣○○公司股票之關係,是否
        確於92年 5月23日出清後即未再參與?自非無疑。再者,○○文
        教基金會匯入李○松帳戶之款項,除於92年 3月24日匯入 1,252
        萬元;92年 4月11日匯入 116萬元外,其中92年 4月 7日,匯入
        之87萬元,亦係匯自○○文教基金會(見調查處證據卷(一)第
        61頁),則王○惠上開說明書所稱,為○○文教基金會代為操盤
        之三筆,其中87萬元係其出借,於結束委託關係另向基金會借貸
        ,應扣除該筆款項云云,似與上開證據相齟齬。又李○松上開帳
        戶於92年 5月23日賣出○○公司股票所獲 1,328萬2703元,固於
        同年月27日再匯款出予○○公司,並於同年 6月 9日由○○公司
        匯回,再於同日匯入陳○男上開帳戶。但王○惠出借予○○文教
        基金會87萬元(供交割李○松帳戶代買之○○公司股票),及返
        還○○文教基金會上開 1,368萬元本息鉅款之金流紀錄為何?再
        查○○文教基金會係財團法人,其資金之進出應有帳目,其接受
        還款之入帳紀錄憑證為何?另賴○貴提出之王○惠借據影本 9紙
        (見第一審卷第 103至 111頁),記載於92年 5月27日借款,嗣
        陸續分期還款於92年12月31日全數還清。惟詳核各項借據,其筆
        跡、字墨及書寫位置,均無二致,是否分別於各該借款日期所簽
        立?且賴○貴僅提出○○文教基金會於鉅額本金清償後,王○惠
        遲至94年 1月 4日清償24萬8784元及 1,370元之收據各 1紙,何
        以未提出其他本金及利息之還款單據憑證?再就王○惠所稱歸還
        ○○文教基金會款項,該基金會入帳之帳目證明及會計憑證為何
        ?均未據賴○貴、林○圃提出並說明。凡此疑點,俱攸關賴○貴
        、林○圃所辯及王○惠有利渠等之證詞、公證說明書是否屬實之
        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檢察官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
        一)部分,係起訴林○圃等,共同基於抬高○○公司股票價格之
        犯意聯絡,而以李○松、林○輝及元○公司、○○公司各設之多
        個帳戶,共同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方式,影響○
        ○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情。惟原判決採信王○惠上
        開公證說明書內容,認林○圃、賴○貴借用李○松名義帳戶買賣
        ○○公司股票,但未參與炒作;就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
        李○松帳戶之委託買賣行為部分並未予論述,僅就其中林○輝以
        自己及○○公司、○○公司帳戶買賣部分,予以說明。惟林○圃
        、賴○貴以李○松帳戶委託買賣股票,林○輝有無與之共同炒作
        ○○公司股票,所共同買賣○○公司股票之數額、對於該公司股
        票同日總交易量占比之計算(即原審金上訴字判決附表三所列)
        ,有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判斷,此攸關被告林○輝
        有無該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有利林
        ○輝之認定,亦嫌速斷。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1、 3至 6款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1條之規定處罰,即學理上所謂之「反操縱條款」,其立
        法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
        ,影響市場秩序,以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彰顯市
        場秩序,以保護投資大眾。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款,於95年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之規定,並無以有已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為要件之規定,但股票
        市場買低賣高以求利,是上開行為仍應以其行為因而有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
        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
        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
        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
        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 155條第 1
        項第 4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
        」,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
        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
        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
        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
        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
        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
        、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
        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另證券交易
        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
        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 177條第 1項第
        1 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
        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
        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 4款規定,禁止「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
        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查原判決理由說明,
        已認林○輝連續買賣○○公司股票,確有多處大量交易係屬「相
        對成交」(見原判決第 113頁倒數第 4行起、 120頁理由 1、第
        123 頁第13至14行、第 124頁第 4行、第 129頁第 1行、第 130
        頁第11至12行、第 132頁倒數第 4行以下、第 136頁第11至12行
        及倒數第 5行起、第 137頁第 2至 4行、第 143頁第 1至 2行、
        第 144頁第10至13行),似已明白認定林○輝上開所列之交易符
        合「相對成交」之規定,竟復謂因部分屬現金買入,而出賣融資
        股,係恐怕負擔利息,融資到期遭斷頭而出售,認其無意圖抬高
        或壓低,或造成活絡市場表象之意圖云云,不無理由矛盾。且稽
        之林○輝當日賣出之股票均未於開盤時即遭融資一方斷頭賣出,
        原判決除以該融資賣出股票之款項清償融資款外,並未說明認定
        林○輝融資所買股票,有將到期遭斷頭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按,我國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市場
        ,以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並採「揭露成交資訊
        制度」,即於當筆委託撮合後揭露成交價量訊息,即揭露未成交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與張數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及張數。是行為人
        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
        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
        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
        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
        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
        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影響股票開盤時或交易之價格。而依原判
        決之列載,被告林○輝分別於起訴書所列之時間,多次接續密集
        以高於揭示價 1檔至27檔不等之價格,且頻繁以接近鉅量( 500
        張)之 499張、 469張、 450張、 400張等數百張,或數10張不
        等,委託買進,或掛單後又取銷,或未成交,甚至在開盤前,密
        集多次高價大量委託買賣成交,或「相對成交」(見原判決第38
        至49頁、第73至 106頁),依證券交易市場之制度及規定,均可
        能揭示其成交之價、量,縱未成交亦有可能為最佳五檔之揭示範
        圍,即難謂無影響交易市場股價及秩序,或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
        絡之表象之情形。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林○輝買賣○○
        公司股票,係為取得股票及避免負擔重利或遭斷頭賣出,未有影
        響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及結果云云,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7條 (罰則)
  1.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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