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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7.01.11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57、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
  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
  。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買入
  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
  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故內部人有否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
  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2.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 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
  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57條、第 157條之 1、第 171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267條、第 268條、第 377條、第39
          5 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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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許○祥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9826、 24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平、姜○芬及被告許○
    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徐○平、姜○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又許○祥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徐○平、姜○芬辯護各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
    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
    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
    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買入
    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
    票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故內部人有否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
    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徐○平、姜○芬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認罪之供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以認定(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生技○○公司)屬基○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公司)具
    有實質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且為挹注基○公司營收及獲利之重要來
    源,莊○銘為「胖○人」麵包連鎖店主要原始創辦人,係憑藉以其為
    首之烘焙團隊技術能力始吸引徐○平、許○祥入股投資,且仍經延攬
    出任生技○○公司董事長,具有實質決策及經營管理之權責,倘莊○
    銘中途辭任,勢必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生技○○公司經營績
    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是否投資基○公司
    之決定,因認莊○銘辭任生技○○公司董事長一事,合於「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第 2條第18款之規定,屬對基○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已記明所審酌各情之憑斷理由,又(二)、綜合本件內線交易相關
    事件發生經過及結果,為客觀整體之觀察,就徐○平、姜○芬為所指
    基○公司之內部人,均知悉「生技○○公司之董事長莊○銘辭任」消
    息,為重大影響基○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於民國 102年 8月15日至
    同年月18日間, 2人先後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
    事實而屬明確,猶無視法律嚴禁,在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之前,以所
    示方式任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時間持續賣出基○公司股票,所為已
    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且彼
    此間有違反內線交易禁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於理由內論
    述其審酌之證據及判斷理由綦詳,復就徐○平、姜○芬辯護意旨指稱
    徐○平曾表明與莊○銘會再商談,且莊○銘請辭反覆,欲辭任董事長
    之消息不具明確性;徐○平、姜○芬僅賣出微量基○公司股票,事後
    並已回補,不具犯罪故意等辯詞,難認可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併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生技○○公司董事長主導地位之
    重要性,有別董事一職,基○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莊○銘辭任
    生技○○公司董事長消息時,縱同時註記莊○銘仍續任該公司董事,
    對理性投資大眾之合理判斷,不具重大意義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
    斷說明,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知情之證
    券營業員既已依姜○芬指示賣出成交,即便姜○芬又指示取消或回補
    股票,仍無礙於徐○平、姜○芬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亦據原判決論
    述明白,無違法可指,況徐○平、姜○芬違反禁令賣出基○公司股票
    之時間內既非全無任何投資人參與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則其等在證券
    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其行為本身客觀上已足
    以影響該等投資人因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參與
    該期間內之有價證券交易活動,原判決因認徐○平、姜○芬有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規範之犯行,於法並無不
    合。徐○平、姜○芬上訴意旨猶執莊○銘請辭反覆,消息不具明確性
    ,亦非屬影響基○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又徐○平、姜○芬出售基○
    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微且事後已回補,不具犯罪故意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已載明國內媒體係於前述重大訊息揭露後之10
    2 年 8月20日起始陸續密集報導某香港部落客在其部落格網頁撰文「
    胖○人」麵包連鎖店所生產銷售之麵包有添加人工香精新聞等旨,明
    白認定「香精事件」係基○公司於同年月19日公開莊○銘辭任生技○
    ○公司董事長之重大訊息後始經密集報導,非屬所認定本件重大消息
    之審究範疇,理由內並已說明證券市場利多、利空消息層出不窮,時
    見糾葛難辨,行為人於知悉一重大消息後即應謹守「公布消息否則禁
    止交易」誡命,縱爾後出現另一消息,不能當然脫免已發生禁止不公
    平交易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徐○平、姜○芬、許○祥(下稱徐○平等
    3 人)於莊○銘辭任生技○○公司董事長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即有先
    後出售基○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為已該當內線交易犯罪
    之相關證據,已詳加調查論列,縱於理由內未予細究「香精事件」之
    報導,與基○公司之股價或徐○平等 3人出脫股票有無關聯性,仍不
    能解免其等不得出售股票之法律上義務,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並未認定徐○平、姜○芬係針對「券商錯帳戶」處理方式供承
    犯罪,且引據卷證,說明徐○平、姜○芬對被訴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坦認其情或表示認罪,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第 19826號偵查卷(
    五)第 150頁背面、第 173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 115頁正背面
    、第 193、 194頁,卷(四)第 143頁),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檢
    察官指訴徐○平、姜○芬涉犯內線交易罪嫌,就相關求刑事項,係載
    稱其等均在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規避損失之犯罪所得,請依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39頁),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於前揭徐○平、姜○芬自白供述及
    卷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書證(證據 3-1卷第 621
    至 631頁)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172頁背面至 173
    頁、第 184頁正背面),就上揭證據資料及徐○平、姜○芬於偵查時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收據(含匯款)證明,亦表示無意見(同上卷
    (四)第 101至 102頁、第 109至 110頁、第 121至 122頁),於辯
    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稱「無」(見原
    審卷各次筆錄、第 146頁),顯認該部分已無待調查釐清之事項,上
    揭證據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
    證明力,據為認定徐○平、姜○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徐○平、姜○芬違反法律禁止規範,出
    售基○公司股票即已構成犯罪,自不因證券公司其後因姜○芬指示取
    消交易,以錯帳處理回補,而影響徐○平、姜○芬內線交易罪名成立
    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券商係以錯帳處理股票交易,徐○平、
    姜○芬不合前揭減刑要件,原判決據為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 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
    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
    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依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係指訴徐○平等 3人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或第 5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即基○公司有「生技○○公
    司董事長莊○銘辭任」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
    於違反該戒絕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公告生技○○公司董事長莊○銘辭
    職之重大訊息前之 102年 8月19日接續賣出所示基○公司之股票,徐
    ○平等 3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
    定,觸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嫌,並未敘及徐○平等 3人
    有何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相對成交罪嫌之構成要件
    事實,難認起訴事實已涵蓋相對交易罪嫌,於第一審或原審審判程序
    ,檢察官對於前載起訴事實亦未爭執,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於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認定徐○平等 3人僅應論以內線交易之罪,未
    就未經起訴之相對成交之罪加以論述,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徐○平等 3人有否相對成交之犯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徐○平、姜○芬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調查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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