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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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7.01.11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7年1月1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57、157-1、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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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
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
。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買入
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
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故內部人有否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
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2.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 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
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57條、第 157條之 1、第 171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267條、第 268條、第 377條、第39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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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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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許○祥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9826、 24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平、姜○芬及被告許○
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徐○平、姜○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又許○祥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徐○平、姜○芬辯護各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
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
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
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買入
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
票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故內部人有否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
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徐○平、姜○芬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認罪之供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以認定(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生技○○公司)屬基○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公司)具
有實質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且為挹注基○公司營收及獲利之重要來
源,莊○銘為「胖○人」麵包連鎖店主要原始創辦人,係憑藉以其為
首之烘焙團隊技術能力始吸引徐○平、許○祥入股投資,且仍經延攬
出任生技○○公司董事長,具有實質決策及經營管理之權責,倘莊○
銘中途辭任,勢必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生技○○公司經營績
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是否投資基○公司
之決定,因認莊○銘辭任生技○○公司董事長一事,合於「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第 2條第18款之規定,屬對基○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已記明所審酌各情之憑斷理由,又(二)、綜合本件內線交易相關
事件發生經過及結果,為客觀整體之觀察,就徐○平、姜○芬為所指
基○公司之內部人,均知悉「生技○○公司之董事長莊○銘辭任」消
息,為重大影響基○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於民國 102年 8月15日至
同年月18日間, 2人先後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
事實而屬明確,猶無視法律嚴禁,在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之前,以所
示方式任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時間持續賣出基○公司股票,所為已
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且彼
此間有違反內線交易禁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於理由內論
述其審酌之證據及判斷理由綦詳,復就徐○平、姜○芬辯護意旨指稱
徐○平曾表明與莊○銘會再商談,且莊○銘請辭反覆,欲辭任董事長
之消息不具明確性;徐○平、姜○芬僅賣出微量基○公司股票,事後
並已回補,不具犯罪故意等辯詞,難認可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併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生技○○公司董事長主導地位之
重要性,有別董事一職,基○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莊○銘辭任
生技○○公司董事長消息時,縱同時註記莊○銘仍續任該公司董事,
對理性投資大眾之合理判斷,不具重大意義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
斷說明,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知情之證
券營業員既已依姜○芬指示賣出成交,即便姜○芬又指示取消或回補
股票,仍無礙於徐○平、姜○芬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亦據原判決論
述明白,無違法可指,況徐○平、姜○芬違反禁令賣出基○公司股票
之時間內既非全無任何投資人參與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則其等在證券
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其行為本身客觀上已足
以影響該等投資人因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參與
該期間內之有價證券交易活動,原判決因認徐○平、姜○芬有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規範之犯行,於法並無不
合。徐○平、姜○芬上訴意旨猶執莊○銘請辭反覆,消息不具明確性
,亦非屬影響基○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又徐○平、姜○芬出售基○
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微且事後已回補,不具犯罪故意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已載明國內媒體係於前述重大訊息揭露後之10
2 年 8月20日起始陸續密集報導某香港部落客在其部落格網頁撰文「
胖○人」麵包連鎖店所生產銷售之麵包有添加人工香精新聞等旨,明
白認定「香精事件」係基○公司於同年月19日公開莊○銘辭任生技○
○公司董事長之重大訊息後始經密集報導,非屬所認定本件重大消息
之審究範疇,理由內並已說明證券市場利多、利空消息層出不窮,時
見糾葛難辨,行為人於知悉一重大消息後即應謹守「公布消息否則禁
止交易」誡命,縱爾後出現另一消息,不能當然脫免已發生禁止不公
平交易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徐○平、姜○芬、許○祥(下稱徐○平等
3 人)於莊○銘辭任生技○○公司董事長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即有先
後出售基○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為已該當內線交易犯罪
之相關證據,已詳加調查論列,縱於理由內未予細究「香精事件」之
報導,與基○公司之股價或徐○平等 3人出脫股票有無關聯性,仍不
能解免其等不得出售股票之法律上義務,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並未認定徐○平、姜○芬係針對「券商錯帳戶」處理方式供承
犯罪,且引據卷證,說明徐○平、姜○芬對被訴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坦認其情或表示認罪,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第 19826號偵查卷(
五)第 150頁背面、第 173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 115頁正背面
、第 193、 194頁,卷(四)第 143頁),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檢
察官指訴徐○平、姜○芬涉犯內線交易罪嫌,就相關求刑事項,係載
稱其等均在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規避損失之犯罪所得,請依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39頁),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於前揭徐○平、姜○芬自白供述及
卷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書證(證據 3-1卷第 621
至 631頁)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172頁背面至 173
頁、第 184頁正背面),就上揭證據資料及徐○平、姜○芬於偵查時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收據(含匯款)證明,亦表示無意見(同上卷
(四)第 101至 102頁、第 109至 110頁、第 121至 122頁),於辯
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稱「無」(見原
審卷各次筆錄、第 146頁),顯認該部分已無待調查釐清之事項,上
揭證據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
證明力,據為認定徐○平、姜○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徐○平、姜○芬違反法律禁止規範,出
售基○公司股票即已構成犯罪,自不因證券公司其後因姜○芬指示取
消交易,以錯帳處理回補,而影響徐○平、姜○芬內線交易罪名成立
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券商係以錯帳處理股票交易,徐○平、
姜○芬不合前揭減刑要件,原判決據為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 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
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
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依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係指訴徐○平等 3人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或第 5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即基○公司有「生技○○公
司董事長莊○銘辭任」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
於違反該戒絕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公告生技○○公司董事長莊○銘辭
職之重大訊息前之 102年 8月19日接續賣出所示基○公司之股票,徐
○平等 3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
定,觸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嫌,並未敘及徐○平等 3人
有何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相對成交罪嫌之構成要件
事實,難認起訴事實已涵蓋相對交易罪嫌,於第一審或原審審判程序
,檢察官對於前載起訴事實亦未爭執,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於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認定徐○平等 3人僅應論以內線交易之罪,未
就未經起訴之相對成交之罪加以論述,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徐○平等 3人有否相對成交之犯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徐○平、姜○芬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調查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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