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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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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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10.19 一百零六年金簡字第1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6年10月1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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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
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
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
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共同自民國 105年 9月
起至 106年 6月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 4項、第 5
項( 104年12月30日修正, 105年 7月 1日施行)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刑法第38條之 1、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75條、刑事訴訟法
第 4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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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 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雇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麥○』、『傑○』、『王○杰』
、『○先生』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
補充更正為「雇用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
專員』、『麥○』、『傑○』、『王○杰』、『○先生』等成年人擔
任對外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共同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外,其
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其所雇用化名「○專員」、「麥
○」、「傑○」、「王○杰」、「○先生」等成年業務員間,就上開
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
,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
開共同自民國 105年 9月起至 106年 6月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犯罪時間之長短,於偵查
中自陳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陳○榕於 106年 6月14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64萬元完畢,
有和解契約書 1紙在卷可證,尚欲盡力善後,暨因被告自始即坦承全
部犯行,已知悔悟,是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
4 項、第 5項( 104年12月30日修正, 105年 7月 1日施行)定有明
文。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三)〉,即
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
確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
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
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以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
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應本
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利益,而不包括
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
)範圍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
自承:每千股業務(員)抽 3萬元,每(千)股賣 7萬 8,000元至 8
萬元不等,伊總共賣了約 2百出頭張股票,不到 250張。營業額要扣
除成本每千股 1萬 5千元,還有給業務員之佣金等語綦詳,是依據罪
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千股對外售價 7萬 8千元及銷售總
張數 200張估算,被告非法經營上開證券業務之營業總額達 1,560萬
元( 7萬 8,000元乘以 200),再扣除買股成本每千股 1萬 5,000元
及發給業務之獎金每千股 3萬元等營業成本,可得出被告非法經營上
開證券業務之成本共 900萬元(【 1萬 5,000元+3萬元】乘以 200)
。基此計算,被告之不法利得固為 660萬元( 1,560萬元減去 900萬
元),惟被告業已返還64萬元與告訴人陳○榕,已如前述,是關於被
告已支付告訴人陳○榕總計64萬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犯罪所得合計 596萬元部分( 660萬元扣除64萬元),既未經扣案,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對之宣告沒收,亦查無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況可言,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45
4 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第44條第 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第 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 第 3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
條第 1項至第 3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
條至第98條、第 116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 18907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 18907號
被 告 王○嘉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
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
證券相關業務,而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公司)未經金管
會證期局許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 105年 9月起至 106年 6月間止,由其擔任誠○公司負責人,
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麥○」、「傑○」、「王○
杰」、「○先生」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
,從事公開推介、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公司)、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公司)等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且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78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由不
特定之投資人認購後,將投資款項匯入誠○公司設於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總計販售未上市股票約 200餘張)
。嗣於 106年 2月20日17時14分許,誠○公司業務員「王○杰」以每
股80元之價格,電話銷售亞洲○○股票 2張與陳○榕,陳○榕並於同
年月23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醫院星○克咖啡店,交付
上開股款共計16萬元與外務「○先生」,「王○杰」復於同年 4月14
日用電話以每股80元之價格,銷售鑫○公司股票10張與陳○榕(共計
80萬元),「王○杰」又於同年 4月18日用電話以每股80元之價格,
銷售鑫○公司股票 2張陳○榕(共計16萬元)。嗣經陳○榕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洲○○公司、
鑫○公司股票、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和解
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非證券商未經
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規定處罰罪
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麥○」、「傑○」、「
王○杰」、「○先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犯行,其既謂業務,本質
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因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以
被告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即認其有詐欺罪嫌,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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