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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09.27 一百零六年金訴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9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資訊,顯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
  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
  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
  重要依據。
2.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之規定,同條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3.內線交易之禁止,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所謂「
  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
  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
  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
  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
  象之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屬一
  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之過程,為
  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
  ,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僵硬
  的時點劃分消息成立之界限,並據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57條之 1、第 171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61條、第 301條、第 308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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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姚岱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楊○菁係所○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所○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樓)營運管理師,
    亦為該公司能源事業單位總經理兼該公司透過子公司○  Cayman公司
    轉投資之孫公司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鈺○公司)董
    事長高○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
    1215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秘書,被告負責協助高○輝處理電
    腦文書作業,而所○門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然鈺○公司於民國 102年
    5 月間,以人民幣 7,040萬 8,384元(含 17%增值稅)標得『上海迪
    士尼樂園內燃機發電機組設施』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且於 102年
    6 月15日與上○國際旅遊度假區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上○國際旅遊
    公司)簽訂成套設備採購合同,嗣依約陸續於 103年 1月 5日、 1月
    8 日及 1月12日交貨,於 103年 1月14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營
    業收入人民幣 6,017萬 8,105.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2億 9,949
    萬 9,000元,因所○門公司持有○  Cayman公司100%股權,○ Cayma
    n 公司亦持有鈺○公司100%股權,故所○門公司依規定將鈺○公司前
    揭營業收入計入 103年 1月份合併營收,並於 103年 2月10日下午 2
    時55分公告 103年 1月份合併營收為 7億 1,566萬 8,000元(下稱本
    案公告),此金額相較於 102年12月份合併營收 4億 4,894萬 1,000
    元及 102年 1月份合併營收 5億 2,850萬 3,000元,分別增加59.41%
    及35.41%,該營收公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18款規定「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鈺○公司第一次交貨
    日期為 103年 1月 5日,是消息成立之時點至此臻於明確,而後所○
    門公司於 103年 2月10日收盤後公布本案公告。詎被告明知其基於業
    務於 102年 6、 7月間,參與高○輝召集之鈺○公司部門會議,而獲
    悉鈺○公司與上○國際旅遊公司上開標案、簽約及採購等有重大影響
    所○門公司股價之消息,其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竟基於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 103年 2月 6日,
    以其向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成功分公司(下稱元○公司)開立之
    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 14.85元、14.9元之價格,買進所
    ○門公司股票各15仟股、 5仟股,旋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 103年 2月
    11日起,以每股均價 15.37元全數賣出,不法獲利 8,470元,因認被
    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涉有同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
    310 條第 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
    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 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
    第 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國龍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
    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301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菁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所○門公司基本資料、財務資料、內部評估決策過程及作業時程
    表、參與人名單、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要訊息、媒體報
    導、證交所 105年 3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50004850號函及所附特定人
    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菁固坦承擔任所○門公司營運管理師,兼任鈺○公司董
    事長高○輝秘書,且在部門會議中知悉鈺○公司於 102年 5月間標得
    本案標案,並與上○國際旅遊公司簽訂成套設備採購合同後,陸續於
    103 年 1月 5日、 1月 8日及 1月12日交貨,嗣其於 103年 2月 6日
    透過元○公司第 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 14.85元、14.9元之價
    格買進所○門公司股票各15仟股、 5仟股,再自 103年 2月11日起,
    以每股均價 15.37元全數賣出,獲利 8,47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事
    前並不知本案公告之合併營收金額或內容,事後亦未查看本案公告,
    只是適逢領取年終獎金,臨時起意購買所○門公司股票,之後發現股
    價上漲,遂將之出售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鈺○公司標得
    本案標案乙事早於 102年 5月間即已上網公開,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
    範之重大消息,且鈺○公司雖於 103年 1月14日將本案標案貨款認列
    為營業收入,惟以被告之權限,斯時尚無從得知所○門公司當月之合
    併營收將大增,嗣所○門公司於 103年 1月底整理該公司合併營收之
    相關資料亦未提供予被告,是起訴書所載本案重大消息於 103年 1月
    5 日已臻明確,亦無理由,本案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因提前知悉
    所○門公司合併營收大增,始購入所○門公司股票等語。經查:
  (一)所○門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透過子公司○  Cayman公司
        轉投資而持有100%股權之鈺○公司於 102年 5月間,以人民幣7,
        040 萬 8,384元(含 17%增值稅)標得招標人為中國華○集團所
        屬上○國際旅遊公司之本案標案,且於 102年 6月15日與上○國
        際旅遊公司簽訂成套設備採購合同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所
        ○門公司董事長陳○隆、該公司財務主管傅○中、該公司簽證會
        計師吳○隆、證人高○輝證詞(見北檢他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
        背面至第22頁、北檢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第80頁、第85頁、第 102頁至第 103頁),以及證交所 106年 8
        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60015470號函與所附內燃發電機組設備招標
        文件、本案標案開標一覽表、中國華○集團公司 102年 5月 8日
        中國華○工物函(2013) 108號、成套設備採購合同等在卷可憑
        (見北檢偵卷第80頁至第 104頁、本院卷第 151頁、第 153頁至
        第 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所○門公司能
        源事業單位之營運管理師,負責該單位營運系統之建置、管理、
        更新,確認該公司商務秘書輸入系統之資料是否正確,並兼任該
        公司能源事業單位總經理兼鈺○公司董事長高○輝之秘書,負責
        協助高○輝處理電腦文書等業務,其於 102年 6、 7月間之部門
        會議中獲悉本案標案,其後再於執行營運管理業務期間,透過ER
        P 電腦作業系統得知本案標案業於 103年 1月 5日、 1月 8日及
        1 月12日交貨,嗣於 103年 1月14日知悉鈺○公司將本案標案貨
        款認列為該公司營業收入等情,亦據被告供述、證人高○輝、證
        人即所○門公司秘書林○伶證述明確(見北檢他卷第20頁正反面
        、第21頁背面、第28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北檢偵卷第72頁
        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 102頁至第 103頁、第 106頁、第
        119 頁、第 123頁、第 127頁、第 302頁至第 304頁),並有證
        交所 106年 8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60015470號函與所附「所○門
        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上海
        迪士尼發電機訂單之作業及時程表」、 103年 1月 5日、 8日、
        12日「上海國際旅游渡假區新能源有限公司基建工程設備(材料
        )到貨接收單」、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 103年 1月14日認列營
        業收入之立帳傳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 152頁、
        第 181頁至第 265頁),是被告顯係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上開關
        於本案標案之後續資訊。又被告於 103年 2月 6日,以其設於元
        ○公司第 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 14.85元、14.9元之價格買進
        所○門公司股票各15仟股、 5仟股後,所○門公司隨即於 103年
        2 月10日下午 2時5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103年 1月份合併
        營收為 7億 1,566萬 8,000元,由公告內容可知該月合併營收相
        較於 102年 1月份合併營收 5億 2,850萬 3,000元,增加35.41%
        ,再與該公司 102年12月份合併營收 4億 4,894萬 1,000元相比
        對,合併營收增加59.41%,其後被告於 103年 2月11日、12日,
        以每股均價 15.37元將前開所○門公司全數賣出,獲利 8,470元
        等情,有被告供述(見北檢他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北檢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304頁至第 305頁)、卷附
        證交所所○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群○金融網網頁畫面截圖、
        公開資料觀測站網頁畫面影本、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被告
        設於元○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委託
        交易明細表、委託(所○門)錄音語譯表、華○銀行 103年 6月
        12日營清字第103002314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可資佐證(見附件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
        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第 125頁背面至第 129頁背面、第 184頁
        至第 185頁、第 187頁、北檢偵卷第 8頁),則上開事實,同堪
        認定。
  (二)本案有無「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1.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之規定,同條第 1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據
          此於95年 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4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
          正法令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其中第 2條、第 3條分別定義何謂「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 5條
          係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方式;第 6條則就各類重大消息之
          公開方式進行規範。
        2.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固將「鈺○公司標得本案標案後營收大增
          」以及本案公告內容(即所○門公司 103年 1月份之合併營收
          金額為 7億 1,566萬 8,000元,相較於 102年 1月份合併營收
          5 億 2,850萬 3,000元,增加35.41%)同列為本案重大消息,
          惟查:
         (1)被告雖曾於 102年 6、 7月間參與部門會議而得知本案標案
            ,然中國華○集團公司早於 102年 5月 8日即以前揭中國華
            ○工物函(2013) 108號函文責令所屬公司將本案標案之相
            關信息公布於該集團相關網站,是鈺○公司標得本案標案乙
            事,於被告購入本案所○門公司股票前之 102年 5月間,早
            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有證人高○輝證詞(見本院卷第 122
            頁、第 125頁)以及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從而,縱令被告得
            知本案標案後,預料鈺○公司之母公司所○門公司之合併營
            收將大增,進而購入本案股票,於法亦無不合。
         (2)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
            收)、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
            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
            為公司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
            要指標,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
            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
            訊,並藉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
            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
            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由上以觀,上市、上櫃公
            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資訊,顯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
            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
            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
            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本案所○門公司依規定將鈺
            ○公司 103年 1月份之營業收入計入合併營收後,所○門公
            司 103年 1月份合併營收金額高達 7億 1,566萬 8,000元,
            相較於 102年12月份合併營收 4億 4,894萬 1,000元及 102
            年 1月份合併營收 5億 2,850萬 3,000元,分別增加59.41%
            及35.41%,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所○門公司 103年 1月份
            之合併營收金額相較於上月份及前年度同月份增加甚鉅,顯
            然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而對該公司
            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是以本案公告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洵堪認定。
  (三)本案公告內容何時臻於明確?
        1.91年 2月 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禁止內線交
          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
          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 1月11日修正為
          「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 6月 2日再修正為
          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線交易之禁止,須以內
          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
          之。所謂「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
          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
          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
          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
          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
          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
          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
          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任何重大消
          息都有形成之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消息
          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
          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僵硬的時點劃分消息成立
          之界限,並據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2.鈺○公司雖於 103年 1月 5日即進行首次交貨,然後續貨物是
          否能如期履約,尚屬未知,證人傅○中、吳○隆亦證稱:依據
          會計準則,必須實際完成交貨後,始能認列收入等語在卷(見
          北檢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 101頁),核與鈺○公司於10
          3 年 1月 5日、 8日、12日先後交貨完畢後,始於 103年 1月
          14日將本案標案金額認列為鈺○公司 103年 1月份營業收入等
          情相符,則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本案重大消息早於 103年
          1 月 5日之首次交貨日即已明確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又本案標案列入鈺○公司 1月份營業收入後,固可預期將一併
          納入所○門公司該月份合併營收內,然所○門公司之子公司、
          孫公司眾多,列入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數高達27間公司,有「
          所○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附註  民國 103年
          度及 102年度」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
          前開子公司、孫公司當月份之營虧,均將影響所○門公司之合
          併營收金額,則是否得僅憑孫公司之一之鈺○公司認列本案標
          案為營業收入,即可預估對於所○門公司當月份合併營收之影
          響,尚屬有疑。況即令專責所○門公司總公司財務、會計事項
          之傅○中亦表示無法在 103年 1月14日認列本案標案營收後,
          隨即判斷是否會對所○門公司當月合併營收造成什麼影響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吳○隆、高○輝先後證稱:
          所○門公司之合併營收超過50億元,故本案標案金額非鉅,並
          非絕對重大或特殊交易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 128頁),益見所○門公司 103年 1月份合併營收是否大
          增乙情,迄 103年 1月14日,尚未臻明確。
        3.再查, 103年度春節假期為 103年 1月30日至 2月 4日,此業
          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政府網站上公告周知,所○門公司遂將
          原訂每月月底最後一個上班日結算當月業績之日期提前至 103
          年 1月29日,故本案標案係於 103年 1月29日認列為所○門公
          司 103年 1月份之合併營收,嗣該公司財務部門於 103年 2月
          初列印該集團母公司及各子公司營收彙整資料後,進行檢核,
          經此分析比對,始得以知悉所○門公司 103年 1月份確切之合
          併營收金額,及與上月、前年度同月份營收金額之差異,並由
          財務部門於 103年 2月 7日檢據合併營收資料供各主管簽核後
          ,交由該公司股務部門於 103年 2月10日公告等情,除據證人
          傅○中證述:整體合併營收向來均在月底結帳,隔月初彙整各
          事業群之管理報表,統計全部資料並進行分析後,才能知悉對
          於該月合併營收對於所○門公司之影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該公司 106年 6月27
          日陳報狀、 103年 2月 7日簽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第 274頁),準此,本案公告內容顯係於所○門公司財務部彙
          整該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孫公司之營收資料,完成後續分析之
          103 年 2月 7日,始臻於明確。
  (四)本案被告係於 103年 2月 6日購入本案所○門公司股票,業如前
        述,惟本案重大消息斯時尚未明確,且依被告職掌範圍,其於每
        月月底結帳時,僅能透過 ERP電腦作業系統得知能源事業群之營
        收狀況,並無從閱覽所○門公司其餘 8個部門之營收情況,蓋各
        部門之 ERP電腦作業系統各自獨立,被告並無權限查閱,故被告
        須待本案公告後,始能知悉所○門公司 103年 1月份合併營收金
        額等情,分據被告供述、證人高○輝、傅○中證述在卷(見北檢
        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第97頁、第 120頁、第30
        4 頁),準此,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本案公告之合併營收金額
        或內容,僅係適逢領取年終獎金,才購入所○門公司股票等語,
        應非無稽,堪予採信。是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自難認本件被告
        於 103年 2月 6日購買所○門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因取得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所規範之內部消息所致,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禁止內線
    交易之確切心證,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怡文
                                                    法官  高雅敏
                                                    法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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