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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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09.18 一百零六年金簡字第1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6年9月18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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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
條第 3款定有明文。
2.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
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
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第 4項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7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38條之 1、第38條之 2、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 4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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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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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
被 告 張○瑜
被 告 林○晏
被 告 郭○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郭○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棟、張○瑜、林○晏、郭○溱與自稱「林○正」、「○董」、「
楊○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
、代理或行紀行為,亦明知向吳○棟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
○號○○樓之○○為營業處所之「○董」並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
,吳○棟、張○瑜、林○晏、郭○溱與自稱「林○正」、「○董」、
「楊○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 5月間起至 104年年底,由吳○棟提供綠○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公司)股票,再由林○晏、郭○溱、「
楊○秀」對外撥打電話及寄送營運計畫書、投資評估資料,張○瑜則
向客戶進一步說明投資綠○公司相關事宜等方式,向胡○光、張○騏
、林○年、江○曉、林○哲等不特定人銷售綠○公司股票,經胡○光
等人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股票
,股款則以現金交付,之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王○俊(所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所申設之中國○○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郭○溱及林○晏的犯罪所得各
為新台幣(下同) 1萬5000元,吳○棟及張○瑜的犯罪所得經估算各
為 3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郭○溱於調查局供稱:是我隨機撥打江○曉的電話,江○曉
先後買綠○公司股票各 2張及 1張,皆交現金給我;於 104年 7
、 8月間,有以電話向張○騏推銷綠○公司股票,張○騏共買了
6 張,每張 5萬8000元,也是收現金;於 104年間,也有以電話
向胡○光推銷綠○公司股票,胡○光共買了 6張,每張 5萬8000
元,收到現金都交給張○瑜或林○晏,每賣出 1張可獲得 1千至
2 千等語(見偵卷 30-3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跟
張○瑜領的,工作半年就休息,江承、張○騏、胡○光是我招攬
的客戶,林○晏也是業務,願意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 159頁
),核與購買綠○公司股票之證人張○騏證述: 104年 7、 8月
間,以每張 5萬8000元,用現金購買綠○公司股票 6張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 60-61頁)。
(二)被告林○晏於調查局供稱:綠○公司營運計劃書是吳○棟拿來,
綠○公司股票也是吳○棟提供,有以流水號電話打給不特人推銷
,承攬到客戶後,將客戶身分證影本交給張○瑜辦理過戶,郭○
溱是我帶進公司,所以我每張可抽1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
19-20 頁);後於偵查中供稱:張○瑜會拿薪水給我,張○瑜會
說出售的價格,一開始是58元,後來到68元,承認犯罪等語(見
偵卷第 159-160頁)。
(三)被告張○瑜於偵查中供稱:對郭○溱、林○晏於偵查中之說法,
沒有意見,伊確實是他們的主管,每個月工作是發薪水及獎金給
他們,是賣未上市的綠○公司股票,伊是 104年由「林○正」找
去的,有客戶問綠○公司的事情,伊就打電話去綠○公司了解客
戶想要問的問題,吳○棟會帶助理來,之後股票都會放在桌上,
坦承犯罪等語(見偵卷第 160-161頁)。
(四)被告吳○棟於偵查中供稱:是「○董」跟伊分租○○街○○號○
○樓房屋,伊有 2、 3次帶綠○公司股票,每次幾十張給○董,
伊知道○董是在賣未上市股票,承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7
7-178 頁)
(五)另有購買綠○公司股票之證人林○哲、林○年、胡○光等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72-73頁、第 75-76頁、第 78-79頁
)。
(六)且有中國○○商業商業銀行王○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綠○公司營運計畫
書等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棟、張
○瑜、林○晏、郭○溱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
券商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核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5第 1項條之罪論處。被告吳○棟、張○瑜、林○晏、郭
○溱與自稱「林○正」、「○董」、「楊○秀」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
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
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所賣股票張數非鉅、被告吳○棟是
綠○股票提供者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
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第 3項、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晏於調查局供稱:郭
○溱是伊帶進公司,所以可以抽成1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郭○溱於調查局供稱:每賣出 1張可賺1000至2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吳○棟及張○瑜就犯罪所得,並未為任何
陳述;依本案附表所示,因被告郭○溱推薦而購買綠○公司股票的有
吳春光、張○騏、江○曉 3人,共計15張股票,故被告郭○溱之犯罪
所得為 1萬5000元,被告林○晏亦同;至被告吳○棟及張○瑜雖未供
述個人犯罪所得,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規定,按被告吳○
棟為綠○公司股票提供者,被告張○瑜為被告郭○溱、林○晏主管,
而被告郭○溱每賣出 1張股票,可分紅1000元等情,是被告張○瑜、
吳○棟衡情就每張股票獲利至少也有1000元,而本案綠○公司股票共
計賣出30張,故本院估算被告吳○棟及張○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3萬
元,是被告未扣押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450條第 1項,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 2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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