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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09.18 一百零六年金簡字第1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9月1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
  條第 3款定有明文。
2.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
  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
  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第 4項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7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38條之 1、第38條之 2、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 450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
    被      告  張○瑜
    被      告  林○晏
    被      告  郭○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郭○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棟、張○瑜、林○晏、郭○溱與自稱「林○正」、「○董」、「
    楊○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
    、代理或行紀行為,亦明知向吳○棟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
    ○號○○樓之○○為營業處所之「○董」並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
    ,吳○棟、張○瑜、林○晏、郭○溱與自稱「林○正」、「○董」、
    「楊○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 5月間起至 104年年底,由吳○棟提供綠○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公司)股票,再由林○晏、郭○溱、「
    楊○秀」對外撥打電話及寄送營運計畫書、投資評估資料,張○瑜則
    向客戶進一步說明投資綠○公司相關事宜等方式,向胡○光、張○騏
    、林○年、江○曉、林○哲等不特定人銷售綠○公司股票,經胡○光
    等人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股票
    ,股款則以現金交付,之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王○俊(所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所申設之中國○○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郭○溱及林○晏的犯罪所得各
    為新台幣(下同) 1萬5000元,吳○棟及張○瑜的犯罪所得經估算各
    為 3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郭○溱於調查局供稱:是我隨機撥打江○曉的電話,江○曉
        先後買綠○公司股票各 2張及 1張,皆交現金給我;於 104年 7
        、 8月間,有以電話向張○騏推銷綠○公司股票,張○騏共買了
        6 張,每張 5萬8000元,也是收現金;於 104年間,也有以電話
        向胡○光推銷綠○公司股票,胡○光共買了 6張,每張 5萬8000
        元,收到現金都交給張○瑜或林○晏,每賣出 1張可獲得 1千至
        2 千等語(見偵卷 30-3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跟
        張○瑜領的,工作半年就休息,江承、張○騏、胡○光是我招攬
        的客戶,林○晏也是業務,願意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 159頁
        ),核與購買綠○公司股票之證人張○騏證述: 104年 7、 8月
        間,以每張 5萬8000元,用現金購買綠○公司股票 6張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 60-61頁)。
  (二)被告林○晏於調查局供稱:綠○公司營運計劃書是吳○棟拿來,
        綠○公司股票也是吳○棟提供,有以流水號電話打給不特人推銷
        ,承攬到客戶後,將客戶身分證影本交給張○瑜辦理過戶,郭○
        溱是我帶進公司,所以我每張可抽1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
        19-20 頁);後於偵查中供稱:張○瑜會拿薪水給我,張○瑜會
        說出售的價格,一開始是58元,後來到68元,承認犯罪等語(見
        偵卷第 159-160頁)。
  (三)被告張○瑜於偵查中供稱:對郭○溱、林○晏於偵查中之說法,
        沒有意見,伊確實是他們的主管,每個月工作是發薪水及獎金給
        他們,是賣未上市的綠○公司股票,伊是 104年由「林○正」找
        去的,有客戶問綠○公司的事情,伊就打電話去綠○公司了解客
        戶想要問的問題,吳○棟會帶助理來,之後股票都會放在桌上,
        坦承犯罪等語(見偵卷第 160-161頁)。
  (四)被告吳○棟於偵查中供稱:是「○董」跟伊分租○○街○○號○
        ○樓房屋,伊有 2、 3次帶綠○公司股票,每次幾十張給○董,
        伊知道○董是在賣未上市股票,承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7
        7-178 頁)
  (五)另有購買綠○公司股票之證人林○哲、林○年、胡○光等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72-73頁、第 75-76頁、第 78-79頁
        )。
  (六)且有中國○○商業商業銀行王○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綠○公司營運計畫
        書等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棟、張
        ○瑜、林○晏、郭○溱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
        券商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核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5第 1項條之罪論處。被告吳○棟、張○瑜、林○晏、郭
        ○溱與自稱「林○正」、「○董」、「楊○秀」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
        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
        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所賣股票張數非鉅、被告吳○棟是
        綠○股票提供者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
    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第 3項、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晏於調查局供稱:郭
    ○溱是伊帶進公司,所以可以抽成1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郭○溱於調查局供稱:每賣出 1張可賺1000至2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吳○棟及張○瑜就犯罪所得,並未為任何
    陳述;依本案附表所示,因被告郭○溱推薦而購買綠○公司股票的有
    吳春光、張○騏、江○曉 3人,共計15張股票,故被告郭○溱之犯罪
    所得為 1萬5000元,被告林○晏亦同;至被告吳○棟及張○瑜雖未供
    述個人犯罪所得,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規定,按被告吳○
    棟為綠○公司股票提供者,被告張○瑜為被告郭○溱、林○晏主管,
    而被告郭○溱每賣出 1張股票,可分紅1000元等情,是被告張○瑜、
    吳○棟衡情就每張股票獲利至少也有1000元,而本案綠○公司股票共
    計賣出30張,故本院估算被告吳○棟及張○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3萬
    元,是被告未扣押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450條第 1項,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 2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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