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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08.25 一百零六年金簡字第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8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
  條第 3款分別明定。
2.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
  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
  立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75條、刑法第 2條、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38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45
          0 條、第 454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 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林○鑾推銷未上市股票,每張(即每仟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佣金,本案被告林○鑾合計獲取 6萬元佣
    金之犯罪所得。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分別明定。查:達○企業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朱○驛」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 10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對外以
        達○企業社名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前揭「朱
        ○驛」等人間,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
        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準此,被告本案自 10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自 10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
        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 104年12月30日、 10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
        第 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
        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
        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為人直接因
        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
        價,均屬「犯罪所得」。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在達○資訊社期間,負責推銷未
        上市股票,一張(即 1仟股)股票可以賺 3、 4千元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1248卷第 105頁反面),又本案依相關事證足以認
        定被告向告發人范○紋等推銷範○公司股票計20仟股,爰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即3000元 *2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45
    4 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 2
    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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