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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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08.25 一百零六年金簡字第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6年8月25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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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
條第 3款分別明定。
2.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
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
立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75條、刑法第 2條、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38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45
0 條、第 4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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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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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 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林○鑾推銷未上市股票,每張(即每仟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佣金,本案被告林○鑾合計獲取 6萬元佣
金之犯罪所得。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分別明定。查:達○企業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朱○驛」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 10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對外以
達○企業社名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前揭「朱
○驛」等人間,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
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準此,被告本案自 10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自 10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
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 104年12月30日、 10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
第 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
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
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為人直接因
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
價,均屬「犯罪所得」。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在達○資訊社期間,負責推銷未
上市股票,一張(即 1仟股)股票可以賺 3、 4千元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1248卷第 105頁反面),又本案依相關事證足以認
定被告向告發人范○紋等推銷範○公司股票計20仟股,爰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即3000元 *2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45
4 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 2
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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