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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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07.14 一百零六年審金簡字第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6年7月1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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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券業務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之有價證券,依現行實
務見解,並包括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
再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證券業務者,依
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處罰。
2.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謂經營
業務,本質上當然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故被告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仍僅論以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7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4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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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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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卷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卷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新係「晉○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經營證券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所謂之證券業務,乃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買
賣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 1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 5月間某日止,
僱用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予」、「謝○樺」等數名員工,以電話
行銷或發放名片等方式,隨機對外公開販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佳○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期間並將佳○公司之 9張股票
,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94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曾○權;而非法經營
前開證券買賣業務。
二、案經曾○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2項規定,
不適用同條第 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新坦承上揭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犯行不諱,核與曾
○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向被告購買 9張佳○公司股票
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90頁),此外,並有曾○權購入之 9
張佳○公司股票影本、「張○予」之名片 1張、曾○權與「張○予」
LINE的對話紀錄 1份、被告之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1份,及佳○公
司與晉○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
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3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6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
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之有價證
券,依現行實務見解,並包括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
營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處罰,茲查
,本件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與佳○公司並無關係,是私下買賣佳○
公司的股票,也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
偵查卷第93頁、第95頁),是其違反上引證券交易法規定,擅自經營
證券買賣業務,應甚灼然,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即應適用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所謂經營業務,本質上當然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故被告雖係自 103
年 1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 5月間某日止,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仍
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販售對象可考者僅曾○權 1
人,且金額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曾○權達成和解,分
期攤還曾○權300000元,並先賠付曾○權 70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87年 4月25日服刑期滿出監
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 5年,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檢察官僅泛稱被告藉由低買高賣佳○公司股票之方式,從中牟取價差
利益(見起訴書),然並未具體指述其獲利若干,亦未聲請沒收,而
依卷內證據,也無法推算,況本件交易金額不高,縱有價差,獲利亦
當有限,被告復與曾○權和解,並已先賠付其中 70000元,換言之,
縱有價差所得,亦當認與已歸還給曾○權無異,據此推之,如再追查
、沒收其犯罪所得,實無必要,故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 2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論罪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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