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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07.14 一百零六年審金簡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7月1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券業務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之有價證券,依現行實
  務見解,並包括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
  再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證券業務者,依
  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處罰。
2.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謂經營
  業務,本質上當然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故被告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仍僅論以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7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449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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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卷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卷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新係「晉○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經營證券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所謂之證券業務,乃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買
    賣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 1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 5月間某日止,
    僱用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予」、「謝○樺」等數名員工,以電話
    行銷或發放名片等方式,隨機對外公開販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佳○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期間並將佳○公司之 9張股票
    ,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94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曾○權;而非法經營
    前開證券買賣業務。
二、案經曾○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2項規定,
    不適用同條第 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新坦承上揭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犯行不諱,核與曾
    ○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向被告購買 9張佳○公司股票
    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90頁),此外,並有曾○權購入之 9
    張佳○公司股票影本、「張○予」之名片 1張、曾○權與「張○予」
    LINE的對話紀錄 1份、被告之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1份,及佳○公
    司與晉○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
    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3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6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
    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之有價證
    券,依現行實務見解,並包括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
    營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處罰,茲查
    ,本件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與佳○公司並無關係,是私下買賣佳○
    公司的股票,也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
    偵查卷第93頁、第95頁),是其違反上引證券交易法規定,擅自經營
    證券買賣業務,應甚灼然,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即應適用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所謂經營業務,本質上當然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故被告雖係自 103
    年 1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 5月間某日止,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仍
    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販售對象可考者僅曾○權 1
    人,且金額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曾○權達成和解,分
    期攤還曾○權300000元,並先賠付曾○權 70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87年 4月25日服刑期滿出監
    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 5年,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檢察官僅泛稱被告藉由低買高賣佳○公司股票之方式,從中牟取價差
    利益(見起訴書),然並未具體指述其獲利若干,亦未聲請沒收,而
    依卷內證據,也無法推算,況本件交易金額不高,縱有價差,獲利亦
    當有限,被告復與曾○權和解,並已先賠付其中 70000元,換言之,
    縱有價差所得,亦當認與已歸還給曾○權無異,據此推之,如再追查
    、沒收其犯罪所得,實無必要,故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 2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論罪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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