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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07.11 一百零六年金簡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7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
  條第 3款分別明定。
2.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
  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
  立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 175條,刑法第 2條、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38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45
          0 條、第 454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哲
    選任辯護人  陳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9501號),本院受理後( 106年度金易字第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民國 106年 6
    月20日中○銀字第10622483987431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本院 106年度金易字第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42、45至47頁
    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雖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 3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 1項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至 3項規定,於
        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且集合犯實施中如
        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新法處斷,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是本件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款分別明定。查:博○財經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
        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
        男子、博○公司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100年10月間
        起至 101年10月間止,對外以博○公司名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被告與前揭「○」等人間,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立
        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準此,被告本案自 100年10月
        間起至 101年10月間止,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因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自 100年10月間起至 101年10月間止,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
        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自白不諱,並自願繳回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足認其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有賭博等前科紀錄之品行、需撫養年邁母親及妻小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
    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第 3項、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始終自承:其
    在博○公司任職期間獲得佣金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另提供配
    偶林○  申設之中○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作為收取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匯入股款之用,每月獲取
    2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501
    號卷第 5、 6、 115頁反面、 11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除為與上開
    內容相同之陳述外,並供承:其所帶的業務員每月成功交易約20張股
    票,「○」每張會再給 1,000元,故其願繳回總計80萬元之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被告前揭供述經核亦與卷內事
    證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未扣押之不法利得80萬元,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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